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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三)
发布时间: 2012/11/15日    【字体:
作者:邢福增
关键词:  中国 宗教 立法  
 
                                        邢福增

 
    四、解读《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中,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于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82为了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国宗局于1999年起即进行调查研究,为制定全国的综合宗教事务法规作预备。
 
    对于全国层面的宗教立法,学术界及宗教界均予以积极响应。中国社会科学院一项针对北京市的研究课题指出,除了宗教界人士外,不少宗教工作干部充分肯定《宗教法》的制定。受访对象承认「法律不完备,依法管理差」是目前影响宗教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故此中国有必要从速制定《宗教法》。83赵朴初也没有放弃多年来争取颁布宗教基本法的诉求,他说:「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基本做到有法可依。唯独在宗教方面,至今没有一部宗教基本法。这与我国拥有56个民族,一亿以上信教群众的大国是不相称的」。84不过,党国方面显然以《宗教法》不具备成熟条件的理由,决定以全国性行政法规作为宗教立法的重点。85
 
    据国宗局政法司贺克敏指出,政法司作为立法的承办部门,初步就宗教行政法规提出了立法设想和12章120多条的立法框架,先后提交2000年10月西安宗教工作培训班、2001年4月在成都及五月在杭州的宗教立法研讨会进行研讨。接着,国宗局在2001年6至7月间,又召开三十多次处以上的干部参加的局务扩大会,对《条例》稿按章分专题作反复研讨。最后形成了《宗教事务条例(送审稿)》,共11章76条。86
 
    接着,国宗局把《宗教事务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征求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豁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过大量的研究论证及咨询后,法制办与国宗局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再次征求中办、中宣部、统战部、外宣办、政法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政协民族宗教委、高法院、外交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全安部、国家交物局等中央部门和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四川、广东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形成了新的修订稿。然后再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法学专家、宗教学专家及宗教界人士的座谈论证会。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宗教事务条例(草案)》。87按立法程序,《草案》交由法制办审查后,再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修改稿,
最后交国务院通过。
 
    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委会议通过《宗教事务条例》,《条例》全文包括7章共48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至五章分别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四方面来规范宗教事务,第六章法律责任,最后一章为附则。
 
    笔者在下文将从行政法规的性质;五大宗教问题;宗教事务的概念;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教职人员;及行政监督五方面,详细探讨《条例》值得留意及关注的地方。至于《条例》首次就宗教财产作出规定,由于涉及更复杂的问题,笔者盼望能在另文处理。
 
    (一)行政法规的性质
 
    由于党国并不倾向制定《宗教法》,故决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进行全国性的宗教立法。那么,两者在法律的本质上有何分别?首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在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低于宪法与法律,高于一般地方性法规。如涉及某些重要范畴的立法,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
 
    据中国法学学者张千帆指出,《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的法律,其中虽然没有具体指明宗教信仰自由的项目,但宗教信仰自由和第八条列举的涉及「公民政治权利」及「人身自由」范围相比,也是十分重要的。故他认为,中国就宗教信仰自由或宗教事务进行立法,应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宗教法》,这才能真正体现「依法治国」的精神。88这样看来,是次《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并没有通过全国人大及常委的程序立法,显然亦是不甚理想的。正如另一位国内法学学者指出,现时由国务院系统通过的法规、规章在数量上远超过人大立法,由于这些法规或规章都是由国务院或其下属部、委、局等单位起草和制定,因而带有极大的「部门等征」,常常出于「部门主义」考虑而僭越法定立法权限的范围。89我们可见,国宗局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故也难以摆脱这种部门本位的特色与倾向,偏重了部门管理的考虑,而忽略了维权的层次。
 
    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另一个区别,亦体现于解释权。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惟行政法规则属于国务院。国务院于2001年11月颁布《行政法规程序条例》,指出「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卅一条)。换言之,行政法规的解释可以解释条文为名,改变法律条文,而不受宪法的约束,演变了具有独立的行政立法权。抑有进者,管理者(国宗局)与被管理者(宗教团体、信教群众)在行政法规面前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前者超越法律行政权力,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损法律尊严与权威。90
 
    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那么,《条例》要经过多久的「实践检验」,才能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成法律?怎样才算具备成熟的「制定法律的条件」?由于《立法法》也没有规定,故相信还得视乎日后党国能否就《宗教法》涉及的种种争议取得共识。
 
    (二)五大宗教问题
 
    从上文的讨论可见,如何界定宗教或合法宗教,一直是中国宗教立法工作上的重大难题。在是次颁布的《条例》中,我们可见,这个难题也没有获得明确的处理。
 
   《条例》并没有「五大宗教」的陈述,基本上是承继了1994年颁布的两项全国性宗教行政法规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不过,当时国宗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解释中,却又沿用五大宗教的情况来界定「宗教活动场所」。91另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解释中,则把「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界定为「无论其信仰何种宗教,也不管中国有无此种宗教,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92换言之,1994年时党国基本上是采取「内外有别」的原则,一方面尊重信仰不同宗教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向中国人传教及发展信徒例外),另方面则把中国人可供选择的「合法宗教」,限制于「五大宗教」之内。
 
    然而,问题仍是,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显然并没有限定在五种宗教之内。过去地方宗教法规及规章中关于「五大宗教」的陈述,难免造成中国政府把其它宗教排斥在「合法宗教」的范围之外,使之丧失了先天的合法性。国家若通过法律来规定公民可以信甚么,或不可以信甚么,难免出现违宪之嫌。93在黑龙江及新疆,东正教虽然已属合法宗教,但是俄罗斯东正教会已正式要求中国政府承认东正教为中国官方认可的宗教之一,并希望中国能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予以解决。94同时,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大量中国公民通过留学、经商及旅游等渠道,极可能在外国信仰了五大宗教以外的其它宗教。那么,这些公民的宗教信仰权益又如何获得保障?他们在回国后是否可以参加五大宗教之外的外国人专场宗教活动?如何处理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问题,确实成为当前(及今后)宗教工作的难题。95
 
   《条例》全文没有列举「五大宗教」,反映出党国方面意识到问题所在。但这是否意味党国愿意开放合法的空间与环境给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在中国传播?这显然亦与党国既有的宗教政策不符。96笔者相信,《条例》在第二章宗教团体的成立,及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中,都明确指出各种要求,其它宗教若希望在中国境内成立团体,并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党国不明确作出五大宗教的表述,但却以限制社团成立的法律操作,来防止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在中国传播及发展。97
 
    笔者相信,除非党国愿意开放中国的宗教市场,否则唯一可行的对策是,容许信仰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的中国公民,在个人信仰的范围内信奉有关宗教,但却禁止这些宗教组织宗教团体及发展宗教活动场所。中国公民信仰任何宗教,都是他的「私事」,也没有违反宪法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但这些宗教一旦要取得「社会实体」形式的法律合法性,则仍受到限制。问题是,把公民的「信仰」自由限定于「个人」「私事」的范围,这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是否剥夺了信教公民进行外在、有形的,甚至有组织的宗教活动的自由?任何宗教均有传播教义的需求,若不准宣传(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则只成了个人内心的私人信仰而已,与实存的宗教现象与事实不合。若给予宗教信仰自由而又禁止传教活动,宗教就根本不可能生存下去。98
 
    (三)「宗教事务」的概念
 
   《条例》开宗明义以「宗教事务」作为立法的核心,而其对「宗教事务」的界定,则在第五条中予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早于1997年,国宗局局长叶小文便对「宗教事务」作出了权威性的定义:「一般来说,宗教是个人内在的、深层次的思想追求,宗教信仰是个人的私事,与国家法律关系不大,不错,宗教信仰诚然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但宗教不仅仅是个人信仰问题,它是具有社会组织(宗教团体)、社会设施(寺观教堂)和社会活动(有广大信教群众参与的宗教活动或其它活动)的社会实体。这种社会实体与社会整体之间必然产生若干的宗教事务或社会事务,因而就必须有社会规范或社会制约,并由以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宗教法制。99
 
    (图一)
 
 
    
 
    可见,「宗教事务」成为「社会公共事务」之一种,指向宗教作为社会实体而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活动。(参图一100)这种理解在在构成《条例》的立法原则。
 
    「宗教事务」的概念,与「管理」是息息相关的。尽管《条例》在名称上没有提及「管理」,但在内文中对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反映出党国在宗教立法的根本宗旨及精神上,依然偏重于「管理」本位,并在管理及防范的心态下,制约宗教信仰自由。正如叶小文在阐释《条例》的精神时说:
 
    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宗教方面的这些关系、行为或活动必须受到法律(即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规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政府对宗教方面的这些关系、行为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管理宗教事务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也不是甚么「政教不分」、「官办宗教」。101
 
    笔者相信,正是这种管理及防范宗教的心态,指导着《条例》第三及四条的表述:「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在中国现行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列为普通刑事犯罪的首两项。102这解释了为何党国会高度重视维护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103问题是,为何在党国眼中,宗教会成为影响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这便大有商榷之余地。其实强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利用宗教从事破坏活动,在《八二宪法》中已有规定。然而,这些违法活动实际上已超出宗教的范围,与宗教本身没有必然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如果我们把宪法中针对宗教条款中的「宗教」换成其它词,例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体育等等,其实在逻辑上仍然是成立的。然而,「在宪法条款中并无针对其它领域的类似规定,那么,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即宗教是可能被人用来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这是宗教的特色,因而有必要在宪法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104如今《条例》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宗教事务」的名义下作出规定,在在反映出党国防范宗教,担心特别是宗教会破坏社会秩序的心态。这种单独针对「宗教」的规定,明显带有严重歧视宗教的倾向。
 
    同理,中国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以及在平等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事实上都属于普遍原则,除了宗教团体及事务外,都适用于中国一切社会团体及事务。为何单独针对宗教团体,是否意味着只有宗教团体才会受外国势力支配?或是在交往中接受附加条件?《条例》反映出党国对宗教团体的歧视概念。105
 
    我们可以再进一步问:党国这种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怀而针对(歧视)宗教的规定,是否真的没有干预到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叶小文清楚指出,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以「是否属于内部事务」来划分,而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他把宗教的结构分为宗教的组织和制度、宗教的行为、宗教的体验和宗教的观念四个层次。这四个层次一层包着一层,「涉及宗教的层次越深,政府行政管理的力度相对就越小。管理强度与涉及宗教层次的深度成反比」(参图二)。106但问题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指涉是甚么?这会否成为一个可以随意解释的概念?
 
 
(图二)
 
 

    就以《条例》第七条为例,宗教团体可以照国家规定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2)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5)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按2002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提及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邪教、迷信的」内容。可见,《条例》对宗教刊物的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范,而这些都是与所谓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但是,怎样才算是破坏和睦关系?如何明确界定所谓的「迷信」、「歧视」、「宗教极端主义」?这便要视乎将来颁布的实施细则的条文。
 
    由部分参与起草《条例》人士撰写的《宗教事务条例释义》,也许反映出法规的原意。所谓是否破坏「和睦相处」,主要是针对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之间以及宗教内部间在思想信仰上的差异,会否形成对立、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至于「宗教极端主义」,则被界定为「以宗教的名义欺骗、裹胁同一宗教的信仰群众」,「极端教条地对待他们主观认定的宗教信仰,对此外的一切文化概予排斥」。它利用宗教来宣扬、鼓吹、煽动民族仇恨、宗教仇恨,以极端手段反对世俗社会,主张暴力恐怖活动,本质上不能视为宗教。107上述的解释说明政府所关注的,是宗教思想的表达是否会冒犯或伤害了不同信仰人士的感情,衍生信仰对立的矛盾,因而危害社会团结与稳定。问题是,除了暴力恐怖活动明确具外在行为外,其它均属内在的信仰阐释,并未有触犯法律。而如何界定破坏和睦关系,本身仍有极大的随意性,在维持团结及稳定的大前提下,难免限制了信仰思想表达的自由。这显然已涉及了介入宗教信仰内部观念的范畴,违反了法律一般只追究外在的行为,而不涉及内在的信仰的原则。108
 
    就以基督教团体出版讲道集为例,如果内容提及末世论(包括末后审判)、基督第二次复临,甚至宣告世人都犯了罪,惟有信靠耶稣才得永生时,是否已触犯《条例》?《圣经》的个别经文,如「在这弯曲悖谬的世代,作上帝无暇疵儿女」(腓立比书二:15)会否构成敌视世俗社会而不能宣讲?叶小文强调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并不会干预宗教内部事务,涉及宗教的层次越深(即宗教经验与观念),政府行政管理的力度相对就越小,似乎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家宗教局副局长王作安的说法倒更直接:「政府管理宗教事务,不管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衡量标准就是看是不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涉及,政府就要依法管理」。109
 
    其实,党国从来没有放弃对作为意识形态的宗教信仰所作的规范,近年积极倡导的「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便是这种关怀的产物。江泽民对「适应」的阐释是:「这种适应,并不要求宗教信徒放弃有神论的思想和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的宗教制度和宗教教条,利用宗教教义、宗教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某些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服务」。110叶小文也说:「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归根结柢,在宗教观念上总回避不了一个淡化或变革甚么,引导或发扬甚么的问题。」111换言之,宗教教义必须改革(「淡化」与「发扬」)以适应社会主义,而这项工作主要是交给爱国宗教团体负责。112
 
    叶小文强调,中国主张的是「宗教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因为作为个人「私事」的宗教信仰是自由的,但是一旦涉及了公共利益便得受到规范与管理。113然而,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宗教行为的自由是信仰宗教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瞿海源指出,若倡言人在内心可信任何宗教,而行为上则必须受到限制,或强调法律只保障不形诸于行为的信仰,则宗教显然不可能存在。114亦有评论指出,任何宗教都是由人组成的,都离不开人。每种宗教、每个宗教团体都是以群众参与为基础的,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性、群众性和宣传性。离开了社会、离开了公众,离开了社会公共活动,宗教和宗教事务几乎不可能存在。宗教活动即或不涉及国家利益,也会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公众」,故有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界限实际上并不是想象般容易划分清楚的。115
 
_______________
注释:
   
8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item/faguiku/xf/F01-A1050.html
83.乐空着:〈中国《宗教法》众望所归〉,《世界宗教文化》,1999年1期,页22。
84.赵朴初着:〈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始终是我国宗教的主流〉,《人民政协报》,1999年3月28日。
85.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在2003年4月就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关于加快宗教事务立法的提案)所作的回复,指国宗局正「抓紧研究起草全国综合性的宗教事务管理行政法规」。〈政协十届一次会议提案第3082号〉,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编:《把握人民的意愿──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提案及覆文选(2003卷)》,(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页685-687。
86.贺克敏着:〈十年磨一剑〉,《中国宗教》,2005年1期,页21。
87.〈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宗教局关于《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http://202.99.23.199/home/begin.cbs
88.张千帆着:〈沟通中西宪政对话的桥梁──浅论中国宗教活动管理的宪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美国埃莫里大学法学院、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全球法律研究所、德国特里尔大学欧洲法研究所合办,「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4年10月17至19日,北京。
89.韩丽着:〈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战略与管理》,2001年5期,页18。韩氏指出,即使由人大进行立法程序,但实际上居于立法过程权力中心仍是党中央,其次是国务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过立法过程中处于决策圈子的最外缘。
90.李成着:〈从基督教看人权的法律保护〉,中央民族大学哲学与宗教学系主办,「宗教与政治」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12月,北京。有学者以民间教育的立法为例,比较了由全国人大于2002年起草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与2004年由教育部起草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指出后者充分表现出行政部门对人大立法所作的自行解释,具有独立的行政立法权。参王怡:〈对国家「教育权力」的宪法批判〉,新世纪网,http://www.ncn.org/asp/zwginfo/da-KAY.asp?ID=61690&ad=1/9/2005
9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及其配套规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页10。
92.〈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若干条款的解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及其配套规定》,页15。关于上海的情况,可参杨奇庆着:〈关于妥善处理新形势下在沪外国人宗教活动问题的若干思考〉,《宗教工作的理论与实践──2003年全国宗教工作理论务虚会议论文集》,页300-303。
93.魏宏着:〈论我国的政教分离制度及其完善〉,「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4年10月17至19日,北京。
94.〈俄罗斯东正教会要求得到北京承认〉,中国正教会,
http://www.orthodox.cn/news/040628beijing_cn.htm;〈正教会要求中央政府容许增加在中国的活动〉,中国正教会,
http://www/orthodox.cn/news/040707askrecog_cn.htm。
95.以巴哈伊(Bahāiyah)教为例,全国各大城市都有巴哈伊的外籍教师,不少巴哈伊也在中国开办各种各样的商务公司,以商养教,以商传教。外国派到中国的留学生中,也有该教信徒。同时,部分由中国派出的留学生,也在美国成为巴哈伊信仰者。参蔡德贵着:《当代新兴巴哈伊教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页184-187。该书为国家教委「九五」人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外部的宗教渗透与我国的对策」的成果,由山东大学巴哈伊研究中心负责。
96.中央曾作出指示,「尊重历史上形成的我国五大宗教的格局,现在没有的宗教要防止其产生和发展」。参杨奇庆着:〈关于妥善处理新形势下在沪外国人宗教活动问题的若干思考〉,页300-301。这里所指的中央指示,应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即2002年的3号文件。
97.据上海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李明轩指出,现行宗教事务管理的实际操作是「通过认可特定宗教团体的合法来认可该宗教」。李明轩着:〈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04年8月1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98.瞿海源着:〈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基础〉,氏着:《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北:桂冠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页427。
99.叶小文着:〈宗教与普法——《宗教工作普法读本》序〉,页1。
100.叶小文着:〈破解「难题」的两大进展──略谈十二年来我国的宗教理论和法制建设〉,页7。
101.同上注。
102.赵秉诚主编:《中国刑法》,(香港:三联书店,1998年),页141。值得留意的,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并不要求已造成实际危害的后果,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即使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其行为已经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也可构成犯罪的既遂。(页141-142)同样,虽然中国刑法不承认有「思想犯罪」,但却也不否定言论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能性。(页130)
103.「公共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基础,它最终体现的也是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安全,是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参边和平、潘皑甫编着:《国家安全法通论》,(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4年),页18-19。
104.刘澎着:〈关于对宪法第三十六条的修改意见〉,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9。
105.林瑞琪着:〈简评《宗教事务条例》〉,圣神研究中心,
http://www.hsstudyc.org.hk/Religious_Regulation2005.htm。
106.叶小文着:〈破解「难题」的两大进展──略谈十二年来我国的宗教理论和法制建设〉,页7。
107.帅峰、李建主编:《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年),页54-56。
108.国家宗教局宗教研究中心主任赵匡为同意,法律不能管到人的意识形态中去,信仰、文化是不能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管理的。于光着:〈宗教立法任重道远──赵匡为先生访谈〉,《世界宗教文化》,1999年3期,页33。
109.王作安着:〈树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观念〉,《中国宗教》,2005年2期,页9。
110.江泽民:〈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1993年11月7日)〉,《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页254-255。
111.叶小文着:〈从深层积极稳妥地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中共中央统战部编:《爱国爱教,团结进步——全国宗教团体领导人东北研讨会辑刊》,(北京:华文出版社,1997年),页19。
112.详参邢福增着:〈讲伦理道德的基督教──当代中国神学对社会主义的调整与适应〉,《当代中国政教关系》,页133-185。
113.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是否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是个人的私事。但作为社会实体的宗教及由此产生的宗教事务,则必须接受法律的规范。「宗教信仰自由并不是宗教放任自流,要求知法守法也绝不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叶小文着:〈宗教与普法——《宗教工作普法读本》序〉,页2-3。
114.瞿海源着:《宗教法研究》,(台北:内政部,1989年),页64。
115.姜时华着:〈保护公民权利,还是强化国家控制?──评国务院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
 
(本文选自邢福增:《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宗教与中国社会研究中心出版,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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