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崇玉:各位上午好,我是西南政法大学的仲崇玉。我这个题目是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的构建。这实际上是一个框架性的东西。今年暑假的研讨会上,我曾经讲了一下自己的一篇论文,就是关于我国现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与现状的一个论文。在这里,我这部分内容,也不想重复了,因为现在我们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的现状,我想大家有基本的理解。那就是不可能是法人,现在尽管宗教活动场所,实际上是被强制性的要求登记,必须得登记,要不登记的话,就是非法的活动场所,但是这个登记,并不赋予法人资格,仅仅赋予它政治的合法性。所以暑期的研讨会上,针对上海市宗教局潘老师的说法,登记有行政登记和民事登记,法人登记是民事登记,现在这个来看,是行政登记,行政登记解决的是合法性的问题。按照其本来意义,这个法人登记不应涉及到合法性,他就像一个小孩生下来以后,将来是不是成为希特勒,还是成为其他什么坏人,都不管它,都要进行民事登记,法人也是这样,它成立以后,具备民法的财产办公地址,还有组织结构,这就行了,这些具备了民法上的法律条件,就可以成为法人,至于将来干什么,搞什么破坏,搞什么恐怖袭击,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就看它的行为来定,如果它的行为出了问题,我们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制它,比如说民事行为出了问题,那就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行政法上出了问题,就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在刑法上出现问题,就可能成为单位犯罪,黑社会犯罪之类的,我们都有专门的罪名来等着它。我觉得从政治合法性这个角度来审查它是否具有合法性,它一旦具有合法性以后,我们再也不用管他,完全相信它,这反而是一种落后的管理方式,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师范大学的刘培峰教授曾经写过一篇论文,社团法人的管制与放任:看上去我们管的很严,实际上是很松的,因为我们只是在准入这个环节上面,后面过了这个环节以后,松的很,这就引出来,我们宗教组织法人化的意义在哪里。这是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我们讲宗教组织法人化,或者要设立宗教法人制度,意义是什么?解决什么问题,是不是非得需要这个制度,这是第一部分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想说一下,宗教组织应该包括哪一些组织形态,刚才吴博士也讲过这个方面。 第三个,我想说一下宗教组织的法人类型。宗教组织的组织形态和法人类型是两回事,组织形态是社会学意义上的,比如说宗教团体,比如说宗教活动场所,比如说宗教基金会,还有宗教院校,还有宗教性的文化协会之类的,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它纳入到民法上的法人系统以后,我们法人要给它准备量身订做一个类型,这个类型属于法律的领域。不可能每一类组织形态,我们就专门给它组织一个法人类型,那样我们法人类型就无穷无尽的多样化了,实际上基本上法人类型比较固定的,我们怎么样用我们现在的法人类型来套组织形态,这是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登记程序。 第五个问题是没有登记的那一些宗教组织,它应该是什么样的法律状态。 第六个问题,比较具体的问题,在法人化过程当中,可能会发生的一些实务性的问题。 第一个要说一下,法人化的意义。因为我没有写出论文,这些问题我只是粗略的思考了一下,我想法人化的意义,第一个最基本的就是便于它参加民事社会活动,这是最基本的意义,他要参加民事社会活动,必须具备基础的条件,这个基础条件要么就是法人,要么就是其他组织,要么就是信托,在我们框架当中,也就是这三种。其他组织参加民事活动受到很多的限制,学民商法的都知道,信托我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宗教信托,没有具体规定的。而这个信托最终还是要依附于一个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信托,不可能信托给某个人,你要信托给某一个组织。而被信托那个组织,受托人应该是一个法人,说来说去,最终落脚点还是在法人化,也就是说,你要参加民事社会活动,法人化是一个比较基础性的制度。这是从参加民事活动这个角度来讲。第二个意义是从法人化以后,宗教组织和国家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就需要先说一下,现在我们宗教组织,说是独立自主,实际上受到很大限制,我们现在的宗教管理,靠行政管理来维持,一旦成为民法上的主体,也就是法人以后,肯定这套体制会被改变,也就是说,我们通过行政的方式来管理宗教组织,可能就不合适了。行政的方式管理宗教组织有这么几个体现,第一个是宗教组织的一些财产可能会来自宗教行政机关的财政拨款,但是法人化以后,是不是也会接受行政拨款,当然也会,但是方式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像公开的,大家投标一样,报项目去竞争才能补贴,根据对口的部门直接拨款。还有一个现在宗教活动场所相当一部分其负责人实际上是一个上级指定的,特别是宗教协会来指定的。在新疆发生一个案子,后来形成一个刑事案子,那个案子背后的问题,就是贿选。所以从财务上,从人事上,现在的宗教组织,都受到很大行政监控。一旦法人化以后,财务上是独立的,人事上也应该是独立的。它的宗教活动和民事活动应该也是独立的,所以对现在管理体制肯定会有很大的变化。现在我看国家宗教局也在研究这个问题。至少他们是支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但是他们也提了很多的困难,那些困难,后边我也要提一些。第三个意义,我们的参照系,不是和政府的关系,是宗教团体内部,宗教团体,我们是笼统的概念,宗教团体,你比如说佛教,佛教你把它怎么理解?佛教是一个宗教团体,它是一个宗教群体,还是什么?实际上佛教我们一说的话,它内部包含各种各样的组织,首先包括了各种佛教协会,这是一类。佛教协会,有全国的,有地方各级的,它们法律是独立的上级对下级可以说没有什么支配性的权力。还有一个,各个宗教活动场所,佛教的寺庙,还有尼姑庵,还有一些居士组成的居士林,还有居士自己形成的场所,所谓的精舍。这些在社会学意义上差别很大,一旦法人化以后,它们的关系怎么处理?现在我们不好预测,现在日本已经完全法人化了,台湾正在法人化,法律没跟上,但是实践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尽管还是国民党时代的寺庙监督条例在规范,他们也起草了好几个宗教团体法,但是一个都没有通过。日本的方式是高度的自治化,它那个佛教分很多宗,好像有几十个宗派,每一个宗派都有它的总本山,总本山下边设一些层层叠叠的大本山、本山,它是层级性的,跟中国人民银行似的,省分行、县支行,还有储蓄所,它那个也是这样,而且每一级都对下一级有支配权力,但是每一级都法人化了,所以法人化能容纳很多东西,很有弹性,日本就采取这种方式,都是国家法意义上的法人,但是我上级的宗教组织对下一级宗教组织有很大的支配,下一级宗教组织,比如说方丈,是由上级委派,你按照下一级的章程行使权利,而不是按照我的委派行使权利。另外还有居士林和宗教活动场所,本来就是平行的关系,比如说出家人的一个场所,我们是在家居士型的,还有一些精舍。法人化以后,都属于佛教之内,在内部肯定会形成上下的层级关系,这些层级关系怎么构建,是教阶制的?比如说我们天主教形成的正统制,上行对下级很监控的管制,还是联合制的?全国性的协会是协商性的,这个问题在民国就有论证。我觉得法人化可以从这三个意义上来考虑。所以从这个意义角度来讲,我们宗教管理体制需要改革,改革的方向,就是这样。 第二个问题是宗教法人的类型,宗教组织的社会学类型界定了一下,吴博士也说了,像台湾界定了五种,它包括寺庙、神坛,还有财团法人、社会团体,社团法人。台湾法人,有一个草案规定很多,还包括家族的祠堂,还包括宗教基金会,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宗教文化交流方面的协会,都包括进去了。可能有的人会喜欢居士,喜欢佛教,搞一些佛教文化交流会,都可能纳入到宗教法人里面去。我个人的观点,我觉得我们把这些过多的东西纳入进来,可能会稀释法人制度的意义,而且我们有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解决,比如说大陆,我们有基金会,所以我感觉宗教基金会应该是纳入基金会法人解决就行了,没必要纳入宗教法人,宗教基金会主要是从事慈善,而且不是从事宗教慈善,慈善都是一样的,管你那个钱从哪来,从世俗当中来还是宗教界当中来,慈善都是一样,济贫、扶贫、济灾主要是这些问题,不会有宗教慈善,比如说西山的玉泉寺在西客站发粥,一日三餐,免费发粥,那个粥也不是佛教专有的产品吧?我们普通人也可以喝,也可以做,所以我觉得不存在宗教慈善,尽管这个钱来自宗教,但是做慈善是一样的,而且从国际上来讲,现在宗教慈善都是去宗教化。宗教基金会要拿出去,这是一个。第二个祠堂拿出去,祠堂有两个因素,第一个它是不是宗教活动场所。这个不好确定,祠堂是祖先崇拜的,祖先崇拜的是不是宗教,有人说不是宗教,它是信仰,也可以是宗教信仰场所。它还有另外一个障碍,是什么呢?祠堂多数不属于建制化的组织,像专门的和尚和道士一样,我专门修行,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那个祠堂,往往依附于另外一个社会组织,这个组织是什么?就是宗族。它在组织上分不开,社会学意义分不清楚,独立化程度比较低。刚才我提到神坛,神坛是活动场所可以,是不是法人化,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土地庙一米多高,那个也没有常住人来管理,那个不可能作为法人的,但是作为宗教场所没问题。把这个排除了,我认为只剩下三类。第一类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我个人觉得,应该是在我们中国来讲,包括两类,一类是各种协会,第二类是宗教活动场所,再一个是宗教学校,也可以叫宗教院校,宗教局用宗教院校这个概念,这是第三类。宗教慈善机构,可以把它视为广义的团体,是不是纳入宗教法人法,至少宗教基金会不用纳进来。第四个其他宗教机构,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大体上列这三种,宗教场所不一定都是法人。这是它的社会学形态。 第三个问题,是它的法人形态,法人类型,法人类型,现在有不同的说法,暑假的那个会我也说到了,有赞同财团法人,有赞同社团法人,有赞成非财产非社团但又两者兼有的宗教法人。我个人初步的想法,还是分财团和社团两种。这种区分免不了,我也在想是不是尽量归结为一种类型,就是社团法人,但是有一些不大好,比如说寺庙,寺庙里面可能只有一个和尚,一个尼姑来主持这个寺庙,甚至有可能这个寺庙没有人主持。没有专职的宗教人员来主持,但是有其他人员来主持。这种你是把它定为社团还是财团,这种定为财团比较好一些。还有天主教,它认为教宗是一个法人,你怎么理解呢?教宗这个法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这不是我们中国国内的事情。它那个实际上按照教会法,它是独体法人。现在在美国这也是基本的宗教法人类型,美国宗教法人类型有七八种,它自己也不规定,而日本的宗教类型,法律上我暑假的时候,来了一个日本学者我问了一下,实际上是两种,尽管都叫宗教法人,一种是社团法人,一种是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就是总本山,每一个教派的本山是社团法人,因为它是由各个不同级别的寺庙所构成的团体,它的成员是寺庙,不是新教的人员。所以它不是教职人员和信众联合会,但是每一个寺庙都是财团法人,所以它有两万多个财团法人和一百多个社团法人。现在的问题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两种形式都保留的话,哪一些社会学的形态属于社团法人,哪一些属于财团法人,我觉得寺庙、道观、天主教的教区,这些应该归到财团法人当中去。而基督教,还有家庭教会应该归到社团法人,所以社团法人不一定是现在的宗教协会了。伊斯兰教,我一时吃不准,我个人觉得好像它还是,尽管从教义上来讲,是从基督教来的,但是我觉得它还有点儿类似财团法人。因为它的重心是以清真寺展开的,而不是一个组织来展开的。清真寺那个我专门也考察了一下,不展开了,因为清真寺还挺复杂的,里面是平行的,还有一个寺,还有小寺,还有藏传佛教也是这样,像**喇嘛的布达拉宫,它是一个行政地点,对下一级的寺庙,**喇嘛还有自己的一个本寺,它对下属的寺庙都有很强的管理和监控。现在我想台湾现在的情况,台湾它那个寺庙,国民党时代的那些寺庙佛教协会,基本上已经垮台了,没用了,失去号召力了,现在它那个寺庙形成几个大的寺庙集团,比如说很有名的寺庙集团,星云法师的佛光山寺庙集团,它不是单个的寺庙,下属很多寺庙。在几个寺庙集团上面,可能会形成一个协商性的协会,它不是像普适教会那样具有控制性。这是关于法律定位的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登记程序的问题。首先是登记程序。刘老师这个登记程序,我觉得是我们的理想状态,我们理想状态就应该是这样,叫单重管理,直接登记。现在我们一般的,因为社团登记,就想到89年制定,98年修改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那是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双重管理体制为了审批分了两步,第一步是行政审批,这个刚才说了,实际上解决合法性的问题,不审批你,你不能开会,开会就是非法集会。第二步是民事登记,开完会了,选举完了,办公场所也弄好了,该事先审批的也审批了,这些都审批好以后,拿这些文件,到法人登记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这个登记是民事登记。现在社团管理条例,是双重管理体系,一个是行政的,一个是民事的,民事的也非常行政化,也是实质性的审查。关于这个问题,曹志老师写过文章,写的很深入,我只是简略说一下。现在98年的社团管理条例正在修改,修改结果现在不得而知,反正是民政部已经在改革了,行业协会商会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科技类4类实行单层审批,直接登记,直接到民政部门审批。我们宗教这个是单重还是双重,民政局下发的单重的通知里面,特意特别提到法律类的组织,政治类的组织,宗教类的组织,不适合直接登记,行政审批应该由宗教部门审批,民事登记应该去民政部门登记。 其次是谁去申请登记,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登记的话,得是宗教协会申请,找不到宗教协会,像东正教没有国家认可的行业协会,连申请人都没有,怎么登记。还有就是家庭教会,哪个协会管,哪个协会都不管。还有民间的信仰,比如说妈祖,妈祖在南方和北方的沿海地区很盛行,像天津、辽宁大连都有妈祖庙,我原来在青岛工作,青岛也有马妈庙,它采用寺庙管理形式,它里面要么请和尚,要么请道士来主持,它要去登记的话,怎么登记,它的信仰还不是佛教信仰,也不是道教信仰。 这是发起人,然后是审查标准,标准也有一些问题,别看民法通则四个标准看上去很简单,实际上很多标准致人于死地。前一段时间李克强总理在天津,说这么多章子,不知道束缚了多少人,我们都知道每一个条件对应每一个章子,这些都需要具体思考,有很多具体问题,必须降低门槛。还有审查标准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我也赞成形式审,有些问题我赞成实质审,问题是哪一些属于实质审,应该通过什么渠道和途径来审,哪一些是形式审?形式审应该怎么审?这个法律应该规定清楚。 法人的变更和宗旨,也跟登记差不多。 第五个问题,里面涉及到特殊的问题,法人化以后,有国家宗教局提到了,法人化以后,跟传统的宗教管理体制,是不是会产生一些矛盾,我觉得这些矛盾,关键是我们怎么看,也可能是矛盾,也可能不是,比如说天主教它实行上统治,上级教会对下级教会有很大的控制力。法人登记以后,会不会下级对上级分庭抗礼呢?我认为不可能。权利义务按照教会法很明确,法人化过程当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尊重各种宗教内部管理传统和教义的原则,必须要尊重,不能法人化以后,把人家教义给改了,那不是消灭宗教吗? 还有一个问题,宗教活动场所,当然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是我借用了宗教局他们的一些文件,包括我们现行的宗教行政法规就是这样规定的,05年宗教事务条例就是这样规定的,所以我借用了这个概念,但并不说明我认同这个概念,我也想不用他这个概念,刚才吴博士也说了,宗教活动场所这个概念体现一种行政管理,治理的那些技术,是一种区隔技术,就把宗教活动,限制在物理的场域里面,宗教场所里面包含了一些内涵,实际上宗教局用这个已经突破了这个概念,实际上当成一个主体了,宗教活动场的什么财产,属于什么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有什么权力,实际上的当成一个人,尽管它没有完成法人化,但是实际上当成一个主体。但是宗教活动场所,不用这个概念的话,用其他的概念很麻烦,我就想了一下,你不用这个概念的话,用什么概念?宗教团体,我们一下子联想到宗教协会,用教堂、寺庙、公观,术语太长了,台湾用的词语是寺观教堂,现在寺观教堂也不是很完整,还有精舍,还有庵呢?还有一些道教场所叫什么宫。这些技术性的问题,我觉得用宗教管理场所这个概念也可以,我们把它一些毒性给去掉是可以拿来用的。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以后,治理结构也有一些问题,有人比较担心,宗教活动场所,到底谁是法定的责任,比如说我们想象的,方丈和住持,还是日本宗教法里面规定的,类似我们中国的监院,还有一种情况,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清真寺里面有阿訇,有教长,还有主任,这三个人哪一个代表?还有一些宗教,佛教有一些场所,有德高望重的老方丈,同时建立多家寺庙的方丈,如果方丈是法律代表人,怎么处理这些关系?这些寺庙是不是按照公司法,关联寺庙,关联企业呢?他们的关联怎么规制,这些实际的问题。还有一些其他的各个宗教,比如说内部特殊的管理体制,比如说我们工作不大存在这个问题,好像中国也有,就是那个隐修院,修道院,他们比较特殊。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我只是笼统讲一下我的考虑。 本网首发,感谢作者授权,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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