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界限,各国普遍通过法律对宗教结社和宗教活动进行规范。如何处理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规范的关系,是各国法律界争议很大并致力解决的焦点问题之一。日本一向注重通过颁布法律调整宗教团体关系。明治元年(1868年)颁布“神佛分离令”,禁止社僧担任别职;明治二十二年(1889年)正式公布宪法,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1939年颁布《宗教团体法》,用来强化对宗教团体的保护与监督;二战后同盟军总司令部于1945年发布的《宗教法人令》取代《宗教团体法》。为了弥补《宗教法人令》的不足之处以及进一步规范宗教社会关系,日本于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四月颁布《宗教法人法》,后来经过几次修正,最近的一次修正是于平成九年(1997年)进行的。该法体现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宗教原则,建立了宗教法人管理的认证制度,对于宗教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详细规定了宗教法人的特征及认定、设立和废止时的公告制度、法人代表及决议机构、法人合并和变更。
《宗教法人法》遵循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对宗教团体规范作了详细的规定,是世界上一部比较完善的宗教团体管理法规,为世界宗教学界和法学界所广泛关注.日本宗教法人法共10章89条,内容繁杂详尽,国内介绍者不少,但基本上只是简单的复述。日本宗教法人法的成功,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创建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宗教管理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规范的关系。对这些独具特色的宗教管理制度加以归纳与总结,有助于我们从更深一层认识日本宗教法人法,也将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宗教信仰自由。对于日本宗教法人法不仅要注意其法律文本,还需要抓住以下独具特色的宗教管理制度加以进一步的理解:
1、宗教法人制。日本并没有强制规定宗教团体必须登记为宗教法人,未登记为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同样可以进行传教活动,宗教团体自主选择并通过政府认证登记为宗教法人。但是,通过登记为宗教法人,予以法律认可,由此产生较为稳定的法律关系,使被登记组织在承担相应义务同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力甚至优惠。宗教团体是宗教信徒表白与实践其内在信仰的组织,宗教团体如果想以法人方式运作,以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存在,都存在问题,因为财团是钱的集合,社团是人的集合,而宗教团体则两者兼而有之。日本宗教法人法,通过创立宗教法人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2、圣俗分离原则,为宗教法人法之根本原则之一。即宗教活动本身(圣的一面)和伴随宗教活动产生的经济活动(俗的一面)区分开来,宗教法人法之规范俗的一面,对于圣的一面国家公权力不可以介入干涉。例如:《宗教法人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一、在文部省内设审议会。”“二、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则和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宗教法人审议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调停或干涉。”
3、认证制。《宗教法人令》主张国家不干预宗教团体,废除政府对教团的认可权、监督权、调查权,实行申报制---想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按规则登记,向主管官厅申报即可,非常宽松。这种宽松使日本战后各种宗教空前活跃,宗教法人数量剧增,甚至出现一些信仰有问题的教团。为了克服《宗教法人令》的不足,宗教法人法对宗教法人的设立有申报制改为认证制。认证制适用于法人的设立、变更、合并、解散等多方面:(1)提出认证申请。设立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者应提交正式的认证申请书、证明该团体为宗教团体的文件以及宗教法人的规则方案等文件。(2)规则的认证。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条件的,发给规则认证书。(3)设立变更登记。在收到规则认证书之日起两周内,申请者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宗教团体法人的设立制度不外有申报制、认证制、许可制等。如前所言,申报制常常造成管理失之于宽,而许可制有时表现为对信仰内容采取审查批准,有违背宗教信仰自由之嫌,因此认证制可谓较适当之选择。
4、公告制。亦为日本宗教法人法的一大特色。公告制被广泛用于宗教法人的设立、变更、解散、法人内部财务管理等各个方面,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例如宗教法人在准备解散前,应向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原因。如果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不同意见的,宗教法人必须充分考虑和重新研究是否解散。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宗教法人采用公告制作为内部监督机制,这一点公司制企业采用监事会、社会团体采用社员大会作为监督机构相区别,符合宗教法人作为信仰组织的特点。
5、宗教法人认证规则。宗教法人认证规则,实为宗教法人之章程。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宗教法人的规则方案包含以下内容:目的;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内部所属部门;代表者、责任者、代理业务者、临时代表者以及临时责任者的名称、资格、任免、期限、权限、人数等;决议、咨询、监察等机构;经营部门及其管理、收益处理办法;基本财产、宝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设定、管理、处分和预算等;关于规则变更的事项;关于解散、清算以及剩余财产的归属等;本规则的公告方法;关于制约或受制于其他团体的事项;其他相关事项。此宗教法人认证规则未涉及具体宗教团体的教主、教义、经典、仪式等,未包含宗教教义信仰方面,体现了政教分离原则。
6、宗教法人的管理。《宗教法人法》关于宗教法人的内部管理规定只及于世俗领域。例如:宗教法人法的十八条规定:“一、宗教法人必须设置三人以上的责任人,其中一人为法人代表。”“五、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应遵守法令、规则以及包括该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与该宗教法人协议而制定的规程,只要不违反这些法令、规则、规程,就应充分考虑宗教上的规约、规律、习惯以及传统,实行该宗教法人的的业务及适当的事业运营。”“六、法人代表以及责任人在宗教法人事务方面的权限,不包含两者对宗教机能上的所有支配权以及其他权限。”
【参考文献】:
【1】赵匡为 《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政教关系》(第一集) 宗教文化出版社 98年4月第一版 。
【2】尤敬儒 《宗教法律制度初探》 中国法制出版社97年2月第二版 。
作者简介:黄文伟(1975-) 男,福建泉州人,福建电大泉州分校教师,已发表论文《出版自由的法律界限》(《新闻记者》2001,6)、《彻底改革户籍制度、实现迁徙自由》(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2;《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2)、《国外宗教法律初探》(《福建宗教》2001,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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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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