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不同种类的宗教团体因为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关于财产、人事、权利等各种问题时常常难以应对。那么,这些问题到底应该如何解决呢?
8月2日在北京举行的为期一天的“2014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数十位学者围绕“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这一本届会议的主题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探讨。“宗教法人”的话题贯穿着研讨会的始终,从首位学者发言到会议最后的总结,以及与会者的踊跃提问,都涉及到了这个重要话题。
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设立“宗教法人”的办法解决如何对待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问题;也有学者对此表达了相反的意见,认为不必设立“宗教法人”;还有人认为宗教团体可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成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尽管不同学者的意见有所不同,但多位学者都认为给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对宗教团体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研讨会上,来自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的棚村政行教授介绍了日本设立宗教法人的情况:既不是严格的许可制,也不是宽泛的登记制,而是采用了介于两者之间的“认证制”。日本学者的发言为中国学者提供了解决宗教团体法人地位问题的新思路和不一样的处理方式。 北大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研究 在第一组“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中,第一个发言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部“我国宗教法人制度课题组”组长刘凯湘以“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研究”为题分享了他的观点。
他举出了一个真实的案例说明因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不明导致现实中出现了很多难以处置的问题。南方一个寺庙长期破败无人打理,一信徒说他愿花钱修葺。对此,当地政府觉得不错,于是把寺庙周围的一部分土地批给了寺庙,作为对寺庙整修的支持。但开工不久政府又把地收回去了,这样就产生来征收土地赔款的问题。寺庙不修了,应该以谁的名义去要这个钱呢?不知道。在该寺庙完成了三分之二修葺工程之后又被人举报说“项目没有投标”,于是不得不中止,但这位信徒已经花了七、八千万在寺庙修整和添加新设备上。此外,房地产市场经过数年的发展也发生了变化,尚未完工的庙产已经升值了,如果现在停止维修工程,这些资产应该归谁呢?是归修建的个人还是寺庙?于是,引发了一场官司,但寺庙没有法人地位,也不知道在诉讼过程中应该由谁来代表。
刘教授说,这并不仅仅只是一个事件,事实上富裕起来的不少地方开始修建道观庙宇,如果法律不明确,这样的纠纷会很多。刘教授从民法的角度谈了他所思考的有关宗教法人的问题:
1.宗教组织的民事身份。宗教组织应不应当取得法人资格?怎样取得?宗教组织是否需要到工商登记?比如释永信想把少林寺上市的话会涉及到经营的问题,所以我们是否应该对宗教组织的主体身份予以分门别类?宗教协会法人地位的取得是否有可能透过民政部门而不是宗教局呢?
2.宗教组织的财产权利。宗教组织的财产是否归宗教组织本身,或者是和管理人员共有,还是统统归给宗教活动场所呢?出家人还俗的时候,是否可以把宗教组织的一部分财产分割给他呢?
3.宗教组织的义务。这里主要指的是在民法上的义务,比如宗教活动场所对它的宗教人员有何人权保护义务?比如寺庙是否能够代替下面的和尚等提起诉讼?宗教场所有没有名誉权?比如最近李阳借少林寺炒作是否涉及到宗教场所的名誉权? 仲崇玉教授: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如何解决? 来自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仲崇玉副教授回顾了中国历史上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中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以及弊端。他说,中国古代寺庙和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有法人地位的,新中国建立初,虽然没收了很多宗教活动场所,但仍旧是有法人地位的,上个世纪50年代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逐渐丧失,80年代宗教活动场所重新恢复活动,但在法律地位上则回到了1950年后没有法人地位的状态。
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律地位,这使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存续受到严重影响。仲教授举例说,比如2010年的李一事件。当时李一把“绍龙寺”改为“绍龙观”,直接把寺庙变成道观,成为不同宗教的活动场所了。还有曾引起国内外高度关注的存放唐代玄奘法师灵骨的西安兴教寺申遗事件。虽然寺庙后来未被拆除但却拆除了僧侣住宿的地方,这就是只考虑到宗教财产未考虑到宗教法人。而且,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难以保护,比如2008年山东省济南市长春里教堂拆迁事件。按照现行法律政府可以拆迁,但没有经过教堂牧师和信教群众的同意就把教堂拆了。
那么,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仲教授认为有三种方式可以解决,一是让宗教活动场所成为法人,二是成为其他组织,三是采用信托的方式。
按照这样的思路,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成为什么种类的法人才合适呢?仲教授介绍说,一般寺庙和道观比较喜欢成为财团法人,天主教堂和基督教堂等不希望自己成为财团法人,更喜欢作为社团法人或宗教法人。 既然如此,是让宗教活动场所成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是应该设立一个“宗教法人”呢?仲教授个人更倾向于前者,因为这样不会打乱现行民法中的秩序。他认为“宗教法不应该与民法总则冲突,民法总则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所以没必要设一个宗教法人。”至于宗教团体在财团和社团法人之间如何选择的问题,他认为,应该“由宗教团体根据自己的性质自己选择”。涉及到具体的登记程序,仲教授认为需要尊重宗教组织的意愿。 涂云新:登记确确实实关系到宗教的发展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涂云新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谈了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他认为,关于宗教的问题,最根本是关于宗教团体的问题。他举例说,“为什么宗教信仰一定要落到宗教团体当中?否则的话,信徒就跟没有牧者的羊群一样。”
他认为要区分宗教与宗教团体,区分宗教团体与宗教法人这两组不同的概念。宗教的定义太多,给宗教下一个定义太难,因此很多学者也出于这样的考虑认为不该定《宗教法》,他认为宗教虽然很难下定义,但可以给宗教团体下一个定义。
宗教团体和宗教法人也有很大的区别,宗教团体是个更为广义的概念,那么如何界定宗教法人的分类,到底是严格遵循大陆法系的逻辑完整,还是运用英美法系的实用性?宗教法人是否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既不同于财团法人又不同于社团法人,还是不需要?登记上的宗教法人和不登记的是否在法律上有区别?他认为都是值得多方探讨的话题。
“我最后的感言是:登记确确实实关系到宗教的发展问题。”涂博士在发言中如此说到。 不同角度的探讨:宗教团体如何选择登记还是不登记? 三位学者不同角度的发言激起在场参加者的兴趣。有人问到,“并不是所有的宗教团体都希望登记,你们觉得登记是否应该遵循自愿的原则?对于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管理方式?如果只是因为没有登记就把这些场所强拆掉的话,是非常不合理的行为。”
仲崇玉教授认为,应该实行“登记自由”。“登记成为法人有登记的好处,不登记有不登记的好处。这个应该由自己来选。不登记就成为其他的组织,都有不同组织要遵循的各自的管理方式和权利。” 他还表示,登记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相应的资格证书可以作为一个前提条件,比如神职人员需要有资格证书,而这个资格证书的颁发应该是宗教内部的事情。“当然可能会出现假和尚假尼姑的问题,但这个是神职人员资质认定的问题,是宗教自治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刘凯湘教授则表示,“一定要奉行登记自由的原则。”从国家的角度看更喜欢登记,因为便于管理。但宗教团体登记之后是合法的,其他的是非法的、地下的一样,这是不合理的。“西方社会是除了营业和政治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都是自愿的。不能赋予登记后的组织更多的优待。当然法律上是有优势的,可以方便做很多事情,但政府不能在政策上进行偏待。” 日本学者:日本如何处理宗教法人这一问题呢? 在“宗教团体立法比较研究”这一组发言中,来自日本的棚村政行教授介绍了日本宗教法人法的情况。他说,日本宗教法人法是于二战后的1951年制定的,其中受到美国政教分离以及法律制定的影响。在宗教法人法中,对宗教团体下了定义,也对成为宗教法人进行了规定。但该法制定50多年来,日本的宗教和社会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宗教如何回应社会公共性、财务透明性等,尤其是1995年奥姆真理教的毒气杀人案导致5000多人伤亡,这都涉及到了宗教团体的宗教法人问题以及社会公共性问题。因此日本对原有的宗教法人法做出了“最小范围内的修改”。
日本的宗教法人分为两种,“单位宗教法人”(如单个的寺庙、教会等),“包括宗教法人”(意为总括性的组织,如基督教某宗派总会等)。目前,日本的宗教法人共有18万多个。
在日本申请宗教法人有三个条件:1.是宗教团体;2.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设立程序符合法规法律。如果符合的话,申请后会在三个月内得到认证。 “为什么会采取认证制呢?”棚村政行教授介绍说,二战前日本对待宗教法人是严格的许可制,但发生了很多的问题。战后不久,登记制又使得各种宗教团体太容易得到资格,产生很多问题。因此,现在采取了这种中间式的认证制度。 刘澎教授:宗教法人问题需要创造性的解决办法 在会议总结发言中,刘澎教授谈了他对宗教法人问题的看法。他认为,国家应该从我国宗教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立“宗教法人”这一新的法人类别,使愿意登记的宗教团体能够依法获得法律地位。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在去年推出的首部中国《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议稿(2013)版中,就已提出了“宗教法人”这一概念。
为什么要设立“宗教法人”呢?刘教授说,目前我国现行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四种,但这四种法人类型无法解决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
现实生活中,宗教团体涉及到的法人问题是个需要正视和面对的问题。所以,他提出了“宗教法人”的概念,作为第五种法人类别。这是一种创新,创立了一种新的法人模式,便于把宗教团体与其他性质的团体区别开来。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他在草拟的《宗教法》建议稿里谈到“宗教法人”时,采用的关键词是“宗教团体”而不是“宗教活动场所”。刘教授认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定义是指寺院、清真寺、道观和教堂等用来进行宗教活动的处所,是建筑物,不应该将表示场所的建筑物与信仰宗教的人的组合混为一谈,甚至将建筑物拟人化,等同于宗教团体。民法对于法人的规定是人的结合,不是指建筑物。他强调说,现在有些人说的“宗教活动场所”实际上是指在宗教建筑物内进行宗教活动的人或组织,本质上仍然是“宗教团体”,因此应该用“宗教团体”指代一切具有宗教性质或宗教背景的组织。
本文转载自:基督时报 http://www.christiantimes.cn/news/15103/2014“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多方角度探讨是否需设“宗教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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