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宗教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宗教越来越深刻地参与社会生活。这正在成为公民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宗教的面貌,也对社会事务和公共领域的治道变革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宗教作为民间社团组织,具有先天的公共性,介入社会事务的深度和广度一方面受到执政党和政府决策部门的制约和影响,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宗教的社会形象和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对宗教的认识和接受程度。正确认识宗教的公共性,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促进宗教与现代社会和谐相处的前提和基础。 一、宗教的公共性 宗教自产生之日起,其教义、教规就以解决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二元张力结构为主要任务,各个宗教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但是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宗教在传播、发展过程中,不仅以其教义、教规规范和影响教徒和社会大众,而且还以丛林化的社会组织方式传播、实现其教义,进而对社会和公众产生影响。所以,宗教的产生、发展同社会公共领域密切相关,同公民的社会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 公共领域是独立于政府和私人领域之外的社会公共空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共领域与政府和私人领域截然分离和对立。实际上,公共领域伴随着公民意识的苏醒和公民社会的成长而产生,它是由公民和社会群体参与其中的一个领域。与公共领域相关的是我们称之为“第三种权力”的社会公共权力。在公民社会的成长和进步中,公民意识的苏醒导致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产生,他们带来社会分层化和社会组织化,使公民的利益表达具有了组织化、程序化的特征,使公民的社会和政治参与成为现实。特别在现代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成为政治和社会治理的重要特征,对现代公共治理的性质、方向和途径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宗教面对的不是私人化的选择,而是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宗教将有利于他者作为宗教教义和宗教实践的共同的善的目的。人们处理与他人和社会关系的态度和方式,就不仅是纯属私人领域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具有宗教伦理的问题,因而具有公共性。广义来说,人生的任何特性都可能对公民社会有重要性,而且同时被宗教塑造,或与宗教传统和“心灵习惯”有关。我们生活方式中出现的“心灵习惯”,属于现在被称为“价值”的范畴,因为公众对它们有关注和期待。政教分离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原则,宗教不能取代现代教育,但是,宗教“价值”能够提供公民教育中缺乏的东西,特别在道德和伦理领域更是如此。宗教不单与“价值”世界交织在一起,更可以进一步巩固那些对公民社会举足轻重的价值,或去批判那些有问题的生活模式。在这些方面,宗教扮演一个公共角色,这是与社会化的分工和功能分化联系在一起的。 宗教思想价值中有利于道德价值重建的部分,为宗教的社会化和参与公共领域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宗教与社会和时代的通约并不是自然而然地实现的,它需要一定的中介和努力,换言之,需要通过对宗教经典和宗教教义的阐释、解读,实现宗教与社会的对话。 在理解宗教的公共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问题。这个问题背后隐藏的实质,是政治上层建筑和公共权力与公共领域中的宗教社会权利的关系。 宗教信仰自由是宗教改革以来形成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社会权利。它强调,在信仰方面个人的自主性和隐私性,反对国家在个人信仰问题上的不当干预。国际人权立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对宗教信仰自由也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文本是我们理解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 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宽容被认为是最基本的人权和社会权利。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主张:“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也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该宣言第18条指出:“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重申了同样的主张。其第18条指出:“(1)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强迫。(3)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要的限制。(4)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尊重父母(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其他人权公约承认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般的意义上,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指的是思想信仰范畴的权利,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但是,在不同的话语背景下,对于宗教自由有着稍微不同的理解。在基督教背景下,人们认为宗教自由既包括宗教信仰、也包括宗教活动和宗教实践,不包括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自由是不可想象和理解的。因此,“宗教自由”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大于宗教信仰自由。特别在有关宗教立法和宗教公约中,涉宗教信仰自由的定义,通常要专门用“信仰自由”标示。 对于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两个层面,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和限制是不同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对办理宗教事务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建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2)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之自由;(3)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4)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5)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6)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款的自由;(7)有按宗教或信仰的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人的接班人的自由;(8)有按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戒律奉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9)有在国内和国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和信仰方面联系的自由。”当然,以上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也就是说,表达和实践宗教自由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防止滥用这种自由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 这些公约启示我们,宗教自由包括五项基本原则:(一)基本人权原则。宗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人享有宗教自由,不得遭受任何强迫和压制,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宗教自由应当予以特别的关注。(二)不歧视原则。反对基于宗教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国际社会认为在涉及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时必须促进谅解、容忍和尊重。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信仰的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当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里因宗教信仰而受到歧视时,有关国家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三)法律保障原则。宗教信仰自由需通过有关国家的立法和相关社会措施予以实现并加以保障。相关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和社会政策等途径,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四)加强对话原则。提倡宗教宽容,用对话的方式解决各种争端,促进各国、各民族或各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宽容和友谊,以利于实现世界和平。(五)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别国内政。 二、宗教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宗教团体承担着宣传宗教教义、组织和开展宗教实践以及对信众和宗教建筑设施进行管理等项职责。宗教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也主要由宗教社团承担的。所以,明确宗教社团的权利义务对于进一步发挥宗教团体的职责作用至关重要。 宗教既是社会意识形态,也是社会实体。公共领域里的宗教主要是作为一种有组织的社会化团体而存在的,它不仅有教义、教理作支撑,还包括广大宗教信徒、宗教职业人员以及宗教组织方式和宗教制度等。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各宗教形成了自己特色的传教方式、组织方式和组织制度,这也成为宗教社会化存在的重要内容,并且决定了宗教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内容和方式。例如,基督教在历史上具有重视传教的传统,所以要求其社会组织方式具有与其传教方式相适应的公共性,教会几乎每隔一段时间,都要召开公会议对基督教义进行系统论证和总结,对传教活动进行指导。教会是按照团契组织起来的社团,教会的重要任务是按照传经的需要,设立不同的教区和教会堂点,为居民提供从施洗礼、举行婚礼、到临终终傅的一系列服务,在此基础上,教会还不断发展和规范了同国家的关系。在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中,也存在大体相类似的情形。中国的佛教和道教作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宗教,奉行佛、法、僧“三宝”,将僧人视为传播宗教教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形成了丛林制度,即对僧人进行管理的组织方式和组织制度。佛教、道教重视清修和个人悟道,所以其宗教设施和宗教建筑很多都远离城市社区,但是这种情况并不绝对,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人群聚居的地方,也设立有众多的寺庙道观,以满足居民的宗教生活需要。 关于宗教的社会实体属性,尽管还存在诸多争议和不同认识,但是宗教界和学术界基本认同宗教团体作为“宗教性非营利法人社团”的定性。作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拥有与其社团性质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包括:取得与其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相应的法律地位的权利。这一条基本权利在现代国家不应成为问题,但是由于存在对于宗教的不同认知,以及宗教社团历史上形成的不平衡的格局,可能影响到宗教团体在赢得政府司法部门法律认可时出现对其法律地位有限认可的情况。尤其是涉及到庞大的新兴宗教以及民间信仰,是否给予其宗教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需要政府司法部门和学术界认真考虑的问题。 宗教社团的另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宗教财产权,包括依法取得宗教场所土地的使用权、宗教建筑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接受对于宗教的捐助和政府资助的权利。当然,宗教财产权的行使和使用,受到宗教团体法人更迭等因素的影响,对此,有些国家采取独立法人实体的做法,通过将某个神职人员注册为法人,并允许当时担任该教职的人对该法人实体拥有的财产进行控制,当作为该实体的单一法人死亡、辞职或被解职后,其继任人自动拥有对上述财产的全部权力和授权,即财产的控制权随职务变化而变化,这就简化和解决了财产权的转移问题,从而保证宗教团体能够永久性地拥有自己的财产。 宗教团体的第三项基本权利,是自由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包括宗教团体自由解释宗教教义的权利、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合适的场所传播宗教教义的权利、确立和遵守本宗教规则的权利,与本宗教国际组织和其他宗教组织及宗教工作者开展交往活动的权利等等。自我确立教义和教规,是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宗教的基本教义是宗教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思想基础,随着社会发展对教义作出适当调整和改进,是宗教保持生机和具有生命力的重要标志,也是宗教适应所处时代和社会采取的必要步骤。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合适的场所传播宗教教义,是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表现,在不同国家和社会,对于宗教团体的传教自由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有的赋予某种宗教以优先权,例如在西欧和拉丁美洲天主教占优势的国家。但是,这样容易造成对其他宗教团体权益的损害,进而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构成实质性的侵犯。也有的国家对于某种派别的宗教传播其教义进行了某种限制,以此来解决不同宗教和教派之间教义等方面的冲突。 宗教团体的第四项基本权利,是开展宗教教育的权利。宗教组织一般都办有自己的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因此,宗教团体开展教育的权利,包括举办教育机构的权利,进行宗教教义和教理的教学和研究的权利。实行政教分离以后,大部分国家规定宗教不得干涉行政、司法、教育等公共权利,但是,也有许多国家允许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并授予神学学位,或在公立学校开设宗教方面的课程,进行宗教教育,客观上起到了对公共教育的补充作用。对于宗教院校的教育,不应一概排斥、否定,应当看到其在培养、教育人才,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公共教育和宗教教育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宗教发挥公共教育的必要补充作用。同时,应当结合我国实际,逐步规范宗教教育学制、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招生等方式,同时,对于宗教院校的学历采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认可,准许宗教院校单独或与高等院校、社会主义学院等单位联合开展学历教育,对经过政治和宗教学识考核合格人员授予宗教神学学位(包括研究生学位),建立中国特色的宗教教育体系。 公共领域的成长,有赖于公民意识的培养和公民社会的不断发育成熟。尊重他者和理性包容精神,是现代公民社会的基本精神,也是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思想前提。包括宗教社团在内的民间社团和非政府组织,将来自宗教信徒的各种分散的、个别的利益和要求整合为统一规范的集体利益诉求,起到政府和公共权力部门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作用,对于培养具有理性、宽容精神的公民,实现社会有效治理,进而在营造正常的宗教与政府、宗教与国家关系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当宗教团体吸引、凝聚了广大的宗教信众,成为一支重要的参与社会生活和公共治理的力量,宗教应当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教育、引导宗教信众尊重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尊重公权力和他人的权利,慎重地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合法、有序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表达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尊重和理解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权利,塑造和谐稳定的公共秩序。 宗教组织除了教育、引导信众合乎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培养具有理性宽容精神的公民,还通过举办慈善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回馈社会,参与有效的公共治理,从而改善公共治理的模式,促进公民社会的成熟和完善。举办慈善和社会公益事业,是宗教团体的主要职责和义务,也是宗教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社会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因此,宗教团体绝不应该遁入深山密林,远离社会和公众,只关心自己的静修和悟道,而应该走入社会,深入公众,在为社会公众服务中寻求与社会公众的理解和对话,对社会民生问题以及公共领域的治理表达自己的意见,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从而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确立自己的位置。 三、宗教治理方式的变革 随着对于宗教本质及其社会作用的认识不断全面深化,宗教治理方式也发生了积极然而重要的变化。建国以后相当一段时期,我们对于宗教及其社会作用的认识经历了宗教“鸦片论”、“对立论”、“意识形态论”和“文化论”到“社会实体论”的变迁。由于片面强调宗教的社会意识形态属性和消极作用,将宗教作为唯心主义的社会意识形态同马克思主义相对立,将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作为落后分子和教育改造对象,严重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在宗教事务治理上,实行了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命令的封闭型行政管理方法。这种宗教管理和治理模式,一方面造成了宗教团体处于消极被动的被管理和治理的地位,缺乏活力和生机,长期以往,使得宗教团体与社会大众相隔离,宗教团体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宗教及其活动难以适应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公共性。另一方面,宗教管理的主体使各级宗教管理部门行政干部,对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治理很大程度上依靠他们的政策理论水平,取决于他们对宗教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水平。而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区,这种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和治理方式很难杜绝行政主体的随意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对于宗教及其社会作用的认识逐渐深化和科学,中国宗教的管理方法,已由单向式行政管理趋向宗教组织的自治与行政管理相结合,宗教团体作为非赢利性民间社团的性质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以“民间团体”的形式逐渐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现代意义上的宗教公共性得到初步呈现。宗教团体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得到充分尊重,宗教团体和组织不仅能够合法地传播宗教教义、订立并实行宗教教规,宗教团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教产得到尊重和维护,宗教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举办宗教院校、开展宗教人才培养,对外进行友好交往等也得以实现。宗教团体作为民间社团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社会公共事务,许多宗教界人士担任各级人大、政协的代表和委员,积极开展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活动,宗教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得到社会公众和政府的越来越多的认可和肯定,宗教事务的公共性成了宗教在中国社会合法存在的标志和必要条件。特别是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宗教团体的各项权益从法律上确定下来,标志着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领域的宗教事务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管理转向依靠政策管理和依法管理并重,是我国宗教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积极进展。 中国各宗教具有“爱国爱教、服务社会、团结进步”的优良传统,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各宗教团体结合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时代要求,对各自的教义教规和宗教活动方式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解释和调整,社会实体属性越来越明晰。在城市和农村社区,宗教团体的权益受到广泛尊重和保护,与此同时宗教团体也越来越多地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在抗击“非典”、抗震救灾、抗击冰雪灾害以及北京奥运会等重大活动中,成为政府、公民个人之外的重要的力量。2008年“5·12”四川汶川地震中,各宗教团体积极开展赈灾活动,救助灾区群众、为地震灾区群众捐款捐物,成为抗震救灾的一支重要力量。中国佛教和道教界组织的世界佛教论坛以及国际道德经论坛,在沟通大陆同港澳台以及加强中外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络和交流、促进宗教与社会对话和理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重庆华严寺弘扬太虚法师“人间佛教”思想,组织信众积极参与当地经济社会文化建设事业,重视参与社会生活和积极回馈社会,探索宗教团体在现代社会变革中存在发展之道,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道坚法师带领僧人成立了抗震救灾僧伽救护队,成为震后第一支抵达灾区的宗教团体,树立了中国宗教界的良好形象。尽管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政治定位尚不完全明确,宗教团体的权利和义务有待于进一步保障落实,宗教团体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等也需要进一步提高,但是总的来说,在宗教制度的法制化管理变迁中,私人信仰取得法律的保障,而宗教团体则消除政府组织的形式,成为社会团体。 宗教事务由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到依靠法律和政策治理并重,客观上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建设,将宗教事务的治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不断推进依法治理的水平。宗教事务条例明确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条例颁布以来,各地结合实际加强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力量,在宗教事务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例如江苏省13个市的民族宗教局全部升格为一级局,列入政府序列。全省106个县市区普遍建立了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在政府序列中保留名称。民族宗教局长由同级人大任命,执法主体地位得到明确。为了解决农村宗教事务治理中存在的难题,在全省近1200多个乡镇(街道)设立了专兼职民宗助理,明确了行政管理职责,经过县级政府法制办培训,领取了行政执法证,可以参与、协助县级政府宗教部门执法,查处违法案件,从而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基层宗教工作职责不落实,长效管理措施不到位的问题。通过开展培训、加强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宗教工作干部队伍的理论政策水平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建立了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的宗教工作体制和长效机制。 宗教的公共属性和治理方式的社会化取向,决定了我们更加重视发挥宗教在社会公共治理中的作用。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并且在党章总纲中首次写入了“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内容,这标志着我们党对宗教、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为我们全面正确认识宗教的性质和社会作用、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指明了方向。宗教只有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职责,更全面更深刻地融入当代中国社会,带动、促进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更大贡献,才能实现宗教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从而达到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科尔·德拉姆.宗教和信仰团体注册类别比较研究.国家·宗教·法律.[G]//.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83. [2]江丕盛,等.宗教价值与公共领域:公共宗教的中西文化对话[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27,308. [3]宗教事务条例. [4]翁振进.加强机构充实人员努力健全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主体[J].中国宗教,2005,(6):15. [5]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1,64. [6]吕大吉,龚学增.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与当代中国宗教卷当代中国宗教研究精选丛书:[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8:174—181. 本文原载:《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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