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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正常的”宗教活动看立法语言的准确性
发布时间: 2005/9/21日    【字体:
作者:陶 光
关键词:  宗教立法  
 



                                                                   陶 光



     《宗教事务条例》总则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那么,具体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正常”的含义如何界定,在条例当中找不到答案 。国家如果要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就必须首先要有衡量各种宗教与教派的宗教活动是否“正常的”的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宗教、不同教派有不同的教义、不同的特点,其宗教活动千差万别。某种宗教或教派的正常活动,对其他宗教、教派或非宗教信仰者来说,很可能是不正常的,甚至是完全错误、无法接受的 。事实上,就宗教活动本身而言,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正常”标准。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在法律条文中使用含义模糊的词语是否合适,这就涉及到一个立法语言的问题。

      一、立法语言的概念和技术特征

      1.立法语言的概念

      立法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法》关于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规程的规定,运用立法技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过程。其中立法技术是指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技术,即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格。由于法律的逻辑结构也由一定的语言文字来体现,因此,说到底,立法技术最后要落实到语言运用方面,我们把这种用于立法的语言称为立法语言 。

      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 这就告诉我们,立法不仅是公平与正义赖以实现的基石,同时也是一门技术工作。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在立法领域的一种特殊体,在蕴涵了法律语言的共性特征的同时,也有区别于一般法律语言的特点。

       2. 立法语言的核心技术特征——准确性

       孟德斯鸠说过:“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 一般而言,如果立法语言过于专业化,立法就不太为一般的老百姓所理解,即不够通俗易懂,这样就达不到法律的“警戒”目的;而如果少一些专业术语,多一些日常生活的语言,又可能出现语意理解的多样化。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何把握这个度,还需要对立法语言本身的特征有一个充分的了解。

      从立法的原意入手,法律首先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规范或命令。 任何的含混或歧义,都会给法律的实施带来障碍,从而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违悖国家的意志,因此,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生命和首要特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说明:
 
      首先,立法语言与一般的法律语言相比,对语义的限制更加严格。立法语言所用词语一般包括法律词语和普通词语。法律词语,都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引申或用其他词语去取代。使用法律词语时,同样要注意划分下列的界限或差异: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同罪名或案由、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适用对象与范围、不同的法律程序或审级、区分行为的方式、程度、影响的直接与间接等。除法律词语外,立法语言中大量使用的还是普通词语。对普通词语的选用要注意辨析词义、防止语义两歧。这从客观上要求立法语言必须比所有其它的法律语言更为严谨、准确。

      其次,法律是理性的,是对个人、国家、社会及相互间关系的一种定位与安排。但是,法律也应当表达或主要表达社会公众普遍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只有如此,公众才能产生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情感不是因为法律自身的严酷,也不是因为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只能使人敬而远之——这种神圣的情感来自于人们对法的出自内心的真诚信仰。 而这种信仰的产生乃至维系都以法律语言本身的客观和权威性为基础。法律语言如此,立法语言更甚。如果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其它原因致使法律规范的内容、涵义、精神、技术要求等含有模糊性,其中一些人(包括法官)必然会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维护自己的非正当权益。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就被置于信仰的真空状态,无法要求社会公众对它的遵从和理解了。为了不给人钻这种空子,立法者必然要采用各种措施使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语言准确严谨、无歧义。这从根本上使准确性成为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尽力追求的主要立法原则之一。
 
      综上所述,立法语言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严密的科学性,这是由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决定的;也是法律获得普遍信仰的基础。

      二、严格落实立法语言的“准确性”要求

      正是因为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在整个法律体制中占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位置,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在具体的实践中严格以之为基准,落实准确性的客观要求。在这里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概括性与模糊性。这是判断和确定准确性立法语言的关键。

      人们通常讲到的、与准确性相对的是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在立法活动中,有意识地正确运用概括语言,一方面可提高语言表达的概括能力与正确程度,以有限的立法资源尽可能穷竭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与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 法律文本概括性的存在也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将来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是,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概念,即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二者必须被严格加以区分。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而后者是消极的,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立法语言模糊会导致“自由度”和“可伸缩度”无限大,法律法规难以操作,这将使法律法规受到“伤害”,法律法规的刚性将受到质疑。因为某个条款的模棱两可而使整部法律法规的权威受损,也并非罕事。比如江苏某地曾有法规称:“未经登记结婚的男女不得同居。”这条规定由于缩小了男女的范围,没有明确关系,致使兄妹、姐弟、父女同住成了违法的行为,岂非滑天下之大稽。
这就是说,正确运用概括性的法律语言是立法所必需的,也是一种积极的立法行为,应该提倡。但是,故意使法律语言模糊化,将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控制在自己手里却是一种与法制相悖的行为,是消极的,应该尽量避免,甚至禁止。这不仅是完善法律制度的要求,也是合理的使用社会资源,保护法律权威性的基本需要。

      三、分析“正常的”宗教活动

      1.“正常的”是模糊性的,不规范的法律语言

      条例明确表示,国家只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却对“正常”模棱两可。那么,这是属于“概括性”的还是“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呢?是否达到了立法语言准确性的要求呢?

      首先要明确的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就是说,只要是基于宗教信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属于立法保护的对象。而作为一种生活性的语言,“正常”可以被理解成多种含义。这项规定的操作具有太大的随意性,赋予了政府太多的任意干预宗教活动的权利。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曾经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曾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他甚至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美国当代法学大师德沃金亦对法律的含糊不清之危害深有剖析,认为含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第二,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利。 我们无法想象,当需要对“宗教活动”进行评判的时候,“正常”究竟是指普通公众所信赖的概念,还是指执法者头脑中拟制的、随心所欲的概念。信教公民的权利此刻会被置于一个悬疑的位置,因为政府或是任何遵从和执行条例的人都有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他们所进行的“宗教活动”是否“正常”。如果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必须要彻底、清楚的对法律允许的宗教活动进行定义。这是立法语言准确性的基本要求,更是事先排除法律解释权的滥用和专制政府随意“立法”的必要。

      其次,还有一种考虑,就是立法把宗教区别于其他的社会团体看待,才会出现“正常”的立法语言 。根据前文对立法语言技术性特征的分析可以知道,概括性的法律规范是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 。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正常”,很容易发现这是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出现的个别现象。也就是说,任何其他法律条文当中都没有出现“正常”二字。它绝没有反复适用的现实性。这并不符合概括性的内涵,反而是“模糊”立法语言的清晰反映。这种歧视性的、模糊的立法语言是对法律平等性原则的直接侵犯,是通过立法对个别组织或团体进行特殊对待的公然宣誓。这种形式不仅达不到立法语言准确性的要求,更是对法律本身权威性和信仰基础的挑战,是立法者要明确反对的。

      2. 导致“模糊语言”出现的原因

      导致这种模糊语言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价值选择问题,如认为模糊一点好,这样在具体操作中就有回旋的余地。根据条例,国家如果要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就必须首先要有衡量各种宗教与教派的宗教活动是否“正常的”的标准,然后才能对符合“正常”标准的宗教活动实施保护。这就意味着国家必须是所有宗教活动的仲裁者,所有的宗教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制订的“正常”标准。既然如此,国家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需要,对宗教活动进行鉴别,然后进行保护或打击。如前所述,此种思维绝对不符合立法语言准确性的要求,更加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

      还有一个原因可能是立法者缺乏对法律系统整体性的考虑,如我国有关宗教的各种法律法规内部、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的许多不协调甚至严重打架的现象。新的条例出现以后,这种现象从某种程度上被消除了,应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依然要被考虑的是它与宪法、其它部门法中有关宗教方面规定的协调性。

      最后,法律起草者的语言文字功夫和逻辑思维能力等基本功的欠缺也是导致立法语言含糊不清的重要祸根。这都是在以后的宗教立法中要慎重考虑的,也是条例本身存在问题的直接原因。

      3. 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正常的”是典型的“模糊”规定。正如前文所说,它不仅赋予了政府自己掌控、自己决定的巨大权力,而且《条例》本身的权威性也受到了很大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条例中“正常”换成“合法”二字。应该说,在法治社会中,包括宗教活动在内的所有社会团体与个人的一切活动只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没有什么“正常”与“不正常”之说。具体到宗教方面,国家保护的应该而且只能是合法的宗教活动,而不是什么“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免于国家成为宗教裁判者的关键路径。至于什么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笔者有两种方案:

      A:排除式。宗教活动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庞杂性的特点,不可能通过立法予以穷尽。立法者可以做的工作就是通过立法调查和法律实践,总结出直接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相结合的活动,通过对它们合法性的严格控制,还给宗教信仰者自由信仰的空间和实践自己信仰的合法领域。

      B:指向式。不直接在宗教法当中规定,而是通过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当中的侵权行为等)对非法的社会团体活动的明确限定来规制宗教活动。这样既可以和其他的法律相协调,维持了法律的系统性,而且也能够给执法者一个明确的指向,排除它们可能在权力上的滥用。

      总的来说,立法部门应该针对导致这种“模糊语言”出现的原因,有的放矢,保证法律语言的严谨和准确。这是维护立法语言技术特征的需要,也是维护条例本身合法性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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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尔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涛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姜时华:《评宗教事务条例》,载于:公法评论
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李 明 :《中国语境下的现代法律语言》,载于:天涯法律网
刘仁文:《法律语言岂能模糊玄奥 》,载于:中法网
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 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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