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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的法律登记及其限制——以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13/11/29日    【字体:
作者:高尚
关键词:  宗教团体 登记注册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法院  
 
 
     宗教团体的登记注册是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人格的一个起点,极为重要,宗教团体若不能获得法律人格,随后的一系列行为,如财产的确权、归属等等都得不到落实,容易引发潜在的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宗教团体要求收回财产的案件时有发生,但作为民事纠纷起诉时,有时民庭会拒绝受理,原因是宗教组织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立案;还有时,宗教团体的财产因为没有一个有资格的主体所有、使用、管理及监督,就容易被团体中的个人占有、掌控着,时间久了,该个人会把原本属于宗教团体的财产(如信众的捐款)视同于他私人的财产,侵占不愿交出,从而引发诉讼。由于上述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原因,因此想介绍欧洲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期拓展我们的视野和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宗教团体进行法律登记、注册的权利及必要性
 
    除了少数宗教团体不愿按照要求取得法律实体地位的以外,大部分的宗教组织还是很希望通过法律登记以获得法律认可。宗教团体进行法律登记、注册的权利在理论上来讲是不可剥夺的,是宗教自由内涵中的一部分。但实际上,各国在这方面的可操作性规定却不尽一致,有的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有的有相关规定,但附加诸多不合理限制。

    对很多国家来说,宗教团体的登记和认可的相关问题,举足轻重的。规范宗教团体的成立、认可和登记的法律制度,对宗教团体的生存和发展往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只有这样,那些宗教团体才能基于法律人格享受这种地位带来的益处。

    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制度都对宗教团体通过法律登记以获得法律认可,或者说获得法律实体地位、取得法律人格这种权利有基础性规定,一个宗教团体如果不能获得法律实体地位,它将极其难以从事一些基本的法律行为——包括开立银行账户,租用或购置礼拜场所或其他宗教场所,订立合同(可能涉及的合同范围极广,从与核心成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出版宗教材料、生产礼拜等宗教仪式所需要的物品,以及一些诸如为本教派购买供给品、电力、热气以及其他日常用品的世俗合同等),起诉及应诉(即为维护宗教团体的权利主动提起诉讼,或被动进入法律诉讼中)等等。对于大规模的宗教团体来说,这些问题更复杂,他们必须修建和维护用于礼拜的教堂或其他大型的宗教建筑物,发展一整套精神关怀的社会服务网络,以及进行一系列的慈善和教育服务——上述所有活动均根植于内心信仰并与其一致。
 
    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的解释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
 
    “欧洲人权公约”第 9 条 规定:
 
    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在上述两个条款中,涉及宗教自由的判定,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了5个基准。到目前为止,欧洲人权法院审理超过1万个案件,只有50个与宗教自由有关,其中绝大多数都依据“民主社会的多元化必不可少”原则来审理的。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的对应解释,当一个涉及宗教自由,当然包含宗教团体的法人登记注册权受到侵犯的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时,法院要审查宗教团体或信教个体的公约第9条权利是否受到了干涉,进而要认定,这样的干涉是否是“由法律授权”,是否有着合法的目的,而且是否是第9条第2款中的“民主社会所必需”。
 
    在基督教科学派莫斯科分会(Church of Scientology Moscow)诉俄罗斯案中[①],法院裁决中表述的观点是:(1)一般原则:如果某一行为侵犯了那些条款所保障的权利,唯一能使之获得正当性的理由是这种妨碍源自于“民主社会的多元社会的需要”。(2)声称遭受侵犯的申请人的“受害者”地位。……在新的法律实体登记程序制定后,审查登记资格的政府有权机构也从一个转移到另一个,国家主管机关一直没有承认申请者的公约权利受到侵害,而且也从来没有做出任何损害补偿。驳回登记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没有得到撤销,至今仍具有效力。
 
    政府声称驳回登记申请是由于申请方一直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而不是所谓的“受害者”……对于实际存在的以及被国内主管机关指出的这些所谓的瑕疵,司法部没有给出任何说明,政府没有在申请的最后期限到来前,向申请人告知其再次提出申请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申请者的登记申请由于期限原因遭到驳回。
综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请者可以以遭受侵害的“受害者”身份提起诉讼。为确认是否在事实上受到侵害,则必须审查对申请者有利的论点。
 
    在比萨拉比亚正教会等(Metropolitan Church of Bessarabia)诉摩尔多瓦案中[②],法院认为对本案原告教会的拒绝认可干涉了其宗教自由,并且,这种干涉不是为了维护民主社会所必需,对于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亦非适当,所以,摩尔多瓦政府行为构成对公约第9条的违反。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的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
   
    宗教团体的登记注册问题,除了会以公约第9条作为基准来判断外,也会涉及到公约第11条“结社自由”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 11 条规定:
 
    1.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2.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限制。
   
    同样,在基督教科学派莫斯科分会(Church of Scientology Moscow)诉俄罗斯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
 
    结社自由是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为共同利益组建一个法律实体进行集体行动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能力,权力本身就是去了意义。政府机关拒绝赋予个人组成的组织法律地位的行为,将会构成对申请者行使结社权力的侵害。对于宗教团体的结社行为,对其拒绝承认也会构成对申请者基于公约第9条宗教自由权利的侵害。信仰者的宗教自由权,包括其对宗教团体不受政府恣意干预、平安运作的预期。
 
    因而,法院认为,基于公约第9条解读下的第11条的规定,对申请者权利的干预确实存在。因此,法院接下来必须确认,此干预是否符合法条第2款的要求,即它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追求一个或多个合理的目的而且“对于民主社会来说是必需的”。
 
    对于结社自由的例外规定要进行严格解释,只有那些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才能使得对这种自由的限制获得正当性。在确认是否存在公约条文第2款意义上的必要情形时,政府只有有相当自由裁量权,不论是法律的适用还是独立法院做出的裁决,都需要在欧洲严格的监督体系下运作。
 
    法院在对被诉的政府的(干涉)决定进行审查时,要确定它是否“与所追求的合理目标相称”,以及国家机关所给出的抗辩理由是否“相关且充分”,即必需的、正义的合乎比例的原则。进行这种审查时,法院必须确保国内政府机构的决定是基于对相关事实的合理评估做出的,并且这种决定的依据标准符合公约原则。
 
    (三)宗教团体有按照欧洲人权公约获得法律实体地位的权利
 
    在过去20年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确认,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中包含了获得法律实体地位的权利。这些案件依据的规定和原则,在公约第9条(宗教自由)和第11条(结社自由)得到集中阐述。不过获得法律实体地位的权利,现在被国际人权法更充分地保护。
 
    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坚持“第9条一定要基于第11条所提供的保护来进行解释”,从而确认了第11条所规定的保护也可以在第9条的情景下实施,并且具有完全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对宗教条文的准确度以及宗教自由权的实质。至于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的设置问题,对结社自由权的保护可以转化为对宗教自治的关注,而这对于“民主社会的多元化必不可少”并且应“处于第9条所提供的保护的核心地位”。于是在事实上,第11条被包含并被确认为是第9条规定的保护的一部分,第9条保护了整体和个体维度下的宗教以及信仰自由。如果宗教团体结社的权利未收到保护,“则对个人宗教自由权其他方面的保护便会变得脆弱”。由此,宗教社团获得法律实体对位的权利早在一开始就被第11条确认,更不用说第9条了。
 
    三、适用于欧洲宗教团体的登记、认可的法律模式
 
     获得法律人格的权利可以通过以下不同的方式得到实现。
 
    (1)由于宗教团体的需求不同于其他团体组织(政党组织、贸易联盟,等等),许多法律体系设置了特别的法律人格制度专门适用于宗教团体。大多数情况下,宗教团体可以选择要获得何种性质的法律人格,它们既可以选择和其他所有法人组织(或大部分法人组织)[在某些法律体系中,宗教团体可以以非营利性组织、基金甚至公司的形式组建]一样的“一般性”的法律人格,又可以选择为宗教团体所单独设置的“特别”法律人格。不过根据一些国家(如捷克)的规定,宗教团体只能选择适用后者。
 
    (2)法律为宗教团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人格类型,这并不罕见,同样的法律架构也适用于其他很多组织。但在这个选择时,申请团体本身必须是宗教团体,这尤其重要。如果没有宗教团体概念,当一个组织提出适用这种特定类型法律人格要求时,我们便无从判断其是否有权获得此种法律地位。
 
    (3)要获得宗教团体“特别”法律人格,单单有组织本身属于宗教团体这一条件是远远不够的,许多法律还规定了更多要求。
 
    四、作为宗教团体登记的条件,政府不可以施加的要求或高度值得怀疑的要求
 
    作为宗教团体登记的条件,政府不可以施加的要求或高度值得怀疑的要求主要包括:
  
    (1)对信徒最小数量的规定;该宗教团体在本国进行活动的最短期限;属于该宗教团体的当地会员的最低人数;对自身财政稳定的担保等。这些要求有时属于硬性规定,有时属于灵活规定,给审查宗教团体注册申请的国家机构(法院、政府机关等)留有自由裁量权。这些要求的性质和数量至少会引起以下两方面问题:
 
    A.这些设定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结构本身呢,还是叶涉及该团体的教条以及其信徒相应的行为?在某些国家,如果某个宗教教规本身和人权相违背,则其法律人格就不会得到认可。这一条件听起来和合理,但可能会带来更进一步的问题:如果某个宗教团体内部并不奉行男女平权这一人权,是否会使该宗教团体的法律人格获得认可受阻呢?……
 
    B.什么类型的“结构性”要求(相当于教条性的)可以采纳?比如说,规定了几百人的最低人数数目,宗教团体的会众人数必须达到这个最小值,才能获得法律人格。如果一个宗教团体只是因为其规模小便被剥夺此种权利,这是否构成对小宗教团体的歧视?
 
    (2)在一些国家,如果宗教团体提交了申请后的一段时间内(比如说一年)没得到主管机关的回复,该宗教团体便能自动获得法律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主管机关处理宗教组织的申请时限,有时,这便意味着申请会被悬置多年,在这些年中,该宗教团体一直处于没有身份/名分的地位。在此情形下,缺乏时限规定的法律构架便会成为一种隐秘而又行之有效的手段,用以阻却那些不受当局欢迎的宗教团体的申请,同时有避免了直接拒绝该申请所带来的后果。
 
    (3)当一个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人格的申请被拒绝时,它能采取怎样的救济措施,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有些国家是可诉的,在另一些国家,唯一的救济方式只能是通过行政程序。但法律体系在这一块问题上没有完全透明化,而是依赖于行政法的一般性规定。
 
    (4)有一些宗教团体拒绝任何形式的国家登记或认可,有些由于宗教团体未能获得法律人格,其拥有或者租赁做礼拜的场所、开设银行账户等法律行为的能力会受阻碍,这就间接地影响到了宗教自由。
 
    (5)禁止外国公民创立宗教的登记条款侵犯了宗教自由权,构成了不被许可的歧视,因为只有“合理的”或者“客观的理由”才能证明区别待遇不带歧视性。救世军莫斯科分部(Moscow Branch of Salvation Army)诉俄罗斯案中判定此为不可以施加的限制。
 
        

注释:

[①] 欧洲人权法院,APP.NO.1814/02,Eur. Ct. H.R.(2007年4月5日)。
[②] 欧洲人权法院,APP.NO.45701/99,Eur. Ct. H.R.(20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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