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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寺庙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属曙光初现
发布时间: 2018/4/26日    【字体:
作者:裴勇
关键词:  寺庙 财产权 商业化  
 
 
——期待《民法总则》成为佛教维权利器
 
近年来,社会普遍诟病佛教寺庙存在过度商业化、世俗化的现象。的确,佛教的本位应该是教化众生,应以帮助人们安身立命、觉悟解脱为主要宗旨。但另一方面,佛教也不是存在于空中楼阁,佛教也须利用一些劳动和经济手段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自养的同时结合实际弘法利生、开展文化教育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应该说,经济、经营、商业,包括赢利,本身都是中性的,关键是如何定位,如何运作。目前,已经到了佛教界集体反思的时候,佛教应如何回到本位、坚守本位,解决“被商业化”和“去商业化”问题。佛教商业化的黑锅不应该由佛教来背。
 
“去商业化”并非让佛教寺院成为商业社会的绝缘体
 
目前社会上流行的一些用语,如“去商业化”“被商业化”,有时是模糊的,使用是不准确的。应该弄清“去商业化”,不是佛教、寺庙不进行任何经济活动,而是不能被动和不能自主的被外力干预、被置于过度的商业化之中,应该去的是这种商业化。佛教寺庙主动的、合理的经济活动是正常的、无害的,是佛教、寺庙资生和开展公益事业的重要支撑。
 
在古代,中国佛教、寺庙靠农禅并重或土地田产出租以及信众布施等方式为主维持生存和发展。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发达、商业无所不在的时代,任何一个界别都不可能脱离经济活动和商业行为。因此,应该慎重使用“去商业化”一词,避免简单化、避免误解为佛教完全不能从事经济和商业活动。
 
佛教有底气拒绝“被商业化”吗?
 
“被商业化”的词义,就是佛教、寺庙失去独立性、自主性和主体性,而被利益集团或个人捆绑、绑架,被迫被裹挟进商业活动中,成为利益集团敛财的招牌和工具。这种“被商业化”是佛教界应该坚决反对和拒绝。拒绝“被商业化”,要有法律依据,佛教有这个底气吗?
如果佛教和寺庙想做到拒绝“被商业化”,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佛教寺庙能够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应该具有法人资格。国家应该明确符合条件的佛教寺庙具有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地位。在一个法律治理框架下,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佛教才有独立使用自己的民事权利、避免被捆绑的前提和可能性。理论上讲,在非营利的法律定位下,佛教组织、寺庙在政府补贴或公益收入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任何一种经营模式去组织开展经济活动,而且大多情况下不必由僧人为主体出面直接从事这些经济活动,而是由寺庙领导或管理机构决策、由身份方便的在家信众为主去具体经办,收益归寺庙、使用归寺庙,比如可以开办适当规模的加工企业、农场、素餐馆、成立实业公司、文化公司,甚至可以在合理控制风险的情况下向社会企业投资、参与银行理财、理论上甚至可以投资基金和股票,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但现实中,宗教组织和寺庙如果在条件允许并确有需要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还是尽量采取稳健的投资理财和实业方式为好。
 
少林寺被上市风波:缺乏法律保障的佛教风险太大了
 
在改革开放的商业化大潮中,有些佛教名山和著名寺庙已经被“被捆绑上市”或险些被上市。被叫停的少林寺被上市是一个佛教“被商业化”的典型案例。在这些过程中,地方政府和旅游企业逐利而来,用着少林名字打算上市,却说与少林寺无关。事先没有征求知会少林寺意见,根本不把佛教界放在眼里,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寺庙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利益集团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借佛敛财,佛教被绑架其中,而贪财逐利的污名却让佛教去承受,胡作非为的抹黑随时加之于法师身上。除了也许佛教内有个别害群之马主动向利益集团投怀送抱,与之沆瀣一气外,类似“少林寺被上市”一类的“被商业化”闹剧一幕幕地持续被反复上演。政府应该重视协调解决此类问题,佛教界和寺庙也务必时刻提醒自己,一定要努力争取在坚守自己的教化本位的基础上,保住自身的主体性、自主性,尽可能为自己争取到必要的法人资格,使自身能够具备捍卫自身权益的最基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在此前提下,按自身非营利宗旨去积极开展各项弘法利生和自养资生事业。
 
佛教商业活动的关键点:坚持非营利性质
 
寺庙参与合理合法的经济和商业活动只需要把握一点,就是寺庙的非营利性,即所有经营收益都只能用于寺庙各项事业,而不能在有关个人之间进行分配(分红)。非营利,不是不赢利,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利机构取得的属于本机构的经营收益,扣除成本和费用后,只能由本非营利机构所有并用于本非营利机构各项事业,跟任何个人无关。在这样的明确法律定位下,同时,还得在这些法律能够被严格执行下,想借佛敛财的人可能会因个人无利可图,想图不能图,而从开始就放弃去分这杯“唐僧肉”了。
 
明确寺庙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属曙光初现:《民法总则》10月1日生效
1994年,当时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依据国务院144号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项规定,有些有条件的寺庙办理了法人登记,但很多寺庙未办理法人登记。到了2004年,国务院颁布《宗教事务条例》时不知是何原因没有对法人问题作出规定,国务院144号令及作为其下位部门规章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因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而失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遂失去了本有的法规依据。同样,佛教教产从近现代以来至今也一直产权不明晰,太虚大师当年提出的佛教三大革命,即教理、教制、教产革命无一能够完全实现,其中,教理和教制革命在艰难中有所推进,而历经一个世纪的磨难,到今天教产仍然权属不清,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佛教的悲哀、社会的无奈。国家所有、社会所有等各种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混乱的产权表述仍然普遍存在。反而伊斯兰教教产的集体所有、天主教、基督教教产的教会所有相对清晰。仅就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则看,各宗教之间不同的产权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推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解决佛教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和明确教产产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该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尽管与1994场所登记办法相比还有“经宗教团体同意”的门槛,但如果该草案通过,解决佛教寺庙的法人地位的问题便具有了基本的法规依据。该草案还对宗教财产权做了规定:如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他合法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第五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但需要进一步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明确界定,特别是对寺庙等宗教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等重要权利给与明确确权。
 
令人欣慰的是,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法人类型,其中包括首次设立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中包括了捐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在国家基本法律中,首次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对宗教事务管理和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而言应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还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样,也为寺庙等宗教场所财产的确权提供了上位法律依据。尚未完成的《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也应该依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以及登记办法、对教产权属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
 
我们热切期待《民法总则》10月1日生效并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也热切期待《宗教事务条例》完善修订早日发布。当然,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资格和地位在法律上的明确,还只是基础和保障权益的基本前提,还需要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习惯的养成、法律环境的改善。让我们期待,无论是国法还是教法,都能法住法位,法尔如是!无论是社会还是个人,都能自净其意,正气流行!
 
转自原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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