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公六全祖师”佛像在国人的翘首以盼中回归故地,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依然值得深思。在《荷兰民法典》的语境下,藏家有没有可能已经获得了佛像的所有权?
今年3月,一尊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的中国佛像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人们在其内部发现了一具高僧遗骸,这尊佛像即所谓“肉身菩萨”,本文称之为“肉身坐佛”。肉身坐佛之所以拨动着人们的心弦,并不仅仅是因为其考古和文化价值,更是因为它被认为是我国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阳春村所失窃的“章公六全祖师”佛像。该佛像于1995年12月15日被盗,至今下落不明。各方所关注的焦点是:这尊为阳春村村民所供奉千年的佛像能否顺利回家。
时至5月,该佛像的现占有人(一名荷兰建筑师)在社交网站写道,他已经达成了将这尊肉身坐佛捐给阳春村附近的一座大型佛教寺院的意向协议。由此看来,此事将因这名国际友人的善举而顺利收场。不过,其中涉及的不少问题仍然值得讨论。申言之,倘若这名建筑师并非如此慷慨,而外交途径又走不通,那阳春村村民还有什么方法可以索回佛像?启动民事诉讼是否可行呢?
这里指的民事诉讼,也就是由作为佛像所有权人的阳春村村民,依《荷兰民法典》第5编“物权”第2条(第5:2条,下同)对所有权人之保护,向现持有佛像的荷兰藏家主张返还佛像。根据该条内容,“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从无权占有该物之人处索回该物。”那么问题就来了,成功追索的关键既然在于藏家是“无权占有该物之人”,那么事实究竟是否如此呢?换句话说,藏家有没有可能基于荷兰物权法规则,已经获得了佛像的所有权?
在《荷兰民法典》的语境下,有两项制度可能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一是善意取得,二是时效法。
1、善意取得制度
《荷兰民法典》上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主要规定了“对价”、“买受人为善意”以及“交付”三大要件(第3:86、90、91、93条),这与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并无不同。除此之外,《荷兰民法典》清晰地展现了立法者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态度。不同于德国法否认盗赃物之善意取得的立场,荷兰法与法国法类似,均认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只是所有人有三年的时间可以重新主张所有权。不过,此番“等待期”之规则在买家并非专业人士,且于专业卖家之营业场所购得标的物时并不适用(第3:86条第3款)。换言之,这种情况下的买受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直接继受取得所有权。
在本案中,关于荷兰藏家购买佛像时的具体交易情况,我们不得而知。可能导致法律评价结论发生变化的几个关键事实包括:该藏家“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接受了移转占有”、“是否善意”及“是否属于由消费者自经营者处购买”。如果回答尽皆为“是”,则荷兰藏家已经依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了佛像所有权,阳春村村民无从索回。其中,关乎盗赃物的最后一项已无讨论必要——因为不管是否适用“等待期”规则,结论在佛像获得于约二十年前的语境下已毫无意义。就“对价”、“交付”和“善意”三大要件而言,“对价”与“交付”恐怕都无懈可击,唯独“善意”与否可再细究。
幸好,《荷兰民法典》第3:11条提供的定义为阻却其构成留下了一线生机,即对物上有他人所有权之合理怀疑便足以阻却善意之构成。就本案的情形而言,藏家表示其知晓上一个所有人乃从香港入手佛像,而九十年代中期的香港是我国文物被非法贩运出口的主要中继站,文物市场鱼龙混杂、乱象丛生;此外,“肉身坐佛”这类文物因其特殊的形成过程与内藏祖先遗骸的重要意义,即便在文物市场上也几乎不存在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机会。这两点加在一起,为推出“买受人在入手此类商品时,应存在合理怀疑”的结论提供了可能性。
对于荷兰藏家来说,其依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的主张以受让时的善意为前提。正如前文所述,相关客观事实表明,想要排除一切对于肉身坐佛属盗赃物的怀疑,似乎也不是那么容易。过分依赖于以善意为前提的法律制度,对藏家而言并非上策。事实上,《荷兰民法典》也确实为他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通过不以善意为前提的时效制度来获得所有权。
2、时效制度
即使藏家在入手佛像时并非善意,《荷兰民法典》第3:105、306条仍为其获得所有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佛像的现占有人可在原所有人之诉权罹于二十年消灭时效的那一刻获得所有权。而关于该消灭时效如何起算,法律规定道:对于终结欠缺所有权之人的占有状态而言,该诉权对应的时效期间应起始于该人成为占有人之后的那一天,或是能够主张该持续占有状态应立即停止之后的那一天(第3:314条第2款)。
说起消灭时效的起算规则,荷兰司法史上著名的“LandSachsenv Cohen”一案值得一提。在该案中,原告主张旧民法典中“时效应自原所有权人非自愿丧失占有时开始计算”的规则不应适用。其理由在于,根据法律最基本的合理与公平原则,消灭时效的起算不应早于权利人有能力主张其权利之时。但是这样的观点并没有得到荷兰最高法院的认同。后者认为,荷兰司法判例早已确认,重新主张所有权的时效期间,应开始于“原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实施占有行为”。换言之,上述期间的起算并不取决于原所有人知晓其应当向上述提及之“其他人”重新主张所有权的时点。虽然有反对意见认为,如此一来原所有人的权利甚至可能在其有能力主张之前已告消灭,但是法院认为,这种价值与法律的确定性相比,不具有决定意义,而法律的确定性恰恰是时效制度所意图达成与要求的。
显而易见,这样的立场得到了现民法典立法者的认同——对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来说,原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毫无意义,期间的起算唯独取决于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开始占有物的时点。事实上,消灭时效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因素,这在各国规定最长消灭时效的立法例中并不罕见。值得注意的是,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分立,也使该“其他人”是否是“可依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的占有人”的判断不再重要。换言之,即便现占有人乃刚刚接手失窃数十年的盗赃物,甚至现占有人就是窃贼,其仍有可能根据第3:105条,在原所有人的诉权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时立刻获得该物的所有权。由此,第3:105条也被认为是具有使“窃贼变身所有人”效果的法律条文。
回到本案。在所谓财产权保护“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中,荷兰法上的时效制度明显倾向前者。申言之,消灭时效期间的届满将导致《荷兰民法典》第3:105条的适用——一旦自失窃之日的第二日起满二十年,阳春村村民作为佛像所有权人在荷兰法上的诉权将归于消灭,而荷兰藏家作为其占有人将直接获得所有权。幸运的是,如果确如村民所说,佛像失窃于1995年12月15日,则二十年期尚有数月方才届满,在此期间仍有中断之余地。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316条,权利人应通过启动诉讼或其他司法程序的方式中断时效。该条文第1款特别提到,以此种方式中断时效须由原权利人为之。因此,在2015年12月16日前启动司法程序,如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便是阻却荷兰藏家通过时效制度获得所有权的方法。
(本文节录自《追索在荷“肉身坐佛”之私法路径——以荷兰民法为视角》一文,此处省略相关参考文献。原文发表于《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第98—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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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江虬(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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