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正确认识和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政策。①宗教不仅仅是一种主观认识,一种信仰,也是一种客观存在,有其“物质外壳”,〔1〕宗教财产是宗教存在与传播的物质载体,是各宗教开展其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没有宗教财产就很难有宗教,实践证明没有宗教财产将导致“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②正因为如此,恢复、保护宗教财产成为“文革”后党和国家践行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举措。但是,一方面就规制而言,我国对宗教财产的规范最初多针对实践需要进行操作性规定,“以政策为主、法律为辅”;其后,尽管出台了系列相关规定,但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少有系统性、一般性的规定。即便有,也存在诸多问题。③另一方面,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围绕宗教财产的各种新问题及与之相关的乱象:从少林寺、法门寺的谋求上市到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巨额“遗产”纠纷,〔2〕从高价“烧高香”到老板承包寺庙,从政府出资建庙宇宗教塑像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到一些不法之徒盗用宗教之名非法敛聚财产,无不折射出宗教财产制度在主体、客体、管理和权能规制上的不周全。因此,运用法律手段对宗教财产制度予以明确和规范,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将通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宗教存在的经济、社会、文化和历史等客观事实,在认识我国宗教本质、目的与功能基础上,就宗教财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功能、主体、权能等方面加以探讨。
一、宗教本质与功能的界定
一切法律都是经由立法者价值取向截取的被规范对象的本质、规律的规范性反映,如果没有确定且科学的宗教财产认知,就无法合理理解、规范宗教财产。不言而喻,宗教财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根本在于其宗教性,因此,离开对宗教本质和功能的界定,就没有宗教财产的界定。
(一)宗教本质与功能的论争
有学者指出,宗教的本质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关于宗教或宗教本质的定义已有几十种甚至上百种,而且还在“与日俱增”。〔3〕不过,关于宗教本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意识形态与客观存在之别和宗教功能上。①
主张宗教本质是意识的,缘于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提出的“反映论”,即“一切宗教者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也即宗教本质是人的主观意识对外在客观事物的反映,归属于意识范畴,此种意识的特性是“超人间”的虚幻性。但有学者质疑道,宗教既是一种虚幻的信仰,一种“神”的观念,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社会力量,有“物质外壳”,仅仅以“观念为宗教的本质”是有失偏颇的;而且所谓“虚幻”有强烈的价值判断,对有神论者来说很难接受。〔4〕要素本质论是在检讨宗教认识论和鸦片论过程中提出的。有观点认为宗教本质观即“宗教四要素说”:宗教观念、宗教体验、宗教行为和宗教组织与制度,这四要素间存在一种由内而外的逻辑关系。〔5〕这里的“要素”着眼于客观构成,
我们姑且称之为一种客观存在论。有观点认为这一界定可能会更好地使人们把握宗教的本质,〔6〕突出了宗教的社会实体方面,是值得肯定的。〔7〕但反对者认为“要素说”只是对宗教特征的把握,而非定义宗教,〔8〕以此取代“反映论”会把关于本质的定义蜕变成抽象共性的定义,使突出本质关系的定义变成了没有本质关系的抽象特征的总和,使体现马克思主义批判宗教的立场变成了站在中央立场之上的所谓客观的描述。〔9〕
宗教功能核心争议围绕马克思的“宗教是人民的鸦片”这一论断展开。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论断是“宗教的根本属性,科学地阐明了宗教的本质和社会作用”,〔10〕仍是马克思主义在宗教问题上的全部世界观基石,在社会主义社会并没有过时。〔11〕但也有学者认为“宗教鸦片论”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宗教功能的比喻,不能将其视为对宗教本质的科学界定。〔12〕其意思是社会历史不同,宗教功能就不同,社会主义时期宗教的作用不能用鸦片来说明。〔13〕此外,“目的论”者认为,宗教是人为的,故从行为目的着手,认为宗教是借助非现实力量,或用非现实的手段,去解决现实问题的社会现象。〔14〕但反对者认为此种“目的论”有将宗教泛化的嫌疑。〔15〕“关怀论”者认为,宗教是一种精神和终极关怀,〔16〕但有人认为这是从宗教文化学的角度对宗教进行研究,有其局限。〔17〕“交换论”者认为,“宗教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精神货币,宗教起源于人类为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需要所进行的人与异己力量之间的特殊的交换活动”,〔18〕即宗教有沟通人与异己力量的功能。
(二)宗教本质与功能的界定 ①
考虑到宗教本质的经典著述及在当代的发展与核心影响,宗教意识形态与客观存在问题和宗教功能问题是宗教本质中的根本性问题,鉴于本文目的,此处略去其他争议的讨论。
宗教本身是什么?《不列颠简明百科全书》认为,宗教是人类与上帝、诸神或者他们奉为神圣的任何对象,有时仅为超自然物之间的关系。一般都是由社会共有,通过神话、教义和仪式表达共同的文化和价值观。崇拜可以说是宗教最基本的要素,但道德行为正确的信仰和参与宗教组织等也是宗教生活的要素。〔19〕《汉语大辞典》称宗教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也包括相应的崇拜活动。〔20〕其意是宗教有主观意识性,同时有客观性。对此更为详尽的阐释有《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它认为宗教是支配人们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虚幻的、颠倒的反映;信仰和传播上述观念的专门组织,是社会意识形式之一。发展成熟的宗教包括宗教信仰、组织、设施、教义、教规、仪式和专门的教职人员等。〔21〕可见,宗教本身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
正因为宗教是主观与客观的混合体,其本质也具有多重性。从主观看,宗教是一种意识,一种关于人与超自然力关系的认识,其区别于其他意识的根本是信仰并且崇拜超自然力。物质决定意识,这种认识的物质基础只有到宗教的每个发展阶段的现成的物质世界中去寻,〔22〕当物质世界存在产生这种意识的条件时,宗教意识就存在,我们无法人为地强制消除。故邓小平强调对于宗教,不能用行政命令办法,〔23〕宗教最终走向消亡也必然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可能比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还要久远。〔24〕从客观看,宗教是规范体系和组织体系的统一,区别于其他规范体系和组织体系,在于其目的和功能是体现、践行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和崇拜。
基于前述宗教本质的多重性和历史性,宗教功能一则是就其本身内生的功能,二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作用。信仰、崇拜超自然力量就教徒个体而言,宗教功能首先是心灵和精神的,是他们的一种精神和终极关怀。〔25〕这种关怀对教徒而言是神圣不可剥夺的,是其生存发展的理由和精神支持。就宗教组织及其运行而言,其根本功能是确保教徒信仰和崇拜超自然力,维系教徒共同的宗教文化、价值和体验。宗教的历史作用与其所处的具体历史阶段和条件相一致,是宗教内在功能作用于所在历史环境所产生的影响。故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宗教有不同的作用。宗教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作用有积极性也有消极性。〔26〕社会主义的宗教政策和法规科学性的标准就在于是否能够引导宗教促进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经济文化、社会和谐与社会进步。
二、宗教财产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一)宗教财产制度的目的
从法律上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宗教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27〕从政策文件看,无论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还是系列落实、规范宗教财产的规定,宗教财产都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物质条件。学界认为,保护宗教财产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①是群众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维持存在、运行的物质基础。因此,宗教财产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保障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贯彻实施。显然,宗教财产的目的具有“服务于”宗教而不是服务于政治或者经济的特性,即所谓“宗教性目的和用途”。
有观点认为,宗教性目的和用途,是指该目的或所从事的行为带有宗教性质,即“与宗教相关联”;〔28〕或者“宗教”目的系指礼拜、葬礼、支持牧师、帮助贫穷的成员,等等。〔29〕不言而喻,宗教目的与宗教有关,意味从事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宗教活动,依法出售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等活动具有“宗教目的性”。但此种“带有宗教性质”更多的是从宗教信徒或者组织“私人”角度观察的,没有涵盖国家考虑。实际上任何财产制度都有国家的目的性,即不仅宗教主体对宗教财产有宗教目的,国家对宗教财产也有自己处理宗教事务的目的,而且前者必须符合后者的要求。例如,美国历史上长期对宗教财产在标的、数量和处分上进行限制,这样的宗教财产制度目的旨在国家试图保障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30〕
基于宗教涉及教徒、宗教组织和国家与社会,我们认为宗教财产制度的目的可以从三个层面考虑:一是教徒层面,宗教财产制度是为其信教、进行宗教活动的目的而存在的,但宗教财产并没有保障普通信徒个人生存的目的(教职人员除外),因为信徒不仅仅是信教者而且是一般劳动者,有劳动生存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宗教组织层面,宗教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为宗教存在、发展和教徒正常的宗教活动提供物质条件。三是国家层面,承认、规范宗教财产是为了落实宗教政策、确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与社会和谐等,最终达到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目的。
宗教财产制度的三重目的,从制度发生角度看,前二者属于客观实然基础,是制定制度的事实依据,后者是主观应然要求,是制定制度的价值依据。界定宗教财产所有权,应与国家的宪政政策、立法体例相适应,不能与现行法律体系相违。〔31〕因此,对宗教财产的目的国家有制度性规制权,这种规制权并不否认宗教主体符合宪法的宗教目的及其实现。从宗教本身存在、发展看,宗教财产制度的宗教目的可以分为直接宗教目的和间接宗教目的。宗教财产用于宗教活动本身体现了直接的宗教目的,用于非宗教活动却系保障宗教活动所需时,体现的是间接的宗教目的。例如,宗教组织从事国家允许的一定经营活动,其本身不是宗教活动,但基于我国宗教的特征,国家实行自养政策,这种经营活动就间接服务于宗教主体的宗教目的。
(二)宗教财产制度的功能
在社会学领域,功能被用于描述制度、角色和规范均服务于目的的作用;〔32〕特定制度的功能是为实现特定制度目的所表现出来的特性和能力。宗教财产制度的国家、宗教组织和教徒的目的,都可以统一为保障党和国家宗教政策与法律的实现,而宗教财产是宗教主体信教、进行宗教活动必要的物质基础。因此,宗教财产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宗教目的,具有能够保障宗教主体对宗教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能力,对此,学界无争议。但宗教财产是否有交易功能,则存有争议:一是绝对禁止交易说,认为不能为营利和享受等其他目的使用。〔33〕二是有条件交易说,条件或者是经特定程序许可;〔34〕或者是投资活动、投资对象、收益目的限制。〔35〕此二者的依据均为宗教财产的存在目的和价值。三是认为应当承认宗教财产的存在具有某种意义的“营利性”;〔36〕甚至提出寺院经济世俗化管理,要“宗教接受市场规律”。〔37〕
我们认为:其一,宗教财产制度的功能要赋予宗教主体依法对宗教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能力,原则上不得享有营利交易的能力。宗教本质上在于信仰、崇拜超自然力量并且通过外在物质践行这一意识与精神,是满足精神需要的行为,宗教财产是进行宗教精神消费的物质基础,而不是获得财富的生产资料。故立法层面应当保障宗教主体对宗教财产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同时坚持原则上宗教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其二,赋予宗教主体对特定宗教财产进行营利交易的能力。因为从理论上看,制度功能是系列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仅仅依据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或者目的就断定其应该没有营利功能,在认知上有失偏颇。从具体宗教政策看,我国废除了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实行宗教自办自养政策,如果宗教捐赠是补充宗教财产的唯一来源,将很难保障宗教活动所需物质条件和教职人员的生活。因此,为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延续,宗教财产仍需要一定限度的交易权能,有保值增值的需要。从可行性看,宗教财产包括一般性宗教财产,这为宗教财产的交易提供了可能(详见下文“宗教财产权限制”)。据此,宗教财产权能原则上不包括营利交易自由,但存在例外,这种例外的终极目的仍是服务于宗教目的,不得危及宗教活动本身。这一原则也为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纳,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宗教团体是非营利组织。它们有权从事经营活动,但仅以为了达到其成立宗旨并且符合这些宗旨为限”〔38〕,奥地利1998年《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联邦法律》也规定宗教团体获得法人资格“收入和资金用于宗教目的(包括福利和慈善)”〔39〕。
三、宗教财产的内涵
(一)宗教财产内涵的分歧
现行法规一般没有宗教财产的抽象规定。如《条例》全部条文均没有何谓“宗教财产”的规定。地方层面的28件法规明确宗教财产定义的7件,主体上有规定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如广东省、江苏省、武汉市、浙江省;有规定为宗教组织的,如湖南省、上海市;有规定为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如四川省。财产权利类型上,地方立法是一致的,均包括所有的财产和管理、使用的财产。财产客体上,大体一致,且都有“其他合法财产”兜底。
学者大多著述说明了宗教财产包括哪些范围,但回避其内涵。〔40〕宗教财产定义有功能定义和非功能定义。前者如宗教财产是宗教性财产,是指为宗教性目的而使用的财产,〔41〕或者宗教财产是广大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现经济自养的物质保障。〔42〕这一定义的特点在于明确宗教财产的功能为保障宗教活动,服务于宗教目的,且因为要保障“信徒”的宗教活动,故其宗教财产可能包括信徒自己的财产;但它们忽视了宗教财产法律上的归属。后者认为是宗教法人所有或管理使用的建筑房产、土地、山林、草原及碑、塔、林、墓等宗教设施、法物、宗教收入、宗教捐赠及其所办公益服务事业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益。〔43〕这一定义的特色在于明确了财产主体和客体,但其主体限定为宗教法人,排除非法人主体享有宗教财产的可能,并且没有界定宗教财产的功能,对宗教财产的使用留下争议。
(二)宗教财产内涵的界定
我们认为定义宗教财产应当将功能定义和主体定义结合。因为,一方面,马克思说:“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44〕因此,定义宗教财产必须界定其主体。宗教本身是主客观的统一,宗教主观方面不可能成为财产的主体,只有作为人的宗教徒及其相关组织才可能成为宗教财产的主体;况且,“为宗教目的”不仅仅是国家对宗教财产目的的限制,也是宗教本身的特性使然——一般财产主体(如自然人、集体、国家)在市场条件下并没有本质不同,但宗教主体却是一种特殊主体,从宗教本质看不是市场主体,本身是基于历史和现实原因需要为宗教目的而存在的主体。基于宗教的本质,宗教财产的本质在于其所负担的宗教性目的,以及由此宗教性目的所决定的宗教性用途。〔45〕正是宗教财产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目的性。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够因此认为仅仅采取主体定义就足以。因为宗教主体角度下的宗教目的是通过宗教自律完成,并不在客观上使宗教财产必然限于宗教目的,还需他律。宗教在主观上与国家指导思想的认识论矛盾,客观上存在消极影响的可能,政策法律允许其存在是历史和现实原因的要求。因此,可以认为这种存在是限制性的,限制于信徒与宗教组织的宗教目的范围之类。国家赋予宗教主体以财产权利也应该限于宗教目的范围之类。因此,定义宗教财产还应该明示其实为宗教目的而在法律上存在的财产。
据此,我们认为宗教财产是为合法宗教目的,为宗教主体依法所有或使用的财产。这一定义明确了以下问题:一是宗教财产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合法(直接或者间接)宗教目的,宗教主体所有或使用的财产由法律规定,宗教主体使用其财产要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宗教财产是宗教主体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强调宗教主体所有的财产和非其所有但依法为其使用的财产均为宗教财产。
四、宗教财产的主体
关于宗教财产的主体在立法与学界均存在差异。如前所述,立法上的宗教财产主体有规定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规定为宗教组织的,也有规定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但均不包括教徒个人和国家。在以往政策上,宗教财产的主体包括教会、私人、信教群众集体,①或者宗教协会。②学界或者认为宗教财产的主体为宗教法人的,③也有为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的,〔46〕还有原则上属于宗教法人所有,但家用小庙的建筑物、香案、香炉等为使用庙宇者所有的观点,〔47〕以及认为只能是寺院宫观等财团法人而不能是宗教协会的。〔48〕结合前述分歧,我们认为需要讨论的是私人和国家是否可以是宗教财产的主体?团体性宗教财产主体应该采用宗教团体、宗教法人还是宗教组织?是否应该法人化?
(一)私人与国家
私人是否成为宗教财产的主体差异,根源于对宗教财产的认识。我们认为宗教本质是信仰、崇拜超自然力量的精神和意识,及为践行这一主观需求的各种客观存在与行为。离开信徒个人的信仰与崇拜就没有宗教,并且信徒的宗教活动并非仅仅在宗教场所进行,客观上存在依据教义和仪式在个人空间中进行的现象。信徒个体信仰、崇拜所需的法器、法物等无疑具有宗教目的性,应该归属于宗教财产的范畴。因此,不应该将信徒排斥在宗教财产主体的范围之外。当然,由于宗教信仰自由,并且私人宗教财产属于私人财产范畴,故立法上不应当超越对一般财产使用的限制,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在某些宗教中,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宗教目的性财产也可能归属个人所有,如藏传佛教寺庙中的僧舍。教职人员为宗教目的,对组织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依据宗教教义、教规及其职责,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此为宗教组织成员的成员权。
我国国家本身不具有任何宗教性,不为宗教目的而所持有财产。在这一意义上,国家不是宗教财产的主体。但是宗教财产中存在仅仅为宗教主体使用、管理的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者可能是国家,如国家所有授权宗教主体使用、管理的文物。在这一意义上,国家可以成为宗教财产这一客体对象的主体。为免“官办宗教”的嫌疑,同时又保护国家对特定宗教财产的权益,立法上可以不采用“宗教财产”这一概念,而直接采用“文物”概念。
(二)宗教团体、宗教法人与宗教组织
1.概念分析
①例如蒲城孙镇基督教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中,使用权类型、终止时间、记载权源的事由,均为空白。
②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1980年7月16日。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1980年11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
宗教团体是一个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在《条例》中,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因此,宗教团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据此,宗教团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宗教团体是法人,可以称为宗教法人,具有法人的一般法律特征;二是宗教团体是以会员(信徒或者其组织单位)为基础设立的,是社团法人,而不是财团法人,会员享有系列会员权。三是宗教团体是非营利法人,此为大多数国家的通例。
宗教法人没有在我国法规中出现,是一个法学概念,而且学界少有相关定义,似乎它是不言自明的。日本的《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 “宗教法人,是以宣扬宗教教义,举行仪式,以及教化信徒为其主要目的”;〔49〕《德国巴伐利亚邦财团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之教会财团,是指专门或主要服务于天主教、路德新教或新教改革派之宗教目的……的财团”;《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17.07条有“主要或者只是为了宗教目的而组建的任何法人是宗教法人”的规定。〔50〕因此,宗教法人是为了或者主要是为了宗教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法人。在大陆法系,法人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分,前者存在的基础是会员或者社员,存在社员权;后者存在的基础是财产,没有社员权。宗教法人从各国与地区规定看实际上有规定为社团法人的,如日本、俄罗斯;也有规定为财团法人的,如德国;也有兼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如台湾地区。〔51〕由此,我国宗教团体当属于宗教法人之一,是社团性宗教法人。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概念,但国家层面的法规对其没有内涵定义,也没有明示法律主体地位的性质。地方宗教事务条例之类的法规,多规定其为“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之类,但有其差异:一是绝大多数有“依法设立和登记”的限制,如:广东、湖南、吉林和上海等省市的宗教事务条例,但部分省市没有该限制,如北京、河北等;二是只有少数省市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如湖南省,但没有界定该资格是否为法人。依据《条例》第12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对此,是否可以认为:首先允许存在没有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次允许个体宗教活动,并且不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我们认为,结合《条例》第22条关于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规定,第20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规定及第43条禁止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可以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均应依法申请批准设立,没有“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不合法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但并不禁止个人宗教活动,这本身是符合宗教信仰基础为个体信仰特征的。因此,宗教活动场所在现行规则中,不等于宗教法人,也不属于宗教团体;在事实层面,宗教活动场所只是宗教组织中的一类。但在理论上,学者通说认为应该将宗教活动场所定位、设计为宗教法人。〔52〕
①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为宗教团体就其礼拜用的设施以及所有财产予以维持运用,使其达成业务及事业之管理,赋予宗教团体在法律上的能力为目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编:《国外宗教法规汇编》〔Z〕,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第132页);《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黄道秀、李永军、郡一美译:《俄罗斯民法典》〔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25页)。此二者均规定宗教法人基于社会团体,当属社团法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有依据《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监督寺庙条例》等相关法律登记为财团法人的,也有依据民法和《人民团体法》登记为社团法人。(嘎玛德吉: 《论宗教团体的主体地位》〔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宗教组织”一语在我国众多相关政策文件中大量存在,如《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其主要用该词表示宗教群体;而在有的文件中则交替使用宗教团体与宗教组织,如《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2010年)。在国家层面的法规中则不见该用语,但在地方法规中有宗教组织一词。其多用以定义宗教团体、表明宗教团体属于宗教组织,如安徽省的相关立法;也有用以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主体须是宗教组织的,如广东省的相关立法。但其共性均是不对宗教组织进行定义。在宗教学上,宗教组织被认为是宗教信仰者在其中过宗教生活、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社会或其他形式的群体,①或者是宗教群体内宗教徒的相互结合及其结构,是在特定的宗教目标下构成的完成特定宗教任务的专门性集团,它包括宗教徒在其中进行宗教活动的机构、团体、会社、社区及其他形式的团体。〔53〕有学者将宗教组织分为三类:一类为各种宗教及其教派,二类为各种宗教活动的场所,三类为各种宗教协会和宗教性社会团体。〔54〕显然,宗教组织是以宗教徒为人的必要(但非充分)要素构成的、以宗教目标为目的的一个外延及其广泛的群体概念,远远大于宗教团体、宗教法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
2.依法登记的宗教组织是宗教财产主体
有观点认为宗教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55〕对此,我们认为宗教财产并不全部属于宗教组织,因为依据“宗教财产是为合法宗教目的,为宗教主体依法所有或使用的财产”的定义,宗教徒个人也有宗教财产,是该财产的主体;从对宗教财产客体的权利看,也存在国家的权利。因此,说宗教财产属于宗教组织实际上否定了个人和国家成为宗教财产主体的可能和实际。如前所述,我国宗教组织概念的外延大于宗教团体、宗教法人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宗教团体还是宗教活动场所都只是团体性宗教主体的一种类型,不能够用作团体性宗教主体的属概念;宗教法人不能够涵盖法律上的“其他组织”,而与宗教法人对应的其他宗教组织,我们认为不仅实然上存在且应然上也当存在(详见下一段落)。因此,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组织作为宗教财产的主体,应当采用“宗教组织”这一概念。应当指出的是,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依据国家规定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这实际上意味在空间上看,进行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活动场所就是信徒的私人空间;从成员看,多个信徒进行宗教活动至多也只是私人性质的;从程序看,没有依法登记为组织,不能形成对外的独立主体。因此,这种事实上的“宗教组织”实际上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组织性,应该视为信徒个人行为,其占有、使用的宗教财产应当理解为个人财产,适用民事一般规则。故,宗教财产的团体性主体只能够是依法登记取得相应法律主体资格的宗教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等。
宗教财产的团体性主体是宗教组织,那么,该组织是否是法人?是否应该是法人?宗教团体具有法人资格,自无疑问,但法规没有明示宗教活动场所是法人。从立法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不意味宗教活动场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意味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成立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实然看,并非所有宗教组织都登记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其他非法人的宗教组织客观上存在着。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立法看,俄罗斯的宗教团体是非营利社团类的宗教法人;美国和英国宗教团体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不是;日本宗教团体有宗教法人、一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我国台湾地区的佛教团体为财团法人。由此可见,世界主要国家或者地区大都采取双轨制,由宗教团体选择。我们认为,考虑到宗教活动场所规模存在很大差异,对教职人员很少、宗教财产规模也小的,强制其登记为法人没有实际意义,徒添行为成本。故可以按照分类管理的思路,采取“附条件的强制法人制”和“非法人制”并存模式。所谓“附条件的强制法人制”是宗教活动场所满足一定条件的,就必须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让其取得法人资格。登记时的附加条件是教职人员人数或者财产规模达到某一标准以上。目的是让一批资产规模大,经营活动范围广、类型多、收入多、影响大、财务管理复杂、示范性强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进行管理。而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采用非法人制,通过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来进行规范。
有观点认为妥当的做法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反对宗教团体成为宗教财产的主体。〔56〕其理由是它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给心中的“神”而非“信徒”组织的宗教协会之心愿;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宗教协会按地区划分为许多层次级别,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别也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57〕我们认为,宗教协会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重要的宗教组织,在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中也予以承认,客观上也有为宗教目的的财产,不能不予以保护。至于反对者的理由,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一是没有法律禁止宗教协会成为宗教捐赠的主体;二是信徒本身不能够拥有宗教财产,这一命题是不成立的,因为作为宗教信徒个人当然对自己用于宗教目的的财产享有财产权,而对宗教团体的宗教财产,按宗教团体制度本来就不属于信徒个人;三是宗教协会的层级性,需要的只是厘清产权。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兼有社团和财团之性质者,例如寺院、教会、修道院、宗教、教团等宗教法人”,实际上也认为宗教团体是宗教财产的主体。另一方面,从国外立法看,很多国家均承认宗教团体而不限于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财产主体。例如,《俄罗斯民法典》、奥地利《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联邦法律》以及日本《宗教法人法》等均承认宗教协会、教会、教团之类的宗教团体是宗教主体,自然享有宗教财产权。因此,宗教团体作为宗教法人应当享有相应法人财产权。
3.财产视角下的宗教组织与教职人员
我国宗教组织与教职人员的财产关系是不明确的,这引起了一些棘手的纠纷,如释永修“遗产”纠纷。〔58〕在法律上,这种关系是明确的,即宗教组织与其“从业人员”即教职人员,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理论上,宗教组织的财产与教职人员的财产是分离的。教职人员首先是公民,享有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入职前所有的财产自然为其个人财产。入职后,一方面,一些宗教按其教义,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如基督教;另一方面,作为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依据《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在很多地方,国家均对符合条件的教职人员予以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教职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宗教教义是可以享有相关个人财产权的。宗教组织与教职人员的财产关系根本的问题是教职人员主持、从事教务活动如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取得的收益究竟归谁?
教职人员非因宗教活动而获得他人捐赠,其性质如同一般民事赠与,当属个人所有,但依据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应该为宗教主体所有的除外。依据《条例》第22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教职人员基于提供宗教服务接受的捐赠,尽管捐赠人明示为教职人员个人所有,但也应该纳入宗教主体的财产。据此,教职人员从事服务于信徒的宗教活动获得的收入,首先应该推定为教职人员所属的宗教组织所有,不论教职人员的活动是否在宗教组织的场所之内。其次,对某些宗教的传统——教职人员应信徒要求到其家中或者指定场所开展宗教仪式取得的收入,不能够认为教职人员有权获得宗教性捐赠财产,而应理解为宗教组织依据其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对该收益进行再分配,在内部纳入教职人员个人财产。其合理性在于:其一,法律并不禁止宗教组织就其财产在内部进行分配,只要该分配不违反宗教组织的宗教目的;其二,宗教信仰自由系以宗教教职人员的生存为主体条件的,宗教组织进行此种分配,在必要限度内,是符合宗教信仰自由精神的;其三,从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现状看,以藏传佛教寺庙为例,70%的寺庙僧尼生活比较困难,为维持僧尼生存与发展,确有必要确认宗教组织的此种分配的合法性、正当性。其有效性需要:其一,应该有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传统的支持,才能够视为宗教主体的分配结果;其二,宗教组织分配宗教性收入,应当有明确的规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其三,宗教组织明示或者默示进行宗教性收入分配,应当尊重布施者意愿。教职人员如果在宗教主体主持下,专职从事宗教典籍、文献的整理、编撰、研究,并由宗教主体承担责任,则其作品归宗教主体所有;在自行完成宗教主体安排的工作任务中所创作作品,系职务作品,如果主要是利用宗教主体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的或者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宗教主体的,其版权属于宗教主体。需特别强调的是,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传统对特定作品的归属有规定的,我们认为应该尊重该规定。
五、宗教财产权〔59〕权能限制
(一)逻辑起点
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宗教法人财产权亦不例外。考虑到民事中“法不禁止即为权利”的准则,立法上没有必要规定宗教财产权利的外延,而应当规定的是各种限制。其一,按通说,民事权利应当具有如下特征:权利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目标是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者维持。〔60〕因此,权利是主体追求的利益与国家许可的利益的协调,民事权利总存在国家的限制。其二,宗教财产主体的意志与国家的意志构成宗教财产权利的二个维度,宗教财产是为合法宗教目的,为宗教主体依法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因此,“宗教目的”性是财产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依据,也是宗教财产权能限制的依据。故因宗教财产的宗教性,其各种财产权利及其管理应当受有别于一般财产权的限制。
如何认知和规范前述限制?首先,要依据宗教财产对宗教的作用将其区分为特有财产和一般财产。宗教特有财产是依据宗教教义、教规、仪式及传统,直接用于宗教主体的宗教目的即用于践行信仰、崇拜超自然力量的财产,主要包括庙宇及其殿堂、教职人员处所、神像、法器、宝物等宗教设施。日本寺院有“特别财产”之类,包括作为礼拜对象的有体物(主佛、画像等)和法物,〔61〕而不包括不动产等。我们认为,凡是“直接”用于宗教主体的宗教目的的,都属于宗教特有财产。实现国家层面的宗教目的所需的财产,并不当然构成宗教特有财产,例如对教职人员进行社会保障的财产;那些以营利为目的打造的各种“寺”与“庙”,就不应当视为可以据以进行宗教活动的宗教财产。宗教特有财产与宗教目的之间构成必要条件关系,没有宗教特有财产就难以达成宗教目的。因此,对宗教特有财产应禁止进行民事流转(但可以依法进行行政方式的流转)或者严格限制民事处分,进而应进行登记,强化管理制度。宗教普通财产是宗教主体所有或使用的非为宗教特有、能够进行交易的财产。这种财产脱离宗教主体并不必然危及宗教目的的实现,如宗教方面的收入、接受的捐献以及各种经营方面的收入等,允许其民事流通,在流通中适用民事规则。其次,宗教财产从所有者角度看,有宗教主体占有使用的他主财产,也有归其所有的自主财产,此二者权能自不相同。再者,权能限制可以分为实体限制和程序限制,实体限制是权利结构问题,程序限制是权利行使监管问题。故本文分类探讨不同的宗教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权能限制。
(二)宗教财产实体权利限制
1.他主宗教财产实体权利限制
他主宗教财产主要是国家为践行宗教政策与法律将自己所有而交由宗教主体使用的财产,宗教主体于此没有处分权自不待言。被授权宗教主体(以下称“宗教主体”)为符合宗教法人的设立目的或者公益目的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非为该目的而占有、使用宗教财产,则法律应该禁止,因为宗教财产和宗教财产主体存在的理由就是实现宗教目的。
在第三人使用及因此的收益方面,由于他主宗教财产通常为宗教特有财产,如各种宗教文物,没有民事交易性。因此,如果宗教主体非为宗教目的或者公益目的(如将国家所有的庙宇文物为灾民提供避难场所)而将他主宗教财产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不论是否收益,均应该禁止。因为这有悖国家授权使用的精神,对教职人员为宗教目的使用他主宗教财产获得的某种“收益”(如果有),应该理解为系对自己劳动报酬的合理补偿,而不是缘于他主宗教财产的收益,但此种补偿应该为宗教主体的规章所许可。
2.自主宗教财产实体权利限制
宗教财产的宗教目的性意味宗教财产交易不得危及宗教及宗教活动的维系;宗教及宗教活动的神圣性、不可亵渎性,要求宗教财产交易不得害及宗教感情。因此,自主宗教特有财产原则上不得为经营目的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和收益,也不得直接用于经营行为。因为这些经营行为或者害及信徒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亵渎信徒的宗教情感或者可能导致宗教及宗教活动存续赖以存在的财产转手。因此,寺庙教职人员的住所不得进行抵押、寺庙不得被他人承包经营、不得被捆绑上市等禁止性规定是恰当的。学者指出,现实中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过多涉入投资经营性活动,这违背了大多数财产捐献者的意愿,不仅亵渎了宗教教义、也损害了宗教组织的信用并侵犯了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62〕对宗教特有财产的捐赠,如果受赠与人系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构,且捐赠人仍旧对该财产享有永久使用权,那么,应当许可。因为受赠人的稳定性和国家信用可以保障宗教活动不因此种捐赠而难以维系。在使用、收益方面,宗教特有财产非为宗教目的或者公益目的为他人无偿或者有偿占有、使用,尽管不危及宗教财产的存续,但法律应该禁止,因为其与宗教特有财产的功能相悖,有害宗教情感,也势必影响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一般财产从功能看,其非为宗教及宗教活动维系不可或缺的财产。因此,宗教主体原则上对自主宗教一般财产具有与其他民事主体财产权类似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民法财产的流转功能;从我国政策看,宗教自办自养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需要将宗教一般财产投入到市场中,达到财产增值与自养的目的。因此宗教主体可以就宗教一般财产进行各种交易。但此种交易不仅要适用一般民事主体同类交易的各种法定限制,同时还要进行特别限制。因为,宗教一般财产无限制地进行交易,一则可能害及宗教主体、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活动的基本保障,二则与捐赠人的意图相悖,害及宗教情感。〔63〕因此,立法上,可以考虑限制宗教一般财产进行交易的比例和领域;明确其交易收益必须为宗教目的或者公益目的使用;尤其是强制各宗教主体通过自己的规程向广大信众明示其一般宗教财产是否可以用于交易以及交易的基本目的和原则,以尊重信众的宗教情感和捐赠意愿。
显然,宗教特有财产范围的划定是厘清宗教财产权利限制的核心问题。一般认为,宗教特有财产主要包括庙宇及其殿堂、教职人员处所、庙宇供奉的神像、宗教法器、宝物等宗教设施。我们认为,认定宗教特有财产可做如下考虑:一是财产本身是因为宗教而存在的财产,如庙宇及其殿堂、神像、法器、宗教宝物等,但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可以销售的宗教用品、艺术品和出版物等除外;二是直接用于宗教及宗教活动的其他财产,如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等。三是宗教、宗教组织、宗教场所等特有的称谓、名称,如少林寺等。我们认为对前二者,包括所有者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进行交易(但按宗教教义、宗教传统,为可以为个人所有的除外),因为此类财产关系宗教及宗教活动本身的存续。对宗教特有名称、称谓,历史地与某种商品、服务相联系,考虑到宗教文化的传承,可以用于经营性冠名或者商标注册,但基于宗教感情不得授权他人为经营目的而冠名使用;如果没有历史底蕴,则为宗教神圣性计,当禁止为商业使用。
(三)宗教财产监管制度的完善
我国对宗教法人财产的监管主体没有统一规定。按一般法人财产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的模式,对宗教法人财产的监管也可以据此予以规制。
1.内部监管制度的完善
就一般宗教场所,我国法规、规章就宗教财产监管有关于管理组织与财务小组、会计、出纳的运作与回避规定。管理组织对重大财产行为进行决策,包括重大支出、借或者贷款项、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转让无形资产等,同时规定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按《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管理组织有主要负责人和负责人的区分,前者对会计工作与资料负责,后者批准场所财务支出。在《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中,国家规定了管理组织的职权和民主管理原则、成员的系列条件、任期与变更、备案与审核。在地方立法上,一般省市也只原则性规定宗教场所管理组织进行民主管理,缺失其他规范,倒是河北省规定了管理组织的职责。按《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财务管理小组是管理组织领导、下设的财务管理组织,一般财务支出由其负责人签字同意,报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因此,财务小组相当于法人的财务主管部门。可见,我国国家和地方对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内部监管有框架性制度,包括民主管理、场所负责人与财务小组分级管理等,但却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管理组织一般性职权、职务设置与成员选任条件、程序和任期以及议事规则;二是没有明确财务小组的组织机制,尽管小组受管理组织领导,但一般财务支出却由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而该负责人也可以为财务小组负责人;三是没有设置内部监察机构。
我们认为任何组织的正常运行都需要健全的制度,组织是由有着个人私欲的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制衡是必要的。首要的问题是这种制衡是约定的还是法定的,即国家是否应该强制实行这种制衡?鉴于宗教在主观上是对超自然力量的信仰、崇拜,也包括教义、教规、教职人员、设施、仪式及组织等客观存在,宗教的根本在于信仰;同时,宗教是一个复杂社会现象,不仅仅是信徒的事,也关系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和国家的统一与安全,也鉴于我国宗教财产问题一直没有理顺,存在各种消极现象,我们认为国家应对宗教财产内部监管体制予以强制规定,但不宜规定过多过细。强制宗教主体必须成立制衡机构分别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如规定要设立宗教事务管理委员会(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管理小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规定各机构的基本组织原则和行为规则,明确决策和监督机构由宗教主体的教职人员、信徒、相关机构如主管国家机构、相关居民代表及上级宗教主体(如有)的代表构成,实行民主管理与监督。其他具体程序和规范,均由宗教主体自行制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向信徒与相关主体公示即可。
2.外部监管制度的完善
对宗教财产的外部监管,我国目前主要规定有财务制度备案、重大支出征求信徒公民意见、年度财务报告审查、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公开及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财务审计等制度,〔64〕以及财务、会计、税收主管部门的监管。①
①鉴于教徒的宗教财产实为个人财产,其权益当适用个人财产制度,故本章的宗教财产权除另有说明外,均指“宗教组织”的财产。
我们认为,外部监管包括国家行政监管、所有者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管。通过前述备案、审查和审计、税收监管等制度进行行政监管是必要的,但不是周全的:审查和审计制度都是事后的,且周期长,不利于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宗教主体设立有企事业单位(很多地方立法均已经许可),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对其监管发现可能害及宗教目的时,没有纠错机制。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设立重大财务活动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制度,针对不同的宗教财产及其不同性质的财产活动,分别采取审批制、备案制;建立其他国家职能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宗教主体行为害及或者可能害及宗教目的时,与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进行信息沟通的制度。在所有者监管方面,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国家所有而由宗教主体占有、使用的财产如何行使所有者监督权的规定,有必要明确。在社会监督方面,财务公示和听取信众意见,没有程序和责任规定,可以考虑强制宗教主体自行规定并予以备案和公示。
宗教财产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是有机统一的,统一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目标中。外部监管主要完成国家强制监管事项,内部监管主要完成国家授权监管事项和宗教组织自由监管事项;外部监管要能够成为内部监管的导向、保障,内部监管要能够成为外部监管的深化、落实。只有创新制度,在具体规则中将二者融合,有机统一,才能够完善宗教财产监管制度并且能够有效执行。
六、余论
宗教财产制度涉及宗教本质、功能,涉及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有着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状况,本文仅仅是就其基本框架进行了些许探讨,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如宗教一般性财产交易的规制,宗教文物财产保护的投入、收益问题等。此为后话,倘本文能够有益我国宗教财产制度的构建,足矣。
转自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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