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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司法在美国有着怎样的关系
发布时间: 2024/5/31日    【字体:
作者:彼得•伯格
关键词:  宗教 司法 美国  
 


关于美国的讨论,必须从宪法本身说起。确切地说,要从对于理解美国社会里的宗教至为关键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条款开始,即“设立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和“自由实践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在此,我们会立即遭遇到众所周知的一个难题——其中的任何一项条款被推向极致时,都会对另一项条款构成潜在的妨碍。比如说,允许不受限制地、在某种公共机构内自由地实践宗教,迟早会妨碍不确立国教的条款。除此以外,自由实践条款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赋予宗教以其他社会生活形式所不能享有的某些保护特权;反过来,设立条款却对宗教施予其他社会生活形式并不受到约束的某些特定限制。正如一位分析家就每一项条款所做的评论那样:“对于旅游、划船、徒步旅行、饮酒或环保等活动,宪法并无自由实践的类似保护规定……而且,也没有类似的条款,禁止在国家的层面上对科学、哲学或某种言论予以确认和指定。”


不出所料,其间的张力不但被意识到,而且还引发出人们关于美国宪法起草者们当初动机的广泛讨论。例如:马尼恩认为,既然设立条款在《第一修正案》中首先被提到,那就意味着它较之其后出现的自由实践条款更具优先性。而蒙斯马则坚持反对两个条款之间的张力乃制定者有意而为之的看法,同时,他也反对这一张力对于维持两个条款之间的动态平衡实为必要的解释,认为此类解释势必会削弱每一项条款单独的重要性。


但是,撇开谨小慎微的学术争鸣不论,实践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客观上即是对起草者动机的“证实”。正是作为宪法解释者的美国司法体系(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又一个的案件审判的基础上,决定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平衡点的位置所在。相应地,平衡点也处于连续不断的流变当中,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最高法院在任何特定的时期审判法官的成员构成情况。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官的任命变得重要起来——这类任命不但备受争议,而且被高度地政治化。近年来乔治·W.布什所实施的两次任命,就是极好的例子。他任命的两位大法官——约翰·罗伯茨(John Roberts,任命于2005年)和塞穆尔·阿里托(Samuel Alito,任命于2006年)——对于宗教在美国社会中位置问题的个人看法,就曾受到相当程度的公众审查。这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第一,他们个人的意见被密切关注;第二,由于他们的任命而造成的最高法院成员意见的整体平衡问题也被密切关注。这两个层次的公众监督和舆论审查,将会在美国社会里持续响应下去。


以上所示,只不过是整个图景的一面。另一面,可以从美国公民动辄把具体的纠纷交由法院乃至联邦最高法院来处理的情况中反映出来。美国人的这类偏好,随时代的不同而变化。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一个社会激变、反叛和动荡盛行并且“传统价值”遭受持续攻击的年代),最高法院处理了许多涉及公立学校中常见的宗教实践问题的案件。这其中就包括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反对在纽约公立学校中背诵祷告词的“恩格尔诉维达案”(Engel v. Vitale,1962),反对佛罗里达州公立学校中阅读圣经和背诵祷告词的“詹伯林讼公共教育委员会案”(Chamberlin v. Public Borad,1964),以及挑战公立学校或大学中教授进化论课程的“埃珀森讼阿肯色州案”(Epperson v. Arkansas,1968)。有趣的是,在每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皆判定有宗教倾向的做法违宪。


因此,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确立宗教在美国公共领域中位置的最高法院的根本判决,为如下各种变量所左右:大法官的个人判断、政党利益(总统任命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时代精神”。但是,对于美国社会中的教会—国家关系而言,由以上变量所构成的微妙组合和不断变化的“方程式”,只不过是值得关注的众多因素中的一种。更为复杂的因素源于联邦制度本身,因为联邦制度已经导致在美国境内对“宗教条款”不同解释的出现。在美国,仅仅只是当某个地方法庭案件被上诉到最高法院那里,且走完一段漫长而又费劲的诉讼程序之后,和宗教有关的判决才会在全国的范围内得到运用。但即便到那时,它在国家层面的执行情况也不能够被视为理所当然。


当最高法院的判决本身就模棱两可时,情况更是如此。例如,“艾沃森诉新泽西州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被认为是涉及设立条款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判决书中对国家与教会严格分离的强调,使人们(在情感上)再一次唤起对杰斐逊所言“隔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的记忆。然而,正是在同一案例中,法院对于州政府允许公共基金适用于在公立和私立学校(在这一案件中,主要是天主教学校)之间转学就读的规定,却做出有利判决。换句话说,分离主义的(seperationist)判决辞令,伴随着迁就主义的(accommodationist)判决事实。很大程度上,同样的模棱两可,也在联邦政府对于自治州为宗教学校就读提供教育券补偿的做法的多重态度上反映出来。密尔沃基市(属威斯康辛州)、克利夫兰市(属俄亥俄州),以及佛罗里达州、科罗拉多州就推行教育券计划(voucher programs),而其他的一些州则为在宗教学校就读学生的父母提供税收减免(tax credits)。

在这场讨论中,第三个与之有关的、不可回避且要更加实际得多的特征是:与宗教相关的事情,一旦与钱有关,就会立刻引起人们的高度警觉和关注。这样一来,资源的分配相对于宪法的解释本身会激起更多的民愤和反弹,也就不足为奇。而这一事实反过来也会对宪法的解释产生直接后果。实际上,这也意味着较之于自由实践条款,人们会更加关注设立条款,并由此而产生出更多的讨论、争议和法律纠纷。因为与前者相比,后者与包括政府津贴、择校补助、税收优惠、助学金计划等其他有形实惠在内的一系列公共政策的决定,相关涉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例证实了这一点,同时也显示出其司法判决的独立性质。如在小布什主政期间,几个与教会—国家关系有关的案件,皆以有利于政府可以较大程度上资助宗教活动的形式做出判决。但最高法院2004年的“洛基诉戴维案”(Locke v. Davie),对打破这一趋势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此案例中,当一位接受奖学金资助的学生表示他想用这类资助从事教牧专业的学习时,最高法院对于华盛顿州政府撤回这笔奖学金的做法表示赞成。该地区的州宪法禁止公共基金用于对神职人员的训练。尽管安东尼·斯卡利亚大法官(Justice Antonion Scalia)对此持有异议,强调“基于蒙召、受到拣选从而担负特殊使命之崇高性”,但首席大法官威廉·H.伦奎斯特(Chief Justice William H. Rehnquist)却代表多数意见撰写了判决书,宣布州政府有权对特殊的教育范畴不予资助,并认为“把某个人训练为教众的领袖,本质上是一项宗教事业”。这一判例意义重大,因为一旦最高法院做出有利于该学生的判决,将会使强制为宗教学校提供政府教育券补助的做法变得容易得多,而对于小布什2001年上任之初所推行的“基于信仰的倡议”(the Faith-Based Initiatives),无疑也会是一个有力的补充。


事实上,你观察得越多,这一系统就会变得越发复杂起来。从许多方面来看,这也是预料之中的事情。但是,即便所有这些因素都被考虑进去,外部的观察者仍会对美国制度中一些明显的自相矛盾现象感到困惑不已。例如,为什么不允许在公立学校中进行公共祷告,但美国国会却聘用牧师主持日常祷告?又如:“把‘我们信赖上帝’镌刻在货币上且视为国家的法定箴言,在《效忠誓词》中援用上帝的名号,奉行全国祈祷日,准许司法机构中领取政府薪水的牧师存在……这样的制度,怎能说致力于国家和教会的严格分离?”我们说,理解这类自相矛盾的现象,关键在于我们已经表明过的一点,即一方面是制度性分离的独特性,另一方面却是日常生活中更为复杂得多的现实。分离原则大多通过对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活动施加限制的司法判决得以贯彻和执行,而与此同时,宗教与政治之间的密切联系,特别是全国大选期间,在当代美国也是有目共睹的。这恰体现出教会—国家关系的美国式运作模式。


国家与教会的严格分离政策,在欧洲的部分地区尤其在法国也能找到。然而,教会—国家分离的版本在法国和在美国根本不同。一则轶事把这一点交代得非常清楚。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就美国公立学校中祷告问题的案件做出表决时,大法官雨果·布莱克 (Justice Hugo Black)在发言中解释道:“宗教太个人、太神圣、太崇高,以至于不允许遭到世俗行政官员的‘亵渎性滥用’(unhallowed perversion)。”换言之,美国的宗教需要得到保护,避免国家的妨碍。在法国,情况刚好相反:国家需要得到保护,免受宗教的干扰——一种本能式反应,反复表明法国人对于虔诚宗教信仰存在某种近乎非理性的恐惧,尤其担心宗教信仰以始料未及的伪装形式出现在他们面前。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关注过美国的司法,对最高法院如何解释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关键条款有关的宪法争议进行了分析。但这一领域还值得做出更为细致的观察,因为它对美国宗教的许多不同方面存在巨大影响。(迄今为止,欧洲各地的地方和国家法院还未扮演能够与之相比的角色。尽管各种泛欧洲意义上的机构正在开始确认它们各自的角色,事情可能会有所改变。)实际上在美国的脉络中,由于司法为其他和宗教有关的领域(如教育和医疗保健)提供交涉和商榷的空间,因此几乎可以说它与宪法一道,居于某种“保护伞的位置”(umbrella position)。对此,我们将会结合两个里程碑式司法案例做出说明。其一,公立学校中背诵《效忠誓词》的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争议;其二,妇女堕胎权利的争议。


《效忠誓词》的话题事实上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棱镜,借此,我们可以就美国司法的一些重要方面做出观察和评述。首先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整个讨论进程的时间滞后(time-lag)特征。《效忠誓词》在1892年起草时,并无“在上帝的庇护下”之类的短语,1954年,它才被添加进去(在冷战的背景下)。并且,直到2003年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法院受理一桩诉讼案时,公立学校里对修订版《效忠誓词》的日常背诵才受到挑战。诉讼人认为,这样的做法违背设立条款,理由是“在上帝的庇护下”存在于公共性质的(也即非宗教的)话语空间中,有导向宗教之嫌。十分重要的是,这里所说的“时间滞后性”,涉及本章前一部分所列举的各种因素,包括这类诉讼案出现于某一特定时代的社会历史背景、特定时期法官的任命情况以及司法系统的不同层级(地方、州和国家)结构等。所有这些因素,都会对如何处理《效忠誓词》的合宪性争议产生影响。


一个更加深入或者说更为复杂的因素,与美国社会中得到普遍认可的宗教重要性有关。尽管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公立学校中背诵《效忠誓词》的否定性判决得到大多数专家的支持,专家们认为这一判决令人满意地遵循设立条款违反标准的“莱蒙检验法”(Lemom test),但在参、众两院却遭遇到强烈的不满和对抗情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小布什总统也认为在学校背诵《效忠誓词》乃属违宪的观念是“荒谬的,与美国的历史和传统并不一致”,相当一部分的美国民众也同意他的看法。那么,哪一方将会获胜?


负责撰写判决书的加利福尼亚州法官做出基本表态:“我们不可以,也必须不可以,允许公众的情感或呼声左右我们的判决。”言下之意,在决定是否违反设立条款时,合宪性比公众情感更加重要。然而,在这一诉讼案已经引起公众注意力的政治环境中(特别是“9·11”事件之后不久),严格的合宪性很难维持下去。事态发展的下一阶段也证实了这一点。2004年,该案被上诉至最高法院,但在学校背诵誓词(包含“在上帝的庇护下”的短语)的合宪性问题并未得到过问。最高法院拒绝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该案的父亲一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考虑到这位父亲尚不是孩子的正式法定监护人,他“没有资格”这么做(事实上,他与孩子的母亲一直在为监护权的归属问题打官司)。关键的问题——合宪性和公众日常意见之间的持续张力——因而被回避掉。但这样的问题却不可能被永久搁置,迟早它会再次显明自身:在美国社会中的每一个层面皆有宗教正式和非正式地明显存在和渗透的情况下,严格的教会—国家分离如何保持下去?无疑,争议将会持续。


相比之下,一系列颇为不同的争议,出现在牵涉道德和法律双重层面的诉讼案件中。这里,美国的司法机构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各种疑难问题的“公共论辩的议事厅”,并且拥有全国范围的受众群(audience)。触及许多信仰群体的核心信仰观念的、关于堕胎合法性的争议,就是这样的一个案件。事实上,这一争议造成的轰动效应如此巨大,以至于最高法院刻意避开《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且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权利规定,把堕胎作为“隐私权”和“人身自由”的问题加以处理。更确切地说,“罗讼韦德案”(Roe v. Wade)这一标志性案例的最后判决,对妇女在胎儿“可存活”(viability,即如果胎儿脱离子宫,能够存活下来)之前时间里堕胎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该判决词丝毫未提及宗教信仰、神学、创世论等诸如此类的内容。


不管具体的法律细节怎样,在最高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很少有哪一个判例会像“罗讼韦德案”那样,吸引了如此之多的公众注意力。而且,在最高法院判决四十年之后的今天,美国社会仍围绕这一判例形成尖锐的对峙和分歧。许多团体和个人一如既往地反抗该案的判决——或者通过与堕胎有关的其他法庭案件开展斗争,或者通过在堕胎诊所门前发起抗议行动。后一种情况实际上又连带出一个著名的案例——“布蕾讼亚历山大市妇女卫生诊所案”(Bray v. Alexandrian Women’s Health Clinic,1993)。“布蕾案”对于“罗案”的支持者可谓是一个重大挫败,因为最高法院的表决对“拥护生命”阵营(pro-lifers)在堕胎诊所外举行抗议的权力予以支持。很明显,堕胎问题无论对于美国社会还是美国司法而言,依然是一个开放的话题,前者一直寄希望于后者去努力解决这一聚讼不已的纷争。正因为此,那些被提名为最高法院成员的人选在堕胎问题的看法上,会受到严密审查。很难想象,类似的事情会在欧洲出现,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欧洲人“不关心”这类争议。许多人当然会关心,但却以全然不同的路数尝试解决。


最近在欧洲成立的、类似于美国最高法院的机构即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简写为ECtHR),就以不同的方式运作。像大多数泛欧洲主义的其他方面一样,从一开始,它就没有一个广泛的受众群(audience),结果导致欧洲并不存在美国所具有的、处理与宗教有关的事务的公共空间,而这类空间的影响力丝毫不亚于联邦最高法院。但是,欧洲人权法院似乎也有可能会向那一方向迈进,理由再清楚不过:在各个不同的国家里,类似的争议正在上演,公众对于整个欧洲范围内宗教事务的注意力也在不断增强。就几乎所有这些争议皆涉及如何在一个日趋多元化的环境里阐释和运用宗教自由而言,这些争议性事件的背后,显然有着共同的主题作为支撑。


文章来源:[美]彼得•伯格(Peter Berger) / [英]格瑞斯•戴维(Grace Davie) / [英]埃菲•霍卡斯(Effie Fokas)著,曹义昆译,《宗教美国,世俗欧洲?》,“第五章 变奏三:制度载体”,出版:三辉图书|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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