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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法人地位辨析
发布时间: 2016/11/10日    【字体:
作者:臧肖
关键词:  宗教团体 法人  
 
 
目前关于确认宗教团地法人地位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三章,按照第三章的分类,我国的社会组织按照法人类型一般分为企业法人、机关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体法人,前三类法人均有其特定的指代。同时《宗教管理条例》中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因此,宗教团体被纳入了“社会团体”,即在《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类法人分类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
 
但在“社会团体”这一法人分类下,宗教团体又面临着新的问题。国内法律学界对于宗教团体以“社会团体”的类型进行登记有三种模式选择,即“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和单独设立的“宗教法人”。本文拟对这三种分类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明晰提供些许参考。
 
一、作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作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进行登记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同时也有值得商榷的内容。
 
(一)积极方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条例对宗教团体的组织特性规定的很准确,无论是佛教还是道教均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实现教内人员的共同宗教价值观和愿景,按照教内的相关规定开展宗教活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它们都可以依据这条规定进行社团登记。
 
即使是有些佛教寺庙和道教宫观以宗教组织的名义成立了一些公益性质的基金会从事社会公益事业,这类性质的组织依然可以在该条例中找到依据从而进行登记。第三条中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科技类社会团体”、“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条例进行登记。其中“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这一分类就是上述宗教慈善组织进行社团登记的依据,也是宗教团体作为“财团法人”进行登记的直接依据。
 
具体到佛教道教的组成要素,该条例第十二条第3—7款规定,社会团体“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财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每一要素都能在现有的寺庙和道教宫观中找到对应的社会实体。上述种种都是佛教寺庙和道教宫观作为社会组织的要素构成和体现,均能依据该条例进行社团登记。
 
(二)消极方面
 
条款的悖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的团体”,第一条就指出“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能作为独立的社会团体进行注册。佛教道教界宗教人士作为政协会员参加当地政治协商会议的现象已经是常态,他们参与政治协商的基础是他们作为佛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的代表参加的政协,因此,他们符合该条款中指定的“人民团体”,进而不能根据该条例登记为社会团体,这和上一小节的内容是矛盾的。
 
人数的限制。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中,要求“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现实情况是,一些小寺庙、小道观的人数远远没有这么多,那么这些机构是否能够注册,如果不能注册是否是非法组织,希望注册又不满足条件怎么处理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业务主管部门的权威性。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这一规定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佛道界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水平又由哪个部门来审查,如果业务主管部门不同意进行登记,那么这些宗教团体的合法身份又怎么得到保障。
 
二、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团体登记,同样有其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
 
(一)积极方面
 
《宗教管理条例》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这一规定给佛道界的建筑和场所按“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提供了依据,都可以登记为符合规定的宗教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建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这一规定给佛道界提供了可以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机会,同时,建成后的宗教场所同样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登记而不至于没有合法身份。
 
(二)消极方面
 
《宗教管理条例》中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同时又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这其中区别出了两种宗教团体类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也区分出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团体不同的登记机构分别是民政局和宗教局。但这种区分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宗教团体究竟是以社会组织还是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是并不清晰的,如果两种都可以,那势必会面临着宗教事务管理中的权责不清的情况。
 
对“宗教团体”组织特性的忽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势必会忽视宗教中的人合组织,同时也忽视了宗教团体的产权问题,如山林、庙产、资金等,这些重要的组织要素的忽视和模糊势必会带来后续的一系列的问题,如宗教团体的负责人不明确,教产的权属产生纠纷的话没有依据处理等。
 
三、作为“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
 
把宗教团体作为“宗教法人”进行登记是目前比较推崇的登记类型,理由如下:
 
(一)宗教团体应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目前已有的社团登记类型无论是“行业协会商会”、“科技类社会团体”、还是“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都没有把宗教团体的特性涵盖进去,宗教团体由于其特殊性既不属于行业类,又不属于科技类,虽然宗教团体可以单独设立“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且这个团体可以发挥“城乡社区服务”的功能,但是对于宗教团体本身而言,其宗教性、神圣性、非世俗性的特点不能体现在上述几种类别中。因此,宗教团体应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二)“宗教法人”登记能够兼顾组织和活动场所特性
 
如上所述,“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分别强调了宗教团体的组织特性和宗教活动特性,现实当中的宗教团体对上述三者有不同对应,但是却没有一个可以将三者统一起来的类别。单独设立一个“宗教法人”能够兼顾组织、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同侧重。对于宗教团体来说,注册的时候也不用考虑自己究竟属于哪一个类型。
 
(三)关于脱敏
 
有学者认为单独设立“宗教法人”这一类型是将宗教特殊化,区别对待,对于“宗教脱敏”不利,会使得政府和民众将宗教特殊化看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单独设立“宗教法人”是为了宗教团体更加顺利地登记,获得合法的法人地位,从而更好地开展宗教活动和社会参与,其根本目的是把宗教团体合法化、地上化。只有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更多地展示在世人面前,并以他们的特点让世人更多地了解他们是什么,他们在做什么,政府和民众才能对宗教见怪不怪,将其正常化看待,才能慢慢“脱敏”。当然,这要建立在宗教团体合理合法的宗教活动和社会参与的基础上。
 
(四)相关法律的配套
 
本文的目的在于澄清宗教团体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如何更好地进行登记,以期获得一个合法的法人地位,从而能够正常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仅仅明确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只是一个基础,还需要相关的法律对宗教团体的组织特性、财产、活动等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用以保障他们的权益和指导它们如何更规范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这牵涉到目前和宗教已有的法律的大规模地修改,从成本上来讲,单独设立一部《宗教法》看来是成本最低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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