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与论域的限定
本世纪初,随着司法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国内学界开始对大陆法系司法体制的早期历史进行初步探索。然而相关研究创始之初,信息杂乱而匮乏,许多重要概念的含义无法得到释明,很多研究成果因此来自于比附和推论,而类似推论往往又缺乏严肃的文献佐证,前后累积,相沿成习,渐成通说,这其中又以“公诉制度源自宗教裁判”一说最为盛行。
此说最初源自于学界对所谓“纠问制”与“职权主义”的讨论,由于“纠问”与“宗教裁判”在英文中词源相同(同为inquisition),而英美学界又惯于将欧陆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一概以inquisitorial相称,因此在1990年代以后,国内多数学者开始习惯于将大陆法系公诉制度与宗教裁判相联系[1]。在2009年前后,有学者开始正式称宗教裁判称为“检查制度的萌芽”[2],另一些论述则委婉地表示,欧陆各国(尤其是法国)在自身刑事诉讼体系的建立过程中“吸汲了教会经验”,而这些“经验”的主要内容就是检审不分、刑讯逼供[3]。到最近两年,部分研究已经在这种“吸汲”的基础上公开谈论公诉制度从教会司法到世俗司法的“移植”问题[4]。至此,类似“移植”似乎已经发展成为当代教会法和西方法律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事实上,早在建国以前,杨兆龙先生就曾准确地将罗马帝国时期的“皇帝代理人”定位为“法国检查制度的滥觞”[5],但该项研究并未深入,以致此说后来逐步被宗教裁判“移植”之说所淹没。
公诉制度并非是一种普世的神学或形而上学,它存在于具体的时空历史环境当中,而对于今天的我们来说,一定历史阶段下的法制又以一定的基础性文献作为载体。我们现在所谓的“大陆法系”以法、德两国为主干。近代“德国”直至1871年方告统一形成,在此之前,德国法之正源为普鲁士法,而非奥地利或者其他德意志邦国法律。普鲁士王国直至1701年才正式建国,晚至腓特烈二世(1740-1786)即位之后才仿效法国,革除中世纪旧制,建立近代法制。因此在18世纪中期以前,所谓“大陆法系”实以法国一国为主干,而这一时期的法国法制又有两个基本源头:其一为罗马法,其二为法兰克法(既莫洛温和加洛林王朝时期的制定法和习惯法)。
与这一时期法国法制相关的重要论述大多出现于大革命前后的百余年间,当时的法国学界受百科全书运动影响,开始对既有的古代法制资料进行初步的系统性汇编。约瑟夫·古约特(Joseph Guy-of,1728-1816)和菲利普·梅林(Philippe Merlin,1754-1838)是这场编辑运动的主要领导者[6],他们编著的那种被称为“全面汇编”(Repertoire uni-versel,以下简称“汇编”)[1]的资料集长达近百卷,是日后绝大多数相关研究的基础文献,其地位类似于英美法中的《英国法律史》或者《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2]就此,本文将以上述历史线索和文献为基点,对欧陆公诉体制的起源问题进行重新检讨,兼与前学诸说辨析商榷之。
二、公诉的萌芽—罗马及法兰克时期
早在半个世纪以前,杨兆龙先生就指出:“罗马时代无论何人都可以追溯犯罪的人,国家并未设置专官担任此事。”[5]236在“汇编”第40卷中,此说也基本得到了印证:“希腊人和罗马人压根就不会产生设置这种官吏(公诉人)的念头,尤其当他们还处在自由的政制之下时,这种念头就更不会存在。在这些自由的国度里,社会纽带非常牢固,人们在面对不良行径时显得非常敏感、厌恶而激动,因此犯罪必定会遭到最严厉和最迅速的指控。”[7]
但杨老先生没有注意到的是,罗马城邦内部也存在依据血缘、职业、军事编制或居住区域而形成的半自治公民组织,或者说“共同体”(corporation)古约特注意到,这些共同体的首领也时常为他人利益而参与诉讼。但他们服务的对象起初并不是城邦国家,而是本组织内的寡妇、孤儿、禁治产者(in-terdit)和贫困潦倒者。这是一种类似于法律援助的制度,在“美德”败落,滥讼成风的罗马共和国时代晚期,这种制度获得了迅速发展,每个“共同体”都开始设置专职人员,他们在城邦里的各种法庭上出庭,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法律帮助。古约特认为,这是“以现代模式的国家为立足点而形成的最初救济模式,是公诉制度得以形成的基础和开端”[7]48。共同体此时已经开始为其成员设置公共律师,但其本身还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也无法以自身的名义参与诉讼。
随着共和时代结束,罗马帝制建立,皇帝或“凯撒”这一带有公权色彩的私人人格开始出现:“当凯撒们成为帝国的统治者,他们就开始设置某种私人官吏(officier particulierement),用以看管和保护自身的私产(patrimoine),这种私产是和公共财产区别开来的,这种官吏被叫做‘凯撒代理人’(法语pro-cureur de cesar,拉丁语procurator casaris)……他们监视并保护皇帝的财产和权利,当案件涉及皇帝与公民之间的纠纷时,他们就自己出面充当这种案件的法官。”[7]49很显然,这是一种集私权与公权为一体、监察与审判为一体的官吏,“检审一体”的现象在此获得了最初的体现。
当罗马帝国进入全盛时期,“凯撒代理人”的职权就被进一步放大,“皇帝们将这种体制运用到了针对公民的刑事指控(condamne)当中,大量的其他利益也被加入进来,从中产生了‘财税’(fisc)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指涉及财税问题的所有权利,而是专指其中的在法庭上受到保护的权利,为此,他们还专门设立了一种‘财税保护官’(avoct du fisc)……他有权对一切涉及皇帝收入的案件进行干涉,这里的收入既包括皇帝的一般财产也包括皇帝的金库收入。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没有经过财税保护官的允许,法官不得做出任何判决。”[7]49
从以上文献不难看出,“凯撒代理人”和“财税保护官”此时构成了一种双轨并行的体制,两者共同保护皇帝财产和权利并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他们的差异在于:前者直接充当法官,而后者只对法官起监督和制约作用。在前者主管的案件当中,皇帝与公民存在直接权利纠纷,皇帝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其官吏也垄断了这种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而在后者主管的案件中,皇帝只是作为权利受影响的第三人存在,其官吏也只是对案件进行“干涉”而已。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准确地说,是末代皇帝身死,无人继承),罗马的政治法律文化在西欧地区遗失大半。直到公元800年,查理曼通过教皇的支持而获得了“日耳曼人和罗马人共同的皇帝”的称号,一度失落的帝国才算在曾经的罗马西境获得了法理上的重建。在此前后,这位新的“凯撒”抛开罗马旧制,建立一种被称为salon[3]的官职,革命前后的一代法国法学家统一地称这一官职为“我国公诉制度晦暗不明且失落已久的起源”[8]。
按菲利普·梅林记述,这种官员类似于一种监督地方司法的钦差大臣,他们率领大量武装随从穿州过省,巡视各地,其主要职能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侵害国王权益之人进行对抗”。为履行这项职能,他们拥有三项权力:其一是向侵害国王权利者发出一种强制性的“司法催告令”(sommation ju-ridique),命令对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其二是“将侵权者(brigand)强行带至法庭,然后还要在法庭上见证相应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者相应的罚金被判处”;最后,他们还有权执行当地法官的判决。与罗马旧制不同,查理曼严格区分了salon与法官的职权:salon只有追捕、追诉和执行的权力,而无审判权,“法官有权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制约,而他们不能对法官的意见置之不理”[8]230。显然,比起罗马时代集监察和审判为一体的“凯撒代理人”,salon离现代的公诉人又更进了一步。
三、公诉的产生—卡佩王朝及其后时期
公元814年,查理曼病故,整个西欧再次陷入长期动乱,经过30年内战,重建不足百年的帝国随着843年“凡尔登条约”的签订而发生东西分裂。到987年,查理曼嫡系的加洛林家族被西法兰克地区的贵族们推翻,在抗击北欧海盗战争中功勋卓著的卡佩家族被拥上王位。卡佩家族封地的名字(france)由此逐渐成为西法兰克国家的名字,近代意义上的“法国”开始初步形成。但帝国“皇帝”的称号依然在东法兰克延续,换言之,西法兰克故地的“法国国王”在法理上依然从属于东法兰克的“皇帝”,两者的平等地位直到公元11世纪前后才基本得到明确。[4]
这是一个被国内法律史学界所长期忽视的时代,很多学者都曾注意到:火审、水审一类的“神明裁判”在九世纪前的证据规则中占据主导地位,此后教会主导的“誓言立证”或“共誓涤罪”取代了“神明裁判”[9],而宗教裁判或“纠问”(inquisition)出现在12世纪前后。因此他们就简单地推断:宗教裁判或纠问是所谓“神明裁判”在世俗司法中的替代品,这是“公诉源自宗教裁判”一说的关键证据之一[10]。然而这一推论显然建立在将9世纪到12世纪这300年历史完全忽略的基础上。
“誓言立证”(prevue par le serment),也就是通过发誓进行质证的方法,的确是在教会的推广之下传播开来的,它也的确在9世纪左右取代了“神明裁判”的位置,但人的誓言显然不如“神迹”有说服力,因此类似做法几乎是从一开始就造成了严重的“伪证”问题[11]。在世俗领主的强烈要求下,奥托二世皇帝于公元983年在维罗纳(Verone)召开领主会议,公开宣布废除“誓言立证”[12],到988年,他再次下诏,宣布以决斗替代誓言作为主要的司法质证方式[13]。至此,世俗司法与教会司法在质证方式问题上分道扬镳,在世俗司法当中取代“神明裁判”的不是inquisition(宗教裁判或纠问),而是决斗,或者严格地说是“司法决斗”(duel judiciaire)。
决斗裁判并不是孤立出现的,它是整个中世纪法制的一部分。在公元10世纪末,无论是在东法兰克还是西法兰克,王权在经历长时间内乱后已完全衰落,地方领主自行其是,典型意义上的西欧“封建社会”已经基本形成。“封建”意味着“权力碎化成诸多独立的细胞”[14],而决斗是最符合这种“碎化”格局的审判方式:一方面,它消除了伪证,或者说,其中根本就不存在伪证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它还消除了上诉—既然决斗的胜负被认为是神的意志,那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二次检验。此外,当时的领主普遍认为自己拥有某种“私战权利”(droit de guerre privee ),换言之,“当个人受到了侵犯,而侵犯行为的实施者又拒绝将该争议提交于司法,此时,被侵犯的个人就可以行使这种权利,向侵权者发动战争”[15]。私战与决斗在当时被认为是一体的,因为“私战只是司法决斗的一种扩大,只是搏斗从私人之间扩大到了家族或部族之间而已”[15]155。
从13世纪初开始,法国的王权走上了漫长的复兴之路,法国的司法体制也随之开启了缓慢的改革,但这场改革的重点在一开始就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废除私战和决斗。1245年,在第七次十字军东征前夕,路易九世国王下诏颁布了“国王四十日”(la quarantaine le roi)制度—贵族权利若受损害,须在四十天内将争议提交至国王法庭仲裁,不得私战报复,违者将受到国王军队的讨伐,并被判处死刑[16]。大约15年后,同样是这位路易九世颁布了法国中世纪晚期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即《基本法》(etablissements),国王在其中明确宣布:“在我们所有的领地上,在所有的案件中,我们禁止决斗……在过去适用决斗的地方,我们将以证人证言和书证替代之。”[17]
决斗的废除几乎立刻就带来了两个棘手的法律问题:其一是上诉,决斗裁判中不存在上诉问题,决斗一旦消失,国王就势必要在各地设立地方法院,为可能的上诉提供基本路径;其二是律师,决斗裁判中的当事人不需要他人辅助,而审判一旦转变为语言文字活动,诉讼辅助者(也就是今天所谓“律师”)的作用就会变得必不可少。最初的律师和文职法官一样,都是为替代决斗而建立的新式司法体制的一部分,两者都在法院拥有正式“官职”(of-fice),都拥有“法律骑士”(chevalier de loix)的贵族头衔,都被称为magistat因此又都被视作为国王的直属官吏[18]。这样的“律师”实际已经具备了向“公诉人”转化的最初倾向。
13世纪末的律师被称为plaidans或conteur,前者意为“诉讼者”或“当事人”,后者意为“言说者”或“讲述者”[19],换言之,“律师”就是一种利用言辞而非武器来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注意的一点是,这样的“律师”(他们在13世纪70年代被重新以拉丁语avoct相称)并不是原告或被告的代理人,作为国王的官吏,他们自己就是一个独立的“当事人”(pantie)。在庭审过程中,他们以自己而非原、被告的名义在法庭上发言。台湾李鎨澂老师借用现代法国法中的auxiliaire de justice一词,将这种非代理性的律师活动称为“佐理”或“司法佐理”[20]。就在这种“佐理”型律师(avocat)出现后不久,14世纪初,法庭上又出现了一种非正式律师,他们没有官职和贵族头衔,没有资格在法庭上参与论辩,但他们可以代人撰写一种被称为“宽恕书”(letter de grace)的文件。这种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起草,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各发一份,庭审开始前,法官会以“半官方的”形式听取这种文件的内容,然后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这种“宽恕书”的内容进行和解,这被称为“调解”(conciliation),调解不成,庭审才算正式开始[21]。这种形式的律师只能以原、被告的名义撰写文书,从一开始,他们就被法国人准确地以“代理人”(法语procureur或拉丁语procura-tor)相称。
一边是以言辞助人辩护的“佐理人”(avocat),一边是以文书代人辩护的“代理人”(procureur),和英美的所谓“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一样,法国最初的律师制度也带有这种双轨制特征,而这种特征也很快在最初的公诉制度中获得体现:
司法改革只是法国14世纪整体改革的一部分,在王室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王室的财政利益也在不断扩张。王室直属领地获得了大幅度拓展,国王铸造的货币开始全国多数地区流通,王室开始获得了部分商品的专卖权,为此还开辟了诸如流转税(gabelle)这样的新税种……“王室权利”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促使国王必须升级自己的维权体系,专业的御用律师班子由此开始建立,当然,这个班子当中既包括了“佐理人”(avocat)也包括了“代理人”(procureur) :
在公元1300年左右(具体时间不明),Jean Le Bossu和Jean Pastoureau两位律师首先获得了“国王律师”(avocat du roi)的头衔,他们开始以王室专职“佐理人”的身份正式出庭[7]54;从1319年起,腓力四世国王也正式设置了自己的“代理人”,亦即“国王代理人”(procureur du roi)[8]163;此后,随着“国王代理人”数量的增加,国王又设置“国王总代理人”(procureur general du Roi)以统管上述人员。
“国王代理人”当然不用再去撰写什么“宽恕书”,他的主要任务是为国王监控各种案件当中可能涉及到的王室权利,尤其是“财税”权利,这使他们又获得了另一个名字,既“财税代理人”(procura-tor fiscalis)[18]152。从字面上看,这很像是罗马时代“凯撒监察官”(procureur de cesar)和“财税保护官”(avoct du fisc)的合体,然而他们既不能像“凯撒监察官”那样直接充当法官,也不能像“财税保护官”那样禁止法官作出判决,更不能像“国王律师”那样出庭论辩,他们只能待在法庭的一个角落里,仔细倾听并审查每一个案件的案情,一旦发现王室权利受损,尤其是发现“因诉讼当事人玩弄诡计或者法官昏庸而造成财税事务被处理不当的情况”[18]152,就迅速将相应案情登记、造册、上报给“国王总代理人”,再由“国王总代理人”委派相应的“国王律师”出庭起诉。
从十五世纪起,作为国王在法院的专职利益看守者,“国王总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和“国王律师”三者开始被人们当作一个群体来看待,他们被时人统称为“国王的人”(gens du roi),以与法官相区别。古约特说:“今天所谓的‘公诉’(ministere public),亦即在每个法庭上区别于审判人员的那种官员所承担的职能,就在‘国王的人’的名义之下出现了。”[7]53在现代法语中,procureur一词既指代理人,又指律师,还指检察官,其缘由既由此而来。
四、早期公诉体制—15至18世纪
“国王的人”从来就不是一个正式的机构名称,但其中的三种官员之间却存在着紧密的协同:“国王代理人”负责搜集和调查各地有关王室权利的案情信息;“国王总代理人”负责这些信息进行整理归类并设计相应对策;“国王律师”则按照“国王总代理人”的委派专门负责出庭起诉。作为王室的高级官员,“国王总代理人”一般不会在法庭上露面,但其属下大批的“国王代理人”和“国王律师”却在每个法庭长期驻守待命。15世纪的法院在审判席的一侧专门开辟了一个角落供他们办公,这个角落的地面上铺有一层名为parquet的隆起木质地板,法官席的地面上也铺有这种地板,以示法官与“国王的人”皆为国王封臣,身份较法庭上其他人等更为尊贵。久而久之,在这个角落里办公的人员和机构就被人们直接以parquet相称[22],以至parquet在后来的法语中就成为了“检察院”或“检察官”的又一学名。
从16世纪起,parquet体制内的人员开始急剧增加,其编制也日渐正规化。最初的“国王总代理人”只有一人,其属下最初只有两名“国王律师”,一名负责刑事案件,一名负责民事案件,后来随着工作量的增大,“国王律师”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在1526年和1587年,其中的两位头面人物获得了“大律师”(avocat general)的头衔,后来“大律师”(avo-cat general)又逐渐增多,于是在其上又增设“首席大律师”(premier avocat general)尊号[18]157。层级的增加意味着编制的复杂化,在1777年的记载当中,每个高等法院都配备了一名“国王总代理人”和一名“首席大律师”,两者只存在工作配合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在礼仪上,前者居先,后者居次。两者共同领导着法院内所有的“国王的人”(也就是parquet),在一个高等法院内,他们属下原则上编有会计1名,证据保管员1名,书记员1名,王室大律师2名,国王代理人14名。此外,每位国王总代理人配秘书2名;每位大律师(包括首席大律师)配秘书1名……[18]157一个专业化的公诉机构此时已经形成。
当时公诉保护的首要客体是“国王利益”(interet du roi),尤其是国王的“财税” (fiscal)利益,换言之,早期公诉的首要任务是监察民事纠纷可能对王室财产造成的损害。在国王为各地王室法院制定的早期诉讼程序当中,我们发现,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可以不向对方当事人展示其掌握的证据,但却必须将所有证据都提前递交给主审法官,这种证据提交被称为“交流”(communication)。从1323年起,国王制定了新的规则,即上交的证据应当一式两份,一份还是提交给法官,而另一份要提交给该法院的“国王代理人”,这被称为“公诉证据交流”(communication au ministi re public)。各法院的“国王代理人”正是通过这些“交流”上来的证据对相关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以判断它们是否会损害国王的权利,一旦发现相应损害就立刻造册上报,而“国王总代理人”此时就可以指派某位“王室律师”出庭,对相应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提起一场新的民事诉讼,这样的诉讼是当时“公诉”的重要内容[23]。
与国内学界一般的想象不同,近代早期的法国学界并不认为刑事犯罪侵害了“国王利益”,更不是如某些国内学者所说,刑事犯罪“打扰了国王的睡眠”[24] 。1750年前后的一些论著将刑事犯罪客体明确界定为“公共利益”(interet public)[25]或“社会利益”(intereet de la societe)[26],以与“国王利益”相区别。
古约特明确表示,之所以要在13世纪末将“重罪”(crime)和“轻罪”(dtslit)的追诉纳入公诉范围,主要是基于两项考虑:其一是打击犯罪并防止诬告,或者说“以国王之威名震慑恶人,同时保护诚实正直者,避免宵小为获取奖金而滥加诬陷”;其二就是为“制止寻私仇而对罪犯进行追杀”[7]54—很显然,这是禁止私战的一种必要配套措施,在十三世纪前那个私战盛行的社会里,“司法不是别的,就是保护犯罪者,使其免受受害方为寻求救济而实施的报复,同时逼迫受害方接受适当的补偿” [11]130—国王以帮助受害人获得补偿为条件禁止私战,在这一问题上,国王是“替人复仇”而不是“助人复仇”,换言之,王室法院不仅是一个裁判者,他要向被害人提供从起诉到执行的全套刑事司法服务,杜绝任何被害者进行私力救济的可能。起诉和宣战,两者实质上都是救济行动的开端,只有垄断刑事起诉权,“私战”的根源才能彻底消除。无“人证和书证”则必有“决斗”,无“公诉”则必有“私战”,这是十四世纪以来司法改革所依据的基本逻辑。在这一逻辑下,刑事公诉并不被视作为国王的“财产”(biens),它是国王提供给不特定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公共利益”。
五、总结—兼与“公诉起源自宗教裁判”一说商榷
以上,我们以极简要的方式回顾了法国公诉制度的起源、早期发展过程和早期制度原理。我们认为,早期的公诉制度源自于13世纪之后建立的王室御用律师制度;在民事领域,它脱胎于王室针对其财产和权利而建立的监察制度;在刑事领域,它是“私战”的替代品,是为废除私战和决斗裁判而建立的新式司法体制的一部分。
在以上论述所涉及的种种文献中,我们都无法找到宗教裁判向世俗司法“移植”的蛛丝马迹。在1693年出版的《宗教裁判及其起源》一书当中,在1772年出版的《法国宗教裁判史》[5]一书当中,我们发现inquisition(也就是现在所谓的“纠问”)一词仅指宗教裁判,与世俗司法几乎毫无瓜葛。事实上,自十四世纪以后,法国的所谓“教会司法”(juridic-tion ecclesiastique)一直都是王室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教会法院的案件可以向王室设立的“高等法院”(parlement)进行上诉[27]。因此,独立于王室司法系统之外的“宗教裁判”在法国历来就不受欢迎—1515年,图卢兹高等法院拒绝承认教皇发动宗教裁判的谕令为法律[28],此举实际上就已经否认了宗教裁判的正当性;而早在1287年,腓力四世国王就在他的敕令中就严厉地指责宗教裁判:“教士占据了原属于世俗司法的位置,他们在窃取法官位置的同时又充当检察官(procureur),他们将所有法律都加以歪曲,都说成是教会法的原则及其衍生产物”[29]—很显然,“检审不分”的诉讼模式在13世纪国王看来也是荒谬的。
作为公诉人,法国的“国王代理人”(procureur du roi)有和法官一样通过“交流”(communication)获取辩方证据的程序权利,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当时的司法体制“检审不分”。在庭审中,“国王律师”(avocat du roi)也只能作为“佐理人”和辩方律师一样在法庭上进行平等论辩,他和法官的身份是截然分开的。即便是在九世纪那种横暴的司法当中,查理曼的所谓salon也“处在法官的制约之下”。那种罗马式的,集监察和审判两种职能为一体的“凯撒代理人”(procurator casaris)体制从未在法国的王室司法体制中复兴,至于它是否传入到了教廷的“宗教裁判”(inquisiton)体制当中,笔者尚未考证,不敢妄言。
至于刑讯逼供(torturer)问题,它的确在“宗教裁判”和早期的法国公诉体制中都普遍存在[30],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刑讯是从“宗教裁判”移植而来的,更不能将刑讯看作是大陆法系的专利,继而认为英美的早期刑事诉讼中就没有刑讯。在英格兰,都铎王朝时期设立的“星室法院”(star cham-ber)就以刑讯逼供和秘密审判著称于世,这所声名狼藉的法院连同他的诉讼程序一直存活到1806年[31],而在此之间,早期的普通法一样将刑讯作为取证手段,英美学界对此也并不讳言[32]。
跳过9世纪至13世纪—这一法国王室司法体制转型关键时期,继而通过一些现象上的相似性将“宗教裁判”(inquisiton)嫁接在大陆法系的根基之上,据此又将“检审不分”、“刑讯逼供”与“大陆法系”相绑定,最后将英美的诉讼模式证成为普世性的司法正义原理。从法律史学研究的逻辑上讲,这样的做法是很不严谨的。即便是在现代的英美学界,老式的“纠问式”(inquisitoiral)一“控辩式”(adversarial)两分法也早已过时,将欧陆各国刑事诉讼法制一概以inquisitorial(宗教裁判式、纠问式)相称的歧视性史观也已经广受批判。[6]当今的我国学界应该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对类似“英美中心主义”的法律史观进行认真反思和检讨,如果任其发展,它在干扰我国诉讼法与法律史学研究的同时,更有可能将新兴的教会法研究引上歧途。对于并不发达的我国西方法制史研究而言,这样的损失短期内将是无法弥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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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这种文献的全名为《对民法学、刑法学、教会法学及教会财产法学的全面汇编和论述》( Repertoire universel et raisonne de juris-prudence civile, criminelle, canonique et beneficiale)。
[2]参见: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History of English Law [M]. Methuen, 1966.另参见Frederick Pollock,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M].The Lawhook Exchange, 2008.
[3]笔者不通古德语,不敢妄译,故在本文中仅使用原文。
[4]参见:乔治·杜比(法).法国史(下)[M].吕一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16.
[5]参见:Jacques Marsollier. Histoire de l’Inquisition et son origin [M].Pierre Marteau, 1693;Lamothe-Langon. Histoire de l’inquisition en France[M]. tome troisieme, 1772.
[6]参见:Michael Sandford King. Non-Adversarial Justice[M].Ligare Pty Ltd, 20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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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