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是孤陋寡闻,谁不知道什么是宗教?这恐怕是读者的第一反应。
的确,维基百科说得很清楚:“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主要特点为,相信现实世界之外存着超自然神秘力量或实体,该神秘统摄万物而拥有绝对权威、主宰自然进化、决定人世命运,从而使人对该一神秘产生敬畏及崇拜,并从而引申出信仰认知及仪式活动。… 宗教所构成的信仰体系和社会群组是人类思想文化和社会形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此,不必再引用其他权威就能够明白了。
在历史进化过程中,宗教是和政治、哲学、道德、心理和司法始终纠缠在一起的。
法律上怎么定义宗教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当然重要,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或曰基本权利。中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怎样认定和落实上述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如《宗教事务条例》)条款?
在《人权与公民权法》课堂上,我和学生们上个星期讨论了这个问题,也从普通法那里中找到了一个答案。
2007年3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听审并判决Chu Woan Chyi & Ors v HKSAR一案( 案件报道见(2007)12 HKPLR)。案情简介如下:六位涉案当事人(其中五人为自然人,一为机构)为某一信仰团体的骨干成员,其中四人来自台湾。2003年2月21日,该四名当事人来港参加该团体的国际性集会,在机场被警察拦截,基于该等人士可能对香港安全构成威胁而被拒入境,随后被遣送回台湾。随后,该团体负责人和这四名当事人提取司法审查,要求法院判决行政当局歧视不同的宗教和精神信仰,事实上阻止当事人行使宪法权利,因而相应的决定违法。
原诉庭在判决中解决了七个法律问题,认为:该团体符合基本法和人权法案条例上的宗教信仰团体的标准;但是,四名当事人属于香港法上的Aliens,不享有受基本法和人权法案条例所保护的基本自由;拒绝入境不是基于当事人不同的宗教和精神信仰,而是基于香港的安全;行政当局的决定不是不合理的(unreasonable);第五和第六名当事人的主张(即行政决定侵犯了他们的基本自由)无任何依据;第一至第四名当事人的多次往返证件并不能保证他们有“对程序公正的合理期待”;最后,警察对第三和第四名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押上飞机)并非非法。因而,司法审查的请求被驳回。
在该案中,法官引证了不同的法例和法理,如“温斯伯里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验证(详见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判断空间”验证(margin of appreciation)行政当局的国家安全责任,等。
如法官认为,基于安全理由而建立的“监察名单”没有违法,“鉴于行政当局对香港的安全负有排他性的责任,因而应该赋予当局广阔的判断空间”。为此,法官引证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Cheblak [1991]1 WLR 890一案加以巩固这一结论。Lord Donaldson 宣称:
法院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上的管辖权的行使必定是受到限制的,这并不是因为法院无意保障个人的权利,或者法院不独立于行政,而是因为案件的性质和内容。国家安全是行政当局的排他性责任。
回到本文的主题,法院是怎样认定某一信仰团体是或不是“宗教”(Religion)呢?法官认为,简单的做法是采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定的指南(详见Churchof the New Faith v Commissioner of Pay-roll (1982) 154 CLR 120, per Wilson and Deane JJ at p. 174一案)。指南如下:
断定一门宗教的比较重要的标识之一是,观念和/或实践的整体设计到对超自然的信仰,也就是说,这种信仰真正地超越了感觉所能认知的界限。如果满足不了这一点的话,那么一门宗教就可能是不存在的。另一点是,观念所及指指人性和人在宇宙中的位置,以及人与超自然事物的关系。第三点,信徒接纳观念,并认为被要求或被鼓励遵守特点的行为标准和法则,或参加具有超自然意义的专门活动。第四点,尽管不严密和因信徒的信仰和实践而异,信徒组成可被识别的一个或多个群体。
“One of the more important indicia of ‘a religion’ is that the particular collection of ideas and/or practices
involves belief in the supernatural, that is to say, belief that really extends beyond that which is capable
of perception by the senses. If that be absent, it is unlikely that one has ‘a religion’. Another is that the ideas
relate to man’s nature and place in the universe and his relation to things supernatural. A third is that the ideas
are accepted by adherents as requiring or encouraging them to observe particular standards or codes of conduct
or to participate in specific practices having supernatural significance. A fourth is that, however loosely knit
and varying in beliefs and practices adherents may be, they constitute an identifiable group or identifiable groups.”
根据普通法,法域之间案例可以相互引用,其法理具有可参照性。上述标准透过这一判决被“本地化”到香港法中了。
可见,哲学和理论上的定义的操作性不如法官的列举性的定义。透过这一案例,学生们更容易懂得什么是宗教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识别宗教了。
转自左岸游客的正义网博客,2009-03-20 。
http://lwzhugb.fyfz.cn/b/319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