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丽莲商初字第4183号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教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芦埠村。
诉讼代表人:李素红,该会
负责人。
被告:金永满。
被告:陈菊琴。
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莲都区雅溪镇政府工办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永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教会与被告金永满、陈菊琴、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永满、陈菊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62万元);2、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负责人李素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永满、陈菊琴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
2009年4月1日,被告金永满与原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季付息。
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
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依约偿还。
2014年8月,被告金永满、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确认在未归还债务之前,其本人和公司继续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永满、陈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教会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金永满、陈菊琴、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谢建苏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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