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教自由的价值
宗教自由价值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论证。
詹姆斯·麦迪逊深认为宗教自由是一种自然权利,他在《反对宗教征税评估的抗议请愿书》中指出,“按自己的信念和良知来实现自己的信仰是每个人的权利。这是一种在本质上不可剥夺的权利。”
罗伯特·乔治从宗教的价值出发论证了宗教自由的重要意义,他认为,宗教为人的行为提供终极和可理解的理由,是人类的一种基本的善,是人类幸福和繁荣固有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因此政府不仅不能对宗教信仰进行强制,也有义务在公民的信仰自由受到侵害予以制止。
《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者们从人的尊严的角度强调了宗教自由的重要性。罗马天主教会第二次梵蒂冈大公会议所发表的《信仰自由宣言》沿着《世界人权宣言》的思路,强调“宗教自由的权利基于人的尊严本身”,“根据人类固有的尊严——也就是说有理智与自由意志,所以应承担个人责任——所有人受其天性的驱使,负有道德义务去追求真理,尤其是有关宗教的真理。人们除非享有心灵自由,及不受外来的强制,便不能在符合其天性的方式下履行这些义务。”
汉森学院宗教自由研究中心近年来对101个国家所进行的调查表明,一国宗教自由的保障水平跟该国其他基本和重大的自由(包括公民言论和行动自由、政治自由、新闻自由和经济自由)是紧密相关的,宗教自由与一国的民主进程同样是密不可分的。内生于宗教自由的宗教竞争造成了宗教参与的增加,而宗教参与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实质利益,诸如文化教育、职业和健康培训、婚姻和居丧建议、扶贫之类,而限制宗教组织公平竞争的企图会导致更多的暴力与冲突,而不是更少。
二、宗教自由的国际法和宪法基础
《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21条、第27条和《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的宣言》第6条进一步细化了宗教自由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36条也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根据该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我国宗教自由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既然宗教自由具有如此重要之价值,既然联合国公约和我国宪法都要求保障宗教自由,我国理应大力保障公民之宗教自由。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在宗教自由的保障上尚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
就政教关系来看,我国既不是梵蒂冈式的政教合一型国家,也不是美国式的政教分离式国家,也不设国教,而是像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属于“国家控制宗教型”的国家。我国通过层层设立的宗教管理机构对宗教组织的人事、财务、教务、外事、教徒发展等进行全面控制,使宗教政治化、附属化、工具化,而宗教组织为了换取政府对其合法性的承认,只能接受政府的管理并与政府合作。
政府的全面控制事实上使我国的宗教组织分成了两部分,一是“爱国宗教团体”,即服从政府领导、跟政府密切合作的宗教组织,这些宗教组织接受政府资助,其领导往往是各级人大、政协的委员(全国范围内有17000多名“爱国宗教人士”进入人大、政协任职),获得了政治上的待遇。但是过于政治化的“爱国宗教团体”不能获得部分教民的认可,于是相对于基督教“三自教会”的家庭教会,相对于天主教爱国会的“地下教会”等所谓“非法宗教组织”开始蓬勃发展。地方宗教管理部门没有能力清除这些体制外的宗教团体,便求助于公安机关予以打击,这不仅导致国家大量财力因此被消耗,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导致类似北京守望教会被逼**头之类的事件时有发生。
就立法层面,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是由于宪法在我国是不可诉的,即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需要具体法律法规对宪法规定予以细化。就当前来看,在宪法之下,我国规范和管理宗教事务主要依靠的是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而没有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问题是,宗教信仰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立法法》,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范,而不能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行政法规只能作为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补充,而不能越俎代庖。单就《宗教事务条例》本身来看,因为该条例为部门立法,其主要规定的是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而非公民宗教自由的保障,有维护部门利益之嫌。过度强调对宗教组织的管理也使宗教自由受到了损害。比如,该条例第11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第43条规定,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问题是,信教公民去国外朝觐是其实践宗教信仰的方式,根本就不应受到国家的限制。另外,宗教方面的许多重要原则和制度,如政教分离、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和地位等都没有在该条例中予以规定。
我国宗教立法的完善
首先,我国宪法第36条应该予以修订。该条第3款、第4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立法不能授予国家判断某宗教活动是否正常的权力,只能规定宗教活动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国家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时,考虑到任何人都不仅仅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利用任何宗教以外的行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的其他组织及其事务也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相应的宪法规定应予以废除。考虑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表述要简洁,一些基本宗教原则,如政教分离,应予以规定,可以将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实践其信仰的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一旦实现了政教分离,政府将不得再对任何宗教组织提供资金上支持,任何宗教人士也不得再享有政治上的待遇。
其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以全面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使宗教组织的活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
该法律应规定宗教组织可以申请获得社团法人资格,以方便从事相关活动。同时应明确,那些不愿意备案登记为社团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应因为没有备案登记而被视为非法,其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因此被剥夺。他们应被视为民间自发的群众组织、信仰团体,它们与登记备案的宗教组织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在社会公共领域活动(如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资质上。
该法律不得仅仅因一些膜拜团体的信仰与常规宗教不同即将其列为“邪教”,并进行打击。政府不能规定何种崇拜是合法的宗教,何种崇拜是“邪教”,信仰本身都应得到无条件保护。对于政府来说,各宗教组织信仰什么是其自由,只是其宗教活动或者教民的个人行为不违反法律。在宗教组织或者其教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如杀人放火、谋财害、损害他人利益、危害公共安全时),这些组织或者个人应因为其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处罚,而不能因为其信仰受到处罚。
该法律要明确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等等。
再次,应修改相关刑事法规范。
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上述刑法规范,只要某宗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即为“邪教组织”,只要该组织“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就应被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问题是,何谓“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何谓“神化首要分子”,何谓“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何谓“危害社会”都是非常难以界定的。事实上相当多我们认为是合法的宗教,在不信教的人看来,也是在“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等等,而这些宗教不可能被认定为“邪教组织”。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只是这些宗教组织传教的方式,就其自身来说,根本说不上有什么社会危害性。我的观点是,这些刑法规范都应该被删除。任何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无论其信仰如何,都应被保护,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根据相应规定予以处理,而无需单独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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