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主办方邀请我参加今天的研讨会。上午听了各位专家学者的发言,大家主要从理论上对《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财团法人定义的内容进行论述和论证,我很受启发。现在我就此谈三点思考,并提出三点建议。
一、三点思考:
一是佛教界盼望宗教法人制度早日出台。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是宗教界一直十分关注和盼望的,这是一个长期困扰佛教界的大问题。改革开放近40年了,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各项事业的法治建设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唯独在宗教问题上还是以政策治理为主。鉴于社会各界对宗教长期存在偏见,加上宗教法治进程严重滞后,解决宗教团体法人制度问题困难重重。以佛教来说,1952年中央提出寺庙为“社会公有”的政策规定,至今没有突破。1983年国家文物局在起草制定《文物保护法》时,在没有充分征求佛教界意见的情况下,把“寺庙为社会公有”以括号定义为“即国家所有”。这条法律条款出台后,遭到佛教界的强烈质疑。因为“社会公有”应当是不特定信教群众的集体所有,“社会公有”不等同于国家所有,社会所有与国家所有不是同一个概念。所以当时赵朴初会长向中央主要领导写信提出修改《文物保护法》此条规定的要求。近年来,由于汉传佛教寺庙产权屡受强势部门和强势团体的侵犯,例如浙江许多地区屡屡出现政府部门驱僧霸寺,待价而沽,随意拆迁宗教场所的混乱现象,纠纷迭起。也出现了僧人在家亲属要求继承僧人遗产、寺院功德主的后人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寺院为私人产权等荒唐事情。所以要求法律赋予佛教团体和寺庙的法人资格与地位的呼声日益迫切和强烈。有人曾经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提案,要求赋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与地位。但是由于宗教法迟迟不能出台,《宗教事务条例》虽然对宗教团体的财产有保护方面的规定,但是,由于其法律阶位的局限性,解决不了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和地位问题。近十年的实践充分证明,该《条例》对于各类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的行为,基本上无能为力。所以,佛教界非常希望通过《民法典》的出台,首先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和地位,解决这个长期困扰宗教界的问题。
我们的邻居、与中国文化有很深渊源关系的日本就有《宗教法人法》;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通过《民法》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和地位。随着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快速推进,法律赋予宗教法人资格和地位问题只是个时间问题。所以,通过《民法典》赋予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和地位,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也是宗教界长久盼望的大事和好事。佛教界人士是积极拥护的。
二是《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第84条“财团法人的定义”:“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这个规定和定义是好的,特别对于佛教寺庙来说,可以从法律上阻断了上述僧人在家亲属继承僧人遗产、寺院功德主后人通过法律诉讼主张寺院产权等荒唐事件的发生。从一定程度上也能阻止强势部门和强势社会组织随意侵犯宗教合法权益的问题。因为寺院一旦成为财团法人,寺院的有财产包括僧人个人遗产,与社会上的出资方利益是切割的,没有在家人亲属主张寺院财产权的法律空间。它首先将宗教团体第一次纳入了法人范围。所以我说民法典把宗教团体纳入法人的构思,确实是个好的举动。
但是,这个定义又显得不足。主要是不能把宗教团体不分类型、不分职能一律纳入财团法人范围。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宗教团体登记分两种情况:一是凡是有下属组成会员的宗教团体,一般登记为不营利的社团法人;二是凡是没有会员的宗教寺庙等,有的按照《寺庙登记规则》可以取得寺庙登记证,有的按照《民法》规定登记为财团法人。根据宗教团体的性质、职能和规模的不同分别登记为不同的法人,不是全部归于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某一类型。
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章规定民事主体是“人”,“人”又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组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法人作过经典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的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民法总论》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社团法人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银行等。中间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等。公益社团法人:如农会、渔会、工会、各类协会等人民团体。
财团法人,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其主要形式为基金。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称为“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财团法人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其基本上一律属于公益性质,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
由此可见,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营利社团法人的出资人享有社团法人的股份,公益社团的法人出资人享有社团法人的会员资格;而财团法人的出资人与财团法人既没有经济利益上的联系,又不享有会员资格。
台湾地区《民法》第4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新编六法》贰一三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9月修订版)例如公司之设立,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银行之设立依银行法的规定。
该《民法》第4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於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新编六法》贰一三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9月修订版)凡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如以政治、宗教、学术、技艺、社交以及其他非经济社团上目的之社团皆是。为了避免滥设,需要主管机关许可。
财团法人在台湾地区也分两类,一是有公益目的如学校、医院、寺庙等等;二是有私益的如亲属救助等。所以台湾地区《民法》第60条规定:“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新编六法》贰一五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9月修订版)以台湾地区佛教为例,宗教团体如中国佛教会、佛教学会、中华佛寺协会、中华僧尼协会等有会员的宗教团体,依照《民法》登记为公益社团法人。而寺庙、宗教办的慈善基金会、宗教院校、宗教学术研究机构、养老院等没有会员组成的宗教团体登记为财团法人。
“具有寺庙等团体会员的佛教团体”“根据《人民团体组织法》登记为团体法人”,“佛教所属各寺院依照《寺庙登记规则》办理寺庙登记或依照《民法》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寺庙经营与管理》第46页,台湾永然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11月出版)那些信仰人数不多的宗教,例如天德教、天理教、理教、轩辕教、天帝教等,因为没有团体会员,基本都以财团法人登记,很少进行社团法人登记。
我认为,台湾地区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尽管两地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在文化渊源和民间习俗方面是相同的。同时,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多年,以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和价值原则为基础的民法原则都有许多共同之处。所以,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宗教团体法人制度方面的做法,对于大陆制定《民法典》关于宗教团体法人制度的设计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大陆的《宗教事务条例》把宗教组织分为下列三类:1、宗教团体(包括全国性宗教协会和各省、市、县级宗教协会);2、宗教活动场所(各宗教教职人员居住并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3、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和各省、市宗教团体办的宗教院校),还有宗教学术研究机构、宗教办的基金会、养老院等。
有鉴于此,建议:在《民法典》中,1、将全国性宗教协会和地方各级宗教协会,归于社团法人的定义范围;2、将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宗教院校、宗教学术研究机构和宗教的基金会、养老院等,归于财团法人定义范围。这样根据宗教团体的性质、职能和规模不同进行分别定义和登记比较妥当。
下面介绍一下日本《民法》对宗教组织的定义和对制定《宗教法人法》的影响。
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与公益有关的社团和财团,在获得管辖官署的许可之后,可以成为法人。”这是宗教团体可以成为宗教法人的民法基础。但另一方面,日本《民法施行法》第2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这是因为,“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等宗教团体,虽然属于社团或者财团,但是,他们是具有神圣性的宗教信仰团体,同时又具有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社会实体,从世俗性方面来说,依照民法规定可以成为法人,从神圣性方面来说,确实与一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有重大不同。因为宗教团体的根本宗旨,除了具有公益性外,首先是在宗教自由的原则下,以满足人们对宗教的信仰崇拜和终极关怀为目的的。所以,如果将宗教团体法人完全适用于《民法》的各项原则,将会影响《宪法》宗教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可能与保持宗教团体法人自身的神圣性、庄严性等宗教特性有所不符。例如,日本的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双方都必须是等价资产的权利让渡者,类似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然而,人们对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的宗教消费,即使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接受了这些金钱和物品,接受方并没有让渡给捐赠消费方任何实物,祈祷、诵经得到的布施等也属于此类,所以上述宗教方面的消费行为不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当然也就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原则中商品交换的等价交换原则进行规范。
上述情况的出现,使得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等宗教社团,处在既适用于《民法》的规定可以成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但又因为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暂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的状态。需要制定一部特别法律——《宗教法人法》予以解决。这就是日本《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
从日本《宗教法人法》立法的民法基础来分析,《宗教法人法》不属于宪法类法律,也不属行政类的法律,而是民法类别中的特别法律。它是赋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和资格,用以保护宗教法人遵照宗教自由原则,合法管理和运营寺庙、佛堂等宗教场所的设施、合法管理宗教财产、维护宗教团体一系列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宗教法人法》中,排除了任何管辖官署、法院、认证机关等对宗教团体在信仰上、财产上、人事上的任何行政管制、控制、劝告、引诱、干涉、调停、暗示的权力。
下面依照日本《宗教法人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说明:
1、《宗教法人法》第1条规定:“(1)本法以赋与宗教团体所有之礼拜设施及其他财产之维持运用,及为达成其目的而经营之业务及事业之法律上的能力为目的。(2)宪法所保障之信教自由应受一切政府机关的尊重。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作为限制个人、集团或团体所受保障的传播教义、举行仪式及行使其他宗教上行为之自由的解释。”
上述第一款明确 “本法以赋与宗教团体所有之礼拜设施及其他财产之维持运用”“法律上的能力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民法特别法的特征。第二款表明本法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解释为对公民宗教自由行为和权利的任何干预和限制。说明它不是一部授权政府管理宗教的行政类法律,而是一部民法特别法。
2、《宗教法人法》第18条第6款规定:宗教法人的“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对宗教法人之事务权限,并不包括该成员对宗教上机能之任何支配权。”
3、《宗教法人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宗教法人审议会对有关宗教团体之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上之事项,不作任何形式之调停或干涉。”
4、《宗教法人法》第84条规定:“国家与公共团体之机关,制定或废止宗教法人之税捐法令,或决定其境内建筑物、境内地及其他宗教法人之课税范围,或对宗教法人调查时及基于宗教法人法规的正当权限之调查、检查及其他行为时,须特别留意尊重宗教法人之宗教特性与习惯,勿妨害信教之自由。”
5、《宗教法人法》第85条规定:“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对宗教团体之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上之事项有任何形式之调停与干涉之权限,或对宗教上之成员、职员任免及进退有劝告、诱导或干涉之权限。”
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日本《宗教法人法》既是一部民法特别法,又是一部对政府部门的控权法,为了保护宗教法人的宗教自由和维持、使用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经营各项业务和事业的合法权益,特别为宗教法人设置了五道防火墙,这五条限制把宗教法人管辖官署、各级政府、法院和有关政府机关、宗教法人审议会等企图伸向宗教团体的手给统统关在笼子里了。
借鉴日本民法的经验和《宗教法人法》的立法经验,我们在《民法典》中定义宗教团体成为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在《民法》具体实施中,宗教组织的宗教自由和神圣性的信仰活动特殊性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诸多原则,还应当制定《宗教法人法》对宗教组织的宗教自由和神圣性信仰活动的特殊性进行特别规定。因此,如果《民法典专家建议稿》获得通过,就奠定了《宗教法人法》的立法基础,实际上就启动了《宗教法人法》的立法程序,开展宗教立法工作就会顺理成章。宗教法立法工作也会因此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我国《民法典》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和地位后,对于加快宗教法的立法进程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意义重大。
二、下面谈三点建议。
根据上午各位学者研讨的情况,我的建议如下:
1、从《民法专家建议稿》看,宗教团体列入《民法》中的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都不尽如人意,为避免立法后**问题,学者们一致建议: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单列“宗教法人”一条,文字表述如下:
第85条:【宗教团体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院校、宗教学术研究机构、宗教慈善、宗教养老院等以及其他公益宗教组织,在获得政府认证许可之后,可以成为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
2、如果上述宗教团体法人在《民法典》中单列建议不能通过,建议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第80条【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第二款“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修改为“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和宗教团体法人”。同时在第84条【财团法人的定义】第二款“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修改为“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为寺观教堂、宗教院校、宗教学术、养老院的团体法人等。”
3、如果上述第二个建议《民法典》也不能通过,建议仍然保持《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原样为好。目的是一定通过《民法典》的制定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和地位,在这个基础上,再筹划宗教法人法的制定事宜为好。
以上意见,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教。
谢谢。
本文系作者在2015年5月14日“《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夏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