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开心
2004年3月,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和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写入宪法,这使我国政教关系问题从一个比较敏感和隐晦的地位上升到一个必须坦然面对和公共商谈的论题。一方面,因为政教关系与宗教信仰自由这项核心的宪法权利实践紧密相关;另一方面,因为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首先是区分“上帝”与“凯撒”的疆界,实行宗教团体的自治。
一、政教关系及宗教信仰自由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发展
1949年1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即通常所说的新中国“临时宪法”,在“总论”部分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可以说,这一条规定奠定了新中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这两条规定的内容立定了我国政教关系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根基和开端。
1954年9月,《共同纲领》为新中国第一部正式的宪法即通常所说的“五四宪法”代替。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五四宪法第八十八条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另外,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款规定是宗教信仰群体享有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对待权利之体现。然而,因为后来连续的社会政治运动和文革,这部宪法事实上没有获得充分的实施机会,几乎没有发挥现实作用,在这些不幸的运动和动荡中被淡忘了;[1]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也就失去了现实的稳定保障。
(一)相关立法的历史发展
处文革末期的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部新的宪法,相对于五四宪法,这部宪法丢弃了许多基本原则和权利保障;与文革的时代背景相应,它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同时又特别提出了“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七五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这样表述:“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文革结束后,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又重新颁布了一部宪法即七八宪法,这部宪法虽然较七五宪法进步,但是,仍不及五四宪法,在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上沿用了七五宪法的表达,七八宪法第四十六条表述道:“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及至1982年,又重新颁布了一部宪法即现行宪法的诞生,重续了五四宪法,相对前两部宪法,八二宪法在宗教信仰自由条款方面的进步是取消了“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这个表述。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共四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怎样具体地实施宪法第36条的规定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需要借助具体的宗教法律。八二宪法颁布的同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规,开始了具体的宗教立法步骤:1986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提出各省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地方性宗教法规,由地方颁布试行;到了1994年,国务院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已废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务院通过《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的第一部全面的全国性行政法规,并于2005年3月实施,相对于以前只有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而言,这部法规的颁布是我国宗教立法进程的一个里程碑。此后,国家宗教事务局陆续颁布了一些配套的行政规章,如《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2007)、《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等。[2]
(二)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
虽然,从形式上看,目前我国已经包含了从宪法到法规、规章的一个多层面、广泛的宗教法律体系,然而,就是否已经充分理清了政教关系、能够充足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而言,现行法律尚有诸多缺陷。
首先,现行宪法第36条通常受到的批评至少有两方面:一方面,第36条只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但没有提及实践宗教信仰的自由即“宗教的自由行使权”;另一方面,第36条的具体表述也被质疑涉及到对宗教的歧视,比如,第3款后半部分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因为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应当如此,而不单单是宗教团体和个人,并且,宪法第51条对权利实施的界限已经有专门规定,所以,单独在宗教信仰自由条款表述就受到了有歧视宗教倾向的质疑。另外,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也存在类似的疑问。
第二,《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规章。《条例》受到的一个首要质疑是立法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在理论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宪法做出;而且,《条例》是对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的事项进行规定,属于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之“应当属于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不应当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然而,至今我国尚无一部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法律。另外,《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但是,本条例是否经过授权也没有在法规文本中体现。其次,就具体的规定而言,《条例》存在诸多可能不当地限制了宗教信仰自由之处:如《条例》第一、二条只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第三条第一款采用“正常的宗教活动”表述等等,以及《条例》与配套规章中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宗教教职人员等相关规定都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宗教团体的设立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为条件,而宗教团体的设立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教职人员的认定以及宗教财产的管理等问题的前提,因此,使政府过于涉入宗教内部事务,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另外,按照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国际惯例,是否登记也不应当决定宗教团体的合法或非法的身份,只是关系到能否具有免税条件的资格、或者能否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参与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民事活动而已。
第三,一些原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可能存在一些与《条例》具体规定和宪法第36条精神冲突之处,并且,同样存在它们能否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当性问题。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具体缺陷和不足,背后有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因素,很多是单靠法律不能解决的原因。比如,就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问题而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在政府一方看,这条规定意味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已经存在的、政府承认的合法宗教组织提起,比如,对于基督新教而言,设立地的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就是相应的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简称“两会”)。然而,对一些基督徒及其团体而言,他们在信仰上不能接受和认同两会,特别是“三自”的历史及其神学观点,因此,对他们来说,如果必须通过两会登记,就意味着要在信仰纯正和合法性之间作艰难的选择,对他们自由地实践宗教信仰造成了很大障碍和良心上的压力,致使一直以来的“家庭教会”合法性问题还是未能获得解决。另一方面,政府也许不能理解为什么通过“三自”登记对信仰者内心会造成如此大的压力、为什么他们在行动上往往不愿意,甚至以舍弃合法性的不确定地位为代价,并且,易于把这种良心反抗和外在异议归为“政治问题”。事实上,对于真正的基督徒而言,这样的选择纯粹是为了他们心里所认为的纯正信仰的宣信(confession of faith)而根本不是“政治宣言(political declaration)”之类,因为“政治反抗”这样的字眼永远都不是耶稣基督、也不是《圣经》的教诲,更不会在基督徒的信仰生活内出现,他们信守的是“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新约·罗马书》13:1),以及“我的国不属这世界”( 《新约·约翰福音》18:36),所以,这种“异议”和“反抗”是真正出自良心的。因而,本文以为,怀着促进理解和沟通的善良动机进行公共对话,对于实质上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政教关系和宗教信仰自由争议十分必要。
二、政府与信仰者之间的视角差异
对话的第一步是应当尽力站在对方的立场上,看对方为什么如此认为和主张,即了解彼此的视角差异。下文试图从考虑政府和信仰者的不同立场出发,概括由此造成双方在政教关系和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上存在的不同关注点和主张。
(一)基本权利 vs. 政策
首先,政府的行政实践倾向于以宗教信仰自由为政策,而信仰者则强调宗教信仰自由是它们的宪法基本权利;两者的差距在于,政策是执政者掌握并且可以改变的,而宪法基本权利则具有优先性,是政策不能僭越或改变的原则问题、关乎政府的政治正当性。这种差异与我国建国的背景和历史有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与革命思想一脉相承,建国后执政党以信奉唯物主义无神论为重要的思想观念,据此,对宗教的认识和评价总体上是消极的(甚至是“鸦片”),为一定历史时期内存在的社会现象,相信随着宗教存在的社会条件消亡,宗教就会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建国时,执政党把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统一战线这个革命年代法宝的政治策略、以其为党的重要政策保留下来。有的学者指出,正是因为这样的认识和历史背景,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强调阶级斗争的政治背景下,社会主义社会是否有必要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如何在大搞阶级斗争的同时,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曾经成了当时党内干部感到很困惑的一个问题:把帝国主义、地主、富农、反动派都赶走了,为什么还保留宗教?当时党内负责宗教工作的李维汉在一次内部会议给大家解释说,实行宗教信仰自由,不是为了促进宗教,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政治上的考虑,大家没有理由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感到担心。[3]这些观念与当时动荡的历史背景分不开,1982年宪法的颁布是我国从“非常时期”迈入“日常政治”轨道的一个标志,是我国正式进入全面的法治建设的开始。
根据现代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上述历史时期中执政阶层的“宗教”观念应当在政府活动中予以“搁置”,让公民个人自己对自己的信仰负责,尊重每个人根据自己的良心作出的选择,即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项宪法基本权利;用世俗政治哲学的主流术语说,就是应当坚持“宗教中立”,这是政治正当性的一个重要组成;在立宪初期的话语背景中,就是应当把“神的物归给神”,将人的灵魂和内在领域的主权交给上帝。当然,思想观念和政治习惯的改变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目前,我国尚处在法治、政治文明建设的转型期,所以,过去观念的影响依然存在。
(二)规制缓和vs. 宗教的行政管理
与前面一点相关,执政者看宗教问题时,往往看到的是宗教在某些地区与民族问题、政治问题的密切关系,提防国际社会藉着宗教问题挑战本国的主权或者怀有其它动机,因此,在政府活动中,往往倾向于对宗教进行行政管理,强调宗教规制是维护政府利益必要的;而在信仰者眼中,宗教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优先于一般的政府利益,政府对宗教的许多行政管理不当地限制了他们应有的对宗教的信仰自由和对宗教的自由行使权,对他们的良心造成了压迫,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僭越了不同的主权领域,因此,期望能够规制缓和(deregulation),赋予宗教领域应有的自治权。
政府看待宗教问题的“政治”视角,使公民个人的宗教信仰问题上升为一个与国家安全相关的重大问题。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这是很有心理压力的。不可否认,宗教问题有它可能被利用而成为政治问题的一面,特别是当新中国冲破种种内外的危难刚刚建立时;但是,在半个世纪以后的今天,当我们的经济发展飞速地上升、开始建立和追求制度文明的完善,已经成为世界上众人瞩目的一个强大国家时,我们应当有自信从历史上的阴影中走出来,以一种平常的心态对待公民的宗教信仰问题。如果这样,政府行政规制的缓和不单单会加速政治文明建设的步伐,而且,政府与信仰者之间紧张的关系必定会得到缓和,为社会稳定多多地增加(而不是减少)了砝码。
从这一点看,即使不谈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政治正当前提性,单从政府利益考虑,应当更多地看到宗教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公共意义和价值——不论是从道德、文化还是社会功能角度——以及宗教的共同之善属性,特别是在过去单一地关注宗教在功能上可能的恶之背景下。在我国经济突飞猛进、人们的物质生活日益优越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道德滑坡和精神领域问题的迫切性,诸如,政治和经济领域的腐败行为、经济利益驱动下缺乏社会公德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社会犯罪率的上升、抑郁症等各种心理疾病、不良少年和婚姻家庭危机等等,都是典型地关系着社会稳定和健康存续的问题。宗教信仰对于它们的关切和教导力是首要和不可否认的,如果看到这些方面的政府利益,对宗教的规制缓和实际上也是政府利益的一个内在要求。
(三)宗教的自由行使权vs. 宗教的信仰自由
从上文可见,政府与信仰者之间的另一个重要差异是,信仰者主张政府和法律应当保护宗教的自由行使权(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而政府往往只是强调宗教的信仰自由 (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这个差异的区别体现在:宗教的信仰自由,意味着是内心信仰的自由,但是,而不是外在的行动和活动自由,体现了政府力图限制宗教的行动和活动自由的倾向。然而,如果要真正地实现信仰的自由,充分地实践宗教信仰的自由行使权是不可缺少的。
我国目前的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使用的都是“宗教信仰自由”,因此,从真正保障公民信仰宗教的基本权利角度看,应当明确“宗教信仰自由”的定义不仅包括内心信仰的自由,而且,包括开展宗教实践与活动的自由,因此,一些学者主张应当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中以“宗教自由”代替原来所使用的“宗教信仰自由”一词。
当然,充分尊重和保护宗教的自由行使权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限制它,只是要符合严格的审查标准、经过合法程序由合法机构做出规定或者判决,比如,在判例法国家,通常是国家最高法院根据宪法文本、宪法判例和原则做出最终的决定;在成文法国家,可能是立法机关或者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中,只有制定宪法的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规定或审查具体限制的合法权力,也就是说,政府行政过程和行政行为没有这项权力。
就宗教的自由行使权可能受到的正当限制而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例,法院对涉及限制宗教自由的相关法律的违宪审查中先后提出了至少三类标准:早期的合理性基础审查标准,只要求(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追求的是一项合法的政府利益(a legitimate government interest),并且,法律与该项利益具有合理的关联性;以及中度审查标准,它要求必须是为了实现一项重要或重大的政府利益(an important or significant governmental interest),并且,法律与该项利益具有实质性的关联;第三类是严格审查标准,除了合理性基础审查标准要求的法律的普遍性,以及中度审查标准要求法律不能对宗教有所歧视、不能规制信仰,严格审查标准还要求法律要服务一项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a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并且,法律使实现该项利益对宗教自由的侵害最小。[4]
(四)桥梁:历史眼光与宗教良心
应当承认这个现实,即与已经建立了成熟完善的宪法基本权利保护机制的社会相比,我国在政教关系和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上的理念和制度实践与应然的标准还有距离。虽然,历史创伤、执政党的宗教观点、以及对某些可能的政治危险的担忧都不足以构成的现实的、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不足以正当地用行政来在整体上对宗教进行管制,但是,一个能够达成对话的立场和真正裨益于问题解决的态度都需要一种理解政府的理性眼光:理解宗教问题的历史因素性和制度转型的历史过程性。
用历史的眼光来看,首先,一个制度文明的形成和稳固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我们可以做一个对比,就以美国为例:1776年独立,1787年即11年后颁布宪法,1789年国会才通过关乎基本自由权利的《权利法案》,即宪法第一至第十修正案;然而,这不等于已经实现了所有应当保护和尊重的宪法权利,例如,直到半个世纪多之后的1865年,奴隶制才被废除。我国虽然是1949年建国,但是,建国后由于动荡和政治运动,至1982年宪法颁布才重新开始法治建设,并于22年之后,2004年第四次修宪时,将人权保护条款和政治文明写入宪法。因此,我们应当有信心,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充分保障、持守政教分离等重要原则的政治文明都会逐步实现。
其次,就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保障而言,同样地应当看到目前一些不合理制度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它们的改变与社会转型的过程是同步的。比如,上文提到基督教团体的登记问题,许多异议者不能接受通过基督教两会登记,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机构不是一个纯粹的信仰机构,而是“半官半民”的组织。两会的这种性质就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我国建国以后曾经有很长一段时期的“政府办社会”历史,政府成立了许多人民团体,不但包括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两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组织,还有其他社会组织,比如妇联、工会、各种福利组织等等。这些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往往都是拿国家工资的,所以,是“政府办社会”时期的特殊产物。我国正在向公民社会转型的阶段,使社会组织或者说“第三部门”逐渐主导社会生活的领域,如果公民社会充分发展,实现上面提到过的“社会主权”,那么,“官办”宗教组织的尴尬局面也必定会改变,使政教分离原则成为一个现实的宪法原则。
另一方面,对话和沟通也需要平等地尊重与关怀信仰者的宗教良心。
首先,从信仰者的角度看,诸如前述的通过谁登记问题,争取宗教团体的自治和自由的努力是宣信(confession of faith)、是内在良心自由不受压迫的要求,而非政府往往可能所设想的政治宣言(political declaration),认识到这一点对政府更加宽容宗教、理解和支持信仰者的权利主张,实现规制缓和都很重要。
其次,因为执政党有坚持无神论的宗旨,因此,在公共事务中,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能否避免先入之见可能造成的歧视,以公平心平等地对待有神论良心与无神论良心,就成为一个很大的挑战。
如果政府和信仰者双方都能以竭力理解对方的前提下进行公共对话,相信异常复杂和艰难的政教关系和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会更加易于解决。从2003年始逐渐被强调的“和谐社会”理念与政策的提出和实施,为我国在宗教问题方面以更积极的态度促成公共对话提供了契机:因为和谐社会要求包容宗教,并且,鼓励宗教贡献于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事实上,中国的一些基督教“家庭教会”也已经开始主动地寻求对话和理解,针对目前政府一方可能的难处和制度转型需要历史过程的实际情形,提出一种“自我合法化”的理念。支持这种观念的教会努力争取符合自己的良心、又不违背法律条文的方式进行登记,当这样的努力无法在目前实现时,它们也能理解和耐心等候;同时,倡导竭力丢弃心理压力和阴影,进行“自我合法化”,使教会能够进入公共领域而不是自我隐退,以便在道德教育、心理健康、婚姻家庭辅导、儿童和弱势群体的福祉、慈善、福利等公益事务上主动地承担起社会责任,充分地发挥“盐”和“光”的作用。
三、可能的法律救济
“和谐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理念和政策,对推进我国的政教关系和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提供了社会基础;然而,另一方面,应当看到,作为政策,它不能代替建立正义的宪法框架,对于宗教问题而言,即应当在制度实践中实现与贯彻现代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校正不正当地限制了宗教信仰自由的相关规定和具体机制。就此而言,最终我们还是要求诸于法律制度。
(一)宗教立法和违宪审查机制
首先,对于宗教的自由行使权、明确的政教分离原则未能在目前立法中获得充分体现,一些学者提出修改宪法第36条的主张,比如,建议把“宗教信仰自由”改为“宗教自由权”或者增加“实践宗教信仰的自由”表述,增加能更明确体现“政教分离原则”的表达,以及取消可能造成对宗教的歧视和不平等对待的表述,等等。[5]
其次,针对当前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宗教信仰自由可能构成不正当地侵害的规定,诸如宗教团体的成立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问题,可以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宗教法律,使现有的行政法规规章中不合理的规定失去效力,打破旧的体制。
另一办法是通过违宪审查程序审查现行立法中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违宪规定。然而,这将取决于一个比较大的制度革新的出现,因为我国目前尚无成形的专门违宪审查机制。不过,近年,我国已经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立了一个“法律法规审查备案室”,以接受审查违宪规定的请求。一些评论认为,这是中国宪政时代开始的一个标志。但是,这个设置能否逐渐成熟,并且,实质性地发挥违宪审查机制的作用,还需拭目以待。
(二)合宪的政教关系模式
政教分离原则的要旨在于政府不能成为宗教的裁判者、不能干涉宗教的内部事务,如同教会不能僭越领域主权干涉政府事务一样。诸如,政府设立准入门槛的作法,事实上就起了对宗教进行裁判的作用。因此,如何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寻求一种合宪的政教关系模式,是首当其冲的。
从世界范围讲,大多数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并不存在一个专门管理宗教事务的政府宗教行政部门。因此,对于我国,有的学者建议,最好的方式是借鉴德国的做法,设立一个沟通政府和宗教团体的办公室;在法律形式上,也可以设立一个听取意见的部门。结合我国现有体制考虑,这是一种比较可行的调整方式,不是彻底的改变原有机制,而是通过宗教行政部门逐步调整职能、缩减机构来实现。
在具体的政教关系模式上,德国模式可能也是更加贴近我国国情的一种选择。与美国的模式不同,德国同样很强调教会自治,但是,采取的是一种“积极的宗教中立”,德国人运用中立、自治和积极的宗教自由原则塑造了一种合宜的教会-国家伙伴关系,[6]体现了一种倾向更“仁慈”或者“包容”的中立观。在德国,教会通常被视为具有社会重要性的机构,它们凝聚了德国社会,象征着德国文化,能够提供许多慈善和教育服务,相应地,德国国家中立的理念部分是:教会活动不会比其他国家资助的地方运动俱乐部被放在更差的地位,许多教会就像其他公共资助事项一样收到分派;在国家不是要促进任何宗教的或者哲学的观点而必须中立这个意义上,有一个教会和国家的分离,但是,国家只有采取特定实际措施给包容那些想要过宗教生活的人留出一定空间,才是真正的中立。相对于美国目前的情形,这种中立理念要公允和合理得多,保障了对宗教良心和非宗教良心的平等对待,避免了中立观念可能侵犯宗教自由的后果。
例如,同样是公立学校的祷告案件,1979年,一个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认为,允许在学校祷告是给那些想要祈祷的孩子留空间,不允许侵犯他们的祈祷自由。[7]判词中说,“必须确定,国家要平衡通过允许校园祷告所表达的敬拜的许可自由,和承认其他反对校园祷告的家长和学生的消极自由。” 在德国宪法法院对多教派学校案件(interdenominational school case)的决定中,表达了这样的主张:“删除所有思想和宗教参考书不是在现有的思想张力和冲突中中立,而是会使那些想给孩子基督教教育的父母遭受不利。”[8]取消所有的宗教参考书,只是在有纷争的宗教传统之间中立,并没有在宗教和世俗的观点之间中立,因而,是在促进一种世俗的一致(uniformity)和道德无根基(moral rootlessness)。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一个天主教青年团契为了帮助海外有需要的人,开车收集旧衣物和其他用过的东西,旧货商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该社团,德国宪法法院支持了该团契和它收集旧货的权利,将教会享有的信仰自由行使权延伸到了教会扶助的慈善性社团。[9]在一定程度上,德国法院不单单从消极方面来定位宗教自由权利,还赋予其积极的属性,将教会及其发起的组织的慈善活动都置于宗教信仰的自由行使权范围之内,更接近本文所论的不单单以良心和选择自由为基础、还肯定宗教为基本之善的法理学。
再如,在中国香港,《基本法》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政教分离的规定,但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权利同样获得充分保障,政治很包容地对待宗教信仰;对于市民社会而言,人们也在多元宗教中宽容共处。特别对于教会学校的资助方面,香港政府的资料表明,超过一半以上政府资助的中学或小学是宗教组织办的,资助包括用于支付教员薪金和其他运作需要,对于教学活动或者学生活动是否与宗教有关,政府并不过问。不过,在最近受到天主教会挑战的校本条例里,开始要求在接受政府资助的学校设立法团校董会,其中办学团体提名的校董不得超过60%,并要求其中有老师、家长和学生代表。但是,这只是一个针对所有被资助学校(不论是否是宗教学校)的普遍性规定,校董会也没有规定政府委任的代表,所以,没有涉及到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问题,只是对宗教组织办学自主性的完全信任状况稍有改变,教会学校依然可以享受政府资助。[10]
综上所述,同样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孕育了不同的政教分离模式。相比之下,中国没有美国社会那种宗教群体之间纷争和迫害的历史背景,相反,在历史上,曾经因为对宗教信仰的偏见和误解,存在非宗教对宗教的迫害;而且,现实中,信仰宗教的人群处于相对少数的弱势地位,宗教功能的善也尚未获得充分的发展和体现。这样,仁慈、包容地对待宗教,在理论和实践中,不但认识到宗教信仰自由关乎公民个人的自治和自由选择,并且,注重宗教信仰本身是基本的人类之善这个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哲学基础,具有更为迫切和积极的意义。因此,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使信仰团体受到与其它社团一样的平等对待、平等地关怀和尊重有信仰的人群与无信仰的人群,不歧视宗教团体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保障宗教信仰的私人自治和在公共空间的充分表达,使其在社会道德、教育、文化、公益事业各个层面充分发挥宗教功能的善,应当是法律和权利保护的重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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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本文节选自本人的博士后研究报告《道德与自由权利——寻求多元社会中的公共理性对话》。
[1] 参见周永坤:“中国宪法的变迁——现在与未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2] 详见刘澎:“中国宗教法治化的历程”,见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ShowArticle.asp?ArticleID=1399。
[3] 详见刘澎:“中国宗教问题”,“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2007年6月19日ShowArticle.asp?ArticleID=843。
[4] 参见李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信仰自由活动案件的审查标准”,“普世社科研究网”5月19日文:ShowArticle.asp?ArticleID=1425。
[5] 参见比如,曹思源:“关于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2期;刘澎:“加快宗教立法,构建和谐社会”,见天益网2007年4月8日: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13873 。
[6] Setphen V. Monsma & J. Christopher Soper, The Challenge of Pluralism church and state in five democracies, Lanham, 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1997, at 165,171,190-1.
[7] School Prayer Case (1979),52 BVerfGE 23. Reprinted and translated in Donald P.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1996), 454.
[8] Interdenominational School Case (1975), 41 BVerfGE 29, in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469.
[9] Rumpelkammer Case(1968), 24 BVerfGE 236; see also Catholic Hospital Abortion Case(1983), 70 BVerfGE, 138. In Kommer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446-7, 494.
[10] 参见戴耀廷:“校本管理与政教分离”一文,载于《信报》(香港,2006年12月6日)。
[11] 参拙文“反思美国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载《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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