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世所起草的宗教法草案中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与文物)内容是:
“宗教团体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一)宗教团体的财产中被国家认定为文物的,其产权归属不变;
(二)宗教团体应依法保护其所持有、管理的宗教财产中的文物;
(三)宗教团体如无力保护其所拥有的文物,可委托其他有能力保护的组织代为保护。”
我基本同意如此表述。下面就这个问题我谈点个人意见。
一、 我国的宗教财产问题
由于受所有制形式的制约,我国的宗教财产出现了比较复杂混乱的情况。 宗教财产问题复杂性,引发宗教财产中的文物问题的复杂性。特别是佛道教财产中的文物问题。 在我国的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在历史上具有社会公共性质。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寺观除少数由个人出资修建外,绝大多数是信教群众捐款修建的,所以除了宗教活动外,一般还具有庙会、读书、休闲、住宿等功能。在民主革命时期和解放以后,党政军机关占用了一些寺观作为办公场所。为中国革命事业尽了绵薄之力。
由于寺观的社会公有性质,1952年11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规定:佛道教“寺庙产权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增订本第165-166页)在同一时期,中央对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规定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为教会所有”,对伊斯兰教清真寺规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五十年代就出现了五大宗教有三种财产所有制形式,一直延续至今。
在“文革”前,除部分佛道教寺观因为没有僧道人员居住被党政军机关占有外,多数寺观有僧道人员居住并从事宗教活动,产权问题并不突显。“文革”中,所有的僧道人员全部转业离开寺观,寺观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接管。“文革”后落实宗教政策,1980年7月6日,国发[1980]188号中指出:“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并指出“将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25-26页)
新时期中央政策规定确定佛道教寺观产权的依据是:1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2一九五一年前后各地根据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3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增订本第176页)因此,尽管许多寺观由政府有关部门占用,但是多数寺观的产权仍然在佛道界手中。
中央规定退还佛道教寺观的政策界限如下:
有的寺观长期被党政军机关使用,原来建筑已经拆毁,不能退还给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政策规定要给佛道教界折价补偿。 凡是“文革“前有僧道人员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寺观,一律退还给佛道界使用。(参见同上书第174页)
《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指的就是上述政策确定的宗教团体的财产,从国家法律上确立宗教财产的合法地位。
二、落实宗教房产政策中的问题
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由政府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占用的寺观,理应通过拨乱反正、彻底否定“文革”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的退还给佛道教界管理使用。在中央协调下,国发【1983】60号文件只退还了163座全国重点寺观给佛道教(佛教142座,道教21座),只占当时现有寺观的5%左右。绝大多数寺观现在仍然被政府有关部门占用。文物部门以寺观是“是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为由,拒不退还佛道教管理使用。出现了许多“文物寺观”、“园林寺观”、“旅游寺观”的不正常情况。
赵朴初居士在八十年代就对这种佛道教寺观“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的规定极为担忧,他在《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一文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寺观是宗教活动场所,这不仅是它的基本属性,也是它的基本职能。”“离开了宗教活动场所这一基本职能,寺观的其他职能就丧失了立足点,就发挥不出它的特殊的社会效益。”“把寺观的产权定为社会所有,佛道教界一直很有意见。”“有违各教一律平等、一视同仁的原则。佛道教界坚决要求在拟定的宗教法中,对所谓‘社会所有’的提法加以修定。” (载《会务通讯》1989年第一期)
所以,根据中央一贯政策,遵照《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通过宗教立法来匡正目前混乱的宗教财产问题,十分必要。
三、宗教财产中的文物条款的修改意见
宗教财产中的文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首先它是宗教的财产,确定为文物并不能改变它的财产归属;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不能改变其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性与宗教职能。因为确定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只说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文物的历史文化价值,不能表明它的财产归属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属性和职能。所以草案第29条第一)教:“团体的财产中被国家认定为文物的,其产权归属不变”的规定是符合实际的,但是还不完善。
此款建议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其他财产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产权归属和宗教场活动场所的属性和职能不变。”
草案29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应依法保护其所持有、管理的宗教财产中的文物;”
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佛道教寺观中,许多被世人视为文物的财产,在僧道人员看来,是他们所崇拜的圣物。当然会全身心加以保护。
宗教财产中的文物,有不动产文物和动产文物的分类:
不动产文物,就是被政府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有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等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这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对象是寺观的土地、殿堂房屋建筑、壁画、碑、塔、墓、石刻、石窟、园林等等。
在佛道教信徒心目中,寺观就是僧道人员的家,他们出家进入寺观,住在寺观,吃在寺观,讲经说法、打坐参禅进行宗教活动全部在寺观 ,所以,寺观无论是否为文物保护单位,僧道人员像爱护自己的家一样爱护寺观,保护寺观是不容置疑的。
宗教文物中还有许多动产文物。例如: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佛舍利、佛教祖师肉身舍利、各种佛神塑像、历史名人字画、名人题匾、宗教活动用的各种法器、香炉、鼎、钟鼓等等。圣物、佛像是僧道人员崇拜、礼敬的对象,名人字画等是镇寺之宝,各种法器是僧道人员从事宗教活动的必备的,所以宗教界的僧道人员全身心进行保护,不但是宗教团体的义务,更是他们的信仰核心和精神归依。 此款建议修改为:“宗教团体有义务依法保护其所持有、管理和使用的宗教文物;”
草案第29条第三款:“宗教团体如无力保护其所拥有的文物,可委托其他有能力保护的组织代为保护。”
我认为这款规定可以斟酌。 根据上述分析,宗教财产中的文物中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生活、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密切相关,出现宗教界无力保护其所拥有的文物的可能性极小,也可以说是不可能存在的。同时宗教文物也不可能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组织代为保护。文物部门占用的许多寺观,正是以僧道人员“无能力”保护这些寺观而拒不退还的。所以,有了这一条,占用单位更加有理由长期占用了。建议这条可以删除或者作限制性规定。
从不动产的宗教文物事例来说,北京广济寺、广化寺;河南开封大相国寺、上海龙华寺、静安寺;广州光孝寺、大佛寺、厦门南普陀寺。还有佛教四大名山许多全国重点寺院。都有重要文物价值。这些寺观不但是其文物价值是佛道教在历史上创造和保护的,就是开放30多年来说,佛道教界管理得很好,甚至比文物部门管理的寺院更加富丽堂皇。从动产宗教文物来说。例如:中国佛教协会所管理的佛牙舍利,广东曲江南华寺拥有和保管的六祖慧能大师的肉身舍利,都是佛教最宝贵的圣物,一直保护的很好。而文物部门管理的许多寺庙,灰尘布满,蛛网密织,惨不忍睹。形成鲜明对照。
因此,建议此款可以删除或者限定为特别重大宗教财产中的动产文物,例如陕西扶风法门寺出土的地宫许多宗教文物,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为管理。这样的事例在全国是特殊的和极少的。因此,建议此条不写为好。 如果此款一定要写,建议改为:“(三)宗教团体对特别重大或者特殊的宗教财产中的动产文物,可委托其他有能力保护的组织代为保护。其产权归属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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