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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钟才、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8日    【字体:
作者: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返还原物纠纷  
 
 
日期: 2018-08-30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0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钟才,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景德镇市中华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该协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钟才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钟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2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
 
一审认定,上诉人母亲于1996年向被上诉人暂借一间房屋,后上诉人母亲去世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当时上诉人母亲是有向被上诉人借一间房屋暂住的意思表示,但是后来上诉人母亲和上诉人并没有住进被上诉人的那间房屋,而是住进在那间房屋隔壁的一间常年无人管理的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其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的房屋是珠山中路104号,而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号。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997年12月31日珠山中路104号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00年3月15日珠山中路××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在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后就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珠山中路104号就是上诉人现居住的珠山中路××号,明显是主观臆断。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和支付房屋三年的占用费3000元,系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及支付所谓的房屋占用费(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系房屋租金),均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上诉人与母亲自1996年就一直居住在珠山中路××号,20多年上诉人居住于此并对房屋维修,管理,装璜,期间被上诉人既没告知上诉人,该房屋系其所有,也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
 
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
 
综上,上诉人孤身一人,在景德镇别无住所,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规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基督教协会答辩称:首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自己承认母亲向被上诉人借房子住,但是一审中说没有住进那间房子。
 
1996年向上诉人借一间房子住,理由是自己的房子发大水,自己房子维修后会还给基督教协会。
 
我们这个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中从来没有一个行政单位或当事人将这个房子的所有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上诉人母亲条件比较艰苦,所以暂时借给上诉人母亲居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基督教协会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景德镇市××山中路××南面××楼第二间房屋(正对珠山中路的2楼第二间,面积约十几平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座落于景德镇市××山中路××号房屋建造于建国前(上个世纪40年代),为教会房产。
 
建国后,政府将该房产分割,一部分属于本案原告,另一部分属于景德镇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现已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1996年7月,被告周钟才之母段金妹因其房屋被洪水冲垮而无居住场所,遂以基督教信徒的名义向原告申请暂住一间房屋,并表示一旦房屋修理好就搬出,且愿意支付租金。
 
此后,段氏(及被告)一直居住在内直至其于2015年去世后被告亦未搬出,亦未向原告交纳房租。
 
其间,原告多次催促段氏及被告搬出所借用的房屋,均未果。
 
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所占用的房屋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若是,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是否应当计算费用?又当以何种计量标准计算?现就上述问题阐述如下:一、房产之归属。
 
此问题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即已详细论述——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景德镇市房产信息咨询反馈报告单、景德镇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证申请书以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观的证明被告所占用的房产归属于原告所有。
 
所以,被告以其所占用房屋“不是自己的,但一定不是原告的”的理由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占用房屋(景德镇市××山中路××号南面二楼第二间房屋)的诉请能够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占用费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早在1996年7月被告之母段氏申请暂住原告房屋时,提出愿意支付房租的意思,但此后,房租之事不了了之,且其本人及其家属(被告)亦拒不搬出所借用的房屋,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经济利益。
 
但是被告以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对社会行为具有引导与指示作用,这不仅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也是国家立法精神之初衷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经济利益之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包括面积、地段等因素)酌定被告以平均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三年的占用费,即共计3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山中路××号南面2楼房屋一间(从东往西数第二间房屋);二、限被告周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支付房屋占用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承担300元,由被告周钟才承担12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建国前原系景德镇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房产,建国后因政治运动划归市教育局使用。
 
改革开放后,国家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市教育局与景德镇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经多次协调达成《关于珠山中路××号土地划分的协议》,并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审批。
 
为此,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30日以景府办字[1993]104号《关于珠山中路××号土地划分协议的批复》予以批复,认为该协议“是积极而可行的”并附“1、关于珠山中路××号土地划分协议;2、土地划分红线图”,该批复抄送“市委办,市统战部,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军分区政治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该协议大致将原基督教协会的房屋一分为二,与市教育局各得一半。
 
1997年12月31日,“基督教协会”取得争议房屋产权,门牌号变为“珠山中路104号”。
 
2000年3月15日,上述协议分割的土地归被上诉人基督教协会的部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仍沿用原址号码“珠山中路××号”。
 
本案上诉人周钟才对其母亲段金妹在1996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住一间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居住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房屋范围内。
 
因此,上诉人周钟才主张其现住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基督教协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令其归还讼争房屋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一审判令周钟才向被上诉人基督教协会支付房屋占用费3600元不妥。
 
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周钟才的母亲段金妹向基督教协会“借住”,当年虽在借条中写明借期(借条中有“彭牧师同意暂住97年元月为止,即立搬回”字样),但并没有约定租金或“占用费”,并且在二审期间的调解中,基督教协会表示同意另外给予上诉人周钟才3000元搬家费。
 
此外,周钟才及其母亲在此讼争房屋内居住的二十年间,也进行过简单的维护、修缮,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起到有益的保护作用。
 
基于此,本院认为,该项判决不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令周钟才限期归还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判令上诉人周钟才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周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支付房屋占用费3600元”;
 
二、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周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珠山中路104号南面2楼房屋一间(从东往西数第二间房屋)”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上诉人周钟才承担600元,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基督教协会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纯华
审判员舒振亚
审判员徐文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金勇胜
书记员涂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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