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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会信徒诉某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 2014/9/30日    【字体:
作者:曹志
关键词:  家庭教会 公安局 行政处罚 非法传教  
 

原告:乔某,男,出生日期:1993年04月10日,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山东省某市某区某村。
被告:山东省某市公安局 地址:某市学院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案由: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行为违法。
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扣押物品。
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 
  
    2009年7月13日,被告未出具任何证件,闯入某市某镇某村王某私人住宅。当时,该村教会正在举办青少年夏令营活动。被告在未出具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王某家,将投影仪、电视机、电脑、电脑桌、乐器、音响器材等价值3万多元的教会财产和夏令营学生的手机等私人用品扣押,并未出具扣押清单。之后,被告将夏令营的28名学生和4名教会同工带至该镇派出所讯问。在这过程中,几位学生被执法人员殴打。7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邱某某两位分别行政拘留15天、10天;对乔某、巩某和李某某行政拘留5天,并执行。上述公民被拘留当天,被告从早上到下午不向其提供任何饮食,致使五位公民处于严重饥饿和脱水状态。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被告认定“非法传教”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我国宪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7年10月公布《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其中第三部分“宗教信仰自由的司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规定:“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5条规定:1、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2、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3、所有儿童都应受到保护,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贯彻谅解、容忍、各国人民友好、和平、博爱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并使他们充分意识到应奉献自由的精力和才能为其同胞服务。4、对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照管下的儿童,在宗教或信仰问题上也应适当考虑到他们所表示的意愿,或任何其他可证明他们意愿的表示,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5、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可参照本宣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国批准和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1、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2、缔约国应尊重方面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尽管原告参与组织的活动,未经登记,但这是基督教教徒按照基督教家庭教会传统习惯,在基督徒使用的住宅中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宗教活动。王某将其住宅交由其兄弟王洪祥使用,王洪祥是该教会长老,是原告的好友。参加的学生包括多数的未成年人,都信仰基督;他们是在其父母安排下自愿参加该活动,其父母都是该活动组织者的好友。并且该活动是以学习圣经为主,既不扰乱社会秩序,又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所以,这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并不需要登记。
 
    (二)被告认定“冒用宗教”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即“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然而,被告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活动的主办者如何在冒用宗教;而且因为政府部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机构,并不是宗教裁判机构,所以被告并不具备判断何为真宗教和假宗教的知识和资质。 
 
    同时,被告至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农村村民家中举办的活动,已经产生了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例如噪音达到多少分贝,参加者身体因参与该活动而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等等;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活动具有明显、紧迫的危险即将导致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产生。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执法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然而,被告进入王某住宅,既未事先通知该住宅使用人,并经得其同意;亦未出示工作证件。
 
    (二)未履行检查手续并制作检查笔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68条规定: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被告在王某家中检查时,既未履行检查手续,亦未补办检查手续,更未制作检查笔录,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三)未出示扣押命令书,扣押与本案无关的私人财产;未开列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5条规定: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6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88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被告在检查现场后,扣押该教会财产和在场公民私人财产时并未出具扣押命令书,在此过程中还将与本案无关的私人财产扣押,并未开列扣押清单;从7月13日扣押直至现在,尚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亦未退还给当事人。
 
    (四)未出示传唤证,传唤夏令营参与者和原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46条第一款规定: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被告当时传唤夏令营参与者和原告,既未出示传唤证,又未补办传唤证。
 
    (五)未通知未成年人父母,传唤、讯问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60条规定: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被告将25位未成年人直接带至派出所,既未通知其父母等监护人,又未在其父母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和讯问上述未成年人,亦未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六)未通知原告父母,拘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未成年人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该事先通知其父母等监护人;并于一般情况下,应在其父母等监护人到场时,将该未成年人送至拘留所执行;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原告刚满16岁,被告不仅在未通知其父母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而且在未通知其父母的情况下,将其行政拘留5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未成年人人身自由。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比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条实质是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合情、合理、适当,乃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然而,本案原告的相关活动既未扰民,更未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退万步言,即使是“非法传教”,给予警告这类的行政处罚就已足够。被告竟然作出行政拘留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情理并极不适当,严重地违反了上述《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及其背后的“比例原则”。 
   
    四、被告违法拘留,侵犯原告人身自由,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律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因为被告据以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违反诸多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由于该违法处罚已经执行,侵犯原告人身自由;并且在拘留第一天,被告未及时提供饮食,造成原告处于严重饥饿和脱水状态,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国家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日赔偿金数额,按照原告被拘留天数,给付原告赔偿金。 
   
    证人和证据来源     证人姓名和住址 
  
    1、 证人
    2、 证人
    3、 证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执法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比例原则”,滥用职权,侵犯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违法,责令被告归还所扣押的财产,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付赔偿金。 
 
    今天,我们建设“和谐社会”任重道远,其中政府依法行政乃是一个关键。若贵院奉行宪法“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护家乡百姓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必使当地流传的“善国”美名更广为人知。
 
  

    此致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盖章)
                                                       2009年8月11日
 

 附:1、本诉状副本一份。
   2、《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国保)决字【2009】第1815号)复印件一份。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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