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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蒙检验(Lemon Test)——美国司法处理政教分离案件的一种方案
发布时间: 2005/10/31日    【字体:
作者:陆幸福
关键词:  美国 宗教 政教分离  
 

 

                                                                  陆幸福 



      一、莱蒙检验的大背景——美国宗教自由的历史与法律

      最初到北美定居的欧洲人有相当部分是为了逃避原先的国家强制他们支持并参加政府喜好的宗教。但是在北美殖民化的过程之中,宗教迫害却随处可见。这些迫害的原因就是由于各殖民地已经产生了类似于国教的宗教,它们决心确立绝对的政治与宗教最高权力。有了政府的强力支持,在不同的时间与地点,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不同派系之间的天主教徒之间相互迫害,不同派系之间的新教徒也互相迫害。为了强制获得人们对与政府联合并处于统治地位的宗教的忠诚,很多人被罚款、投入监狱、受酷刑,乃至被杀害。[1]直到美国独立以后,政教分离仍然没有实现,许多州有类似于国教的宗教。但是,人们要求宗教自由的呼声已经日益高涨。推进宗教自由的运动在弗吉尼亚州达到高潮。1785-1786年间,弗吉尼亚州立法机构意图为弗吉尼亚的“国教”而重新征税时,杰斐逊与麦迪逊领导了反对该法案的斗争。麦迪逊写下抗议反对该法案。在其中,他雄辩的指出,一个真正的宗教不需要法律的支持,不管是信教者,还是不信教者,没有人应该被征税以支持任何种类的宗教机构;社会的最佳利益要求人的思想永远是完全自由的;残酷的迫害是政府建立国教必然产生的结果。由于弗吉尼亚人民的抗议,拟议的征税措施在会议上胎死腹中,而且议会还制定了著名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2]

     《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是美国历史上关于宗教自由的重要法律文件。它宣称信仰自由是人的自然权利,“没有人应该被强制参加或者支持任何宗教信仰、地方、牧师,任何人的身体与幸福也不应该被强制、限制、扰乱,任何人不应由于他的宗教观点与信仰而受到损害;所有人应该有权自由宣称、通过论证主张他们关于宗教问题的观点,这些都不应缩小、扩大或者影响他们的民事能力。”[3]

      当然,在美国最具实质意义的宗教自由条款还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该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与禁止宗教实践自由,……”该宗教自由保证的条款由两个组成部分,即宗教实践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都已通过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用于各州,它是“国家与宗教之间的隔离墙”(杰斐逊语)。一般认为,上述条款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voluntarism),二是分离原则(separatism)。前者意味着宗教的推进只能来自教徒的自愿支持,不能得到来自国家的政治支持;后者意味着如果宗教与政府相互保持独立,则它们都能发挥最好的功能。[4]但是也有一些异议。有一个修正主义式的观点认为第一修正案只是意图阻止建立国家教会或宗教,以及给予任何宗教教派或霸主一个优先地位。按照这个观点,政府可以支持宗教,只要它不是偏爱一个而贬斥另一个。这种观点得到不少法官的支持,在WALLACE V. JAFFREE一案中,伦奎斯特法官持该观点,在ROSENBERGER V. RECTOR一案中,托马斯法官也是如此。[5]而持历史解释观的学者对这个修正主义观点进行了反驳。在1789年9月,美国参议院曾经向众议院提出一个建议案,但是众议院反对,最后众议院的建议案被参议院接受。众议院的建议案,也就是后来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不是用“一种宗教”,“一种国教”,“一个宗教教派”或者特别的“信仰条款”,而是总体意义的宗教。[6]因此,制宪者的意思是禁止政府支持任何宗教。由于第一修正案包括“确立”与“实践自由”两个部分,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一直是争论的对象。有人试图将这两个部分融和,认为“确立”条款与“信教自由”均服务于同一个价值——保护个人的宗教信仰与实践的自由,“实践自由”条款意在禁止通过惩罚控制信仰自由,而“确立”条款意在禁止政府支持宗教而引起对个人选择的阻碍。但是,上述观点并没有能够解决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反惩罚与反施惠被绝对化,即所有惩罚被禁止,则宗教会有不当的得利,而所有的施惠被禁止,则宗教会有不当的负担。[7]

      1993年由美国国会制定的《宗教自由复兴法》是又一个关于宗教自由的重要法律文件。该法的产生是因为国会想制服法院。在1990年的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一案中,法院认定“信教自由”条款允许政府禁止圣礼的拍约他(与墨司卡灵有关的一种迷幻药),否决服这种药的人有权领取被解雇金,州的法律可以禁止持有与服用毒品,即使这恰好禁止了一个宗教实践。大量的宗教团体敦促国会制定立法以便保障较史密斯案认可的更大的宗教自由。他们的目的是恢复先前对联邦、州以及地区法律进行的检验(强制性的政府利益)。1993年国会制定了《宗教自由复兴法》。该法规定,只有在政府证明了强制性利益并且使用最低限制的手段推动这种利益,政府才可以个人的宗教实践附加负担。但是,到1997年,法院宣布《宗教自由复兴法》违宪,又把问题推给了国会,国会不得不考虑新的替代性立法。[8]

      二、lemon test(莱蒙检验)的确立

      莱蒙检验的确立是在Lemon v.Kurtzman一案中,并因为该案而得名。该案涉及罗德岛与宾夕法尼亚的两个法律。《罗德岛薪金增补法》(The Rhode Island Salary Supplement Act)授权州政府官员以直接给每个教师不超过他目前年薪15%的数额向在非公立小学教授世俗课程的教师增补薪金。然而,作为替代,非公立学校教师的薪水不能超过州公立学校教师的最高薪金,并且接受者必须实际上以与公立学校教师相同的方式经州教育委员会证明合格。该法律也要求符合薪金增补的教师必须仅仅教授那些在州公立学校开设的课程。他们必须“仅仅用在公立学校使用的教学资料”。最后,任何申请薪金增补的教师必须首先同意在本法之下“在接受任何薪金的期间或者只要是接受薪金,就不能教授宗教方面的课程”。地区法院判决该法律违反了“确立”条款,认为它助长了政府与宗教之间的“过分纠缠”。另外,有两个法官认为该法律对给予宗教事业有意义的帮助具有不能许可的影响。

      《宾夕法尼亚非公立小学与中学教育法》授权州公共教育督导从非公立学校“购买”特定的“世俗教育服务”。在经该法授权的“合同”之下,州直接单独对非公立学校补偿它们的教师薪金、教材与教学物资的支出。寻求补偿的学校必须维持规定的会计程序,即界定“世俗教育服务”的“单独”成本。补偿限定在“公立学校开设的课程表中”的课程,并进一步被“仅仅”限制在以下“世俗”科目的课程:数学、现代外国语、自然科学与体育。该项目所包括的教材与教学物资必须得到州公共教育督导的批准。最后该法禁止对任何包括“任何表达宗教教义,或者任何教派信仰的道德或形式”的课程进行补偿。由三名法官组成的联邦法院认为既不违反确立条款也不违反自由实践条款。[9]

      在莱蒙案中,(代表法院作陈述的是首席法官Burger)最高法院要求法律符合一种三部分检验法的每一部分,以便经受住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1)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法律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法律不得助长“政府过分卷入宗教。”以此三步骤来对前述的两个法律进行检验。法院认为,宾夕法尼亚与罗德岛的这两部法律均没有提出立法目的是推进宗教,相反,它们清楚地宣称它们是要提高被强制教育法所覆盖的所有学校的世俗教育的质量。法官们同时认为,它们不必审查第(2)步,因为这两个州的法律所引起的整个关系的累积影响涉及政府与宗教之间过多的纠缠。[10]最高法院判决上述两项法律都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的条款。最高法院认为,宗教与政府的完全分离在绝对意义上是不可能的,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的某些关系是不可避免的,放火监督检查、建筑物与分区制等都是必要而允许的联系的例证。司法对纠缠的告诫必须意识到分离的界线远不是一堵“墙”,而是一道取决于所有特定关系情况的模糊、朦胧且变动的栅栏。[11]

      有学者认为,莱蒙检验中的过多纠缠检验具有预防功能,法院将其作为不许可目的或者效果的早期预警机制。[12]

      三、lemon检验的应用、质疑与未来

      在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案件中,“莱蒙案”检验是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以5比4认可了一个大都市树立一座基督诞生塑像作为每年圣诞节展览的一部分。对以伯格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展览起到了庆祝节日和描述节日起源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经常承认宗教节日和事件的同时,强调圣诞节的日益世俗化。此外,比起最高法院认可的许多公共援助计划,这里的宗教效果也没有更多的异乎寻常之处,这位首席大法官归结说,对宗教的任何好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由于教会与州之间不存在日常不断的相互作用,使得任何纠缠的担忧都是deminimis(微不足道的)。单单担心政治分歧不能用来作为宣布在其他方面可允许的市政行为之理由。布伦南大法官表示异议,他与多数人一样应用了“莱蒙案”的标准,但却得出了非常不同的结论:“该市的行动应如实加以承认:这是一个也许不大但却是强制的步骤,旨在牺牲少数派的利益确立多数人的教派偏爱,动用了公共设施和资金,以支持该基督诞生塑像所表达的宗教象征意义和神学信息。”州认可这一世俗节日的“明显的宗教内容”起了违反不得确定国教条款的基本宗教效果。[13]

      在“梅尔根斯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应用了“莱蒙案”检验法。国会制定《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无可否认地世俗的”,因为它既禁止其内容对宗教言论的歧视又禁止对政治或哲学言论的歧视。该法对宗教持中立立场;它不构成对宗教的认可。该法不具有促进宗教的基本效果。中学生已较成熟,足以能够理解,不能仅仅因为允许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发表言论,就说学校认可这些言论。名目繁多的各种俱乐部确保无官方认可或偏爱存在。学校官员的卷入是最低限度的。学校官员的有限监督作用不构成与宗教的不允许的牵连。总之,比起大学生来,中学生并没有幼稚到使“威德玛案”的戒律不适用的程度。[14]

      与此同时,“莱蒙案”检验遭到严厉的抨击与质疑。例如有学者批评lemon检验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是从字面上看,“目的”的要求使所有深思熟虑的政府对宗教的施惠归于无效,即使不是由宪法所强制,这些施惠有时为自由实践条款所必须,有时在“确立”条款下也被允许。第二是立法“目的”在一个有很多成员的机构里在任何情形下很难确定。第三是“纠缠”步骤与前两个步骤矛盾,有的行政的“纠缠”对保证政府资助不是过分推进宗教目的是必要的。[15]有人认为这个三步走的莱蒙检验模糊而主观,下级法院因此可以对其进行广泛不同而近乎矛盾的解释。[16]

      而在马什诉钱伯斯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背离了莱蒙检验,因为它维护了国会开会前举行祷告的规定,而且强调接受质疑惯例有历史渊源,它已成为“我国社会结构的一个部分。”。在“拉森诉瓦伦特案”(1982年)中,法院在宣布一项州法无效时也避不采用莱蒙检验,这项州法只规定请求非本组织成员捐助50%以上资金的宗教组织透露财务情况。宣布无效的理由是该法歧视非传统的宗教,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拉森案”使用严格审查检验法审查歧视某些宗教而偏袒其它宗教的法律。[17]

      不过,“莱蒙案”的三部分检验法是否有生存力还不清楚。但现有一种已很明显的新趋势。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查问有争议的法律是否构成了对宗教或是对一种特定宗教信仰的认可。在“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中,奥康纳大法官表示,她认为这一检验方法比“莱蒙案”法有用。另一方面,在“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中,肯尼迪大法官则认为,“认可”这一概念太不精确,适当的调查是州是否在改变宗教信仰。由于受到保守派法官Antonin Scalia 与Clarence Thomas的持续不断地批评,加上自1980年代以来缺乏对莱蒙检验的中心教义的再确认,以及在主要的涉及不得确立国教的案件中只是断断续续地应用,使得一些法律评论家与下级法院的法官相信莱蒙检验剩下的日子屈指可数,而法院暗中把决定是否在具体的案件中应用莱蒙检验的权力下放给了下级法院。这导致在美国全国的巡回法院形成拼凑的应用模式,一些法院在所有或者绝对部分案件中适用莱蒙检验,有的则是基本不用。最高法院自己近来在Santa Fe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 Doe, 530 U.S. 290 (2000).一案中适用了莱蒙检验。[18]

 

作者简介:陆幸福(1974-),男,江苏溧水人,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教研室讲师,法理学博士生。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Gerrald Gunther, Kathleen M.Sullivan,Constitutional Law(Thirteen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1462.

[2] 同上。

[3] Louis Fisher,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Volume 2, Constitutional Right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9.pp634-635.

[4] Gerrald Gunther, Kathleen M.Sullivan,Constitutional Law(Thirteen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1463.

[5] Gerrald Gunther, Kathleen M.Sullivan,Constitutional Law(Thirteen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1464.

[6] Gerrald Gunther, Kathleen M.Sullivan,Constitutional Law(Thirteen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1465.

[7] Gerrald Gunther, Kathleen M.Sullivan,Constitutional Law(Thirteen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1467.

[8] Louis Fisher,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ume 2, Constitutional Right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9.pp657-658.

[9] Jerome A. Barron,C.Thomas Dienes,Constitutional Law:Principles and Policy(fifth edition),MICHIE Law Publisher,pp1240-1241.

[10] Jerome A. Barron,C.Thomas Dienes,Constitutional Law:Principles and Policy(fifth edition),MICHIE Law Publisher,pp1241.

[11] Jerome A. Barron,C.Thomas Dienes,Constitutional Law:Principles and Policy(fifth edition),MICHIE Law Publisher,pp1241.

[12] Kenneth Ripple, The Entanglement Test of the Religious Clause-A Ten Year Assessment, 27U.C.L.A.L.REV.1195(1980).

[13] 《美国宪法概论》(网上资料)

[14] 《美国宪法概论》(网上资料)

[15] Gerrald Gunther, Kathleen M.Sullivan,Constitutional Law(Thirteenth 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1501.

[16]ROBERT D. ALT AND LARRY J. OBHOF, IT’S NOT JUST THE TEST THAT’S A LEMON, IT’S HOW SOME JUDGES APPLY IT ,142 Engage Volume 6, Issue 1,p142.

[17] 《美国宪法概论》(网上资料)

[18] www.Dictionary LaborLawTalk.com.

 

                              (本文为作者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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