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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美国宗教自由恢复法
发布时间: 2015/11/26日    【字体:
作者:美国国会
关键词:  1993 美国 宗教自由恢复法  
 
已登记条例
H.R.1308
 
美利坚合众国第103次国会第一届会议,1月5号(周二)在华盛顿举行,1993法。
 
标题  保护宗教活动自由。
美国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颁布通过。
 
第一条  简称。
该法可引用为“1993恢复宗教自由法”。
 
第二条  国会的调查结果和目的宣言。
(一) 调查结果:国会发现
(1)宪法的制定者认识到,宗教活动自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保护;
(2)法律对宗教的中立与法律对宗教活动的干扰同样可能给宗教活动添加负担;
(3)没有迫切理由,政府不能给宗教活动添加实质性负担;
(4)在就业司诉斯密斯案(494 U.S. 872 ,1990)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取消了政府证明添加宗教活动负担源于宗教中立法律的要求;以及
 
(5)联邦法院之前的裁决进行了迫切性利益测试,此测试对于合理平衡宗教自由与相冲突的政府先前的利益具有可操作性。
 
(二) 目的  此法的目的在于:
(1)恢复谢尔布特诉维尔纳案(374 U.S. 398 ,1963)及威斯康星州诉尤德案(406 U.S. 205,1972)所提出的迫切性利益测试,并保证它被运用在所有课以宗教自由活动课以实质负担的案例中;
(2)为被政府课以实质性负担的个体提供诉求或是辩护。
 
第三条  宗教自由保护
(一)原则:即使负担来自普遍适用的法规,政府也不能实质性添加一个人宗教活动的负担,除非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况
(二)例外:只有当政府能够表明个人负担的运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实质性增添公民宗教活动的负担:
(1)为了促进迫切的政府利益;和
 (2) 最少限制性的促进政府迫切利益的手段。
(3)司法救济:如果违反本节对一个人的宗教活动课以负担,此人可以援引该违法在司法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并从政府获得适当救济。按照此条起诉或是辩护应符合宪法第三条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  律师费
(一)司法程序:在“1964民事权利法案标题六”之前加入“1993恢复宗教自由法”,修订了修订章程第722条(42 U.S.C. 1988)
(二)行政程序:对《美国法典》第504条标题五(b)项(1)(C)的修订:
(1)在第二条结尾突出“和”。
 (2) 在第三条结尾突出分号,并加入“和”。
 (3)在第三条之后,加入第四条“1993恢复宗教自由法”。
 
第五条  定义
(一)术语“政府”包括联邦、州及州局部的分支、部门、代理、执行机构、官员(或其他根据法律行事的人员);
 (二) 术语“联邦”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治邦,和美国的一切领土、财产;
 (三) 术语说明指满足了提出证据及说服的要求;和
 (四) 术语“宗教活动”意为按照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的宗教活动。
 
第六条 适用
(一)原则:无论是制定法还是非制定法,无论在被该法案颁布前还是颁布之后通过,该法案适用于联邦及州的所有法律及法律的实施。
(二)规则确立:在该法案颁布日期之后通过的联邦制定法仍受该法管辖,除非它明文规定排除援引该法。
(三)宗教信仰不受影响:该法中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解释为授权任一政府增添宗教信仰负担。
 
第七条  设立条款不受影响
本法的任何内容,不能被理解为影响、解释,或以任何方式来说明第一修正案中禁止制定涉及设立宗教法律(本条是指‘不设立国教条款’)的那部分。
授予政府基金福利或豁免,应建立在条款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违反本法案。正如本条所指,术语“给予”,指政府资金、福利或豁免,不包括拒绝政府资金、福利或豁免。
 
白贲译,松石校。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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