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财产
 
僧侣的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16/11/3日    【字体:
作者:于航
内容提示:近年来,僧侣私人财产遗物的继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僧侣家属与寺院之间的遗产争议不断发生,由于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僧侣遗产继承的问题作出特殊的规定,加之僧侣身份的特殊性,所以此类问题在司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混乱。出现了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宗教的发展与社会的安定。正值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在新的《继承法》中应对僧侣的遗产继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良好的法律法制环境促进宗教的繁荣发展。
关键词:  僧侣 遗产 继承法  
 
 
  一、案例分析
 
  云南灵照寺方丈释永修被抢劫杀害,个人留下400余万遗产。释永修的女儿认为,她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但灵照寺认为这笔财产属于寺院。双方因为这起特殊的“遗产继承”官司闹上法庭。
 
  寺庙方面认为: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其俗家家属不能继承。即僧人一旦出家,便与俗家亲属脱离关系。日后生老病死,一切费用全由寺院负责。对方丈除负责日常供养,其医疗、丧葬等费用均由本寺支付。2006年,中国佛教协会通过《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也已明确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 [1]因此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及全国佛协的规约,遗产应当归寺庙所有。此外,寺庙主要经济来源是信徒布施、社会捐赠,僧尼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生产劳动,来获取报酬或利益。一言以蔽之,僧人不能通过宗教活动拥有自己个人收入和财产。至于方丈为何留下巨额存款,肯定是他利用自己特殊地位,集会计和出纳于一身,“公款私存”。因此,其名下存款本非私产,而为寺产无疑。
 
  方丈的女儿则认为父亲虽然已经出家,但并未与她完全没有往来,恰相反,方丈仍对其承担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给予其抚养费的同时,还对其照顾有加。只不过因为父亲身份地位特殊,只好在公开场合才不做相认。同时主张,我国继承法并未将和尚继承问题排除在外,女儿身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父亲名下遗产,师出有名。
 
  原被告双方所持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这桩方丈遗产案件,让断案法官因为左右为难。其实近几年,随着宗教事业的发展,僧侣人数在不断的增多。且随着僧人存款、购买保险的增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僧人圆寂后,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将其存款、保险金收归国家所有,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各地早就出现了不少关于僧人遗产继承的案例。对于僧侣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宗教内外、僧俗两界各有所说,远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僧侣家属与寺院各执一词,且同一类同一性质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罚也不相一致。有的法院将遗产判给寺院,也有的法院将遗产判给死者的亲属,更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调解结案的前例。
 
  二、僧侣遗产继承问题存在的原因
 
  造成僧侣遗产继承出现纠纷的原因有很多,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便是僧侣的主体地位比较特殊,以及法律的不完备。
 
  (一)僧侣身份的特殊性
 
  僧侣与普通的自然人不同,有其特殊性。佛教在我国传播已有千年已久,教义以及修行方法都很独特。普通人一旦剃度为僧,在信仰上以寺院为自己的精神依托;在经济上与寺院形成互相依存、互相护持与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僧人生前日常生活的供养、医疗和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概由寺院负责,僧人逝世后的遗产属于寺院公有,由寺院集体继承。寺院继承僧人遗产后,按照佛教传统规制和习惯,根据财产多少,用以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费、僧众酬劳费、供斋费、入塔费、死者生前可能欠的债务等。剩余部分归寺院集体所有,差额部分由寺院集体负担。在我国历史上,佛教寺院这一丛林制度沿袭近两千年,直到现在。[2]我们应该尊重寺院多年形成的宗教习惯。所以,关于僧侣的遗产问题不能与普通人一样,一言以蔽之。应根据其特殊性给予其作出特殊的规定。
 
  (二)立法冲突
 
  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致使各地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没有统一的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可见,依据现有法律,我国《继承法》对僧侣的遗产继承问题并没有做特殊的规定,僧侣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其圆寂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由其俗家亲属依法继承。
 
  再说中国佛教协会,1993年通过《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佛教指寺观及其田产什物等)所有。虽依据戒律一切亡比丘物,尽数四方僧,千余年延续至今。但其能否对抗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和继承法,不无疑问。
 
  虽然,中国佛教协会的规约通则的效力远不法律,但是如今,国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在我国广泛传播广泛,对公民的道德进行聚合和圣化。在现实生活中也正在起着正面的积极的且不容小视的作用。“宗教法”与法律的规定互相冲突,不仅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也会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效力以及宗教自由。所以“宗教法”与国家法如何调适折冲,立法部门似应早日修法,加以明确。
 
  三、僧侣遗产继承完善
 
  佛教在我国流传广泛,僧侣人数众多,对他们的遗产归属如何处理,关系到我国的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所以应综合僧侣身份的特殊性,在《继承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制度上的完善
 
  僧侣是宗教人士,一般不从事生产、营利,靠信众供养。反过来说,信众捐的钱,是基于信仰,是捐给寺庙的,部分用于僧侣的个人生活。然而像如今云南的这起案子,用于寺庙维护的钱却存在方丈的银行账户里,是非常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如果是寺院的收入, (下转第63页)   (上接第61页) 也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进入寺院的对公账户管理,不应该存在个人名下。方丈私将公款存在个人账户,所引发的不仅仅是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它同时还损害了当今内地寺院和宗教的形象。玷污了寺院、宗教在人们心中的纯洁性,对信徒们的精神家园造成严重冲击。
 
  法律出现空白,可以通过立法程序迅速弥补,但寺庙与宗教的公信力受损会导致群众的精神家园收到破坏,是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的。所以对于僧侣遗产继承的问题首先应从制度方面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税收制度来规范宗教财务的管理。
 
  (二)立法上的完善
 
  在《继承法》修改之际,应在立法层面上解决这个问题。早在《物权法》修订的时候,梁慧星先生便指出,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议规定一切宗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作为宗教法人所有,而不是宗教协会、信教群众所有。[3]如此规定,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不致产生“主人缺失”的局面。但是《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中,并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鉴于此问题亟待解决的现状,有必要在《继承法》修订中加以明确。
 
      1.以宗教法人继承为原则
 
  笔者认为,僧侣遗产不能简单地适用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俗家亲属继承,僧侣遗产原则应由常住寺院继承。理由如下:
 
  其一,佛教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具有自己独特的教义和修行方法,宗教信徒出家受戒成为职业僧侣,形成以各寺院丛林为基础的僧团组织制度,包括僧人生前与常住寺院的生活扶养关系,年老时的扶养、身体患病时的医疗、圆寂后的丧葬和遗产的处理等问题,自宋代以来即建立起的僧团遗产继承制度一直沿袭至今。《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也对僧侣的居住生活有明确的规定及要求。
 
  其二,僧人年老扶养问题一直比较突出,僧人年老后,行动不便,疾病增多,在处理僧侣遗产继承时,不可忽视僧侣遗产继承归属与僧侣生、养、病、葬问题的密切联系。宗教信徒出家受戒成为职业僧侣后,其学习、生活、养老、疾病治疗以及圆寂后的丧葬均脱离俗家,由常住寺院负责,如规定僧侣圆寂后的遗产由俗家继承,不仅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立法原则不一致,同时也可能造成常住寺院与俗家互相推脱义务,不利于寺院建设成为“幼有所学、壮有所为、老有所养”的和合共住的大家庭。
 
  其三,佛教寺院系宗教公益组织,在教义上它倡导慈善、普渡众生的救世伦理,其经济收入主要来自于捐赠,所得资金以共有形式存在,用于宗教事业(包括其中用于僧侣日常生活开支的部分)。如僧侣遗产归其俗家亲属继承,则“僧侣遗产继承”将成为捐赠宗教事业财产流入世俗私有的主要方式,甚而还可能引起部分僧侣争财夺物,不利于宗教公益事业的发展。
 
  2.以寺院补助为例外
 
  僧侣遗产的归属上,原则上应归属于宗教法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遵照佛教的传统仪规处理,关系到维护佛教的信仰体系和佛教戒律的遵循在家亲属如果生活确有困难,遵照佛教无缘大慈、同体大悲的精神,可由寺院给予适当生活补助,但是不得进行遗产继承。[4]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浅见。然而,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确属立法空白,为了消除宗教习惯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理顺僧俗两界在僧品遗产继承处理中的关系,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解。
 
  【参考文献】
  [1][2] 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J].法音,2002(09).
  [3].《物权法草案》第二稿.
[4].张建文.汉传佛教僧人的遗产继承问题[J].佛教文化,2009(3).
 
转自论文网
http://www.xzbu.com/5/view-3964762.htm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中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模式与特色研究
       下一篇文章:宗教建筑的精神内涵与功能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