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沃森诉琼斯 (WATSON v. JONES)
13 华莱士(Wallace) 679
由美国肯塔基地区联邦巡回法院上诉
1871年3月10日辩论——1872年4月15日判决
大法官米勒先生(Mr. Justice MILLER)宣布了法院的观点:
这起案件代表了一个类型(幸好在我们的法院很少见到),即当事人一方将其关于宗教的争议诉诸于国家的法院,请求法院维护那些属于他们但教会拒绝承认或自认为无力保护的权利。尽管我们应当为司法判决存在于宗教社会成员之间而感到遗憾(随着国家对社会所属的整个司法和立法机构的管理,这种遗憾正日益增长),但上诉还是不断被提交到世俗的权威机构;当同样的情况出现在法院时,法院必须发挥它的作用,如同其对待别的案件那样。
当宗教机构出现在我们面前时,它们和其他自发性组织一样心怀慈善,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它们的财产权利和合同权利,而其成员的行为应受到教会限制性规定的约束。我们意识到本案的争议让我们感到激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它动摇了基督教徒发自内心的智慧和虔诚,于是我们开始考虑这一争议,以求了解关于这一争议的一切和我们将要决定的原则,从而正确地做出判决,这些原则适合所有这一类型的案件,而我们的职责就是简单地将这些原则应用到我们面前的事实中……
接下来我们将要考察的是,国家颁布的法令在适用到争议事实时,是否依据法律平等和正义的观念。
如果这些原则能够决定案件,那与此相关的问题就应被合理而简洁的提及,尽管大量关于案件事实的记录,会令真诚而热心的基督教慈善家感到不快。
在不久前的叛乱战争中,基督教长老会大会(以下简称大会——译者注)在每届年会上发表的宣言性声明(或称为决议),自始至终表达了它作为良好公民在斗争中支持联邦政府的责任感,当林肯总统的宣言书(Proclamation of President Lincoln)宣布解放叛乱州的奴隶时,该机构也表达了对解放奴隶的欢迎,以及其对奴隶制的反对。1865年5月,在匹兹堡会议中,各教区、海外传道差会,以及教会的各个会议接到命令,任何来自南方各州的人申请成为传教士或教会的牧师和教徒,都必须接受调查,调查主要涉及他们对忠于国家和对奴隶制的看法;如果他们被发现在南北战争中有自愿援助叛乱者的罪行,或者信奉叛乱州多数教会所宣扬的教义—— 即“南方的黑奴制系统是神赐的制度,保护这一制度是南方教会特有的使命”——他们必须在加入教会之前忏悔并抛弃这些原罪。
随后在9月,路易维尔教区(华纳街在其直接管辖之下)通过一项声明,并以小册子的形式对外公布,其内容为“声明反对异教错误教义,并阐述了过去五年来美国基督教长老会所实行并对外宣传的惯例。”这一声明用最严厉的语言公开指责大会的行为(即前段所述之行为),并声称他们决定拒绝承认此行为的管辖效力,并邀请所有赞同此声明的长老会成员进行合作,将大会的行为视为篡夺教会的权威,并联合起来抵制它。
详细并深入地探求上述争论的由来并没有什么用处。
随后,大会在1866年指责了上述声明,声称那些拒绝遵守其命令的教区应该照其事实(ipso facto)在下一届大会前解散并接受质询,以此给路易维尔教区抛弃错误、遵守规定的机会。但路易维尔教区坚持声明,积极寻求各方承认,并终于在1868年获得广泛承认,分裂成立了“结盟州基督教长老会(The Presbyterian Church of the Confederate States)”,这一事件我们在以前相关的文章中已经讲到,其实他们早已在几年前就退出了美国的大会,并成立了新的组织。
对于教会组织和他们各自成员的关系以及这一争议事实本身,没有比听取上诉人委托律师简洁的法庭陈词更能陈述事件进程的结果了。
1866年1月,华纳街教会的会众以前述的方式分裂,他们都要求组建教会,但与此有关的教徒资格问题尚未得到解决,艾弗里诉沃森案(Avery v. Watson)正围绕着该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此时都承认更高级的教会法庭的管辖权。
1866年6月19日,肯塔基州宗教会议(Synod of Kentucky)走向分裂,对立双方都要求建立真正属于自己的教区和宗教会议;但同时双方都承认并要求支持同一大会。上诉人拥护争议团体中的一个;被上诉人则拥护另一个。
1867年6月1日,大会宣布上诉人拥护的教区和宗教会议“绝不是真正和合法的教区和宗教会议,其依据是美利坚合众国基督教长老会大会的职权和其对教众的保护;”并永久性排除其与大会联系或代表大会的权利;通过此决议,被上诉人拥护的教区和宗教会议被宣布为真正、合法的路易维尔教区和肯塔基宗教会议。
于是,上诉人拥护的所谓肯塔基宗教会议被大会于1867年6月28日通过的决议所排除,它随后声称“公认的分裂事实将会支配该会议未来的行动,这次分裂切断了它和前述革命性机构(大会)的所有联系,这是该机构的那些决议导致的。”上诉人拥护的教区采取了大致相同的行动。
在教区和宗教会议与大会最终分离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然坚持拥护当初他们各自承认的那两个团体。
在争议的最初阶段,大多数华纳街教会的教众赞同大会的行为,而长老沃森(Watson)和高尔特(Gault)、信托人富尔顿(Fulton)和法利(Farley),以及牧师麦克艾洛依先生(McELroy)支持路易维尔教区一方的声明,他们构成了长执会和信托人的多数。这导致了双方相互排除对方参加长执会和使用财产的权利。在出现分裂之前,该事件的状况被提交到肯塔基宗教会议后,该机构任命一个委员会负责组织华纳街教会的教众补充选举三名长老。沃森和高尔特拒绝为选举会议打开教堂,而多数教众聚集在教堂前的人行道上,组织并选举艾弗里(Avery)、里奇(Leech)和麦克诺顿(McNaughton)为长老。如果选举合法,他们将和哈克尼先生(Mr. Hackney)一起成为长执会的多数。但高尔特、沃森、法利和富尔顿拒绝承认选举,进而拒绝承认路易维尔衡平法院的案件判决,那个案件主要讨论了选举问题。
新当选的长老和多数教众支持大会,大会承认他们为合法并符合规定的华纳街教会和官员;而高尔特、沃森、富尔顿和法利则将他们的财产投入到支持声明的一方。
分裂最终波及到路易维尔教区和肯塔基宗教会议。当时,分歧已经明显变得彻底和不可调和,在曾经统一并和谐相处的长老会处于完全分裂的情况下,我们呼吁各方应当有益的使用教会财产。
宗教机构提出的涉及财产权的问题摆在世俗法庭面前,在我们能够审查的范围内,这些问题将被合理地分为大致三种情况。当然,这当中并不包括那些受某种考虑支配的情况,如国家确立并支持一个教会为国教。
1. 第一种情况:作为争议对象的财产,通过各种形式(如捐赠者的契约或遗嘱、主张财产的其他文书或者文书中的明示条款)被用于宗教教义或信仰的教学、扶持或特定形式的传播。
2. 第二种情况:主张财产的是这样一个宗教教派,根据其组织的性质,它通常严格地独立于其他宗教团体,就教政体系来说,它对更高的权威机构不需要忠诚和也没有义务。
3. 第三种情况:主张财产的宗教堂会或宗教性机构仅仅是一些总教会组织的附属成员,在这些组织中,还存在更高级别的宗教特别法庭,它拥有凌驾与组织成员之上,几乎完全控制最高司法权的权力。
关于第一种类型,个人或者个人的联合通过信托的方式贡献自己的财产,其目的是为了维持、支持和宣传明确的宗教教义或原则,假设他们所做的事不违背道德法则,并将文书办理了法律规定的正式手续从而证明了他们的目的。对此,似乎很难产生任何合理的疑问。事实很好地证明,法院的职责也很明确,即保证投入的财产没有偏离信托的用途。只要有人符合原始的奉献精神的含义,并愿意教授奉献行为中规定的教义和原则,或者只要任何人乐于实行信托以至于在法院有声望,他们必然能够阻止财产或资金移作他用。这是衡平法院的有关慈善机构的信条,并似乎能够平等地适用于宗教事务。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将信托委托给独立的教派或教政形式为公理制的宗教派别,尽管这些教派中的多数派是压倒性的,但他们没有权力将委托给他们的财产用于支持新的、与原来冲突的教义,因为对于宗教主题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虔诚的人建立并投身于教堂,供那些信仰圣三一(Holy Trinity)的人独立地使用,并将其置于相同信仰的教派的控制之下,这些人有权期待法律防止他们的财产被用于支持和传播一位论教义(the Unitarian doctrine),或者成为崇拜一位论派的地方。当接受信托的组织在教政体制中处于第二或者联合地位时,这一原则同样没有改变。法律给予信托的保护是同等的。尽管法院的工作需要小心处理且是困难的,但当法律明确地规定需要讲授的教义和崇拜的形式时,法院的职责在于调查被起诉违反信托的一方是否主张或讲授不一样的教义,或者崇拜另一种差异很大的信仰,以至于背离了之前声明的信托目的。关于这个主题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发生在英国法院的总检察长诉皮尔逊案中(Attorney-General v. Pearson),埃尔顿大法官(Lord Eldon)说:“我同意被告的观点,宗教信仰和争议的事实无关,除非王座法院(King’s Court)被请求实行信托。”这一情况表明通过信托建立教堂的行为是为了崇拜和服务上帝。大法官通过精心设计但矫揉造作的论据得出了结论——当行为做出时,信托是为了崇拜一位论,因为任何不同于一位论观念的其他对于神性本质的理解,都会被英格兰法律视为异端邪说,而任何试图解释一位论观念的人也将因为信奉异端而被世俗法院处以严厉的惩罚。尽管我们对此并不满意,但我们仍然接受这样的论述,法院有权实行在这方面经过明确定义的信托……
第二种情况,正如我们已经表述过的那样,是关于严格的公理制教会或者独立的组织,他们由多数成员独立地自我管理,或者建立地区组织进行宗教管理;这种教会如同宗教社会一般,他们所主张的财产除了用于教众之外,没有附带其他特定的信托。
在这种情况下,当分裂导致教会分离成完全独立的、相互冲突的团体时,对于这些团体使用财产的权利,必须由直接管理自发性组织的原则所决定。如果在此情况下,用于管理的原则是多数人规则,那么人数上占多数的教派享有使用财产的权利。如果教派官员被赋予上述权利,那么管理该团体的公认组织便享有了财产的使用权。但那些选择将自己分离出去并拒绝承认管理团体权威的人,不能主张财产权利,因为他们曾经是教会或者教派的教徒。该规定不允许调查合法组织的宗教观点;因为一旦这种调查被允许,也许最终会发现只有小部分少数派,其中不包括任何教会官员,才真正支持宗教创立者所坚持的宗教教义。如果在购买和赠与财产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委托行为附加其上,法院不会臆造这样一个行为,从而将建立教会的人排除在原则适用之外,因为他们在某些方面已经改变了对于宗教真理的观点……
史密斯诉内尔森案(Smith v. Nelson)明确了这一理论。当时,
拉伊盖特联合教派(Associate Congregation of Ryegate)获得了一笔遗产,从此以后,教派的牧师每年都会收到该笔遗产的利息。在那个案件中,尽管拉伊盖特教派是许多与长老会总机构保持联系的长老教会之一,但法院认为唯一需要调查的是这样的团体是否存在,以及牧师是否由多数人指派、由该团体授予圣职,并经同意使用该团体的名称。尽管我们认为此理论在适用于该案时需要修正,但就该案讨论的拉伊盖特教派和该团体所属的其他裁判所的关系而言,如果此教派被当作独立的团体,那该案无疑规定了这一原则。
第三情况最常见于法院,无论从涉及问题的数量和困难程度,还是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它都是最重要的。
这是这样一种情况,财产以所有常见的方式获得,供教派作一般使用(这些教派通常作为特定教会庞大总机构一部分),并与宗教观点和教会管理有密切的联系。
我们面前的这个案子就属于这种情况,教派及其官员、教区和宗教会议相继分裂,争议被上诉到法院以求能解决财产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即便由文书确认或者由主人声明,财产也不可能自始至终用来支持某一特定的宗教教义或专门的崇拜,但如购买的财产用于宗教堂会,只要任何现存的宗教堂会被证实属于该教派或其合法的继承者,则它有权使用财产。对于独立的教派来说,我们已经指出如何证实这种身份或继承权;但就此案来说,我们有必要看到这一事实,地区教派不仅是它本身,还是更为庞大及更为重要的宗教组织的成员,受该组织的管理和控制,受到其命令和裁判的约束。在圣统制的教会管理体系中,按照正常的次序,教区在堂会和地区教会之上,宗教会议在教区之上,而大会在所有机构之上。在教会机构的语言中,这一系统被称为“司法体系(Judicatories),”他们接受针对下级裁决提起的上诉,并作为其他案件中的校正措施。
在此种分类情况中,我们认为,根据我们的法律体系,支配世俗法庭的诉讼规则建立在关于教会和国家关系宽泛并且正确的观点之上,得到主流司法权威的支持,关于它的表述应当是:不管何时,在受理争议的教会最高司法机构已做出裁决的情况下,无论在戒律或者信仰,还是教会规则、习惯或者法律等问题上,法院必须接受此裁决,受他们的约束,在之后的案件中适用该裁决。
我们从一开始就认为英国法院的学说是例外。在总检察长诉皮尔森案中,埃尔顿大法官总结了对于该案的论点,并得到了贵族们的认同,其论点主要认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职责之内需要调查并决定的,不仅仅是教会司法体系的权力和特性,还包括什么是教会组织信仰的标准,以及法庭上哪一方主张此种标准。在随后发生在苏格兰的克雷格德莱诉艾克曼案中(Craigdallie v. Aikman),同样博学的法官强烈地表达了他的懊恼,由于苏格兰长老会法庭(上诉来自该法院)无法对事实问题做出判决,法官本可以根据宗教信仰原则处理此案,但长老会法庭随后宣布双方在信仰上没有区别。于是我们可以很好的理解,相对于苏格兰的同仁而言,当英格兰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of England)在和持异议的教会讨论深奥的神学争议问题时,或在向那些教会解释已经被其接受为管理规则的文书时,抑或在调查教会的习惯和惯例时,他们会感到棘手,因为众所周知,英格兰大法官作为国教(the Established Church)的领导和代表,在教会中享有很大的权力,他的司法裁决,尽管并非必然,但时常在有关信奉异教和反抗宗教权威的案件中被引用。当我们在英格兰使用“持异议的教会(the dissenting church)”这一术语时,即使现在它也不是可以自由信奉的,更不用说在埃尔顿大法官的年代了。在随后的历史中,法典中的法律通过许多极不公平的形式限制人们宗教信仰和崇拜的自由,尽管持异议的新教徒受到的限制要少于天主教徒和犹太教徒,但完全、彻底和实际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实践还是不存在的,而这些自由和实践正是我们国家政治原则的基础……
在现在的英国,很多权利都已得到承认,例如自由地信仰宗教、自由地实践宗教原则,以及在不违反道德及财产法和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完全且自由地教授某一宗教教义。法律不需要知道什么是异教,也不用受制于任何宗教教义,同时不确立国教。很多权利是不容置疑的,例如组织自发性宗教组织、协助宣传和发布教义、在组织内部建立裁判机构裁判关于信仰争议问题,以及组织总部对成员个人、堂会和官员进行教会事务上的管理。所有加入这种团体的人都默许同意这种管理,并臣服于它。但是如果某个成员的权利被法庭做出的裁决所侵犯,他又可以上诉到世俗法院将其推翻,那么这种同意便是徒劳的,并可能导致对这个宗教团体的彻底颠覆。这些宗教联盟以及他们建立裁判机构(解决发生在他们之间的问题)的权利的本质在于,那些裁决应当对所有涉及宗教认识的案件都有约束力,并只受制于体系内部提起的上诉。
但我们也不能保证,将那些判决提交最初的司法机构审查的做法会对正义的建立有很多的益处。每一个这样庞大且有影响力的团体(这里不谈论其他,仅涉及圣公会(the Protestant Episcopal),卫理圣公会(the Methodist Episcopal)以及长老会(the Presbyterian churches))都拥有一套属于他们的基本的、教会性的法律,这些法律存在于他们成文的基本法、戒律书(books of discipline)、判例集,以及先例和惯例中,以上每种形式都组成一个宗教法和宗教信仰的系统,只有最能干的人才能熟悉它们。世俗法院的法官被认为没有能力胜任这些团体里的教会法律和宗教信仰,因为某方面最能干的人往往出自团体内部。但现实却是上诉从更加了解法律并能合理做出判决的司法机构提交到了此方面相对差一些的地方。
我们已经说过,之前提到的观点得到了英国主流权威的支持,但出于我们之前已经说明过的理由,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英国衡平法院的学说不应该影响到我们,尽管我们很乐意在其他问题上和他们保持一致……
对于这个问题,南加州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约翰逊(Chancellor Johnson)在哈蒙诉德雷尔案中(Harmon v. Dreher)做出了一个最细心且考虑周到的判决。该案确认了被除名后的牧师使用教会财产的权利。“他站在庭前,”首席法官说,“受到宗教团体针对其有罪的言辞攻击,他曾是这个自发性团体的成员,并曾遵守它的程序。世俗法院不能介入或者审查宗教法庭的诉讼程序。为了保障个人自由,政府结构的设定应将世俗制度从干涉宗教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它已经将宗教自由从侵犯世俗权威中解脱出来了。 因此,对于宗教组织做出的约束其成员的判决,我们不能在这里审查,我也不会调查德雷尔先生是否真的信仰此教义,同样不会调查他的行为是否与他在宗教会议或教派中的职责相一致。***当民事权利取决于教会事务时,应当由世俗法庭而不是教会法庭来做出裁决。但世俗法庭应仅仅审理民事权利,当它发现民事权利出现在教会法庭做出的判决时,应当将其剥离出来。”这一原则在约翰岛教会案(the John’s Island Church case)中又一次被确认了。
沃森诉法里斯案(Watson v. Farris)根源于密苏里州长老会的分裂,同样涉及到声明以及大会采取的措施,法院认为大会判定一个案子合乎规定与否,这是它的权利,世俗法院不能推翻、改变或者削弱大会单纯出于教会考虑而做出的行为。
正如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德国改革宗教会诉塞伯特案(The German Ref. Ch. v. Seibert)判决中所说的那样,我们最好停止对宗教职权的审查:“和其他司法法庭一样,教会法庭的判决是最终的,因为他们在什么构成对上帝的冒犯以及教会戒律方面,是最好的法官。任何其他法院必定无法胜任判定信仰、戒律和教义的工作;世俗法院试图对教会法庭在其管辖权之内做出的判决进行监督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并且会使自己陷入不确定和怀疑的境地,这无益于宗教或良好道德进步。”
在随后的迈克吉尼斯诉沃森案中(McGinnis v. Watson),这一原则通过更加详细的论证,再次得到了支持和应用。
沃森诉艾弗里案(Watson v. Avery)中,肯塔基州上诉法院在承认上述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主张,当针对教会法庭的判决的诉讼被提起到世俗法院时,世俗法院有权进行调查,无论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那其判决不是最终的,仅此而已。
在法律术语中,也许没有像“管辖权(jurisdiction)”一词这样能如此经常性地、在普遍和模糊的意义上使用。精通法律的人时常使用这个词,且在使用时不需要做出精准的限定。至于我们之前讨论过的内容中关于它的使用,毫无疑问,如果基督教长老会大会负责审理其成员的谋杀案,并给予他死刑或者监禁的惩罚,这样的裁决对于世俗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来说是无效的。或者如果大会经它的某个成员的请求而享有了管辖权,有权处理其成员间关于财产权、不动产权或人身权的纠纷,且这些权利不取决于有关教会的问题,那么任何受理该案的世俗法院可能对其判决完全置之不理。在某种普遍的意义上,这也许是十分公正的,因为大会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对于这个特性的说明将会越来越多,而肯塔基州法院的主张将会被严格地适用于这个说明。
本文译自《走向中立而不失仁慈:教会、国家和最高法院(修订版)》(Toward Benevolent Neutrality: Church, State, and the Supreme Court (Revised Edition))第13页至第21页;
(孙凌岳 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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