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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的变迁(下)
发布时间: 2009/8/10日    【字体:
作者:翁开心
关键词:  宗教 政教分离  
 

                 

                                         翁开心  
 
   三、当代自由主义的视角 
 
    宗教自由问题涉及到公民的最深直觉,关乎自由的价值与政治共同体的性质,一个能达成共识的对话必须与这些直觉交流。约翰·洛克、托马斯·杰斐逊与詹姆斯·麦迪逊都至少部分地运用宗教术语来支持宗教自由。特别是洛克与麦迪逊,他们都使用双语,自如地在世俗与宗教的论证之间支持宗教自由与非建立。而且,至少一些清教徒异议者也是如此双语。例如,威廉姆斯为一个宗教上敬虔的宗教自由大使,如果威廉姆斯选择启蒙式论据来攻击清教徒们,他试图说服马萨诸塞清教徒放弃他们关于神圣共和国的经验就完全不可能了。【78】然而,在主要受启蒙理性或者实用主义影响、以世俗主义为背景的当代自由主义论辩中,这种对话似乎很难获得了。

    在当代,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人所认可,所以,立宪者那个时代的宗教自由不再是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家关注的中心。一方面,自由主义理论在一定意义上继续为传统权利理论支持;另一方面,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家在一个新的意义上扩展了宗教自由的内涵,这些发展主要是“脱离宗教的自由”角度的延伸,因而,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理论中,政教分离原则渐渐地与宗教中立、或者在公共领域排除宗教的主张相当起来,从这个层面看,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在某些方面成为传统意义的宗教自由的阻隔。

   (一)自由与权利的界限

    威廉姆斯与麦迪逊都认为,行使宗教自由必须有一些限制。威廉姆斯将界限定在“公共和平(public peace)”与“伤害他人(harm to others)” 这两方面。威廉姆斯在罗德岛开展他建立一个宗教自由的理想社会的试验,实践他的理论。作为激进的宗教自由倡导者,他一方面力求树立一个政府治安官不能僭越的良心堡垒;另一方面,力求在面临偶尔的宗教暴乱时维护公共和平。他认为,在严格恪守属灵与政府两个领域的管辖权界限时,兼顾这两方面是可能的。威廉姆斯特别宣布,宗教良心不能免除受法律规定的约束。比如,如果教会干扰了和平,政府有权惩罚教会。另外, “文明(civility)受到破坏之处,无论属乎任何人的身体还是财产,政府之剑就是上帝的剑,也是人类之剑,”【79】比如,献人牲就属于这种破坏文明的情形。与威廉姆斯一样,麦迪逊相信,践行宗教的自由必须受到一些限制,并且,显示出比威廉姆斯所设想的更为广泛的保护,主张只有当“显然危及平等自由(equal liberty)的保护与政府的存在”,或者是侵犯私人权利与公共和平时,才允许削减宗教自由。麦迪逊建议将“显然危及平等自由的保护与政府的存在”这个表达写进《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尽管弗吉尼亚议会没有采纳麦迪逊宽泛的语言,也没有在他后来的著作中出现,他从未放弃只受特定政府利益限制的宗教自由概念。【80】洛克曾警戒政府治安官以公共的善(public goods)为藉口,采用所谓中立的立法来逼迫任何教会;但是,洛克没有对政府在秩序方面的具体利益作一个详细的审查。【81】

    自由主义理论家在讨论自由与道德、社会正义以及权利理论等问题时,都从不同角度涉及到了自由和权利的界限。比如,与威廉姆斯的“伤害他人”有些类似,密尔的《论自由》提出了个人行为自由界限的“伤害原则”:只要与他人的利益无关,个人不就自己的行为向社会负责(即享有如此行而不受干涉的自由权利);如果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那么,个人要负责并服从于社会或法律的惩罚——只要社会认为它们对保护自己是必要的。【82】当然,密尔主要是为对自己有伤害或者违反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自由辩护,而提出了上述标准。尽管这个标准没有直接涉及到宗教自由,但是,因为这些方面的自由往往违背西方社会以基督信仰为基础的传统道德标准,所以,在“脱离宗教的自由”意义上,它们实际上与宗教自由紧密相关。

    德沃金将权利置于一个“王牌”的地位,赋予权利一种至高无上、对抗大多数人的地位,主张以诸如自决权之类的积极自由为代价保护消极自由。【83】不同于威廉姆斯、麦迪逊他们对公共和平、政府利益的关切,德沃金认为,一个成功的、在一个强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是,如果某人对某事有权利,那么,政府否认这项权利就是错误的,即使这样做是为了集体利益(general interests)。【84】(当然,即使这样一个强意义的权利概念也不会支持诸如献人牲这样的“宗教自由”。【85】)从这个抽象的界定看来,如果这样定位权利,那么,个人的宗教自由权也同样获得最强的保障。然而,当代自由主义理论所面对的不是争取宗教的自由(freedom for religion)问题,而是如何使人们在道德伦理方面具有“脱离宗教的自由”,同时,又能够维护不求诸美德的底线社会合作,比如,争取社会良好秩序所需要的友爱、资源分配上的社会平等。(密尔的伤害原则还没有涉及社会分配与价值——诸如平等——冲突的情形。)(不可否认,圣经蕴含着丰富的爱与分配正义的资源,然而,因为它被归在某一“宗教”的名下,所以,自由主义理论家避免援用这样的理念,而是设法在纯粹世俗主义背景下探求符合多元社会要求的论证和言说的路径。)在考虑到分配正义时,可能对自由构成限制的另一个价值是平等。对此,德沃金的论证使自由的优先性不是以平等为代价,而是以平等的名义获得保证。他提出,我们所谈论的自由和平等概念都是规范意义上:即描述我们相信人们应该自由的方式,和人们应当同样地尊重他人或者同样地被尊重和对待。在这个前提下,德沃金提出了资源平等的概念,资源平等的真正实现需要维护一些基本的自由权利——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个人在重要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等等。【86】因而,平等不但不是自由权的限制,而且是自由的理由了,同样也应当是宗教自由的理由。据此,可以推出平等能够成为限制宗教自由的依据,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何才是平等地对待宗教和非宗教的自由呢?现实中如何平等地保障二者?
 
   (二) 宗教自由的延伸:具有“宗教”性质的信念自由与伦理自由
 
    自由主义理论家根据宗教改革和政教分离、以及近代国家的制度历史文化,提炼出一个无论是在政治方面还是道德问题上都讲求人的选择自由与独立性的理念。【87】自由主义理论家提出,这种社会历史政治文化背景蕴含着一个关于人类尊严的基本信念:即人们拥有自己面对涉及到他们生命的意义与价值这类最基本的问题,并向自己的良心与信念负责的道德权利。【88】这个信念使宗教自由延伸到了具有“宗教”性质的信念自由,以及伦理自由的范畴。

    比如,据此,德沃金在堕胎问题的争议中推导出了生育自治权。他主张,堕胎问题的关键争议点在于:政府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强制一个关于人类生命神圣性的正确观念的官方观点,而不是以往所讨论的胎儿是否是一个人。由此,他论证,无论是根据美国宪法史上的隐私案例、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还是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都可以得出一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生育自治权(right to procreative autonomy),【89】它否定了政府有这项权力。德沃金提出,一个对第一修正案的自然理解是:政府无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思想人类生活的至高点与价值,以及那个价值如何在不同的环境被尊崇或者受到了羞辱。由此,从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政教分离与宗教的自由行使权就扩展到了更加宽泛的信念与伦理价值的范围。德沃金强调,根据其内容而不是主观重要性来检验,可以得出关于人类生命固有价值的信念是宗教性的(religious)信念;【90】 在堕胎争议中,涉及到的人类生命客观且固有的重要性是一个显然的宗教信念(religious conviction),所以,第一修正案的自由行使条款对其有效。

    德沃金主张伦理环境也必须象经济一样,是个体人选择的产品,每个人都享有参与形成道德环境的权利。【91】如果坚持人们拥有的伦理资源必须通过个人选择的相互作用而不是多数人的集体决定来确定,那么,谁都无权决定每个人应当过哪种生活——除了自己,各人的理想分而治之、互不僭越,他称其为“道德独立权”或者“伦理个人主义”。德沃金还设计了一套使自由与生活得好(good life)并不矛盾、自由原则与伦理规则具有一致性的论证,达成某种“自由伦理”的伦理理论。根据伦理个人主义,个体人负有不承认自己笃信为谬误的东西、以及宣告自己相信为真的两个责任,这两个责任不但要求良心自由、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权的保障,禁止迫使人们接受与其意愿相反的宗教或政治的宣言,还包括禁止迫使人们接受与其意愿相反的道德。【92】特别在**淫秽作品【93】、堕胎、同性恋及其他性生活领域、安乐死及其他医疗处置等问题上,德沃金提出或者论及它们属于个人生活核心和重要的方面,是行动者个人所享有,与良心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融贯的选择自由。

    事实上,密尔在《论自由》中已经提出了这种个体自由选择权,比如,他论及无法逃避的侵犯自由的例子时,谈到了摩门教和它的一夫多妻教义,指出这个宗教的婚姻制度和其他婚姻制度都有一个妇女们自己的愿望问题。【94】上述理论体现在当代美国司法实践的实际争议中,并且逐渐成为主流趋势,比如,在同性恋合法化、进而至同性婚姻在某些州合法化的司法过程。应当看到,仅仅从尊重个人的良心和选择自由、宗教信仰为“私人的事情”,即私人空间的自治来为信仰自由权辩护,在有力反抗国家干涉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时,却也可能对排除宗教出任何公共空间的做法无更有力的辩护。

   (三) 宗教中立亦或排除宗教
 
    在自由主义理论与实践中,政教分离原则逐渐地与信仰生活、好生活或者伦理价值的政治中立观念不可分离。有的学者指出,杰弗逊的评论“说有二十位神或者没有神并不会对我的邻人造成伤害” ,已经隐含着中立理念;并且,中立概念也是美国宪法第六条反对所有宗教检验条款之基础。【95】

    可以说,政教分离原则在当代自由主义理论中的重要体现是主张政府必须在宗教理论、学说和实践上保持中立,主张摆脱宗教理念、伦理假设和关于好生活(good life)的争议来设计社会正义标准、或者政治道德。比如,罗尔斯提出,只有让每个人在不清楚自己会处在什么样的现实情形、拥有什么自然禀赋和个人道德价值观点的情形下理性地选择,这样的选择结果才能保证正义性,即“原初状态”,在这种情形中,大家首先关心的是作为首要之善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等),及其选择每个人应当享有平均机会分配其他首要之善(财富、收入、机会)的差异原则——达到进一步的分配将会使最不利阶层受损而不是受益的程度。因此,原初状态选择的正义的自由原则会对不同道德伦理概念保持中立,在无知之幕下可获得的信息中会排除道德和宗教信仰。罗尔斯强调,作为政治概念的正义论是专门为政治设计的;它不是来自于或者依靠任何全面的(comprehensive)伦理的、宗教的或者哲学的立场;并且认为,这个设计反映了社会传统和结构里隐含的正义的直觉原则及其相关思想。【96】这种以中立为基础的平等自由原则是基于多元社会的现实,也力求能够被持有不同的哲学、道德和宗教观点的人们所接受。

    德沃金认为,以中立为基础的自由主义在某种道德怀疑主义的形式中找到了最自然的辩护,这样很容易被指责,自由主义是没有责任心的人消极理论;所以,德沃金提出基于平等的自由主义,即主张政府应当将公民作为平等来对待,坚持道德中立仅仅是在平等需要的程度上。平等自由主义主张政府必须在如下意义上将人们作为平等来对待:一方面,在社会维度上,第一,不以除非公民抛弃他的平等价值否则不会接受的理由来牺牲或者限制任何公民;第二,反对新权利的道德主义,因为没有一个认为一定的生活方式对他来说是最有价值的、尊重自我的(self-respecting)人能接受该种生活方式是卑劣(base)或堕落的。没有尊重自我的无神论者能同意,在一个宗教是义务的共同体中因此而更加美好(finer);没有一个同性恋者能同意根除同性恋可以是共同体更加纯洁(purer)。因此,基于平等的自由主义以传统自由主义的原则,即政府不应当实施这类私人道德为正当。另一方面,是经济维度的资源平等。无论是基于中立还是平等的自由主义都反对个人道德的法律实施——比如,都反对同性恋和流产的道德大多数观点,都为更大的性平等、政治和经济平等辩护;它们只是对于这两种传统价值哪一种是基本的、哪一种是衍生性的持异议。【97】

    从抽象的正义理论和宪政框架看来,这些基本理念和设计是合理的:为了保证多元社会中的政治同意和社会合作,政府应当避免卷入人们对于宗教和道德价值的异议,保持对宗教的中立态度或者说持平等对待。反对宗教不宽容、道德统一,国家不能设立或者推行某种宗教、甚至价值观念可以为政教分离提供重要支持,然而,怎样保持中立又不侵害宗教自由权利的自由行使呢?【98】政府必须在宗教理论、学说和实践上保持中立,是否等同于世俗主义?具体的权利保护实践要复杂得多,不公允地运用这一理念会造成将宗教信仰排除出公共空间的趋势,使它成为门背后的私人事情,可能不正当地限制了宗教的自由行使权。比如,它们被据以为挑战给想按照信仰教育孩子的父母减税、为想要祷告的人留出一个沉默时间、以道德训诫为目的悬挂“十诫”以及“圣诞”陈列等等。除了体现在公共空间排除宗教、过于提防做使宗教获益的事违反政教分离而导致世俗主义立场这一方面,宗教中立或平等对待理念与具体权利实践之间的复杂关系还在各种新权利争议中呈现出来:如何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宗教良心与非宗教良心、宗教选择与非宗教选择、宗教表达与非宗教表达?比如“同性婚姻”的诉求,信仰者的良心完全可能支持同性恋的“非刑化”,主张用爱包容和帮助受辖制的人,但是,法律对“同性恋行为”或“同性婚姻”的公共承认却会让异议者的宗教良心受到压迫:因为支持公共承认的理由和立法告诉他,他内心认为同性恋在上帝面前是犯罪的观点并不正确,他不能在公共空间表达和力争自己的家庭价值观,否则就是歧视(事实上信仰者所反对的是把他们良心认为有罪的行为合法化而不是歧视这些人),他应当改变他固有的观念。

    四、结语
  
    上文分别从新教神学家、北美立宪者与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家角度,试图对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权的产生、发展与变迁进行梳理。根据以上内容,下文将从三个方面来大致地总结出其中的变化。

   (一)教会自由、“宗教自由”与“脱离宗教的自由”

    从宗教改革时期开始,新教徒们所使用的“宗教自由”一词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指以圣经为真理根据、对圣经所启示的三一神上帝之自由信仰;而且,“宗教自由”不单单指个人对上帝的自由信仰,还包括信仰者按照自己对圣经真理的理解来加入或者建立教会,教会不受政府干涉、教会与政府分离,个人不被强迫加入政府建立的某一教会等等,即“教会自由”。
  
    圣经神学家与立宪者都肯定既要防止政府对教会的干预与逼迫,也要防止教会介入政府的权力领域,但是,当代自由主义似乎更加注重后者,以致于把提防教会从政府获得任何好处作为政教分离的重要体现。如此却可能产生另一种侵害宗教自由的后果,比如,损害了教会及其成员应当获得的一些平等待遇。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自由主义理论家的时代已经是圣经信仰在西方全面兴盛的时期渐渐衰退,出现多元宗教的时代,起初对“(基督)教会自由”的关切真正地为对“宗教自由”的关切所代替。当信仰日益多元时、直到今天,新教徒们用“真宗教(true religion)”来表示对圣经及其启示的创世造物、救赎与保护之主的信仰。从这个角度看,相对于原初的意义,当下的宗教自由所强调地是“脱离(真)宗教的自由”。这种变化不但反映了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权的理论变迁,也是它们的实践的现实反映。
  
    对于18世纪立宪的大多数政治家来说,一个宗教信仰也必定有一位人格化的神。直到1890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Davis vs. Beason案中还是这样给定“宗教(religion)”术语的标准法律定义:“‘宗教’一语指一个人对他自己与造物主的关系,以及对构成尊重造物主的存在与特性、服从其旨意之义务的观点”。【99】然而,在1965年的United States v. Seeger案, 【100】最高法院的决定表明原先那个限制不再被接受为宗教的宪法定义,部分原因是,在当时的美国,并非所有主流宗教都设定这样一位存有(being)。如此,怎样判断一个信念是不是宗教的就成为一个难题。【101】也正是因为打破了正统信仰的限制,带来了宗教自由向伦理自由方向的发展,或者说,成为伦理自由的一个重要依据。

  (二) 从“宗教自由”到“伦理自由”
 
    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家通常持有宗教是个“麻烦”的观点截然不同,洛克在区分政府与教会、暂时的善与永恒的善、公共和平与灵魂自由之后,强调对上帝主权和永恒的善的追求。洛克指出,好生活(good life)与宗教、与真敬虔、也与公民政府相关,既关系着人类灵魂也关系着共和国的安全;道德行动属于外在与内在的法庭,属于政府与对内的统治者,即治安官和良心。他认识到这里存在一个很大的危险,即要防止其中的一个管辖权包围了另一个,分歧在保持公共和平与灵魂的(自由)翱翔之间产生;但是,如果二者的界限已经被正确地认定,他认为,这个难题就容易解决了:首先,永恒的灵魂幸福在于在生命中相信与行上帝所喜悦、上帝为了那个目的所规定的事,因此,遵循这些事为人类承担的最高义务,在寻求与实现它们时,应当施行我们最大的关心、请求与努力;因为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为与永恒相媲美的考虑。 其次,应注意一个人不会因他的错误观点和不当的敬拜方式侵犯他人权利,他的毁灭也不会对他人带来损害的事,因此,一个人救恩的关怀只属于他自己。但是,洛克强调,他并不是在谴责人们对犯错的仁慈忠告与热心的努力,他肯定这确实是一个基督徒的最大义务。第三,在永恒的灵魂之外,生活舒适的必要支持即暂时的善(temporal goods)由社会交托政府治安官,这些是每个共和国立法权力的界限。 关于人们的永生而言,他们保有什么自由,这是不证自明的,即每个人应当做他的良心劝诫,使自己为全能者(Almighty)(即上帝)所接受的,他好的幸福(good pleasure)与接受(acceptance)在于永恒福祉。【102】

    可见,在洛克那里,确定了界限之后,鼓励追求上帝所喜悦的、在信仰与道德上劝诫自己与他人 。 而且, 洛克说道,与人类社会相左的观点或者违背人类社会存续必要的那些道德规则,不会被治安官宽容。这些观点在当代自由主义那里是找不到的。当代社会的背景为宗教、哲学和道德价值多元化,故而,也是没有“官方”或“正统”观点的时代。如上文论及的,无论是宗教自由蕴含着个体人的选择自由这个意义上,还是宗教自由意味每个人具有向自己的良心与信念负责的道德权利,都使宗教自由成为道德独立权或者伦理自由的支持 。如果把宗教改革和政教分离阐释为道德多元化和相对主义开始的重要因素,宗教宽容、政治对宗教的中立成为道德宽容和政治对道德中立的主要理由,那么,在一定意义上,宗教信仰自由就意味着道德伦理自由、宗教宽容就是道德宽容了。【103】

   (三)从上帝主权下的个人权利到个人绝对主权的权利观

    从上文可见,神学家与立宪先驱们都是在上帝主权下谈论个人权利(即使杰斐逊也没有明确否定上帝主权),但是,当代自由主义者避而不谈或者完全否定这个前提,而完全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进行论证。宗教自由包含自由地向造物主承担那些当负的义务这个理解,至少部分地为宗教自由在宪法框架中的特殊地位。【104】麦迪逊诉诸于宗教为我们亏负造物主的义务;杰斐逊宣称因为我们对于良心权利向上帝负责,所以它们不可剥夺;而威廉姆斯相信上帝没有将他的教会的统治交托给任何公民社会,等等都是具有更大可能性的解释。

    第一修正案具有信仰背景的关键体现在于,像威廉姆斯那样的清教异议者与麦迪逊那样的启蒙继承者共享的一个理解,即认为宗教自由扎根于——至少实质部分——个人回应神圣召令的权利。如同有的学者提出的,“宗教条款代表了对前启蒙信仰的认识,以及多许多人来说,先于人类制定出来的义务或者责任的实现。”【105】威廉姆斯不懈地倡导了四十多年的良心自由不是一种考虑终极关怀问题的思想自由,而是为神圣意志所俘虏的自由,自由地服从一个凯撒之外的权力。良心自由保护人们脱离不得不在主权之间进行选择的困境,避免在未能跟随其一的世俗惩罚之下,又遭遇未能顺服另者的永恒结果。【106】

    在认识到上帝的主权时,政府侵扰宗教的领域就是侵入上帝的特权。在殖民地时期,威廉姆斯和威廉·宾(William Penn)这些福音派人士强调,逼迫践踏了上帝的主权。威廉姆斯认为,上帝没有委托公民政府来监督教会或者保持其纯净。【107】宾以相似的方式提到上帝“对良心无言的权利”,并且劝告“对关乎良心的事施以负担、限制与逼迫直接地侵害了神圣特权,剥夺了全能者的份,除了他自己不是任何人所有的。”【108】虽然,洛克倾向于主张,通过强调强迫宗教信仰的无效性以及这样的企图对国内和平的危险来支持宗教自由,但是,他也加入福音派的主张,否定上帝已经将“灵魂关怀”委托给政府治安官。【109】 

    在美国革命期间,对冲突主权的相似关怀是宗教自由的辩论中一个突出的特征。像浸信会的白以撒(Isaac Backus)和约翰·李兰德(John Leland)等福音派人士再次以强调对良心的神圣特权的方式来主张良心自由。白以撒提出,“那唯一值得敬拜的他一直在通过表述律法来主张自己唯一的特权,决定他的敬拜应当如何,谁应当在敬拜中服侍,以及他们应当如何受到支持。”李兰德更大胆地提出:“一个人将应当神圣地保留给上帝的降让给另一个人,将是有罪的。”【110】福音派根据保留个人服从上的能力的必要性来表述宗教自由的情况,并非孤军。在阐释宗教自由作为一个不可剥夺的权利时,麦迪逊在《反对宗教征税评估的请愿抗议书》(A 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中宣称,宗教义务是那些亏负上帝的,不能作为一个进入社会契约的条件而被降让。【111】 杰斐逊的论证更多地是就脱离宗教强制的自由而不是履行宗教义务的自由而言,但是,在《弗吉尼亚州记事》(Notes on the State of Virginia)中,他也将宗教自由放在个人回应神圣义务的语境里,“我们从未将良心权利交出去,我们不能交出去。我们对它们向上帝负责。”【112】

    因此,与当代自由主义不同,起初,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并不被视为个人信仰者与公民政府之间的双向较量——是政府应当保持的物理界限、不得干涉的消极自由或者不能用公共利益否定的“王牌”权利,无论是福音派人士,还是立宪者,都将其视为一个三边的事,上帝为其中另一个较量者。当代自由主义的双向较量观来自于对个人绝对主权的尊崇,这一点应当归于启蒙理性主义与世俗主义的日渐联合和兴盛。

     除去上帝主权这个前提,不但赋予了个人绝对的主权地位,而且,良心自由以服从个人为中心,使它一方面与公民政府相对,另一方面事实上也与上帝主权的主张相对抗,因此,使宗教自由、良心自由这些个人权利的内涵日益偏向于某一方:宗教自由更加倾向于“脱离宗教的自由”而不是“宗教的自由”, 良心自由更倾向于“世俗良心的自由”而不是“宗教良心的自由”;并且,在相关的道德争议上,更倾向于“(世俗)道德的独立权”或者“(世俗的)伦理自由”,而没有平等地尊重信仰者以上帝为最终审判者与公义律法掌管者的道德标准的表达自由与良心自由。因此,当代与未来宗教自由论战的重心为主张像关怀和尊重非宗教良心、非宗教选择、非宗教表达与行为那样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宗教良心、宗教选择、宗教表达与行为。
 

注释:
【78】Ibid., 148-149.
【79】 Roger Williams, The Examiner Defended, in The Complete Writings of Roger Williams, 7 vols. (New York: Russell and Russell, 1963), 243.
【80】 Se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and “James Madison to Edward Livingston, ”10 July 1822, in James Madison on Religious Liberty, ed. Alley, 52, 83.
【81】 Hall, Separating Church and State, 121.
【82】Mill, On Liberty, p.94.
【83】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Cambridge, 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21
【84】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Mass. :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 269.
【85】【86】 Sovereign Virtue, pp.121-124.
【87】这种特征的个体人可以追溯至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政教分离、以及近代国家的诞生背景,甚至更远的古希腊(尤其是城邦制解体之后)。 余英时如此评价:“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者首先建立起‘人的尊严’的观念,但是,……人的尊严似乎始  终难以建筑在稳固的基础之上……所谓‘人文主义’(humanism)在西方思想界一直都站不到很高的地位。萨特的人文主义中的‘人的尊严’只剩下一个空洞的选择自由,事实上人生只有空虚与彷徨。海德格尔反驳萨特“存在先于本质”之说,认为人文主义低估了人的特殊地位。所谓人的特殊地位是指人必须依附于至高无上的‘存有’(Being)。”前引,余英时书,《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第458页。对于中国人而言,这个至高无上的“存有”应该就是“天”,“价值源于天而落在心性之中”。
【88】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111.
【89】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人民权利之保障不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之权利(enumerated rights)”,也就是说即使是法律未明文规定之权利(unenumerated rights)也应加以保护。
【90】 Dworkin, Freedom’s Law,109.
【91】 Dworkin, Sovereign Virtue, p.214; Freedom’s Law, p.238. 德沃金承认并不是彻底地放任、没有规制的个人选择,比如,经济环境需要法律保护来避免偷盗和垄断、回应市场外向性(externalities)的区域规制(zoning regulation)、保障资源的公正分配和市场的完善,伦理环境也基于同样的精神需要规制,限制少数人对伦理环境的支配力,使其支配力根据其数目和偏好而获得正当性——比如限制对特别或私人场所的潜在冒犯行为的区域规制。
【92】 Dworkin, Freedom’s Law, pp. 250-251.
【93】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淫秽作品,德沃金也主张限制公开展示。
【94】 Mill, On Liberty, 83-92.
【95】 Leo Pfeffer, Church, State and Freedom (Beacon Press: Boston, 1967), 154.
【96】 “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p.236, n.19.在后期,罗尔斯转而避免主张他的理论是真实、有效或明智的;而是说,它保证了代际间的稳定和社会团结,带来或维持对于特定宪政原则的交叠共识。
【97】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205-208.
【98】 参见本人拙文:《反思美国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载《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5期。
【99】 Davis v. Beason, 133 U.S. 333 (1890).
【100】 380 U.S. 163 (1965).
【101】 在Welsh v. United State (398 U.S.333 (1970))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曾将良心拒服兵役者扩大到那些对道德甚至是公共政策持有强烈异议的人;但是,基于宗教原因反对特定战争的主张,却没有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见:Gillette v. United States, 401 U.S. 437(1971)。另外,联邦最高法院在Frazee v. Illinois Department of Employment Security(489 U.S. 829 (1989) )一案判决中表明,获得宗教自由活动条款的保护并不要求一个人必须属于任何组织性的教会或任何教派。不过,在Wisconsin v. Yoder( 406 U.S. 205 (1972) )案中,大法官们七票一致通过支持阿米什(Amish)教徒拒绝在八年级之后送孩子上学这一诉求的判决曾强调,不允许个人将自己在行为方面的标准作为宗教信仰来要求宪法保护。See Jerome A. Barron & C. Thomas Dienes, Constitutional Law, 5th Edition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8), 559.
【102】 Locke,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 43-48.
【103】 就英美社会的具体历史文化而言,确实有道德为宗教的延伸特点,而中国则相反,道德不依赖宗教,宗教倒是可能成为道德的延伸,甚至“以道德代替宗教”。参见梁漱溟著:《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95-123页;余英时著:《文史传统与文化重建》,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452-483页。余英时指出,中国人从内心价值自觉的能力这一事实出发而推出一个超越性的“天”的观念。
【104】 Michael Smith, “The Special Place of Religion in the Constitution,” Supreme Court Review (1983): 83-123; John Garvey, “Free Exercise and the Values of Religious Liberty,” Connecticut Law Review 18 (1986): 779-802; Timothy L. Hall, “The Sacred and the Profane: A First Amendment Definition of Religion,” Texas Law Review 61 (1982): 139.
【105】 Stanley Ingber, “Religion or Ideology: A Needed Clarification of the Religion Clause,” Stanford Law Review 41 (1989): 285.)
【106】 Michael McConnell, “The Origins and Historical Understanding of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 Harvard Law Review 103 (1990):1496; Perry Dane, “Religious Exemptions under the Free Exercise Clause: A Model of Competing Authorities,” student note, Yale Law Journal 90(1980): 350. Jesse Choper, “Defining ‘Religion’ in the First Amendment,”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82): 599.
【107】 Roger Williams, The Bloudy Tenent Yet More Bloudy, in The Complete Writings of Roger Williams, 7 vols., 4:29,187.
【108】 William Penn, The Great Case for Liberty of Conscience (London, 1670), in A Collection of the Works of William Penn, 2 vols. (London: Printed by the Assigns of J. Sowle, 1726, repr. New York: AMS Press, 1974), I:443, 447-48.
【109】 John Locke,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ed. James H. Tully (Indianapolis: Hackett Publishing, 1983), 25.
【110】 Isaac Backus, “An Appeal to the Public for Religious Liberty,” in Isaac Backus on Church, State, and Calvinism, ed. William McLoughli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8), 313; John Leland, “The Rights of Conscience Inalienable,” in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Elder John Leland, ed. L.F. Greene (New York: G. W. Wood, 1845, repr. New York: Arno Press,1969), 181.
【111】 James Madison, “A 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in The Mind of the Founder:Sources of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James Madison (Hanover: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for Brandeis University Press, 1981), 7
【112】Thomas Jefferson, Notes on the State of Virginia, in Thomas Jefferson: Writings, ed. Merrill D. Peterson (New York: Library of America, 1984),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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