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理念。这个提法无疑给宗教界带来绝妙福音。因为既然中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宪行政,就不可能是单方面推进,一定会包括宗教工作领域在内的全面依法治国。可是,最近有人在光明网发表文章,在给宗教界强加“封建宗法性特征”和“洋教特征”标签的同时,把宪法有关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中带有的硬伤的内容作为正确的理念进行推销,公然对抗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策在宗教工作领域的实施,为继续推行他们过气的宗教工作方面人治理念寻找宪法理论根据,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下面我就宪法及宪法宗教自由条款进行梳理,并就我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几次修改的历史因缘谈几点思考意见。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她规定了国家的国体、政体;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性质和根本任务;规定了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组织形式;规定了国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系统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根本制度和重大原则问题。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中体现人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条款之一。
一、西方国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宪法》最早是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结晶。在17、18世纪,欧洲的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和人权思想盛行,以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平等、自由、博爱”等口号,并且得到广泛宣传,为人们普遍接受,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基本内涵,为各国立宪奠定了思想基础。
1628年,宪法最早发祥地英国发表了《权利请愿书》,第一次将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得到确立,51年后的1679年发布《人身保护法》, 1689年发布《权利法案》,主要宗旨是限制王权,扩大民权,把人们从封建专制制度的统治下和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上述文件作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主要内容,确立了国家的民主制度以及公民的自由和人权的最高法律地位。
英国革命的影响传播到北美,促进了北美人民的觉醒。1776年,美国殖民地大陆会议通过《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即生存、自由、追求幸福”等公民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于1787年,制定了美国联邦宪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美国的宪政运动又影响和促进了欧洲的民主进程。1789年,法国的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这个宣言内容作为序言,于1791年制定了法国宪法。从此,资产阶级宪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成为确立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律保障。
但是,当时欧美国家虽然有了宪法,在宪法中确立了人民的民主、自由、平等法律条款。但是,人民的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在宪法中出现。
二、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入宪历程
美国《独立宣言》的主要起草人,美国开国元勋中最具影响力的托马斯·杰斐逊,在《独立宣言》发表之后来到弗吉尼亚,继续进行他的社会和政治方面的改革。
在当时,北美地区宗教专制主义盛行。以弗吉尼亚为例,圣公会教派是官方教会,至1776年已经统治了100年。在英国和殖民地政府及法律的保护之下,圣公会的信条及礼拜仪式居于统治地位。教会的牧师们依靠民众的纳税钱生活,养尊处优,作威作福,对其他教派的信徒进行了骇人听闻的打压与迫害。这种残暴的所谓“国教”即官方教会,被越来越被多的信徒痛恨和唾弃。但由于支持官方教会、压迫非国教信徒的法律依然存在,严重束缚着人们的信仰自由。所以,人民群众要求废除压迫他们的法律、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呼声逐渐高涨起来。
杰斐逊认为,根据“人人生而平等”,“人人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即生存、自由、追求幸福”的理论,官方教会的存在不具有合法性,信仰自由必须还给人民。因为国家根本就不应该支持或反对任何一个特殊形式的教会,政教必须分离。历史证明,教会和国家的结合,一定会导致暴政和压迫。他认为:“当宗教成为国家的工具时,就成为对自由的威胁,因为只有谬论才需要政府撑腰,真理是能够独自屹立的”。
1779年6月,托马斯•杰斐逊向议会提交了他起草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该法案规定:“人的宗教信仰不受政府的干扰和侵犯,政府不能使用公权力来扶植或打击某个宗教。”六年后的1785年,随着民主力量的迅猛发展,宗教信仰自由的呼声不断高涨,这部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终于被众议院顺利通过。《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成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创设条文的理论基础。在国家宪法中明确昭示:人的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阻止和干预。
随后,这一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法律条款成为欧美国家宪法中必具条款之一,影响深远。在世界上的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内容,占88.1%([荷兰]享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8页)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信教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西班牙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的自由”;挪威王国宪法第1章第2条规定:“全体国民均有自由信奉宗教的权利”;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韩国宪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民有宗教的自由”;瑞士联邦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思想和信仰自由不受侵犯”;加拿大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良心和宗教自由”,第2款规定了“思想、信仰、言论和表示的自由”;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5年联合国成立,这一理念在《联合国宪章》,以及后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众多国际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都把“人的信仰和宗教自由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规定:“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是在西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氛围影响下,经过新旧思想的长期蒸溜、碰撞、融和与创新,经过长期思想斗争和社会磨合逐步孕育出来的,是西方国家和社会的民主、自由、人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所以他们的宪法和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已经公布,自然而然得到上至国王总统,下到一般民众的敬畏和尊重,能够得到比较好的贯彻执行。中国长期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思想基础薄弱,宪法在中国不是内部孕育,而昌属于从外部移植或者形式效仿而来的。因此,宪法在中国的命运与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另外,在西方宗教发达、信仰宗教人数占人口绝对多数的社会中,宪法和法律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在保障人们信仰宗教的自由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冲破官方教会的垄断,保障人们不信仰任何宗教、不信仰官方教会或者随意信仰任何宗教和教派的自由。中国的情况正好相反,在我国大多数人不信仰宗教的情况下,宪法和法律中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在保障人们不信仰宗教自由权的前提下,更主要是保障人们信仰任何宗教和信仰任何教派的自由权。(待续)
转自作者新浪博客,20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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