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场所是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应受到保护。除“文革”这种历史中的特殊情况,宗教场所一般与世无争,独立存在。
国家改革开放以来,对解放后和“文革”期间占用的宗教场所,进行了大量的发还、恢复工作。一些恢复的宗教场所,交由宗教协会管理。宗教协会履行着法律意义含糊的管理职责,使部分宗教场所的土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依法治国,出现了宗教场所法律权利问题。其中,一个基础性的法律问题是,宗教场所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这个问题,因为国家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现在的城市拆迁执法,使宗教场所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变得尖锐。如果政府不施行强制拆迁的行政政策,宗教场所的土地,一般不会出现权属纠纷,从而维持人治社会稀里糊涂的相安无事。但是,近年来宗教场所的土地权属,在城市改造的过程中,开始受到冲击。
在社会向法治的转型期内, 谁是宗教场所土地使用权人?是宗教协会,还是宗教场所?权利主体需要明定。权利主体不定,必然出现权利救济的混乱和无力。法律谚语云:有权利,才有救济。宗教场所土地权属不明,法律救济势必糟糕。如果让宗教场所陷入缺乏法律保护的境地,这与宪定保护宗教活动政策不符,也很难体现出依法治国国策下,国家对于宗教场所的必要的宽怀态度。要让宗教教职人员拥护国家,团结信教群众,国家需要对宗教场所的土地权利,进行必要的确认。对于发还宗教教职人员使用的宗教场所,应当允许宗教场所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
历史遗传下来的宗教场所,“文革”后主要是划归宗教协会管理,但亦有文化等部门管理的情形。划归宗教协会管理的宗教场所,一些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未经土地使用权法律登记。文化等部门管理的个别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往往在原有土地、设施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和重修,保持着宗教场所的硬件外貌,一般不再有宗教教职人员活动,有些地方也有演员性质的“宗教人员”,主要是利用场地进行旅游、宗教用品销售等经营性质活动。扩大、整修等国家投资活动,使此类宗教场所的物权关系,变得复杂。由于“文革“造成此类宗教场所传承关系的断流,通常再无后人对此类宗教场所主张权利。宗教场所成为无主财产被政府部门接收。
不得不指出的是,没有确权下的城市房屋拆迁,可能造成强行拆除宗教场所的局面,这必然引发宗教教职人员与政府、拆迁人之间的冲突,出现宗教教职人员流离失所、宪法保护的合法宗教活动中断的问题。基于宪法规定精神,即使需要搬迁宗教场所,也就必然需要先行修建新的宗教场所,再拆除旧的场地。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宗教设施保护、重建工作,对于属于文物的设施,需要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出现强制拆除的情形,必然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甚至成为国际社会评弹我国宗教政策的议题,会极大败坏我国人权保护方面的形象。
宗教人员作为中国社会的和平力量,在人类斗争余毒未尽社会,发挥着教化民众、和谐社会的可贵作用。近年鄙人在宗教场所看到国家领袖参观宗教场所留下的签名墨宝,也有教职人员引领参观“中央领导坐过的地方”,但是十余年了,有谁想得到对有人继承使用的合法宗教场所,土地使用权需要明晰?解决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是一件推进依法治国的法律措施,也是加强社会团结的政治举动,是“权为民用”政府大快社会人心的好事。
我们穿过10余年华而不实的光阴,穿过一个用“团结就是力量”的歌声代替为民谋利行动的年月,不知不觉,来到了“界定权利的时代”(北大沈岿语录);不知不觉,来到了“执政为民”的时代。解决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已经变得非常迫切。 土地依法确权,中国的土地,并不会飞到外国。宗教场所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损国家和社会利益。宗教信众是广大群众的一部分,宗教群众是“最广大群众”的外延部分;它的人数,是以亿为单位计算的。依宪确认宗教场所土地权属,用现代政治学的角度看,完全是一件“赢取选民”的举动。如此良行善举,何不迅及为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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