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安俤,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徐成思,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花巷7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福,该会主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花巷7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官,该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陈安俤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爱国委员会)、福州市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教协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安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同意让售证明函》系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单方出具的,缺乏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1.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作出让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一种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玉官、陈立福均出席并签字,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应由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承担法律后果。2.陈安俤向基督教爱国委员会转账支付了126763元购房款,基督教爱国委员会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陈安俤交付了讼争房屋。陈安俤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并无人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仅凭《同意让售证明函》作为定案依据,忽视了本案其他证据间的关联性,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为《同意让售证明函》无法认定陈安俤与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就讼争房屋具有买卖合意错误。1.《同意让售证明函》应视为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发出的要约。陈安俤在收到该《同意让售证明函》的要约后,陈安俤通过履行义务的方式作出了承诺。该承诺已经生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同意让售证明函》明确记载了当事人、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售价等,符合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该证明函亦成立且有效。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为《同意让售证明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福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章程》,有权决定基督教爱国委员会事务并处分基督教爱国委员会财产的组织机构形式包括代表大会、全体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务会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能生效;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务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2005年2月24日,陈安俤、陈荣、黄玉官、陈立福、陈世杰5人以“市两会办公扩大会议”的形式讨论并形成会议决定将讼争房产出售给陈安俤等人,未达到章程规定的2/3以上人数,不符合基督教爱国委员会章程规定。且当时陈安俤作为基督教爱国委员会的常委,陈荣保管基督教爱国委员会的公章,以及黄玉官作为基督教爱国委员会主席三人自身购房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基督教爱国委员会有出售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陈安俤主张《同意让售证明函》系其与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基督教协会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可视为陈安俤与基督教爱国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成立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安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安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志辉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必林
书记员陈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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