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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制,还是宗教自治?——台湾“宗教团体法”立法功败垂成的省思
发布时间: 2018/5/3日    【字体:
作者:张证豪、周复初
关键词:  国家管制 宗教自治 科层化 台湾宗教立法  
 
 
摘要:从法律的变迁作用来看,宗教立法的设计对宗教组织的发展具有导引或鼓励的效用。立法者选择由国家管制宗教团体组织发展的自主权,固然可维护传统建制性宗教的利益,但是却损及了非科层化宗教团体的利益,并有悖于政教分离、宗教自治的原则。然而立法者若基于政教分离、宗教自治的原则,以维持科层化和非科层化两种不同宗教团体的利益,除可避免鼓励宗教组织朝向科层化发展,并可兼顾政教分离、宗教自治的原则。这二方面的选择,乃是当前台湾宗教立法乃至未来宗教发展的主要问题。
 
一、台湾宗教团体法”立法的历史沿革
 
  (一)解严之前的宗教立法
 
台湾的宗教事务最高管理机关是行政院内政部,多年来内政部曾多次筹备宗教立法工作。自1956年起,内政部即开始提出有关宗教法的草案。但是当时行政机关是以管制与防弊为导向,不论学界或宗教界多持反对立场。[1]瞿海源教授指出,历次的宗教法案制定失败的主要原因,乃是过于重视管制、违离宗教精神、强化政治因素的介入等,这些缺失显示出行政机关限制宗教自由的企图。[2]
 
  (二)解严之后的宗教立法
 
    解严后不久,内政部即于1989年委托瞿海源教授进行宗教法研究,因当时客观条件尚不充足,未草拟相关法案。[3]1996年内政部委托中山大学进行“宗教团体法”研究,其后草拟出“宗教团体法”共37条,但未能获得内政部的支持。1998年内政部提出“宗教团体法”草案,并积极与宗教界协商。直到1999年為止,“宗教团体法”草案已经修订了5次之多。
 
    在2000年政党轮替后,内政部邀请宗教界代表及专家学者37人组成“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此委员会共推选6位咨询委员组成宗教立法小组,针对内政部版本进行研究。在2000年的年底内政部版的草案通过,送交行政院核备后,即与立法院其他立法委员提出的版本共同提交立法院。立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内政委员会审查一读通过。[4]当时内政部提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共七章37条。此一此案被认为是近年来较进步的版本,因为对宗教团体的管制最少,解决问题的功能性也较强。然而该草案却功亏一篑,至终没有三读通过。在经过二届立法委员之后,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召开“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公听会,并在2009年4月6日于内政委员会一读通过行政院版本的修正条文。然而至终该草案仍旧未通过三读。[5]
 
    解严后的宗教立法最后虽都未能通过。但从历次草案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法的趋势与取向。首先,在历次的草案中,立法原则都是低度管理。除尊重既已存在的宗教组织制度,并基于自治原则让宗教团体自定章程管理宗教事务。其次,这些版本都尽量减少对宗教神圣事务的规范。此外,草案解决问题的功能性取向都是相同的。立法设计着重在解决现存问题,包含:宗教法人地位的赋予、宗教团体的界定与分类、宗教事务的自治、宗教团体土地的取得、宗教税赋的优惠或减免、宗教团体附设纳骨设施的解决,以及宗教建筑物的认定…等。这些问题大都关系到宗教团体的权利和利益。[6]
 
二、立法功败垂成的省思
 
  (一)两次功败垂成的立法过程
 
    所谓两次功败垂成,是指“宗教团体法”草案曾有两次经过立法院一读,最后却未通过三读而功败垂成。第一次是2003年,第一次则是2009年。这两次功败垂成的经验具有指标性的意义,因为经过一读就进入了宗教立法的关键时点。这意味着法案极有可能通过立法,后果是直接触动各宗教团体的利益。因此,这两次通过一读最后却未立法成功的事件相当具有代表性。
 
    2003年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经过一读后,少数立法委员因为宗教团体相关的财务问题意见不一。在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前,由于一些立法委员不出席朝野协商,最后导致“宗教团体法”的草案不了了之。从表面上看,草案未通过是因为少数立法委员的意见不一致。但从实际上看,却是各利益团体间的角力所致。翁宝桂认为,深究多年多次宗教立法的过程,台湾政府和各大宗教团体间的关系常是推动立法的动力,却也是造成立法失败的主因。只要每逢选举,“宗教团体法”的争议就随之而起,因为这些争议的标的涉及了宗教团体的利益。尤其是大型的宗教团体,对政治人物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力,并牵动各方的利益,结果当然是谁都不愿意得罪谁。[7]
 
为了提高“宗教团体法”修法的速度,内政部决定成立宗教咨询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建构,形同行政机关与宗教菁英的互动平台。这种作法是台湾行政机关订定法案常使用的方式,目的是为了获得共识、使法案更为周延、避免法案的重大疏失。因此,2009年一读通过的立法院内政委员会版本,就是以当年宗教咨询委员会裁决的版本为蓝图,再进行一些细微的修订。[8]
 
对于2009年一读通过的草案是否能顺利二读、三读而完成立法程序,当时许多学者专家都抱持十分乐观的看法。这是因为“殡葬管理条例”要求宗教团体不得再接纳信徒存放骨灰(骸),所以宗教团体急需通过此法以保护其既有利益。虽然宗教团体没有重大的反对理由,但是最终结果却十分出人意表。该草案在4月28日于院会提出审查报告时,有立法委员因为针对宗教团体骨灰存放设施是否就地合法化的条文仍有争议,结果院会的决议将该案“交党团进行协商”,最后又导致该法案无疾而终。[9]
 
   (二)科层化推动立法
 
科层化是一种理性化的管理组织结构,基本作用是决策者经任命产生的官员所形成的大型组织。它必须遵循一套特定的规则与程序,有明确的权威登记,权责自上而下传递。从功能上来说,这是在组织内的职务与工作被进一步区分,使组织权力及责任产生明显之界限或分化的现象。当宗教团体规模扩大时,其组织易发生科层化的现象。
 
近年来台湾新发展的宗教团体,大多重视组织的运作与科层化的发展。借着大规模的组织与活动,加速宗教势力的扩张与发展。尤其是仿照企业经营模式,将信徒纳入宗教组织的体系中,以加强动员力;或将信徒直接收编于高层的科层体系中,建立共同发展的关系。例如,台湾著名的慈济功德会即是一例,一般会员数量庞大,级别较高的会员依其等级编入了上层的科层体系中。[10]
 
然而,台湾传统宗教在组织结构上最初是松散的。[11]宗教团体维系信众与宗派间的关系,在形态上是偏向于直接诉诸于信仰为之。[12]但在现代化的社会变迁下,宗教从信徒的组织化为起点,使信徒紧密的结合于组织内。各宗教团体或是为了生存,或是为了掌握更多的人力与社经资源,加速了建构科层化的管理体制。[13]组织科层化原本是一个无可厚非的现象,但是宗教团体的组织科层化却衍生出政教关系的问题。因为政党、政治人物或行政机关都想要掌握其“总会”,藉以影响整个宗教团体。另一方面,在立法时,全国性宗教团体又挟其影响力企图使立法者给予特定的优惠。2009年第二次一读后未通过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未能通过二读的主因,不是因为在野党立法委员的反对,而是其背后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操作的结果。
 
从实际的操作方式来说,宗教团体的组织科层化,容易使政党、政治人物或行政机关操控宗教团体。因为只要掌握住“总会”的机构,就可以影响整个宗教团体。[14]这就是有些宗教人士所主张的,“政府管教会,教会管寺庙”。[15]这种政教的共存结构,一方面使宗教团体得以藉政治人物获得发展,另一方面也使政治人物借着宗教团体而发展其势力。政教二方各有所求,成为密切互动的共同体,对于政教关系的长远发展相当不利。[16]
 
事实上,佛教、道教、基督教与天主教领袖,都曾经要求行政机关维护既有“制度性”宗教团体的利益。这其中涉及到的问题核心就是宗教组织的科层化。天主教台中教区主教王愈荣认为,根据法案内容天主教会可以成立不同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基金会或教堂。如果各个天主教教堂可以单独登记,将打乱天主教原有的科层阶级系统。[17]因为全球天主教都在科层阶级系统的规范下,台湾的天主教隶属于世界梵蒂冈天主教会,台湾天主教的最高领袖是枢机主教,在其下有许多教区的主教,而在各个教区下有许多天主教会,这些教会则是由神父来负责。如果依据“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登记办法,就破坏了原先的科层化阶级系统。[18]
 
道教领袖张柽与佛教领袖净心,也主张行政机关应该在“宗教团体法”草案中规定“中央教会制度”,让各宗教拥有中央教会,在各地区有地方教会,在地方教会下有小教会,形成一个完整的教会系统。[19]在1987年解严以前,台湾的佛、道教团体就是处于这种体制之下。因为当时行政机关要求台湾地区所有的民间宗教庙宇,必须选择加入佛教或道教团体。但在解严以后,许多寺庙团体纷纷脱离这种佛、道教会。如此一来,上级佛、道教会失去了直属的寺庙,也未获得规费上缴,即无法再运作下去。所以原来的佛、道教领袖意欲恢复过去科层化的组织,以拥有直隶的寺庙与财源。[20]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宗教团体的内部都具有上、下隶属关系。例如,2010年台湾的地方召会曾反对“宗教团体法”草案关宗教组织科层化的规定。除了地方召会以外,许多基督教团体也都没有总会、分会的组织设计。所以,“宗教团体法”草案的规划将使基督教团体强制形成宗教组织科层化,如此一来就侵害了基督教的教义。[21]
 
  (三)科层化立法设计涉及国家管制与宗教自治的选择
 
    宗教组织科层化与否主要涉及二方面的问题:宗教团体的利益与宗教团体的自主。现有已经科层化的宗教,如佛道教、天主教,除了从科层化中受益之外,其科层化的主张也是在维护其固有传统,故其而推动宗教团体立法设计的科层化无可非议。至于其它非科层化的宗教,虽然貌似会因为科层化带来不利影响,但他们真正关切的是宗教组织的自主性。换句话说,科层化影响宗教团体的利益只是表面现象,真正在立法上受阻的根本原因是破坏宗教团体的自主性。这种违背宗教自由的宗教团体立法即使通过,相关宗教也可提起违宪审查。
 
     因此,从立法沿革与条文争执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看见二种概念的相互激荡与纠缠。一种是科层化组织、国家管制与强化传统建制性宗教的利益,另一种则是非科层化组织、宗教自主与维护非传统建制宗教的利益。前者对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但违背了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宪政原则;后者避免就具体制度做出规定,而将这方面的权力留给宗教团体,符合政教分离、宗教自由的原则,并兼顾建制和非建制两种不同宗教的利益。在台湾宗教立法的实践中,这两种设计概念的冲突贯穿了台湾宗教团体立法的过程,同时也解释了法律社会学关注的主题:不同宗教立法设计给宗教团体组织发展带来不同影响。
 
三、立法设计对于宗教团体组织的影响——基于法律社会学的分析
 
  (一)法律的变迁作用
 
    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理论的核心,就是分析法律在社会控制和社会整合上发挥的功能为何。法律所发挥的这些功能,不但具有已经被认识或预期中的外显功能,也包括未被认识或出乎人们预期的潜在功能。法律的潜在功能往往是由法律与其所属的特定社会环境中相互影响,进而形成的一种不易观察到的副产品。[22]法律对于社会变迁的影响力,其中一个主要的面向就是法律的变迁作用。社会变迁乃是指社会中已经建立的行为模式的任何非重复性的变更。所谓“非重复性的变更”,指出社会的变迁是动态的、连续的,并且是不会走回头路的改变。法律的变迁作用是指法律对社会变迁所发生的作用,法律之所以具有这种作用,乃是因为法律一旦成为成文的规则,就具有截然不同于模糊的社会信仰和习惯的性质。法律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足以摆脱社会和文化根源,而可作为改变社会生活模式的工具。[23]
当代著名的法律社会学家劳伦斯‧傅利曼(Lawrence M. Friedman)认为,法律固然会随着社会变迁而产生改变,但是法律也有足以引导社会变迁的力量。尤其当代的科技与社会变迁的速度超越了以往的年代,政府从事公共改革的主动性日益迫切。所以,法律在现代已经成为政府引导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法律的变迁作用有二大面向:积极性的计划与消极性的否决。所谓积极性的计划,是指社会变迁是透过法律及其社会性安排,使某种社会发展的愿景得以付诸实现;至于消极性的否决,也是透过法律以破坏、降低或消除某种既存的社会现象。[24]立法者一旦选择一种某一种立法策略,法律就能达到重新组织各种社会关系的效果。因此,论到宗教立法对宗教组织发展的影响,就不得不预先考虑制度的设计将会对宗教的发展产生何种效果。
 
  (二)立法设计的国家管制思路
 
    1.草案中的部分法条将影响宗教组织朝科层化发展
 
    对于宗教团体组织的建构,已经有学者留意到立法上对宗教组织发展所形成的趋向性为何。宗教组织的制度建构,包括任务和宗旨、组织内涵与外延、类型设计、登记的实体与程序设计、法律地位问题等等。[25]本文探讨的不是这些问题,而是宗教立法的设计对宗教团体在组织发展上的影响性。台湾在2009-2013年“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相关争议中,其中一个讨论的焦点是草案部分条文内容有强化宗教组织科层化之嫌。[26]
 
    草案部分条文的语焉不详,造成在解释上有几种情况的组合:宗教团体向中央或地方登记的二种可能、各地有隶属关系的宗教团体者由总会或各地自行登记的二种可能。它会造成二方面的问题:其一,法条的语焉不详,致使解释空间与操作空间过大。其二,如果为了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在行政程序上实行由总会代表各地宗教团体登记之作法,无疑将激化教派意识的形成,也更强化各宗派“组织科层化”的发展。甚至鼓励原本不具“科层化”的宗教团体,建构科层化的管理体制。所以这种立法作用的结果是各宗教群体或是为了生存,或是为了掌握更多的人力与社经资源,将加速发展成“具有隶属关系”的组织形态,再统筹登记于中央政府主管机关之下。如此一来,佛教、道教领导者所主张“政府管教会,教会管寺庙”的体系将于焉形成。反而将使“宗教团体法”成为行政管制宗教团体的利器。[27]
 
    除了草案之外,还有宗教领袖也提出了与建构科层化宗教组织相关的建议。
 
2009年4月,台湾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在立法院内政委员会审查通过之前,道教与佛教宗教领袖曾提出“恢复全国宗教团体组织”的呼吁。这个主张就是上文提及的“政府管教会,教会管寺庙”的架构,也是台湾在1987年以前对佛、道教团体所采取的管理方法。[28]还有部分佛教领袖为强调正宗与非正宗之分,曾主张“宗教团体法”应仿照历代的宗教法令,如同每个朝代的政府大幅度的介入宗教活动,由行政机关以考试制度来筛选“僧官”,并订出不同的阶级与俸禄。[29]上述这些主张,都无疑助长了宗教组织科层化的发展。
 
    2.宗教组织过度科层化发展的危险
 
    A. 不利于政教关系的稳定
 
    宗教组织朝向科层化发展后,将会在几方面形成重大的问题。首当其冲者,就是政教关系风险的增高。由于宗教组织的科层化,行政机关得以由上而下的对宗教团体进行全面性的管制。有些宗教团体靠政治人物的光环而壮大,而政治人物也靠宗教的信徒扩张其势力。这二者各有所求,而成为密切互动的共生关系。这种发展情况不但使一些不善应付的宗教团体产生困扰、甚至受害,也同时提高了政教关系的风险。[30]
 
由于公共政策能对全社会的利益进行权威性的分配,所以当公共政策牵涉到相关集团的利益时,这些集团自然会对政府机关施加压力。宗教团体也是其中一种的利益集团,不但对人民有强大的影响力,对政府机关与公共政策也能施加强大的压力。每当某种宗教政策在制定时,各方宗教势力会纷纷介入,结果造成难以妥协的情况。[31]例如,台湾的“宗教团体法”已经研拟多年,至今仍然迟未通过。除了政治因素以外,最主要原因就是各宗教团体依其自身的利益考虑而无法达成共识。
 
    B. 升高冲突的等级
 
如果在宗教立法上促进宗教组织朝科层化与大型化发展,结果是社会上存在几个大型宗教团体,如此一来当发生宗教冲突与政教冲突时,其强度与等级将大幅提升。最好的立法导向就是避免促进这种状况产生。例如,被称为“世界宗教博物馆”的南韩,并存许多传统、外来与新兴宗教。韩国宗教的特点不仅表现在数量上,也表现于多种宗教间处于和平共存的状态。南韩各宗教虽然因为教义对立偶有矛盾或对立的状况发生,但长期以来各宗教之间或政教关系大体上保持了包容、宽容、和平共存的关系。由于没有一种宗教信仰占人口的大多数,也没有规模巨大的宗教团体存在,所以不会有大规模冲突的危机。[32]
 
    C. 组织过度科层化不利于宗教团体的长远发展
 
    宗教组织朝向科层化发展的第三个问题,就是不利于宗教团体长期的发展。长远来看,组织科层化对于台湾宗教团体的发展是弊远大于利的。因为这种宗教的科层组织化,会降低宗教的神圣性与活泼性。就本质而言,因科层化偏重在世俗化的权力结构上,将使神圣的信仰崇拜难以与世俗权力同时并存。宗教团体的组织科层化似乎有助于组织的延续与发展,但有不少情况是反而因为失去了神圣性与活泼性,窒息了其灵活的创造能量,致使宗教团体发展的衰落。组织科层化之后,人与“神”的关系疏远了,信徒与宗教英才之间神圣交感的超验关系失去了,宣教的动力与热忱也就无法持久,导致宗教团体缺乏稳定性与持久性,甚至暴起暴落的消长。
因此,有一些宗教团体刻意淡化组织性,并且不赋予其成员任何阶级,结果仍有相当长足的发展。例如,郑志明指出,基督教的地方召会,即没有采用科层化的方式发展其组织。[33]地方召会的神学强调“一地一会”,不但反对教会组织的科层化,也反对教会之间高低等级的阶层隶属关系。[34]地方召会是拒绝科层化、强调神圣性,却能快速活泼发展的一个例子。
 
   (三)立法设计的宗教自治思路
 
    因此,立法者应注意法律的变迁作用,因立法的设计会影响宗教发展其组织的倾向。为避免宗教组织被鼓励朝科层化与大型化发展,在立法之时检视法条中是否有导引或鼓励宗教团体采取或加强其组织科层化的倾向。宗教组织在立法方针上,原则上可以采用一个开放性规定,让宗教团体的所有组织类型,都有被包括在适用范围的可能。如此一来,宗教团体即可自我选择组织发展的态样,兼顾了宗教自治原则与宗教组织的发展倾向。[35]台湾内政部于2015年6月再度将“宗教团体法”草案最新版本函送立法院[36],其第一章总则不再有导引或鼓励宗教团体采取或加强其组织科层化的条文。这说明台湾宗教立法在设计上的转变。
 
    关于上述恢复“全国宗教团体组织”的呼吁,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机关应该很欢迎这种建议。因为这种架构对于行政机关管理宗教组织十分便利,只要行政机关掌握了科层化宗教组织的“总会”,即能掌控整个宗教团体,并进而利用宗教团体的影响力、资源与人力等等。然而,台湾的行政机关基于宗教自由的原则,搁置了此一呼吁。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的规划上,行政机关基本上已经抛弃了这种立法思路。从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角度来说,这种作法十分可取。[37]
 
    此外,对于呼吁行政机关介入各宗教神职人员的养成,宗教咨询委员会立法小组在草拟“宗教团体法”草案时,认为行政机关必须维持政教分离的界线,所以也搁置了这个建议。这种主张之所以并未获行政机关采纳,除了侵害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之外,主要原因是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行政机关将宗教纳入行政体制内,并以行政资源控制其发展,无异于行政扩张权力到宗教团体内部。原本许多没有制度性或科层化的庙宇,也会被迫纳入这种科层制度内。如此一来 ,也会大幅增加科层制度的规模。[38]因此,在各宗教组织、神职人员的养成上尊重宗教团体的选择,既不违反宗教自由,又不变相强化宗教组织科层化,是一举数得的立法设计。
 
    结论:宗教团体立法设计的自治原则
 
台湾宗教立法的功败垂成,表现出宗教组织的科层化隐含着政治角力与政教关系复杂化等潜在问题。依法行政是维系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原则,对宗教管理当然也不能置于法律的管理之外。宗教立法的必要性虽不言自明,但更须留意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由于法律的变迁作用除可形成各种社会制度,并会直接影响社会变迁的性质和速度。如果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导向科层化的发展,乃是体现出国家管制的取向,此举将导致政教关系复杂化、宗教冲突规模的等级升高。因此,台湾宗教立法的完成,仍需基于政教分离、宗教自治原则,同时维持科层化和非科层化两种不同宗教团体的利益。如此方能对于台湾宗教未来的发展有所帮助,并使其进而成为促进和谐社会的积极力量。


[1] 李胜雄: 《对『宗教保护法草案』之意见及建议》,《台湾教会公报》,1983 年7 月17 日,第7版。
[2] 瞿海源: 《政府订定宗教法令的检讨》,《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桂冠图书公司,1997年,第439-510页。
[3] 郑志明: 《台湾宗教行政研究的回顾》,《辅仁宗教研究》第20期,2010年,第136页。
[4] 翁宝桂: 《我国宗教团体法立法政策之评估》,《北台学报》第28期,2005年,第470页。
[5] 张家麟,《政教关系与宗教法制;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宗教哲学》第55期,2011年3月,第36-37页。
[6] 许育典、蔡汶含: 《从宗教团体自治检讨宗教团体法制现况与宗教团体法草案》,《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42期,2014年1月,第31-35页。
[7] 这些问题包括:宗教团体所属的纳骨塔之收入是否要课税、宗教团体的财务公开与否,宗教团体是否套用会计制度,以及宗教团体的赋税优惠等。参翁宝桂: 《我国宗教团体法立法政策之评估》,《北台学报》第28期,2005年,第470、475页。
[8] 张家麟: 《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两岸民间社会与公共参与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6月。
[9] 立法委员陈节如等十四人,因宗教团体法草案第22条至26条及其他条文规定未臻完备,恐造成不肖人士利用本法进行假劝募、逃税及敛财,对于社会福利团体公益劝募造成排挤,社福机构将没有足够资源提供弱势族群福利服务,又其中第21条赋予宗教法人继续使公有非公用土地满五年者得申请让售,但相关要件却付之阙如,恐造成国土山林保育之破坏,为保障正派宗教团体之宗教活动,杜绝不肖不人士钻漏洞假借宗教名义作奸犯科,并为积极维护宗教团体间法律上之平等,特提出异议,请该案交党团协商。该次院会主席依照立法委员职权行使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成“交党团进行协商”的决议。参《立法院公报第98卷第24期院会记录》,第128页。
[10] 郑志明: 《台湾宗教组织化的困境》,黄庆生等编,《宗教论述专辑第三辑─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行政院内政部,2001年12月,第199-200页。
[11] 张永明: 《德国与台湾宗教自由基本权与宗教立法之比较》,《思与言》第39卷第3期,2001年9月,第103-144页。
[12] 郑志明: 《华人的信仰心理与宗教行为》,《华人宗教的文化意识第一卷》,宗教文化研究中心,2001年,第19页。
[13] 净心指出,“佛教会的组织,是依政府组织的层次,有中央级的中国佛教会;中国佛教会之下有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佛教会;台湾省佛教会之下有各县市佛教会;在台北市、高雄市及台湾省各县市佛教会之下有寺院团体会员”。参净心: 《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宗教法制建立与发展篇》,行政院内政部,2006年11月,第180页。
[14] 陈惠馨: 《我国宗教立法何去何从》,《宗教与行政学术研讨会》,1998年12月。
[15] “净心与中国道教会理事长张柽先生,都主张政府管教会,教会管寺庙。在政府宗教行政人员不足之下,这种作法值得考虑!”参净心: 《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宗教法制建立与发展篇》,行政院内政部,2006年11月,第180页。
[16] 立法委员黄昭顺在内政委员会逐条审查时,曾经转达宗教界的意见:“其实宗教界不喜欢隶属于中央或地方,因为现在政党轮替几乎己经变成常态,中央和地方经常分由不同政党执政,而有一段时间政党经常把手伸到寺院去,不管哪个政党都一样,以佛光山为例,总会设在高雄县,他们要向高雄县政府登记,而高雄县目前是民进党执政,但是如果改为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中央是国民党执政,很多宗教都不太喜欢政党介入他们传教的过程,如果改变登记方式就会难免受到政治影响,所以他们不喜欢用这样的方式来处理”。参《立法院公报第98卷第20期委员会记录》,第248页。
[17] 王愈荣: 《宗教团体法与宗教行政管理》,《宗教论述专辑第三辑》, 行政院内政部,2001年,第153-155页。
[18] 张家麟: 《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两岸民间社会与公共参与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政治大学中国大陆研究中心,2010年6月。
[19] 净心: 《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行政院内政部,2006年,第180页。
[20] 张家麟: 《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两岸民间社会与公共参与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政治大学中国大陆研究中心,2010年6月。
[21] 许育典: 《宗教团体、宗教法制与宗教教育》,元照出版社,2014年3月,第41-51页。
[22] 赵震江主编: 《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52-53页。
[23] 罗杰‧科特威尔着:《法律社会学导论》,结构化编辑群译,1991年6月,第44-73页。
[24] 当代“法律与社会运动”(Law and Society Movement)的主要领导人物,曾担任法律与社会学会(Law and Society Association)会长。他反对只使用抽象的法律专有术语讨论社会问题(law in books),主张研究法律跟现实生活中的运作(law in action)。参Lawrence M. Friedman: 《法律与社会》,巨流图书,1991年7月,第229-238页。
[25] 仲崇玉: 《宗教法人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宗教与法治》第4期,2015年5月,第11页。
[26] 当时,“宗教团体法”草案于第一章总则中第4条规定:“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宗教法人。全国性宗教团体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分级组织,接受该团体之监督辅导。”另外,有关宗教组织科层化的规定是第8条第2项、和第10条第2项和第4项。
第8条第2项规定:寺院、宫庙、教会发起人或代表人应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寺院、宫庙、教会建筑物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具有隶属关系之寺院、宫庙、教会,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10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宗教社会团体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数不得少于30个,且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数不得少于100人,且其户籍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
[27] 许育典: 《宗教团体、宗教法制与宗教教育》,元照出版社,2014年3月,第41-51页。
[28] 张家麟: 《政教关系与宗教法制: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宗教哲学》第55期,2011年2月,第41-48页。
[29] 张家麟: 《政教关系与宗教法制;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宗教哲学》第55期,2011年3月,第42-46页。
[30] 净心: 《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宗教法制建立与发展篇》,行政院内政部,2006年11月,第181页。
[31] 约翰‧金登: 《议程、备选方案与公共政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2页。
[32] 朴钟锦: 《韩国宗教的多元共存与韩国的宗教政策》,《当代韩国》,2004年9月,第78-82页。
[33] 郑志明: 《台湾宗教组织化的困境》,黄庆生等编,《宗教论述专辑第三辑─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行政院内政部,2001年12月,第201页。
[34] 参倪柝声: 《倪柝声文集第二辑第十册工作的再思》,台湾福音书房,2004年11月,第128页。
[35] 许育典,周敬凡,《从宗教自由检讨“宗教团体法草案”(上)》,《政大法学评论》第90期,2006年4月,第31页。
[36] 参阅http://www.ly.gov.tw/05_orglaw/search/lawView.action?no=21698 ,浏览日期: 2016/9/20。
[37] 张家麟: 《政教关系与宗教法制: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宗教哲学》第55期,2011年2月,第41-48页。
[38] 张家麟: 《政教关系与宗教法制;论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形成与影响》,《宗教哲学》第55期,2011年3月,第42-46页。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6秋季刊,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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