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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家政教关系的一般理论
发布时间: 2013/9/30日    【字体:
作者:宋尧玺
内容提示:笔者认为应当从狭义上理解政教关系,即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在公共事务的实践方面所体现出的制度化形式。在现代,这种制度化的形式在宪法上被表达为不同的政教关系类型,即政教合一制、政教分离制和国教制。
关键词:  法理 政教关系  
 

    鉴于此,美国并非是单纯强调排除教会对于政治领域的干预,而在于强调政府不得支持、偏袒或反对任何一个宗教或教派,必须在他们中间保持中立的原则,国家应当在宗教信仰多元化的情境中保持不偏不倚,一视同仁的态度。“自由实践分句”的主要内涵是:“国会既不得制定旨在普遍限制宗教的自由实践的立法,也不得制定旨在限制某个特定宗教、教派或教会的自由实践的立法;宗教实践在法律范围内是自由的,不受政府及个人干预”。[25]这一条款“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但第二个,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受到约束”[26]。也就是说,任何美国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是否选择宗教信仰以及选择何种宗教信仰的绝对权利,政府不得通过法律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对公民实行有差别的对待;但另一方面,基于宗教信仰所实施行为的权利却是相对的,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伦理道德,不能因宗教的事由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政府可以基于国家安全事由对其管理或进行适当的、必要的限制。这样的法律安排既保证了公民的宗教自由实践,又保障了各宗教的地位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实际上,发端于西方的政教分离原则作为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尽管已成为人类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时甚至难于适应现代西方社会对于宗教的需求,特别是政治合法性的来源问题。汉娜·阿伦特就此指出:“对现代世俗化的讨论,通常都会忽略宗教禁令的丧失对于政治领域的重大意义,因为世俗领域的兴起,显而易见是以宗教为代价的。它是政教分离和政治从宗教中解放出来不可避免之结果。通过世俗化,教会丧失了诸多世俗产权,更为重要的是丧失了对世俗权力的看护。然而,事实上,政教分离将两条道路一刀斩断,与其说世俗从宗教中解放,倒不如说宗教从世俗需求和负担中解放出来也许更有道理。……自从世俗力量兴起,大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难和困惑,就困扰着公共的、政治的领域。世俗化伴随着绝对主义的兴起,革命是在绝对主义衰弱之后,它的主要困惑就是到哪里去找一种绝对性来为法律和权力来提供权威。这一事实足以用来证明,政治与国家需要宗教禁令,较之宗教和教会需要君主的支持,甚至更为迫切。”[27]

    因此,西方式的政教分离原则并不是普遍经验,政教分离制度在保持自身核心含义的基础上,在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具有不同的实践形式,下面我们来讨论中国政教关系的基本理论。

    三、中国政教关系的基本理论

    中国政教关系的基本理论主要体现在国家的一系列宗教政策与法律规范中。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当代中国的宗教立法相对薄弱,因此在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问题上要处理好党的宗教政策与宗教立法之间的关系。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指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本身就是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和政策的应有之义。但作为政府的行政行为,与贯彻和执行政策又有所区别。面对宗教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对宗教事务实施的管理中,需要把正确的行之有效的政策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要从过去主要运用政策手段,转变为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并行并重”。[28]这种政策手段与法律手段并行并重的情况是中国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独特之处,所以本文在谈到中国的国家与宗教团体的法律关系时将不可避免的引用较多的政策性条文,事实上,这些宗教政策在我国目前宗教事务管理的实践中确实发挥着类似于法律的重要作用,是我国现阶段政教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从自身的政治制度和国情出发,实行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政教分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政教分离制度本身的排斥,而是在坚持中国立场的同时持一种借鉴与包容的开放态度。我国政教分离制度的内涵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之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制度,但宪法条文所表达的涵义却是符合现代国家政教分离的基本法理的。因为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29]。我国宪法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私事来规定,它排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人非法侵入公民的私人信仰领域。另一方面,信教公民和宗教团体在公共领域内进行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依法予以规范和保护。所谓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30]。同时,国家也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就是说,“按照政教必须分离的原则,国家要求一切宗教都不得干预政治,干预政府事务,包括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都不得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宣传。一切宗教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要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使其自主的依法办好宗教”[31]。可见,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制度并不等于放弃对宗教团体的依法管理,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宗教团体的管理不是为了干涉甚至包办代替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是为了使宗教团体能够代表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组织好正常的宗教活动,“自主的依法办好宗教”。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所谓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这是我国在宗教事务领域贯彻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一方面是为了抵制国外不法宗教势力对我国进行的宗教渗透,另一方面并不排斥中国宗教团体对外开展平等、友好交往,加强各宗教间的对话。实际上,中国政教关系的基本理论还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团体依法依章自治以及国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重要方面,为了避免论述内容的重复与冗长,本文将在后面相关部分对其进行讨论。


     



注释: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年 6 月,第 273 页。
[2] [英]戴维·米勒 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中国问题研究所等组织翻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 6 月,第 108 页.
[3]何其敏:《论宗教与政治的互动关系》,载《世界宗教研究》[J],2001 年第 4 期,第 12 页。
[4] 张训谋:《欧美政教关系研究》[M].宗教文化出版社.北京.2002 年 3 月.第 3 页。
[5] 张践:《论政教关系的层次与类型》,载《宗教学研究》[J],2007 年第 2 期,第 132 页.
[6] 王献军:《对“政教合一制”定义的再认识》,载《西藏研究》[J],2002 年第 2 期,第 112页.
[7] 姜英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教关系》,载《西亚非洲》[J],2005 年第 5 期,第 51页.
[8] 韩大元:《试论政教分离原则的宪法价值》,载《法学》[J],2005 年第 10 期,第 3 页.
[9] 刘澎:《世界主要国家政教关系的模式比较》.载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年 11 月.第 10—11 页.
[10] 《国外宗教法规汇编》[M].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 3 月.第 1、38 页.
[11] [法]库朗热:《古代城邦——古希腊罗马祭祀、权利和政制研究》[M].谭立铸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6 年 1 月.第 147、155 页.
[12] 基佐认为.“在 4 世纪末和 5 世纪初.基督教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个人的信仰.它已是一种机构.它是有组织的。它有它的政府.即一批准备去执行各种职务的不同等级的教士.它有财政收入.有独立行动的手段.有一个大社会团体所需要的集会点.即各省的、全国的
和全教会的会议.还有就社会事务共同讨论的习惯。总之在这个时期.基督教不仅是一种宗教.也是一个教会团体。”([法]基佐:《欧洲文明史——自罗马帝国衰败起到法国革命》[M].程洪逵 沅芷 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05 年 9 月.第 34—35 页.
[1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 9 月.第 316 页.
[1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 9 月.第 11—12 页.
[15] [法] 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M].冯棠 译.桂裕芳 张芝联 校.商务印书馆.1992年 8 月.第 46 页
[16]关于各国家教会的出现问题请参见:G·R·波特编:《新编剑桥世界近代史》(第一卷)[M].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 组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年.第17—18 页.
[17] [意]圭多·德·拉吉罗:《欧洲自由主义史》[M].杨军 译.张晓辉 校.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 年 11 月.第 378 页.
[18] 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M].台湾三民书局.1984 年 8 月.第 349 页.
[19]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李强译.载邓正来 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 年 1 月.第33 页.
[20] 《世界人权宣言》,
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n/rqfg/gjwj/t20061017_163590.htm.中国人权网.2006-10-17.
[21]恩格斯:《〈法兰西内战〉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6年版.第 331 页.
[2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
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n/rqfg/gjwj/t20061017_163602.htm.中国人权网.200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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