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条文 |
看法及意见 |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
内政部设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宗教事项:
一、有关宗教政策及法规拟订之事项。
二、有关宗教团体之设立解散事。
三、有关机关依法征询之事项。
四、有关宗教团体违法之处分事项。
五、其他依本法或经中央、地方主管机关提请审议之事项。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行使前项职权,得通知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或通知相关机关出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或前往有关机关为必要之调查。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置审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左列人员组成:
一、宗教团体代表八人至十人。但同一宗教之代表,不得超过二人。
二、法律、社会、宗教学者及公正人士各一人。
三、内政部代表一人。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宗教团体之个案时,应通知受审议之宗教团体得选任律师一人代表出席,并应邀请该宗教团体住所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一人,其有所属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宗教团体者,并其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职权与审议委员相同。
第二项之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议委员,由行政院长遴选,经立法院同意后聘任之。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之委员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者,行政院长应予解聘。并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届满时为止。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审议委员互选后,由行政院长任命之,并综理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之事务。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之庶务,由内政部宗教司承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之命令处理之。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之。 |
赋予「审议委员会」过多权限,完全不同于内政部现有之「宗教事务谘询委员会」,至于团体法所订委员会系由各县市自聘,亦属谘询机构,非权力部门。
此机关既是设于内政部之团体,却规定审议委员由行政院长遴选,经立法院同意后聘任之,显然是政教不分,欲藉政治力干预宗教庶务。
此条文处处显现立法院欲涉入宗教事务之企图。
审议委员会既由内政部所设,其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却由中央主管定之,而全国主管宗教事务最高行政机关之内政部宗教司却反须听命于委员会(主任委员)。 |
第二章 宗教基本权
第六条 个人宗教信仰自由原则
第七条 儿童之宗教信仰
第八条 宗教平等原则
第九条 政教分离原则
第十条 教务自治原则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结社自由原则
第十二条 共同规约自主原则
第十三条 宗教淑世原则
第十四条 宗教事业自主原则
第十五条 宗教自由权滥用禁止原则
人民及宗教团体之宗教基本权,不得滥用。
本法有关人民信仰宗教自由及相关保障规定,不得解释为人民或宗教团体基于宗教信仰自由,有权违反现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
中华民国宪法已明订「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人民有参与集会结社之自由」,此章第十条条文似属多余。
第十五条更规定宗教团体需经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核后,才得从事营利事业,实不尽合理。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宗教人士自不能免除于外。如若涉法,依法处理即可,尤以现行法令多如牛毛,一般百姓多未必清楚了,何况是单纯的宗教人士,且所指违反现行法令,范围太广,反而徒增困扰。 |
第十八条 非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权利未依本法设立为宗教法人之宗教团 体,得检具依本法修订之章程,向宗教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前项登记备案之宗教团体,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征询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之意见后,得依该宗教团体教务之理念、庶务受公开监督之程度及履行公益事务之需要,准用本法有关宗教法人特别扶助及保障之规定。
本法有关宗教基本权之规定,于未经登记之宗教团体,亦适用之。
本法有关宗教法人之设立、组织、教产管理、宗教法人与宗教士、教徒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及宗教法人解散、清算之规定,不论有无登记备案,于未经登记之宗教团体亦准用之。 |
未经登记之宗教团体仍可适用宗教基本权及其他相关规定,则何必登记。 |
第二十一条 宗教法人之组织:(二) 教务会议
宗教法人应设教务会议。为宗教法人之最高意思机关。
下列事项应经教务会议之决议。
一、审议或编定有关教典、教义、教制、戒律及仪式之事项。
二、审议宗教士、教徒之资格、授予其职位、职务及其他宗教权益相关事项。
三、变更章程。
四、任免负责人、执事及监察人,并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其有附属或设立之公益法人或营利法人或其他机构者,其负责人、董事、监察人,亦同。
五、审议与其他宗教团体结社、加入或退出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或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开除宗教团体。
六、开除宗教士、教徒或剥夺其宗教权益及地位,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七、审议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事项。
八、其他依章程或教制规定应由教务会议审议之事项。
教务会议应依章程或教制,由三位以上之宗教士、教徒组成,以负责人为主席。其宗教法人不足三人者,应依章程或教制由负责人聘请其他适当之人任之。
教务会议之决议,应以书面送达相关之宗教士、教徒与宗教团体,并公告周知。
不服前项决议者,受决议之宗教士、教徒与宗教团体,得于决议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面检附理由向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属宗教团体之教务会议,声请撤销之。
前项情形,无统属之宗教团体或所属宗教团体不为召开教务会议者,得于决议送达后四十日内,径向内政部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声请撤销之。
不服前项驳回决议者,受决议之宗教士、教徒与宗教团体,得于前项决议送达后二十日内,以宗教法人为被告,向主管机关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前项判决,不得声明不服。
教务会议对特定宗教士、教徒与宗教团体所为应作为或不作为之决议,已确定者,有民事执行名义。 |
宗教团体组织型态各有不同,不应强制其设教务会议。
此属宗教教务,各宗教自始即依其教规、教制处理,岂能以法令定之。(如天主教之罗马教廷)教务会议仅为该宗教法人之意思机关,岂能审议宗教士及教徒之资格、职位等,并且可任免负责人、执事、监察人,权力比教廷还大。
教务会议仅由三人(或以上)组成,由负责人聘请,再以负责人为主席,却主掌上述攸关宗教团体之重大事项,包括审议或编定教典、教义、教制、戒律及仪式,任免负责人、执事及监察人……等,并且明定教务会议对特定宗教士、教徒与宗教团体所为应作为或不作为之决议,已确定者,有民事执行名义……岂非徒增纷争困扰。
教务会议既属宗教内部事务,何需公告周知。
赋予教务会议过高权限,是本法最大争议之处 |
第二十二条 宗教法人之组织 (三)
执事及执事会议宗教法人为管理宗教庶务,得依章程或教制设置执事。执事有三人以上者,得组成执事会议,以负责人为主席。
宗教法人之宗教庶务,除章程或教制另有规定者外,由执事会议决之,向教务会议负责。
执事,依章程或教制任命宗教士或教徒为之。并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二至第五款之规定。
执事执行宗教庶务,应依法令、章程、教制及所属宗教团体规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宗教法人附属之公益法人或营利法人或其他机构者,其机构负责人、董事视同执事,并以董事会为执事会议,应向教务会议负责。 |
宗教法人既设教务会议,又何需再设执事会议。
执事之组成份子既与教务会议相同,未知其差异何在? |
第二十三条 宗教法人组织 (四) 监事
宗教法人为监察宗教庶务之执行,得依章程或教制设置监事。监事有数人时,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监事单独行之。
监事,由负责人依章程或教制规定任命宗教士或教徒为之。并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
监事执行业务,准用前条第四项之规定。宗教法人附属之公益法人或营利法人或其他机构者,其机构之监察人视同监事,应向教务会议负责。 |
宗教团体以单一机构为其最高意思机关,以避免双头马车,是否另设监事,宜由各宗教团体依其情况自订,由政府以法规定,显有不当。 |
第二十四条 宗教法人之组织:(五) 宗教法人之事业机构
宗教法人为实践教务事业,得设置分支机构,径受该宗教法人之管理。
宗教法人为经营公益事业及营利事业,应依相关目的事业法令之规定,另行设立法人或其他事业机构。
前项法人及事业机构为宗教法人附属机构,受其指挥监督,并向宗教法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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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宗教法人之住所
宗教法人以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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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宗教法人之设立 1. 应订立章程。 2. 应经登记。 3. 应经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认证。 |
宗教法人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可设立,何需经审议委员会之认证。况且本法规定审议委员由行政院提名,经立法院同意聘任,再规定宗教法人之登记需经委员会认证,显然过度膨胀委员会之权力。 |
第二十六条 章程设立宗教法人者应订立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宗教法人之名称。
二、主事务所所在地。
三、立教目的。
四、信仰之教主、教派及传承法脉。无所属教主、教派及传承法脉者,其基本教义、教制及教典。
五、法人之组织,负责人及宗教士之权限、教制头衔、资格、任期及任免方式。设有执事、监事者,其权限、教制称呼、资格、人数、任期及任免方式。 六、教务会议之组成、决议及谘询方式。设有执事会议者,其组成、决议及谘询方式。
七、隶属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者,所属宗教团体名称并其规约。依约统辖其他宗教团体者,所辖宗教团体之教派、教团、总会、联合会及其他同类团体之名称、共同规约及组织体系。
八、教务事业运作之组织及执行方式。其有兴办公益事业及公益事业以外之营利事业者,其事业之种类、营运管理事项及收益处分方式。其有援助其他公益事业目的者,其援助事项及决定程序。
九、财产目录、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之编制登载方式、财产之管理、处分方式。
十、经费、会计、决算及其他财务管理相关事项。
十一、有关章程变更之事项。
十二、应公告之事项及方法。
十三、教徒之资格、权利义务。设有教徒大会者,其权限、召集条件、程序与决议证明方法。
十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及剩余财产之归属。
十五、其他与前述各款相关之事项。宗教法人之公告,应登载当地新闻纸或其他教徒及利害关系人能周知之适当方式为之。 |
第九项可归类第十项,且宗教非营利事业,财务单纯,没有专业会计人员,不比一般法人团体。
一般财团法人及社团法人尚未有应公告事项之要求,何以独厚宗教法人。 |
第二十七条 登记
宗教法人非经登记,不得成立。
宗教法人于登记前,应向宗教主管机关申请送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认证。
宗教法人经认证后,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宗教法人之名称。
二、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立教目的。
四、信仰之教主、教派、及传承法脉。无所属教主、教派及传承法脉者,其基本教义、教制及教典。
五、负责人、宗教士姓名及住所。设有执事、监事者,其姓名及住所。 教务会议之组成、权限、及召集、决议证明方式。设有执事会议者,其组成、权限、及召集、决议证明方式。
六、统辖或隶属其他宗教团体者,其团体名称、住所及组织体系。
七、教务事业运作之组织及执行方式,有兴办公益事业及其他营利事业,或设有定期援助特定公益事业目的,其事业种类、名称、住所及事业负责人之姓名及住所。
八、经费及会计。
九、应公告之事项及方法。
十、法定应公开之文件保管人及阅览处所。
十一、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宗教法人之登记,由负责人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宗教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认证章程备案。
宗教法人于完成前项登记时成立。
宗教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为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
宗教法人之登记,需先经审议委员会认证,违反宗教自主及行政中立原则。
宗教团体之组织内涵(其最高意思机构),包括第六至十一项皆属于教务部分,由其章程自订,勿须列于登记项目。 |
第二十八条 声请认证之程序(本条规定宗教法人申请认证之程序及应备文件。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程序,规定如本文)宗教法人申请认证时,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依章程所定方式,向教徒及利害关系人公告设立章程及得向主管机关声明异议之意旨。
前项情形,教徒及利害关系人对公告之设立章程,认其设立目的或事业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教义、教制、戒律者,得于公告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声明异议。
宗教法人申请认证时,应由负责人检附设立认证申请书、章程及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行之。
一、有所属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者,由 该宗教团体所具;无所属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者,由三个以上之其他宗教或学术团体,或有一百位以上之社会公正良善人士所组教徒,证明其设立目的符合第十四条宗教理念之文件。
二、已依第一项规定完成公告之文件。
三、负责人、宗教士同意就职之承诺书。设有执事及监事者其同意就职之承诺书。
四、认证申请人及有代表权之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受理宗教法人认证申请后,应于第一项之异议期间届满后,将前项文书并第二项之异议文, 书,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 |
认证程序是本国宗教团体最为反对的作法,此所以全国近万间寺庙仅有三百多间成立财团法人之故。况且我国民情及宗教组织型态皆与日本不同,不应一眛仿效日本。
认证条件严苛,须由三个以上宗教团体或学术团体(宗教与学术何干?)或有一百位以上之社会公正善良人士(何谓公正善良人士?)证明,对新成立之宗教团体显有困难。
宗教士自有各宗教之传承制度可以依循,无需向政府出具就职承诺书。 |
第二十九条 审议认证之程序(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受理认证声请后审议认证之程序。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程序,规定本文)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认宗教法人申请认证之文件,符合左列要件者,应予认证。
一、已有相当之团体或公正人士证明其为符合宗教理念之团体者。
二、已依前条第一项完成公告者。
三、无教徒或利害关系人为异议者或其异议为无理由,或原章程已依异议意旨自行修订完备者。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查后,为不予认证决议前,应于相当时间内,给予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或补正之适当机会。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决定认证时,不得要求申请人调整、变更或附加章程所未记载之事项,作为认证条件。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依第一项为认证者,主管机关应发给设立认证书并附记于认证之章程。如不予认证者,主管机关应附记其理由,以书面通知其申请人。 申请人对前项不予认证之决议不服者,得于决议送达后二十日内,以宗教审议委员会为被告,向主管机关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认证之诉。 前项判决,不得声明不服。 |
反对理由同上,草拟本法之人显然完全不了解本国宗教现况。
我国已有行政诉讼法,审议委员会非属行政单位,权位却高于政府部门,申请人如有不服,到底要向地方法院还是行政法院提诉讼? |
第三十条 宗教法人变更章程之程序
宗教法人变更章程,应经教务会议三分二以上之宗教士同意,并准用前三条有关认证及登记程序之规定。
(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变更章程之程序,准用前三条有关认证及登记程序之规定。) |
宗教法人由其最高意思机构订定章程,变更时亦同,强制以教务会议为之,违反尊重宗教自治原则。 |
第三十一条 宗教法人之合并及分立
宗教法人得自由合并或分立。(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合并及分立之程序,及存废法人间相互责任。)
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立之宗教法人,应变更章程,并准用设立认证及登记程序。因合并而消灭之宗教法人,应准用宗教法人任意解散程序。
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宗教法人,应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宗教法人权利义务。
分立后新设立之宗教法人,应变更章程,并准用设立认证及登记程序。因分立而消灭之宗教法人,应准用宗教法人任意解散程序。
分立后成立之数宗教法人,对分立前之宗教法人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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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 宗教人士之职责及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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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负责人之职责(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负责人职责)负责人,应依章程及教制,举行礼拜仪式、兴办宗教事业,以弘扬教义,教化教徒。
负责人应照顾所属宗教士、教徒,除有违反章程、教制或戒律情节重大,依章程或教制应予开除者外,不得违反本人意愿擅自驱离之。 |
本法将负责人定位于负责法务及管理宗教士,非为财产管理人或对外代表人。 |
第三十三条 宗教士之职责及权义(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宗教士职责及其权义。)
宗教士之头衔、资格、及教制上之权利、义务与证明,皆依章程、教制或所属宗教团体规约定之。
宗教士应奉行章程、教制、团体规约,严守戒律,以弘扬教义,教化教徒。宗教士对负责人依章程或教制指定担当之宗教事务,不得无故拒绝。
宗教士违反章程、教制、戒律、所属宗教团体规约或前二项之宗教职务情节重大者,负责人得依章程、教制或所属宗教团体规约,召集教务会议开除之,必要时并得取销其教制上头衔、资格及权益。
宗教士得自行离去其所属宗教法人,负责人无故不得禁止之。
自行离去或经开除之宗教士,对宗教法人之教产,不得为任何请求。 |
宗教士之资格与职责,属于教规、教务,自可依各教教规或自订章程处理,不宜以法律规范之。 |
第三十四条 教徒之权利及义务(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与教徒间之权利及义务关系)
教徒之资格、权利与义务,依章程、教制或所属宗教团体规约之规定。
教徒在宗教圣典之礼拜场所,应遵守宗教礼仪,并得自主信奉教制、戒律。
教徒得依章程之规定,组织教徒大会,其职权、召集及决议证明方式,依章程定之。
宗教法人得编制教徒名册,及依教制发给教徒信仰、修行或受戒证书。 |
所谓「教徒」,系指信奉该宗教之教徒,只要依教奉行(依教义、教规行事),基本上并无任何权利与义务 |
第四项 教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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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教产所有权(本条规定宗教法人教产所有权之归属)宗教法人现有财产,应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其以宗教法人名义购置、受赠或劝募取得者,亦同。
负责人及宗教士原有财产或受特别赠与之财物,应与教产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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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教产管理权
教产之管理人,依章程或教制之规定,无规定者,由负责人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之。
管理人,对教产有使用收益之权,除基于管理之必要,不得任意处分之。
管理人,不得将教产流供自己或其亲友私用,或擅自使用于与宗教目的或章程指定之事业无关之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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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教产管理方法
教产之管理,应优先供教务事业及公益志业使用,有剩余时,始得供章程指定之其他营利事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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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宗教法人之会计
宗教法人之会计,采现金收付制。
宗教法人之收支,应交付或取得合法凭证,备置会计帐簿,并准用商业会计法,详细登录有关会计之事项。
教产中之固定资产,应于设立时及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产目录,逐一登载该宗教团体所有动产及不动产之变动明细表。 |
寺庙会计支出,如同家庭柴米油盐,并非样样可取得合法凭证,有些道场住众少,收支有限,非比一般商业团体,无法适用商业会计法。 |
第三十九条 宗教法人之决算
宗教法人之决算,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于报请教务会议核备后,应检附年度决算书、业务执行书及年度财产目录,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并依章程所定方式公告之。 |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尚无规定财产、业务须公告,尤其,值此世风日下时期,财产或经费决算之公告恐危及人身安全,实不合宜。 |
第四十条 公告(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应公告事项及对公告事项不服之救济方式。)
宗教法人为左列行为,应依章程所订方式,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间,向教徒及利害关系人公告,但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为,属紧急必要或轻微者;第五款之行为,属暂时性者,不在此限:
一、处分不动产或财产目录所列圣物或以之设定负担者。
二、为人保证或贷款者(但以该会计年度内之收入偿还之暂时性借款者不在此限)。
三、主要宗教建筑物之新建、改建、增建、迁建、拆除或重大修缮者。
四、显著变更宗教土地之地貌者。
五、宗教主要建筑物及土地,将变更供章程所定目的事业以外事业之使用时。
宗教士及教徒,对宗教法人公告之事项,认有违反法令、章程、教制或戒律者,得请求负责人召开教务会议撤销之。并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
公告制度乃宗教团体最不认同之处 |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公告之效力(本条规定宗教法人违反应公告事项规定之效力。)
宗教法人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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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应公开供阅览之文件(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应公开供阅览之文件及公开之方式。)
宗教法人之负责人应指定专人保管左列文件及帐簿,并置于主事务所供公开阅览。
一、章程及认证书。
二、负责人、所属宗教士、教务会议之人员名册。有执事、执事会议、监事者,其人员名册。
三、各年度财产目录、决算书、业务执行书、资产负债表、序时帐及分类帐簿及最近五年内之会计凭证。
四、有关教务会议及执事会议之会议记录及事务处理簿。
五、依章程规定兴办公益以外事业者,或援助其他公益事业者,管理或援助该等事业之相关文件及商业会计帐簿。
六、设有教徒大会者,其教徒名册及有关决议事项。
宗教士及教徒,对宗教法人供公开阅览之文件及帐簿,认有虚伪不实,或违反法令、章程、教制或戒律者,得请求负责人说明或更正之。负责人不说明或更正者,并得请求负责人召开教务会议议决之。并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
本条文所规定应公开供阅览文件,包含教务、人士……等等,显已涉及个人隐私权,并违反尊重宗教自治原则。 |
第四十三条 宗教法人及教产管理人之责任(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及负责人与教产管理人间之民事责任。)
宗教法人对其负责人或有权执行宗教事务之人,因执行宗教事务加损害于他人者,与该行为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宗教法人之负责人或有权执行宗教事务之人,因执行宗教事务以外之事务,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自负损害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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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项 宗教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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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法人之解散(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解散事由,可分任意解散及法定解散事由二者。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明定宗教法人之法定解散事由如本文。) 宗教法人得任意解散。
宗教法人有左列事由时,应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发生时。
二、破产。
三、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宗教团体设有礼拜设施者,已灭失其礼拜设施而无意复设,或无正当理由未举办宗教礼拜仪式已逾二年者。
四、无负责人或宗教士已逾一年以上,经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征询相关人员,无人愿继任者。
五、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已无所辖宗教团体者。
六、经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其认证时。
七、经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时。 |
宗教团体礼拜设施之灭失,有因天灾(如九二一地震)或遭政府征收,理由不一,复设不易,以两年为限,似不合理。 |
第四十五条 任意解散之程序
宗教法人任意解散应依左列程序,并经主管机关之认证。
一、任意解散之决议及程序,应依章程规定,章程无规定者,应经教务会议全体同意。
二、任意解散应向教徒及利害关系人公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收帐册,及各教徒或利害关系人得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解散异议之申诉。
三、有教徒及利害关系人于前款期间内提出申诉者,宗教法人应与申诉者就有关剩余财产属及债务分担取得协议。
完成前项规定程序者,应检附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证明文件,申请主管机为解散认证。
主管机关于收受前项文件后,应于公告期满后,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其已依第一项规定完成解散手续者,应予解散认证。
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依前项为解散认证后,主管机关应发给解散认证书,并径通知法院为解散登记。其不予认证者,主管机关应附记其理由,以书面通知其申请人,并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
规定由三人以上组成之教务会议即可任意解散宗教法人,容易造成弊端。尤以寺庙善款来自十方信徒之捐献,岂可任意解散。
另宗教法人解散后之财产归属问题亦未明定。 |
第四十六条 法定解散程序(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法定解散程序,爰仿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如本文。)
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解散时,负责人应即检附证明文件,声请主管机关为解散认证。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应解散时,教徒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证明文件,声请主管机关为解散认证。
前二项情形,主管机关应公告其事由,并至少定二个月以上之期限,允许利害关系人向之申诉。前项公告期满后,主管机关将声请及申诉文件移送宗教团体议委员会调查审议后,认其事由明确者,应予解散认证。并准用前条第四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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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关撤销认证程序(本条规定撤销宗教法人认证权限及处理程序。)
主管机关认宗教法人违反设立或合并、分立认证条件,或违反停止宗教事业之命令者,得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撤销其认证,并准用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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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宗教营利事业停止权
宗教主管机关对宗教法人所办公益事业以外之营利事业,认有违反宗教法人目的者,得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检附相关文件,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告诫之或令其停止营业。前项停止营业之命令,宗教团体审议委员应以书面附具理由及停止期间,由宗教主管机关通知该宗教法人,并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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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宗教事务处理权人之解任及宗教法人之解散权(本条规定法院有解除圣职人员权限及解散宗教法人权限之事由及其程序)
宗教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检察官、宗教主管机关、教徒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于征询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所属宗教团体之教务会议意见后,得解除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之职务,必要时,并得解散宗教法人或其附属或设立之事业机构。
一、宗教法人之负责人或其他执行宗教法人事务之人员,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章程、教制、戒律或违反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订定之宗教活动准则,情节重大者。
二、宗教法人之事业,显然违反第十四条之宗旨或宗教法人设立之目的者。
前项情形,受解职判决之相关人员,或受解散判决之宗教法人,得上诉。驳回解职或解散之判决,声请人得上诉。
第一项解除相关人员职务,或解散宗教法人或其附属或设立之事业机构之判决确定后,法院应即通知该管宗教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径为解职或解散登记。
宗教法人——寺庙、教会(堂)系永世存在之宗教建筑物,法院岂可有解散权。 |
宗教法人之经营运作如有不法,当以解除其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之职务为主,岂能径自解散宗教法人或其附属或设立之事业机构。 |
第五十条 清算(本条规定宗教法人解散,其财产之清算程序及其剩余财产之归属。)
宗教法人解散后,除合并、分立、破产者外,其财产之清算,准用民法规定。
宗教法人清算后,其剩余财产归属章程指定之其他宗教团体。章程未指定者,归属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无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宗教团体者,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指定归属之其他适当宗教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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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宗教法人之保障与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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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宗教法人之保障与扶助之条件(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得受保障与扶助者,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备、公告,且将第四十二条所列应公开之文件及帐册,公开供阅览者为限。)
本章保障与扶助之宗教法人,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备、公告,且将第四十二条所列应公开之文件及帐册,公开供阅览者为限。 |
本法主要目的在规范宗教团体办理核备、公告及文件帐册等得公开供阅览,才能享有保障与扶助。却忽略了宗教团体的设立,系利益众生,并非请求政府扶助之弱势团体。 |
第五十二条 宗教用地之取得(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宗教用地之取得方式,俾使宗教法人得以顺利取得其宗教事业所需之用地。并为解决目前宗教用地取得之困扰,特别为此解决问题之规定。)
宗教法人需用或使用之宗教用地,其取得方法如下:
一、购买私有土地。
二、租用、借用或其他经地主或管理权人同使用之私有土地。
三、依法申请出租、让售、专案让售、赠与、参与标租、标购公有非公用土地。
四、依国有非公用财产委托经营办法,标取有非公用土地之委托经营权。
五、其他依法得申请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宗教法人需用或使用之宗教用地,无法依前项规定取得者,公有土地所有及管理机关,应于本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就其所有及管理之公有非公用土地,订立有关宗教法人申请标租、标购及同意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办法及其程序。逾期未订立者,宗教法人得要求比照其他公有土地机关已订立发布之办法及程序办理之。
前项情形,该管公有土地所有及管理机关,不得拒绝办理宗教法人依其他公有土地机关所订立发布之办法及程序,所为之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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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宗教用地之登记(为解决目前取得之宗教用地无法顺利登记之困难,特别为此解决问题之规定。)
宗教法人购买或受赠取得之土地,专供教务事业、公益事业使用者,得申请径行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不受土地法或相关土地登记法令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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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宗教用地之土地使用编定(为解决宗教用地与土地使用管制相违之困扰,特别为此解决问题之规定。)
宗教法人使用宗教用地,应依相关法规之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其违反土地使用编定者,得声请宗教主管机关报请该管土地使用主管机关,依法变更编定为宗教专用特定区用地及宗教建筑用地。
宗教法人需用之宗教土地得申请划设为宗教专用特定区用地及宗教建筑用地者,其申请变更之文件及程序,由内政部土地使用主管机关会同宗教主管机关订定之。
土地使用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编定宗教专用特定区用地及宗教建筑用地时,有关本法第三条第四项之宗教用地范围,应征询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之意见后编定之。
现有合法宗教团体使用之土地,土地使用主管机关应于本法发布实施后六个月内,主动配合现状,规划为适当之分区使用及用地编定。其因特殊公共需要须变更为其他公共目的使用者,应先征求宗教用地之使用者或管理者意见,并为适当安排处理后,始得办理。
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供宗教使用,得配合当地分区发展计划,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并检附事业计划及财务计划后,申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细部都市计划之核定实施。 |
内政部现已有都市土地变更为宗教专用区及非都市土地变更为宗教用地之相关办法。
宗教用地使用范围应征询审议委员会的意见,等于无限扩充委员会权限,不尽合理。 |
第五十五条 宗教建筑(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宗教建筑物,有关建筑管理及都市计划相关规定之优惠事项并为解决目前宗教建筑物与都市计划相违之处,及取得合法使用执照之困难,特别为此解决问题之规定)。
宗教法人建筑之新建、增建、与改建应依建筑法及建筑技术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之,但特殊宗教建筑物或工作物,经报请建筑主管机关同意认无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免受建筑法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
政府受理许可宗教法人建筑之申请,应订定明确程序,采取单一窗口,以并行审查方式,办理之。
既有宗教建筑物及既有合法建筑物变更供宗教建筑物使用,无法符合现有宗教建筑及消防法规规定者,建筑主管机关于公共安全许可范围内,得另订现行宗教建筑管理及消防设施改善办法,据以审核处理。
前项违法宗教建筑或使用,经主管机关依另订之现行宗教建筑管理及消防设施改善办法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无正当理由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并撤销其登记许可。 |
本条文系为解决宗教建筑物取得合法执照,唯由建筑主管机关另订宗教建筑管理及消防设施改善办法,未必能够符合早年既存之宗教建筑物,以逾期未改善即撤销其登记许可,反易造成宗教法人之困扰。 |
第五十六条 纳骨设施及墓园之设置
宗教法人经申请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及坟墓主管机关审议核可者,得于所有之宗教用地内,附设纳骨设施或墓园。
宗教团体附属之纳骨设施、墓园,除为专供奉已故负责人、宗教士或提供非营利之公益殡葬者外,应订定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送请宗教主管机关核可。其营运收入并应依法缴纳税捐。
宗教法人附设纳骨设施、墓园核可办法、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及坟墓主管机关会同订定之。 |
本条例是否有违才修订之「坟墓设施管理条例」,依该法规定宗教用地无法适用坟墓设施。另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核,亦有可议之处。 |
第五十七条 捐献与劝募(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收入,分被动接受捐献及主动对外公开劝募二者,二者办理要件各有不同,并明定捐赠之帐册应公开及回报主管机关。否则即停止其对外公开劝募之权利。并规定有关捐赠之租税减免规定。)
宗教法人为从事教务事业及公益事业,得事先指定金融帐户,向宗教主管机关报备后,以宗教法人名义接受捐献。
宗教法人为举办特定公益事业,得以书面载明劝募事由及计划,并指定专用金融帐户,报请宗教主管机关移送宗教团体审委员会审议后,以宗教法人名义对外公开劝募。
前二项捐献及劝募所得,应依捐献人之捐赠意旨或劝募计划,存放指定之金融帐户,设立独立会计收支帐册,专款专用,并应于每年度结束及劝募计划终结后,向宗教主管机关报备收支帐册。
个人对宗教法人之捐赠,准用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于申报年度综合所得税时,作为列举扣除额;营利事业对宗教法人之捐赠,准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于申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列为费用或损失。
捐赠宗教法人之财产,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宗教法人领受捐赠之收据,准用印花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四款规定,免纳印花税。 |
宗教经费多来自信徒捐献,且以从事教务事业及公益事业为志业,明定宗教法人为从事教务事业及公益事业,得先指定金融帐户并向宗教主管机关报备,才能接受捐献,举办特定公益事业,更得先报请主管机关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通过,才能对外公开劝募……严重违反宗教自治原则。
至本法所定相关税捐优惠,目前已有。 |
第五十八条 税法优惠:不动产税(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不动产税即有关房屋税、土地税之优惠事项。)
宗教法人出资取得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或赠与宗教法人专供教务事业、公益事业使用之宗教建筑物,准用房屋税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减免房屋税。专供教务事业、公益事业使用之宗教土地,准用土地税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减免地价税。
宗教建筑物及宗教土地,于供宗教使用期间,减免前项税捐。 |
原来税法规定只要提供宗教团体使用之不动产皆免纳房屋税及地价税,九十年修法改为需登记于宗教团体名下才得以免税。
目前,宗教团体急于争取的,是赠予税及增值税的减免。 |
第五十九条 税法优惠:(本条规定宗教法人所得税之征免及其他租税优惠准用税法有关公益团体租税减免之规定。)
宗教法人准用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规定,免征所得税。
除前二条及前项规定外,宗教法人于从事教务事业及公益事业范围内,并准用税法有关公益团体租税优惠之规定。 |
现有税法已有免征所得税之优惠。 |
第六十条 宗教特定专用区用地之公用设施及教产维护管理(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宗教建筑物、宗教用地于都市计划及建筑管理等相关法令上之优惠及保障事项。)
宗教法人现有教产经列为古迹或古物者,所有权仍归宗教法人所有。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委请宗教法人管理维护之。
宗教用地经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列为宗教专用特定区用地者,宗教法人应自行规划区内必要之公共设施,负责管理维护之,并得申请相关公用设施机关就区外公用设施系统为必要配合及协助。
宗教专用特定区内之宗教团体得共同拟具特定区管理办法,指定专用金融帐户及公告方式,报请宗教主管机关核备后,设置管理所收取管理费。其使用公有土地者,并应经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定费率。
前项管理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向宗教主管机关报备并依指定方式公告。所收费用,优先抵充园区管理费用,如有结余,依管理办法分配予区内宗教法人专供教务事业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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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受委办理政府事务(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受政府委辨事项之优惠及保障事项。)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委托绩优宗教法人代办公益事业。
长期办理前项公益事业绩优之宗教法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补助其公益事业活动。
宗教法人得自行拟定兴办公益事业计划书,报请该管宗教主管机关移送第一项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拨经费补助其公益事业活动。 |
目前政府已有许多委办公益事项。 |
第六十二条 宗教交流(本条规定宗教法人宗教交流事务之扶助事项。)
政府应奖励本国宗教法人与各国宗教团体办理交流活动。
前项情形,宗教主管机关得编列经费补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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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宗教教育(本条参考教育基本法第二条,国民教育法第七条、 第八条、第八条之二,高级中学法第九条,大学法第四条,师资培育法第十四条,艺术教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私立学校法第九条。明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教育之优惠及保障事项)
各级学校应开设宗教通识性教育,以培养学生正确了解宗教,陶冶良善人格,健全身心发展。其课程纲要及占全部课程之比例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与教育部共同定之。
前项教科图书,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与教育部共同审定,必要时得共同编定之。
宗教法人得设私立宗教大学、高级中学及其附设之国民中、小学。 私立宗教大学之设立标准,由内政部与教育部另行定之,不适用私立学校法、大学法之相关规定,其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内政部核准,并送教育部备查。 前项经核准立案之宗教大学适用学位授予法授予学位。 私立大学院校,经教育部核准,得专以宗教士为对象,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 第三项之大专院校得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实施一贯制学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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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
宗教人士犯罪,可依刑法及民法处理,不必另订罚则。 |
第六十四条 非法募款之处罚(本条规定宗教法人非法募款之处罚。)
宗教团体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公开劝募者,宗教主管机关得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调查审议后,没入其违法劝募所得,或定或并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间,停止其对外公开劝募之权利。必要时,并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职务,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依法解散其宗教团体。
前项违法募款所得之没入审议决定,得为民事执行名义。其没入或追缴所得,应拨交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指定之宗教或公益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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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伪造文件之处罚(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伪造宗教事务相关文件之处罚。)
依本法设立之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团体就本法有关优惠、保障或扶助所报备之文件,或应为之公告及保存以供公开阅览之认证文件、帐簿,有伪造、变造、登载不实情事者,应依相关刑罚法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情形,宗教主管机关得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议后,通知相关机关停止或撤销本法所予之保障及扶助事项。必要时,得声请法院解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职务,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声请解散其宗教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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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利用宗教骗财骗色之处罚(本条规定宗教法人之宗教士利用宗教活动骗财骗色之处罚。)
宗教团体之负责人或宗教士,假藉宗教活动机会,或利用其宗教士之地位,对其他宗教士、教徒,犯诈欺、侵占、背信,或妨害风化、妨害性自主、和诱、略诱等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项情形,宗教主管机关得声请法院依法解除其负责人或相关人员之职务,必要时,并得依法解散其宗教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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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宗教活动准则之处罚(宗教团体在公共场所举行之公众宗教集会或宗教活动,如迎神、法会,及未依法设立登记之非法人之宗教团体如私人神坛、神社之跳童、扶乩、求神、问卜等,皆应有其活动准则及管理办法,本法授权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订定之宗教团体违反宗教活动准则及非法人之宗教团体违反管理办法者,应予处罚。俾对影响公众生活之宗教活动及非法人之宗教团体有其规范。)
宗教团体在公共场所举行宗教集会或宗教活动之宗教活动准则,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订定之。
未依法设立登记之非法人之宗教团体,其管理办法,由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订定之。
宗教团体之负责人或宗教士,违反第一项之宗教活动准则,或第二项之管理办法者,宗教主管机关得移送宗教团体审议委员会审议后告诫之;其情节重大者,宗教主管机关得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解除其负责人或相关人员职务,必要时,并得声请解散其宗教团体。 |
宗教活动属于精神信仰层面,属自治范围,不宜以另订活动准则及管理办法。 |
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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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其他法人取得宗教法人地位之程序(本条规定其他法人取得宗教法人权益之程序。)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取得法人资格之宗教团体,以依本法规定修订章程,并向宗教主管机关完成认证及登记时起,视为成立宗教法人,概括承受原法人名下所有权利及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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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宗教人士姓名之更改(本条规定宗教人士姓名之更改权)
宗教士,因信仰宗教之必要,得依教制更改其姓名,惟应同时保留 其原有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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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规定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三年内,由内政部公布施行。本法施行细则,应由内政部并同本法发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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