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教活动场所(寺、观、堂、庙)作为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
首先,对宗教活动场所免税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主要适用(财税〔2018〕13号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该《通知》第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属于非营利组织,是法定的免税主体,但必须同时满足第一条中列明的八项行为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就宗教活动场所而言,以上八项可归纳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及分配严格用于宗教用途即可,故宗教协会及各宗教活动场所,特别在实施宗教法人制度的寺、观、堂、庙,其内部《章程》需对收入的宗教用途的约定既要十分清晰又要具有弹性。
其次,宗教活动场所免税主体资格并不是当然获取,需要向提出免税资格申请。财政、税务部门对宗教主体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见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最后,免税时效是五年复审,过了时效,重新依照程序申请。
具体见该《通知》第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二、宗教活动场所属财产涉税法律问题,如房地产税的问题
首先,关于房产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主要对经营性用房征收房产税,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纳入免征范围,故对宗教寺庙目前是免征房产税。
该《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同样将“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纳入免征范围,但2021年12月13日,全国人大官网挂出同年10月22日做出的关于房地产税试点的决定,决定试点并在五年内在全国开展房产税征收,即取消该《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税。但考虑到多方面因素,对依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不纳入试点征税范围。
目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仍然有效。因为,试点对非居住用房地产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执行,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维持现行制度不变,确保试点期间税负平移,目的是减少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文中第六条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中四项例举中包含了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并明确“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但同时规定“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其次,关于土地使用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亦同样对宗教寺庙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国税地字〔1988〕第020号文中明确答复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最后,结合以上规定,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宗教仪式等的用地、用房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用房,均是免征房地产税。
现在的问题是非宗教仪式用房和非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房是否缴纳房产税?例如寺庙内的流通处、居士楼、素食馆等建筑物?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文:“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之规定,如果将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用于出租、以及与宗教事业或目的无关的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免征范围。具体而言,如寺庙需要向税局解释流通处、居士楼合宗教目的,这需要在寺庙内部公约定或章程等内部法律文件中清晰表述。所以,宗教主体聘请宗教法律师是很有必要的。
三、教职人员个人(宗教服务)收入的税收问题
1.我国税法并未对教职人员个人(宗教服务)收入免税
教职人员个人(宗教服务)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项下的“劳务报酬所得”,依据该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规定,教职人员个人(宗教服务)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税收的减免权专属国务院,不属于地方政府或国家宗教事务局。
依据该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之规定:教职人员个人(宗教服务)收入,并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2.教职人员个人(宗教服务或津贴、补助)收入,通常达不到个税起征点。
依据该法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对每年扣除六万收入部分才纳税,即不是对收入,是对专项扣除后的所得纳税,通常教职人员个人收入是因为达不到征收标准而无需缴纳所得税,但并不是说教职人员个人是免税主体。
另外,以佛教为例,其教义要求僧人不得持金,基本的生活需求来自供养,其个人一年参与法会的收入通常也达不到六万个税起征点。但作为寺院的负责人,因存在代寺院接受捐赠行为,所以通过内部法律文件及制度,防止个人与寺院财产的混同,避免税务法律风险是非常有必要的。因试点而推行宗教法人制度的宗教活动场所,更是要在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下,借此建立和完善制度,为我所用,以避免税务稽查的风险。
四、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投资性行为收入的税收问题
去年给省人大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准备《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理论及实际》讲座稿中,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特别讨论了宗教主体的投资性行的合法性问题。当时提出问题的逻辑是既然寺庙的现金可以存银行获取利息收入是合法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也是合法的,如果购买、基金、股市获利也应当没问题。”
近期去宗教活动场所调研,已经有宗教活动场所通过主动购买房产来保值增值,有备无患。宗教主体也是民事主体,当然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享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赋予的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此处,补充个题外话,有些人以人大没有立法而否认我国没有《宗教法》,这其实是很狭义的理解,因为关于宗教主体、行为、财产的相关规定是广泛的散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需要化大量时间和尽量去收集、整理、分析,成为一个宗教法律师,是必须精通各个部门法,别说让很多律师望而却步的税法了),故《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已经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对外的投资性权利,这是上位法对各省的下位法《宗教事务条例》关于“自养”性财产收入规定的一个补充。
虽然,宗教活动场投资行为所因《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取得和法律上(外部)的合法性,但最终受限于个各宗派教义教规(内部)的调整,否则因违反公序良俗又被会法律否定。但就投资获利应当纳税,这是确定无疑的。依据(财税〔2018〕13号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宗教主体虽然视为非盈利组织而获得免税主体资格,但对其与宗教目的无关的投资行为的获利是不免税的,以购买非宗教目的的房产(投资性购房)为例,其行为显然不是宗教行为,也不符合宗教目的,不符合(财税〔2018〕13号文)第一条第(二)项“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之免税条件,故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朱明瑾 居士
湾区法商研究院 高级研究员(宗教法方向)
辛丑年冬月二十二 于粤
后记:因最近部分寺院因忘记主动申请免税资格,而被税局税稽查补税,故将旧文再次修改后通过各种渠道让更多寺院知晓,以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癸卯年 新年
原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