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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私立学校
发布时间: 2014/9/19日    【字体:
作者:周志宏
关键词:  宗教教育 私立学校  
 

    一、宗教与私立学校之关系   

    所谓「宗教」有学者认为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之「宗教」系指:「确信有超自然、超人类本质(亦即绝对的、造物主、至高的存在等,特别是神、佛、灵等)的存在,而对之敬畏崇拜之行为而言」;狭义之「宗教」则是指「具有某种固有教义之组织背景者」而言。然亦有学说认为无须作上述区别1。 
 
    宗教与私立学校之关系,则可以分成两方面:一是私立学校作为特定宗教传教之方法及实践宗教教育理念之场所,例如:神学院、佛学院、基督书院、宗教团体兴办之各级私立学校等;另一则是宗教作为一般私立学校教育之内容,例如:私立大学校院之宗教系所以宗教学术研究相关之内容作为课程内容、私立国民中小学课程内容中有关宗教知识之传授。前者涉及宗教自由中的「宗教教育自由」,通常涉及的是「宗教教导」(religious instruction)的问题;后者则涉及儿童的受教育权、私人兴学自由与家长宗教教育选择权,通常其涉及的是「关于宗教 之 教 导 」( instruction about religions)的问题。不论是「宗教教导」或「关于宗教之教导」2,都跟「宗教教育」之概念有关。 
 
    关于「宗教教育」,在日本宪法第20 条第 3 项当中曾有明文,因此,其意义之探讨,该国学者之看法可供参考。日本学者对于「宗教教育」有将其定义为:「以宗教之布教宣传为目的之教育。」3亦有定义为:「教授有关宗教的知识以及有关仪式的习惯,培养宗教情操的教育」4或「经由对宗教的认识与情操的培养,期能有助于培养宗教心,对人格健全发展有益的教育活动」者5。然而,根据日本学者之分析,宗教教育的内容,通常必须触及三个部分,即:宗教知识教育、宗教情操教育,以及宗派教育,或者说,把宗教教育又分为包括前述三者之较为广义的宗教教育,以及专指特定宗派教育、较为狭义的宗教教育6。依台湾学者之研究「宗教教育」可以有下列不同之解释: 
 
    (一) 指高等教育机构设立宗教研究所、宗教学系,以培养有志从事宗教学术研究之人才。 
    (二) 各大宗教为培养神职人员所创办之经院、书院、神学院等。 
    (三) 各宗教机构所举办的解经、布道、说法等传教活动。 
    (四) 各教派为提升信徒的信仰生活所举办的灵修活动。 
    (五) 一般学校机构在课程中所开设的宗教科目或举办的宗教活动7。  
 
    其中(一)可称为「宗教学术教育」;(二)为「神学教育」(宗派教育);(三)和(四)可称为「宗教教义教育」(宗教情操教育);(五)则可称为「宗教知识教育」。其中(一)和(五)可归于「关于宗教之教导」;(二)、(三)及(四)可归属于「宗教教导」。 
 
    宗教作为教育之内容,在私立学校中究竟可以包括哪些内容,是仅限于「关于宗教之教导」?或可以进一步包括「宗教教导」在内?在台湾基于特殊之历史背景,一直是限于前者,反而敌视后者。在现行法律上,除宗教研修学院外,一般私立学校不能实施「神学教育」或「宗教教义教育」,然而,从历史上来看,私立学校的起源,多与宗教团体以办学之方式传教有关,实际上,目前许多宗教团体兴办之私立学校也以宗教教育理念为号召,却深受家长之欢迎,但因碍于法令,只能从事「宗教学术教育」、「宗教知识教育」,而不能实施「宗教教义教育」。此从国际人权及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之观点,是否有加以检讨之必要?以下本文将加以分析检讨。
 
    二、宗教教育作为一种人权 
 
    宗教自由在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人类由于历经各种宗教间的冲突以及政治与宗教间复杂的依违关系,尝尽了宗教战争与宗教迫害之苦果后,对于宗教自由十分重视与珍惜,致使其成为普遍在各国宪法中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例如:德国基本法第 4条、日本宪法第 20 条。此外,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 18 条:「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宗教或信抑之自由,及其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8 条更规定:「(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胁迫侵害之。(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四)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这些国际人权文献,对于宗教自由亦有详细之规定。台湾宪法除第 7条规定宗教平等之外,第 13 条亦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宗教自由其保障范围,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教育之自由(实施宗教教育、接受或不接受宗教教育)、从事或不从事宗教行为(宗教仪式、传教活动等)之自由(又称崇拜自由),以及宗教结社之自由等8。虽然,宗教教育之自由、宗教行为之自由与宗教结社之自由均已涉及外在精神自由之范畴,然而其宪法上之依据仍应为宗教自由(台湾宪法第 13 条),而不再以其他基本权利为其依据。 台湾宪法第 13 条之信仰宗教自由依宪法学者林纪东之见解包括:
 
    (一) 为宗教信仰之自由 
 
    即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之自由,此包括: 
    1. 有表明信仰何种宗教,或就其宗教信仰,不表示态度之自由; 
    2. 有宣传其所信仰宗教之自由; 
    3. 有宗教教育之自由,此又包括有: 
    (1)实施宗教教育之自由,以及 
    (2)接受宗教教育或不接受宗教教育之自由; 
    4. 政教分离原则。 
 
    (二) 为宗教上行为之自由 
 
    9其他学者对于宗教自由之内涵虽有若干见解上之差异,但大致上对于宗教自由之保障范围似无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460 号解释及第 490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中均有相同之见解,惟司法院大法官在上述两号解释中均未提及宗教自由是否包括宗教教育之自由,亦未明示宗教教育自由是否包含在「宗教行为自由」之概念内。 
 
    本文认为宗教教育自由应属宗教自由之内涵及保障范围,宗教教育之实施不论作为个人在追求宗教的自我实现(die religiöse Selbstverwirklichung)所必须的过程10或作为宗教团体借以传播信仰、教义之宗教活动或宗教行为之方式或型态,都应在宗教自由的保障之下。在此意义下,所谓「宗教教育之自由」应包括实施宗教教育自由、接受或不接受宗教教育之自由。此就特定之宗教团体而言,应有依其宗教信仰,实施宗教教育以宣传、普及其宗教教义之自由,且宗教团体所实施的宗教教育,可以是广义的宗教教育。 
 
    至于对一般人民而言,「宗教教育自由」除包括父母得为其未成年子女选择宗教教育之方式,以及决定是否使其子女进入宗教学校就读之自由,此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 13 条第3 项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子女选择符合国家所规定或认可最低教育标准之非公立学校,及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之主要意涵。同时也应该包括人民基于其宗教信仰而选择接受宗教教育之自由,或基于其不信仰宗教而拒绝接受宗教教育之自由。其所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之宗教教育当然亦可是能包含广义的宗教教育。但属于「宗教知识教育」部分,则因与宗教自由较不冲突,基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3条第 1 项规定之教育应「促进各民族间及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间之了解、容恕与友好关系」及台湾教育基本法第 2 条第 2 项规定教育之目的在「促进其对基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 宗教、文化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因此,对于不同宗教信仰之了解、关怀、容恕与友好关系,也是教育的目标之一,则应可以在学校教育中实施,此不论是公立或私立学校均然。 
 
    三、私立学校作为宗教教育之场所 
 
    私立学校作为宗教教育之场所,除儿童的受教育权11外,更涉及私人兴学自由及父母之宗教教育选择权。关于私人兴学自由,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非但各国宪法中对于私人兴学多有规定,并且在若干重要的国际条约或宣言上均提及了私人兴学自由的保障,及其应受之限制。12其中最为重要之「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盟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三者中,有关私人兴学自由及父母教育选择权之规定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在第 26 条第 3 项中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之教育,有优先抉择之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盟约」第 13 条第 3 项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子女选择符合国家所规定或认可最低教育标准之非公立学校,及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第 4 项亦规定:「本条任何部分不 得 解 释 为 干 涉 个 人 或 团 体 设 立(establish)及管理(direct)教育机构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项所载原则及此等机构所施教育符合国家所定最低标准为限。」此外,1989 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 29 条第 2 项则规定:「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一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上述三份国际宣言与条约中关于父母在子女教育事务上之学校选择权、道德及宗教教育之自由,以及相关的个人和团体建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也均已成为国际社会之共识。 台湾宪法第 11 条所谓的「讲学自由」其内容,除应包括「学术自由」之保障外13,许多学者亦认为更应该包括「私人设校讲学之自由」14(亦即「私人兴学之自由」)在内15。台湾教育基本法第 7 条第 1 项规定:「人民有依教育目的兴学之自由。」即是在确认(而非创设)并明白宣示此一宪法上所保障的私人兴学自由。16
 
    此外,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内容,参照德、日各国宪法之规定与学说之见解,应至少包括: 
    (一) 设立私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自由。 
    (二) 经营管理私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自由(简称办学自由):即管理经营学校形态或非学校形态之教育机构的自由。此又应包括: 
    1. 外部经营形态之形成自由; 
    2. 内部经营方式之形成自由;  
    3. 实践建学精神及形成独自学风的自由; 
    4. 选择符合自己学风及办学理念之教师的自由; 
    5. 选择符合自己学风及办学理念之学生的自由。 
 
    由于私人兴学自由的兴起,在历史上与宗教信仰自由原本即密不可分,最初法国的私教育自由便是在保障教会办学的自由,使不同信仰的人可以选择由不同之教会所设立的学校,来接受符合其信仰之教育。而父母为其子女选择与其信仰相符之受教育场所,接受宗教教育及一般教育,也是保障人民设立私立学校的自由主要理由之一。且多数国家保障私人兴学自由其实也是基于宗教教育自由之考量17,因此,宗教团体基于宗教教育之目的,设立私立学校或宗教学校亦应受到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国家可以建立规范、设立制度,依法律予以监督(宪法第 162 条),但不能仅只是拒绝承认,或者甚至进一步禁止其设立或予以处罚,否则将侵害私人或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学校之兴学自由。况且,基于国家对宗教自由此一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国家有建构适合实现宗教自由基本权利之环境的保护义务18,国家基于政教分离之原则,虽不能直接提供人民接受特定宗教教育之机会,但为使人民或宗教团体之宗教教育自由得以实现,至少应建构可能使宗教教育之自由得以实现之私人兴学环境,创造宗教教育自由得以实现之制度。故国家不但不应拒绝承认宗教教育,反而应建立制度与环境,使宗教教育成为可能。 
 
    故本文认为,基于私人兴学自由与宗教自由,国家不应排除私人兴办宗教学校的可能,应使各种宗教团体有兴办学校从事宗教教育之自由,如此也才能使父母对于子女之宗教教育有选择的自由。何况私人兴学自由之发展,最初即是为了保障宗教教育自由而来,且从历史上看,台湾及各国私立学校之发展,也都与私立宗教学校之设立有密切之关系。我们不能忽视此一历史事实与现存之实际问题,而予以排斥。否则不但违背宪法所保障之私人兴学自由与信仰宗教自由,也将制造更多的不合理现象,影响人民的受教育权益。  
 
    四、台湾对私立学校实施宗教教育之限制 
 
    台湾关于宗教教育之法律规范,在思想渊源上系受到民初蔡元培所提出之「教育独立议」一文中「教育应脱离宗教而独立」之反宗教教育思想的影响,以及来自于中国国家主义的教育思想与日本军国主义教育思想之反外国教会势力介入本国教育之态度的影响。19同时在历史背景上,当时系遭逢中国内忧外患亟待主权独立、国家统一、抵抗外辱的时期,并经历「收回教育权运动」的洗礼,基本上反映出「收回教育权运动」时期的反宗教教育情结。20再加上日本统治台湾时期,急欲透过教育使台湾人民皇民化,再加上日本传统神道教与外来宗教之紧张关系,以及二次世界大战日 本与欧美列强为敌之等种种因素,也都使得广义的宗教教育(神学教育及宗教教义教育)及宗教学校(神学院、佛学院或基督书院)均受到极度的压抑与排斥。21此正与战后接收台湾的国民政府对于广义的宗教教育之态度一致,以致于延续下来此种基本上排斥广义的宗教教育之态度与法律规范。丝毫未曾因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而受到影响。其结果,不但对于以培养传教人员为目的之神学教育加以排斥,不承认其得作为正规教育体系之一环,甚至也不准其立案为合法之学校。即便是在正规教育体制中之合法私立大学院校以研究宗教为目的之学术研究与教育内容,也都长期受到限制。但这样的「反宗教教育」之历史情结,不但早已经脱离其最初之政治、社会背景,失去其历史的意义,并且也违反了宪法中对人民宗教自由(包括宗教教育之自由)之保障,实在必须根本地加以扬弃,而以更务实的态度与更包容的作法来处理被排拒于外,而又事实上长久存在之宗教学校与宗教教育。上述「反宗教教育」之历史情结,直到近十几年来才逐步化解并放宽限制(参见表一)。 
 
    首先,1996 年修正之私立学校法第 9 条规定开放了「宗教学术教育」在私立大学校院得以实施,甚至只要不强迫学生参加,亦得在私立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或仪式。其后,在 1999年公布施行之教育基本法,系台湾教育法制中重要性仅次于宪法中教育条款的重要法律,其中第 6 条规定:「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本条一般称之为「教育中立原则」,对于台湾教育体制中学校与宗教之关系以及学校与政治之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范。其中有关教育的「宗教中立」部分,系台湾现行教育法令中,少数涉及教育与宗教关系的条文之一。  
 
    然而原本私立学校法对于宗教教育之限制规定,已逐步放宽到 1997 年私立学校法第 9 条之规定,几乎已广泛开放在私立学校中从事宗教活动甚至开设除「神学教育」(培养神职人员或宗教人才)以外之「宗教学术教育」课程。但教育基本法之此一规定,似乎又让私立学校回到 1929 年私立学校规程所规定之不得「在课内做宗教宣传」的状况,甚至还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不得为特定…….. 宗教信仰从事宣传」并不限于是课堂内或课堂外,亦不限于是从事何种宗教仪式、举办何种宗教活动或开设何种宗教课程,皆有可能被涵盖在内。因此曾遭到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之质疑。 
 
    本文认为教育基本法第 6 条第 2句前段此一规定不但限制了教会(佛教)大学院校或宗教学校所属宗教团体实施宗教仪式与活动等宗教行为以及从事宗教教育之自由,也影响了这些学校的办学自由。同时也误用了政教分离原则,将其无限制地扩张到非国家机关之领域。22此不但无助于学校内之安定,反而可能造成更多的争议。因此,教育基本法第 6 条第 2 句前段之规定,应有修正之必要,以免 引发校园内的无谓争议。23但在本法未修正之前,对于私立大学校院或宗教学校是否涉及为「特定宗教信仰从事宣传」,在判断时应同时考量该受争议行为在教育上、学术上之意义与功能与宗教上之意义与功能,而不应轻言断定系属为特定宗教宣传之行为24。 至于同条第 2 句后段规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 行 政 人 员 、 教 师 及 学 生 参 加 任何……宗教活动。」基于保障行政人员、教师、学生之消极宗教自由,应属妥适。但解释上,如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学生于受雇、受聘或入学前,经学校明确告知,已充分了解特定教会(佛教)大学校院或宗教学校之宗教背景及其基于特定宗教之办学目标,必须要求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参加宗教活动或修习一定宗教教育课程时,则应该不能认为构成「强迫」参加宗教活动。但如果未曾有明确的预先告知时,则不得强制参加宗教活动或修习一定宗教教育课程,应容许当事人缺席,并不得因此使当事人遭受其他不利之待遇。虽然参加宗教活动或修习宗教课程仍不等于接受宗教信仰,而真正的宗教信仰也是无法强迫接受的。但为尊重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在宗教上的自我决定权,自应作如此解释方为合理。 
 
    其后,基于宗教团体的争取,到了 2004 年修正之私立学校法第 9 条时,更进一步使「神学教育」(宗派教育)终于在法律上受到承认。而最近一次 2008 年修正私立学校法则在第 7条及第 8 条规定中进一步承认除学校法人外,宗教法人亦得设立宗教研修学院,并均得颁授宗教学位。但宗教研修学院以外之私立学校仍然不得实施「神学教育」及「宗教教义教育」。 然而,在 2009 年立法院批准「政治及公民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制定两公约施行法之后,台湾更应以上述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宗教教育自由、私人兴学自由之立场及尊重父母对子女之宗教教育选择权之立场,就私立学校实施宗教教育,给予适当之规范与保障。行政院所提教育基本法第 6 条之修正草案,虽然容许「私立学校得办理符合其设立宗旨或办学属性之特定宗教活动,并应尊重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之意愿,不得因不参加而为歧视待遇。」然而仅开放特定宗教活动,未明确开放「宗教教义教育」可以作为学校课程,对于类似「关渡基督书院」25这种以宗教教义教育课程为必修课程之不被承认为合法私立学校之宗教学校,似乎仍无法完全解决争议。若上述条文可在教活动之后增列「或宗教教育」,才能有机会真正保障宗教教育之自由。 
 
    伍、新兴的问题-代结论 
 
    一般而言,「宗教学术教育」在私立大学校院、「宗教知识教育」在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实施,并无法律上的问题,至于「神学教育」则已有宗教研修学院可以实施,目前最关键的问题则在于「宗教教义教育」可否在各级私立学校中实施的问题。基于宗教教育自由及家长之宗教教育选择 权,特定宗教团体兴办之私立学校,基于家长之同意及学生之意愿,在不强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不强迫修习宗教教义课程之情形下,容许各级私立学校开设符合其教育阶段与属性之「宗教教义教育」课程与活动,应属可行之作法。否则,许多父母将只能选择在家教育以实施符合其信仰的宗教教育。26
 
    然而,衍伸的问题可能是,开设此种课程之学校可否接受政府公费补助以遵守「政教分离原则」,以及特定宗教团体所设立之私立学校,政府可否强制其接受免试申请入学之学生,而不能基于宗教信仰来加以选择。目前甫完成立法之高级中等教育法第 35条第 5 项规定包括私立学校在内之高级中等学校「一百零三学年度各校提供免试入学名额比率,不得低于该校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检讨调整之。」纵使是「私立高级中等学校非政府捐助设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所为奖励、补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担学费者,得拟具课程计划、申请单独招生之理由、招生范围及招生方式,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单独办理招生,不受本法有关招生规定之限制。但仍应提供不低于该校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十五之免试入学名额。」(高级中等教育法第 35条第 6 项)而这些免试入学名额,若有超额,皆必须依主管机关所定超额比序之规定办理,学校不得任意筛选学生,则此无异强迫这些具有宗教色彩的学校必须接受不同宗教信仰之学生,此是否会过度侵害私人兴学自由中的选择学生的自由?是否会产生该等私立学校办学的困扰,则有待未来
进一步观察。 
 
    表一:历次私立学校法有关宗教教育规定之比较

版 本 

法 律  

命 令

1929 年私立学校规程

 

第五条:「私立学校如系宗教团体所设立,不得以宗教科目为必修科,亦不得在课内做宗教宣传。学校内如有宗教仪

式,不得强迫或劝诱学生参加。在小学并不得举行宗教仪式。」 

1974 年私立学校法 

 

第八条:「私立学校不得以宗教科目为必修科目。宗教团体设立之学校内如有宗教仪式,不得强迫学生参加。」 

 

1984 年私立学校法

第八条:「私立大学或学院经教育部核准,得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其课程应依教育部之规定。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 

1986 年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第二条之一:「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设立之宗教学院或系所,应以宗教学术研究为目

的,不得以特定宗教或培养特定宗教之神职人员为教育目标。」 

1997 年私立学校法

第九条:「私立大学校院经教育部核准,得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

1998 年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第三条:「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设立之宗教学院或系所,应以宗教学术研究为目的,不以培养神职人员为教育目标。」

1999 年教育基本法 

 

第六条:「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宗教活动。」

 

2004 

私 立 学

校法

第九条:「私立大学校院或宗教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及宗教人才,并授予宗教学位者,应依相关法规向教育部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宗教研修学院。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但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第一项宗教法人之设立及组织,应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 

 

 

2008 年私立学校法 

 

第七条:「私立学校不得强制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或修习宗教课程。但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第八条:「学校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及宗教人才,并授予宗教学位,得向教育部申请许可设立宗教研修学院;其他经宗教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法人,亦同。 

前项之申请程序、许可条件、宗教学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宗教主管机关定之。」 

2009 年施行细则删除 

 

注释: 
1 芦部信喜着,李鸿禧译,《宪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 年),155 页。此外关于宗教概念之界定,国内学者看法可参见王和雄着,〈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意义与界限〉,收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论文集》,(台北:司法院,民国 87 年),152 至 157 页。    
2 关于「宗教教导」与「关于宗教之教导」区别之理论,参见方永泉着,《西方当代宗教教育理论之评析—兼论对台湾教育之启示》,国立台湾师范大学教育研究所博士论文,1998 年 1 月,68 页。 
3 浦部法穗执笔,〈第二十条,信教の自由,国家の宗教活动の禁止〉,收于浦部 法穗等共着,《注释日本国宪法》,上卷,初版(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84 年),407 页。  
4 参见青木一等编,《现代教育学事典》,(东京:劳动旬报社,1989 年),349 页。  
5 参见奥田真丈等编,《学校教育学辞典》,(东京:教育出版社社,1988 年),205页。  
6 参见家冢高志着,〈宗教教育の理念〉,收于日本宗教学会编,《宗教教育の理论と实际》,(东京:铃木出版社,1985 年),12 至 36 页。引自李亦园、黄智慧着,〈日本的宗教教育〉,收于瞿海源等着,《宗教教育之国际比较及政策研究》,119 页。  
7 参见朱秉欣等着,《宗教机构增进宗教认知之可行性研究》,教育部宗教教育专 案研究计划,(台北:辅仁大学,1993 年),3 至 4 页。   
8 浦部法穗等共着,《注释日本国宪法》,398 至 400 页;小林直树着,《宪法讲义》(上),新版,(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 年),368 至 370 页;芦部信喜着,李鸿禧译,《宪法》,154 至 155 页。 
9 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一)》,修订初版(台北:三民书局,1982), 194 至 196 页。 
10 许育典着,〈学校的宗教规范问题与学生的自我实现权-从德国现行宗教法制 与学校法制加以检讨〉,《月旦法学杂志》,第 57 期,2000 年 2 月,68 页。 
11周志宏着,〈高等教育阶段中的宗教教育问题〉,收于周志宏着,《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2002 年 4 月,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340 至 343 页。 
12关于国际上有关教育之条约、宣言及其他国际文件,参见 Norma Bernstein Tarrow Ed., Human Rights and Education, (New York: Pergamon Press, 1987), pp. 237-257. 
13详细讨论参见,周志宏着,《学术自由与大学法》,273 至 276 页。   
14罗志渊着,《中国宪法释论》,(台北:台湾商务出版公司,民国 59 年),43 至44 页;同说有:罗孟浩着,《中国宪法的理论体系(一)》,(台北: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民国 44 年),66 至 67 页;田桂林着,《中华民国宪法衡论》,(台北:宪政论坛社,民国 50 年),61 至 62 页;参见周志宏着,《学术自由与大学法》,267 至 268 页。另外有谢瑞智着,《教育法学》,(台北:文笙书局,民国 81 年),300 页。 
15关于台湾宪法第 11 条应包括保障私人兴学自由之论证,参见周志宏着,《私人兴学自由与私立学校法制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民国 88 年 6月,276 至 280 页。 
16同上着,280 至 283 页。 
17同上着,239 至 246 页。 
18关于国家保护义务的层次,参见李惠宗着,〈论宗教信仰自由及国家保护义务-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九○号解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 5 期,1999年 12 月 55 页以下。 
19周志宏着,〈高等教育阶段中的宗教教育问题〉,344 至 346 页。 
20周志宏着,〈高等教育阶段中的宗教教育问题〉,345 至 346 页。 
21周志宏着,〈高等教育阶段中的宗教教育问题〉,318 至 319 页。 
22周志宏着,〈高等教育阶段中的宗教教育问题〉,351 至 355 页。 
23为此行政院院会曾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通过教育基本法第六条修正草案:「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从事宣传或活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活动。」「公立学校不得为特定宗教信仰从事宣传或活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公立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宗教活动。」「私立学校得办理符合其设立宗旨或办学属性之特定宗教活动,并应尊重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之意愿,不得因不参加而为歧视待遇。但宗教研修学院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然迄今尚未通过。 
24教育部曾以 101 年 02 月 17 日台训(一)字第 1010018322 号函表示:「现行教育基本法第 6 条规定:「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系指应尊重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之意愿,不得强迫;并非禁止私立大专校院办理  符合其设立宗旨或办学属性之宗教活动。」 
25周志宏着,〈高等教育阶段中的宗教教育问题〉,318 页。 
26目前在家教育(法律上即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的一种)部分即是基于宗教信仰的考量而实施。参见教育部委托,周志宏主持,《研拟「国民教育阶段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准则」草案》结案报告,民国 99 年 4 月,16 页。 
 
本文原载:《台湾教育评论月刊》2013,2(8)。 原文的“我国”在本文中替换为“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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