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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文化动力
发布时间: 2013/6/15日    【字体:
作者:闫殿军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闫殿军
 
    梁漱溟先生在其《东西文化及其哲学》中论及“基督教与集团生活”时说:“宗教垂戒人的义务,却不管人间一切权利之事。权利之事,由法律去规定” (《东西文化及其哲学》梁漱溟,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宗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内在动机。在没有宗教文化的法律制度下,由于义务履行瓦完全依赖法律约束,造成宪政体系的功能重心从约束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转移到成为强制公民履行义务的胁迫和惩罚工具上,使法治始终无法独立成为社会管理的制度,并盘旋往复,始终走不出专制体制。

  法律产生的根源是对公权的制约。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认为,公权利是个人为了实现社会秩序,将个人自由通过契约形式让度给政府而形成的。法律(契约)是对这部分被让度的权利的约束。显然,公权利和个人权利是一对矛盾,对公权利的约束,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法律的功能从其产生的根源起,其重心就是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保障在政府不得以必须存在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可以最大化。

  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的全部活动无不规制于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中。社会群体之间的一切关系可全然归纳为权利义务关系。“法治”就是通过法律来保障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如果将法律和其规制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一对关系来分析,法律对其主体的权利的充分保障是没有逻辑缺陷而且周延的,因为相对于法律而言,主体是能动的,而私权利在社会财富和精神供应未达到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时候,法律关系主体必定会首先通过法律渠道实现权利,而非主动履行义务。

  法律保障了权利,社会关系的平衡还需要权利义务对等。享有个人自由的同时应当履行公共义务。参加劳动、纳税、遵守公德、保护环境甚至帮助弱者,慈善穷人等都是履行广义上的义务的行为。而且,许多义务并不以享有权利为直接前提,权利义务不是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形成对价。在法治社会,法律对履行义务的完全规范存在逻辑上的瑕疵,权利主体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实现,而义务主体对义务的履行却是被动的。其本身不具备自我实现的原动力,法律不可能全部通过强制手段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全面履行法律义务,况且还存在着大量的维持正常社会秩序所必须的非法律的义务(如道德义务),是法律无法规范的。

  什么是义务的原动力?义务的原动力是指主体自觉履行义务的心理动因。宗教文化是这种心理动因之一。

  宗教文化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宗教文化和其他各种文化现象一起,共同构成了人类社会绚丽多彩的精神财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各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即便是没有明确宗教信仰的居民,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科学尚无法解释的神、天、命等非物质的现象的敬畏,至少不是决绝地否定。我们不企图论述世界是唯物还是唯心的,但是,宗教文化的现实存在是一个不需要论述的事实。

  宗教种类繁多,影响最广泛的世界三大宗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基督教(包括天主教、东正教、新教)和伊斯兰教的信徒估计就占世界人口的一半。另外还有各民族宗教,如印度教、犹太教、神道教等,各门各类较小的教派有锡克教、拜火教、巴哈伊教等等,再加上各种少数民族的图腾崇拜、巫术等有原始宗教性质的信仰,宗教种类可谓五花八门,无以数计。各门宗教信仰不同,教义不同,崇拜的偶像也不一样,有的宗教甚至没有偶像崇拜。但宗教有一点是共通的,它们都是在精神世界找人类的慰藉,梁漱溟先生给宗教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宗教的都是以超绝于知识的事物谋情志方面之安慰勖勉的”。(《东西文化及其哲学》梁漱溟,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宗教是人的情志方面的安慰勖勉,从字面上理解,“安慰勖勉”是追求心灵上的安宁和自我的激励。而这种“安慰勖勉”是通过对宗教教义的信服来实现的,“安慰勖勉”实际上是自觉履行义务的自我暗示,宗教不自觉地成为了履行义务的动力。

  以世界三大宗教为例,拥有21亿信众基督教,除了宣布神的唯一性和原罪论、救渎论等对世界的本源和未来的描述外,其对教徒有十分明确的义务要求,在《摩西十诫》中就有:“五、当孝敬父母;六、不可杀人;七、不可奸淫;八、不可偷盗;九、不可作假证陷害人;十、不可贪恋别人妻子和财物”。同样,佛教教义的主要内容除了生命和宇宙的真相的理论外,便是关于善恶因果与修行方面的,而这些因果报应观,都是要求教徒多履行为善积德的义务。其主张凡事有因果报应,并且这种报应并不是可以侥幸逃脱的世俗的惩罚,而是来自出世的,无可抗拒的惩罚。伊斯兰教教义中有五个基本信条,其中“信后世”既相信人都要经历今生和后世,终有一天,世界一切生命都会停止,进行总清算,行善者进天堂,作恶者下火狱。穆斯林的五项宗教功中的“课功”,又称天谭制度,穆斯林个人财产达到一定数量时,就应交纳一种名为天课的宗教税。教义还认为,穷人是真主的眷属,富人履行对穷人的义务,把资财施舍给穷人,就等于纳入真主之库,故名为天课。

  所有的宗教都是义务本位的,基督的赎罪和戒律,佛的苦行和报应,真主的的行善和后世观,无不围绕着履行义务,忍让服从为根本。不通过客观,不追求现世的绝对平等,而追求出世的灵魂安宁,而想获得这些安宁、得永生、进入天堂都需要在现世中遵守教义,按照各种“神”的要求生活,而这些“神”的要求基本上都是履行各种各样的义务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取自于精神的自觉,不受任何现世的权力或利益所强迫。虔诚的教徒在履行各种以宗教名义表现的义务时是自愿且愉悦的。这不但完成了对自我精神的“安慰勖勉”,同时为法治社会填补了义务履行的原动力空白。因此,宗教来解决主体履行义务的原动力问题是周延的,无逻辑瑕疵的,因为他不受客观知识的逻辑约束。

  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宗教问题,相比较其它民族是非常特殊的。占中华民族绝对多数的汉民族没有代表性的宗教信仰,儒释道虽然对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深远,但是其普及性和宗教特征与西方基督教和阿拉伯世界的伊斯兰教相比极为特殊。中国的“儒”究竟是不是宗教,

  一直存在争论,但在中国长期的传统社会中却经常发挥了类似宗教的功能。自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不同的历史时期,儒家思想或强或弱地影响着历代统治者,即便是随唐以后,佛教、道教的盛行,并没有改变儒家的正统地位,尤其是朱熹和二程的宋明理学,将儒家思想更直接的解释为单向义务的尊君理论,使其更加具备了宗教的功能。其“敬天,奉祖”的思想也足证明其有出世的特征。儒家尽管不事“鬼神”,但也从来不敢否认鬼神的存在,其无处不在的“敬天”、“天命”的概念,多少是其推行 “仁义道德”的尚方宝剑。

  不论儒家是“教”是“学”,有一点可以肯定,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义务本位的,尤其对民,只强调义务,不谈权利。孔子是在总结、概括和继承了夏、商、周三代尊尊亲亲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完整的儒家思想体系。“尊尊亲亲”在国家要求君臣有别,贵贱有序,在家族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礼、义、廉、耻、仁、爱、忠、孝”这些儒家思想基本价值观,也均表现出义务本位的特点。也正是这个原因,儒家一直以来都是统治者教化民众,以实现长治久安的文化政策。

  当然,中国的“儒”文化毕竟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宗教,它不象一般宗教那样公开宣布“神”的存在而且有一整套的独立的学理系统,相反却直接要求忠君,号召读书人为帝王服务,完全依附于统治者。因为漫长的中国专制社会从来没有法治的实践,儒文化是否能充当法治社会的义务基础也是一个无法证明的东西,我们出于对法治的期盼,当然希望已经根深蒂固的儒文化能当此重任,否则岂不是死路一条。

  马克思说:宗教是麻痹人民的精神鸦片。宗教经常被统治者利用也是事实。但是,宗教暗合统治者的要求而被利用,并不是宗教本身的问题。宗教是对个人的义务要求,大多不直接要求信众服从统治者,尤其不直接承认某个世俗政权的正当性。政治与宗教的分分合合,只是人的行为,与神无关。不论是佛、真主还是上帝,都只认为自己是世界的主宰,是唯一的审判官,国王们借了神的名来统治人民,如果不遵照所谓神的意旨,就应当被推翻。360年前,当英国的法官审判不可一世的国王查理一世时,查理说:“记住,我是你们的国王,是法定的国王。仔细想想,你们企图审判国王,这是多么大的罪恶啊…,只有上帝才是这片土地上真正的审判官…”但是,多行不义的查理一世最终还是被送上了断头台。

  在民主法治社会,人民做了国家的主人,以宗教文化“安慰勖勉”人们的心灵,并激励人们自觉履行义务,从文化的角度上说,宗教是民主社会的基础,是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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