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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僧侣财产权探析
发布时间: 2016/3/31日    【字体:
作者:丁菁
内容提示:实证分析表明 : 佛教僧侣具有双重主体身份 , 他们既是宗教界的出家人 , 又是市民法上的自然人。依佛教教规 ,僧侣通常不应蓄财 ; 但依民法 , 僧侣应享有其私人财产所有权。此文探讨了我国现有法律与宗教在僧侣财产权问题上的冲突 ,分析了僧侣财产权的特殊性 , 建议设立民法上的宗教财产所有权 , 解决法律与宗教的冲突 , 为司法审判提供适法依据。
关键词:  佛教 僧侣 财产权 立法建议  
 
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接触到 “朱水花告绍兴县佛教协会遗赠纠纷一案”
 
①       初次接触到了有关
宗教财产的问题 , 在对该案的关注过程中 , 笔者查阅了一些相关的案件 ② 和资料③ 后发现, 由于宗教财产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现行宗教财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着宗教财产界限不清、 所有权不明等缺陷 , 导致在僧侣遗产继承纠纷问题上 , 法院裁判常常处于两难境地 , 法院对此几乎无所适从。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 , 我国现行有关僧侣私人财产问题的法律与宗教对待僧侣私人财产问题的教义和传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僧侣 , 原指佛教的和尚 , 与僧徒、 僧众同。后被用来泛指各宗教中专职的男性宗教活动主持人 ( 多为终身不结婚者 , 但有些宗教的僧侣也可结婚 )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 , 僧侣常常构成统治阶级中的一个特殊阶层。〔 1 〕
 
本文讨论的主要是佛教僧侣的财产权问题 , 因此本文讨论的僧侣界定在佛教僧侣这一范围
内。《法学大辞典》 对财产的定义大致有三点 : 第一 , 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 , 即有体物。第二 , 对物的所有权。某物归属某人所有即被视为某财产。第三 , 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 他物权、 知识产权。〔 2 〕
 
财产权 , 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 , 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 , 包括占有权、 使用权、 出借权、 转让权、 用尽权、 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 也就是说 , 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 ,都可以冠之为 “财产权” 。财产权是与非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 3 〕
 
作为佛教的僧侣 , 他必须遵守佛教的教义与传统 ; 作为僧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 他又拥有我国法律赋予的公民享有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我们首先来分析这两重身份所拥有的权利、 义务 , 以及这两重身份导致的宗教教义与法律的冲突。
 
一、   佛教的特殊规制及法律上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 一 ) 宗教对宗教寺庙财产的特殊规制
 
佛教起源于古印度 , 流传到中国已有 2000 年的历史。千百年来 , 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一直为广大佛教弟子禀持和遵行 , 成为中国汉传佛教悠久传统的一部分。佛教从释迦牟尼创立僧团以后 , 形成了不同于世俗社会的以佛教信仰为核心 , 以托钵乞食和财产共同共有为基本特征的佛教僧团组织。为了维护僧团组织的延续与发展 , 佛教戒律规定 “一切亡比丘物 , 尽属四方僧。 ” 从此奠定了寺院僧团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佛教从东汉时期传入我国汉族地区并建立僧团组织以后 , 虽然与佛陀时代托钵乞食的生活方式有很
 
大改变 , 但基本上保持和延续了寺院经济共同共有的传统规制 , 并在长期历史发展中 , 形成了以佛教信仰为核心的寺院财产共同共有的集体生活仪轨和习惯 : 僧人入寺出家后 , 在信仰上以寺院为自己的精神依托 ; 在经济上与寺院形成相互依存、 互相护持与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 僧侣生前的日常生活的供养、 医疗和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概由寺院负责 , 僧侣逝世后的遗产属于寺院公有 , 由寺院集体继承。寺院继承僧侣遗产后 , 按照佛教传统规制和习惯 , 根据财产多少 , 用以支付其医疗费、 丧葬费、 僧众酬劳费、 供斋费、 入塔费、 死者生前可能欠的债务等 , 剩余部分归寺院集体所有 , 差额部分由寺院集体负担。在我国历史上 , 佛教寺院这一丛林制度沿袭近 2000 年 , 直到现在。因此 , 寺院僧侣去世后的遗产 , 遵照佛教丛林制度 , 其生前所在寺院是合法财产继承人 , 概由寺院集体继承并遵照佛教丛林制度进行处理。新中国成立后 , 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 各宗教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大改革 , 其合理的传统仪轨和习惯作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 , 受到国家法律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尊重和保护。佛教寺院关于处理僧侣遗产问题的传统规制和习惯 , 也从来没有被政府明令禁止和废除过 , 而是作为佛教信仰和僧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受到国家法律、 法规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尊重和保护。
 
即使僧侣以个人名义登记的财产仍属寺院集体所有的公产。 1981 年 1 月 27 日最高院、 国务院、 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 道观房屋产权问题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宗教事务局的复函中 , 明确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请示报告中所提出的处理意见 : 土改时 , 寺院、 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 ,僧、 尼、 道士仍从事宗教职业的 , 土改中虽有僧、 尼、 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 , 但应视作僧、 尼、 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
 
( 二 ) 我国法律对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公民的合法财产给予保护 ,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 储蓄、 房屋、 生活用品、生产工具、 原材料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 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 《宪法》 第 13 条规定 :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75 条规定 : “公民的个人财产 ,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 储蓄、 生活用品、 文物、图书资料、 林木、 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 第 76 条规定 :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
 
我国 《继承法》 第 1 条规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规定 ,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 制定本法。 ” 《继承法》 第 3 条规定 :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我国 《物权法》 第 64 条规定 :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 房屋、 生活用品、 生产工具、 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 第 65 条规定 : “私人合法的储蓄、 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 第 66 条规定 :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 ”
 
二、   现有法律与宗教教义及宗教传统的冲突
 
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与作为公民的僧侣不蓄财的冲突 , 这里主要是指佛教僧侣的私人财产所有权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 , 而僧侣按佛教教义及宗教传统不蓄财 , 两者之间的冲突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僧侣财产处理的困难。显然 , 我国现有的宗教寺庙财产处理上的传统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公民私人财产保护的规定存在冲突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也承认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侣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 , 因而 , 对作为公民的僧侣 , 在其死后 , 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侣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 , 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 , 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④
 
在实行法治的今天 , 《宪法》 高于一切 , 而宗教寺庙财产的传统处理方法显然与 《宪法》 保护公民合法个人财产的原则相冲突 , 这种宗教的传统习惯做法无形中等于剥夺了僧侣作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拥有权。如 《朱水花与绍兴县佛教协会遗产纠纷案》 中所涉及的原绍兴县石佛寺住持潘本耀的个人财产的认定上如按该案的一、 二审判决看 , 无疑等同于认定潘本耀法师的个人财产等于零 , 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 也与我国现行 《宪法》 《民法通则》 《继承法》 所规定的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
原则相背离。
 
三、   对我国宗教财产中私人财产的分析
 
( 一 ) 我国宗教财产中的私人所有权
 
宗教财产除属于国家所有和宗教法人所有外 , 有些特定宗教财产应确认归私人所有。
私人所有包括僧道等自然人、 个别家庭甚至家族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中国是多宗教信仰的国度 , 在过去 , 由自然人、 个别家庭或者家族出资修建的家庙、 佛堂 , 购置相关宗教什物 , 以方便宗教活动 , 无论在城市 , 还是在广大农村 , 均很普遍 , 并由此形成了为数不少的宗教财产。在土地改革和房屋改革时 , 我党根据实际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寺庙等宗教财产的产权问题 , 于 20 世纪50 年代初期就确定了 “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 , 仍可归私有所有”
⑤ 。
20 世纪 80 年代初 , 国家重新制定和落实宗教财产政策 , 再次明确 , 佛道两教的寺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 , “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 “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 归私人所有。⑥ 根据国家法律政策, 私人对自行修建或购置的并用于宗教活动的家庙等房产 , 享有所有权 ; 除了家庙等宗教不动产之外 , 私人对自行购置、 敬奉的小佛像、 观音像、 天尊像、 法物、 器皿和经书典籍等宗教动产亦享有所有权。〔 4 〕
 
( 二 ) 佛教僧侣收入来源
 
从目前我国大陆现状看 , 僧人出家后 , 在僧侣期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收入途径 :经忏收入。经忏是为活着的施主消灾祈福 , 为死去的灵魂超度诵经、 讲经、 作法事所得报酬。信教群众个人邀请某个或几个僧侣诵经讲经作法事等正常的宗教活动 , 从而自愿布施他们钱财作为酬劳。以前做经忏是随施主的布施而念经祈福或超度 , 给多给少都可以 , 贫穷的几元钱都可以让僧众为其念经 , 没有规定的价格 , 而现在作经忏是明码标价 , 有些地方起码几千元一次 , 不再是随缘布施了。有些僧侣们组成了庞大的经忏队伍 , 走南闯北 , 经忏收入不可估量。
 
(2) 技能所得收入。藏传佛教僧侣中有相当一部分僧侣对藏族传统文化有相当深的造诣和实践技能 ,他们在闲暇时间往往进行行医、 制作、 绘画、 雕塑等活动 , 有些还收徒培养新一代 , 也有被聘请外出制作 , 传授技能 , 因此取得报酬。据报道 , 僧侣们绘制唐卡的收入颇丰 , 唐卡是用矿物质颜料绘制的宗教卷轴画 , 价格昂贵 , 一幅唐卡可以卖到一万元人民币甚至以上 , 因而很多僧侣靠卖唐卡赚的钱购置了私家车。如青海省的同仁县吾屯下寺 ,10 % 的僧侣有自己的私家车。〔 5 〕
 
(3) 知识产权收入。有相当一部分僧侣具有渊博的知识 , 著书立说 ; 还有少数僧侣出版佛教音乐作品拥有知识产权。他们都因此享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4) 调解纠纷报酬。近年来 , 基于信徒对僧侣的尊敬与信任 , 僧侣参与调解民间纠纷的现象越来越多 ,起到了平怨泄愤、 息事宁人的作用 , 深受信教群众的欢迎 , 群众往往用财物表达感谢之情。
 
(5) 受赠财产。由于僧侣的社会地位 , 社会团体、 个人赠与僧侣财产的情况较为普遍 , 接受赠与是公民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⑦
 
(6) 其他所得。如因存款所得利息、 因继承取得财产等等。〔 7 〕
除此之外 , 僧侣还有其在出家前积蓄的私人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 , 对于信众捐赠给宗教团体负责人和宗教场所负责人 ( 如住持、 活佛等 ) 的财产 , 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 , 信徒的捐助有可能是因为该人的代表性身份 , 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个人的德行 , 因此这一部分财产原则上应当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 不应属于该负责人的私人财产。⑧
 
( 三 ) 对僧侣私人财产要作分阶段分析
 
佛教僧团实行财产共有 , 排斥僧侣的私人所有 , 这一佛教僧团的规制与宪法、 民法保护的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相抵触。笔者认为僧侣私人财产的特殊性除表现为现行法律与宗教传统的矛盾外 , 还表现为对僧侣私人财产要作分阶段分析 , 分前俗人时期 ( 入寺前 ) 、 僧人时期、 后俗人时期 ( 还俗后 ) 。僧侣在出家前 , 也就是前俗人时期 ,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 享受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 , 包括合法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根据佛教传统规制 , 一般来说 , 年龄在 7 岁以上、 70 岁以下 , 经父母同意 , 身体健康 , 非现任官员的信佛之人皆可出家。僧人出家 , 生在寺院 , 死入塔院 ( 普同塔) ,合法加入寺院共同共有的生活集体 , 实际上就形成了脱离家庭的一种契约关系 , 承认并自愿恪守佛教一切传统的戒律和规制 ( 包括佛教处理僧侣遗产的戒律和规制 ) 。从意思自治角度说 , 僧侣出家 , 意味着他愿意尊重佛教教义与传统规制 , 是僧侣行使自己私人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从法律和民间传统习惯上说 , 僧侣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形成以寺院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 其日常生活供养、 生老病死的用度都在寺院。由于寺院不是一个生产盈利单位 , 僧侣个人所使用的财产 , 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 , 僧侣并不能通过宗教活动拥有自己个人的收入和财产 , 上述僧侣在僧人时期取得的收入应按佛教寺院经济的传统规制 , 按其入寺时愿意遵守佛教寺院的规制的意愿 , 属寺院全体僧侣共同共有 , 即使是个人衣物亦属于宗教团体集体所有的财产 , 只不过由个人享有使用权。僧人还俗 , 实际上就是退出了与寺院共同共有的生活集体 , 解除了在经济上与寺院的相互依存、 互相护持与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 因此 , 还俗之后 , 其作为公民的合法的私人财产权也应得到完全的尊重。所以 , 我们对僧侣私人财产要作分阶段分析 , 其俗人时期 ( 包括入寺前和还俗后 ) 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应给予完全充分的尊重 ; 僧人时期所取得财产应按佛教僧团的规制办 , 所有财产属全体僧人共有 ; 其在前俗人时期积累的私人财产在入寺时按照自愿原则捐献给寺庙 , 没有捐献的部分仍然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
 
四、 有关僧侣私人财产权的立法建议
 
我们既要尊重僧侣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 也要尊重并保证其宗教信仰自由的政治权利。僧侣作为一名宗教人员 , 其行为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 并且还要符合佛教传统规制和习惯。基于僧侣这一群体的特殊性 , 基于我国 《宪法》 与 《民法通则》 等法律对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 ,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僧侣 , 他们应与其他公民一样 , 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 但又考虑到佛教僧团的传统 , “佛教从释迦牟尼创立僧团以后 , 形成了不同于世俗社会的以佛教信仰为核心 , 以托钵乞食和财产共同共有为基本特征的佛教僧团组织。为了维护僧团组织的延续与发展 , 佛教戒律规定 ‘一切亡比丘物 , 尽属四方僧。 ’ 从此奠定了寺院僧团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⑨ , 因此建议在宗教特别法中对僧侣财产问题加以明确 , 对现有的寺院财产加以清查 , 分清寺庙僧侣共有财产与僧侣个人财产 , 并建立相应的寺院财产制度。寺庙僧侣共有财产按照宗教传统的习惯方法进行处理 , 而僧侣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加以法律保护。俗人入寺时应有相应的财产捐赠仪式 , 僧人期间财产收入按宗教传统处理 , 属寺庙僧人共同共有 , 以明确划清个人财产与寺庙财产的界线 , 既保护僧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拥有合法财产的权利 , 也尊重宗教教义与宗教传统 , 从而减少有关寺院财产的纠纷 , 也使法院裁判有法可依。立法建议如下 :建议在民法典总则编设立 “宗教法人” 规定 ;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所有权设立 “宗教财产权” 专节⑩ ;建议尽早出台 《宗教特别法》 , 相关僧侣私人财产权的条款建议如下 :第 5 条〔 宗教教职人员〕 第 1 款 “国家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 2 款 “宗教教职人员的共有财产按照传统的习惯方法进行处理。 ”
 
注释 :
① 参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 浙民一终字第 134 号》 。案情 : 立遗嘱人潘炳耀 1988 年任绍兴县石佛寺住持 , 法名本耀 , 生前曾有朱水花服侍生活起居 4 年左右。 2000 年潘炳耀立遗嘱一份 , 主要内容为去世后其名下的存款与现金除办理后事开支外 , 均归朱水花所有。后来潘炳耀去世。据查明 , 至潘炳耀去世时其名下存款尚有 66 万余元。原告朱水花主张潘炳耀遗嘱合法有效 , 要求继承财产 , 被告绍兴县佛教协会主张以本耀和潘炳耀个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应属绍兴县石佛寺共有 , 潘炳耀对寺院的共有财产无权进行处分 , 其生前所立 “遗嘱” 无效。一、 二审法院基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潘炳
耀存款确系其个人合法存款及潘炳耀僧人身份的特殊性 , 对朱水花提出继承潘炳耀遗产的诉讼请求 , 不予支持。
 
②      参见 《上海市高级法院 (86) 沪高民他字第 4 号》 函及 《最高人民法院 (1986) 民他字第 63 号》 文件。上海高级法院曾就 《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案》 请示最高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此函的电话答复如下 : 第一 , 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 , 因而 , 对作为公民的和尚 , 在其死后 , 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 第二 ,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 , 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 , 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 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③ 当代高僧、 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 著名佛学家巨赞法师在 1984 年圆寂后 , 遗留了一定财产、 遗物 , 其俗家侄子潘某向中国佛教协会和广济寺提出财产继承要求。中国佛教协会认为 , 潘某的主张违背了佛教历史传统 , 不予准许 , 并根据佛教规制对巨赞法师的遗产作出了处理和安排 , 由此引发了纠纷。
 
④ 参见 1994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 。
⑤ 参见中共中央于 1952 年 12 月转发的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 。
 
⑥ 参见国务院于 1980 年 7 月 16 日发布国发〔 1980 〕 188 号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 1981 年 1 月 27 日联合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
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 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规定。
 
⑦ 除社会团体与个人赠与外 , 还有政府赠与 , 如据网易 2006 年 8 月 15 日报导 《少林寺方丈促进旅游有功获赠豪华越野车》
http :/ / news.163. com/ 06/ 0815/ 10/ 2OIE4VDF0001124J. html 2006 年 8 月 15 日访问。
 
⑧ 如 “朱水花告绍兴县佛教协会遗赠纠纷一案” 中 , 一、 二审法院均认定绍兴县石佛寺住持潘炳耀存单名下的财产系绍兴县石佛寺的财产。
 
⑨ 参见 《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覆函》 ( 会字〔 2002 〕 第 128 号
) ,《法音》 ,2002 年第 9 期。
 
⑩ 宗教财产权在后续文章中继续讨论。
参考文献 :
〔 1 〕 辞海〔 M 〕 . 上海 :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262.
〔 2 〕 法学大辞典〔 M 〕 . 北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763.
〔 3 〕 魏振瀛 . 民法〔 M 〕 . 北京 :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226 ,227.
〔 4 〕 刘子平 . 中国宗教财产权问题探讨〔 EB/ OL 〕 . 正义网 , (2006 - 01 - 23) 〔 2008 - 07 - 15 〕 http :/ /www. jcrb. com/ zyw/ n10/
ca454282. htm.
〔 5 〕 王雁霖 , 施蓉 . 滑板、 汽车、 旅行 — — — 藏族僧侣的现代生活掠影〔 EB/ OL 〕 . 中国甘肃网 , (2009 - 04 - 08) 〔 2009 - 05 - 07 〕
http :/ /www. gscn. com. cn/pub/ news/ xbj/ qinhai/ 2009/ 04/ 08/ 1239154306766. html.
〔 6 〕 郝春文 . 敦煌僧尼的宗教收入 ( 上 ) 〔 EB/ OL 〕 . 世界佛教网 , (2004 - 11 - 17) 〔 2008 - 09 - 1 〕 http :/ /www. globalbuddhist. net/
04Issue/ IssueArticle. asp ? ID = 194&Issue = 佛教寺院经济来源 .
〔 7 〕 洪源 . 关于寺院 — 僧人 — 活佛的法律地位与财产所有权刍议〔 J 〕 . 西藏研究 ,1999(1) .
 
转自:宝华寺
http://www.baohuasi.org/search.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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