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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意大利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拉特朗协定》
发布时间: 2004/9/20日    【字体: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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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929年2月11日,意大利与罗马教廷签署了《拉特朗条约》最终解决了意大利同梵蒂冈之间的政治争端,同时又确立了罗马天主教会在意大利的官方教会地位。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条约已不再适应新的国际形势和意大利国内政治社会发展,双方又通过谈判于1984年2月18日签订了新的《拉特朗协定》。 新协定基本不涉及梵蒂冈同意大利国家之间的政治问题,而主要修改了1929年《拉特湖条约》“宗教协定”中的一些内容。新协定的签订是双方“考虑到近几十年来意大利发生的政治和社会变化以及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在教会内引起的发展变化;考虑到意大利共和国方面在宪法中确定的有关宗教信仰自由和教会与政治团体之间的关系的原则,以及罗马天主教罗马教廷方面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有关宗教信仰自由和教会与政治团体之间的关系的声明”等因素的结果。现将新协定全文刊载于此,仅供参考。
 
      第一条 意大利共和国和圣座重申,国家和天主教会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和自由的,双方有责任在它们的关系中完全尊重这一原则并且为了人类进步和国家利益而相互合作。
       第二条
     (1)意大利共和国承认天主教会有充分的自由从事布道、教育和慈善活动以及进行传教、牧灵的工作,尤其确保教会组织、公开举行宗教仪式,给予精神方面的影响的使命以及在宗教事务方面行使司法权的自由。
     (2)同样确保圣座与意大利主教团、大区主教当、主教、神职人员和信徒之间相互通信联络的自由,以及发布和传播有关天主教会使命的条令集和文件的自由。
     (3)只确保天主教徒及其团体和组织有集会以及用口头、书面和其他传播方式宣扬其思想的充分自由。
     意大利共和国承认教皇的教廷所在地罗马对整个天主教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第三条 
     (1)教区和堂区的界限由教会当局自行确定。圣座保证不把意大利领土的任何一部分划入一个其主教官邸在另一个国家领土上的教区。
     (2)教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命由教会当局自行决定。根据国家规定,后者向有关民事当局通报有教土司法权的大主教、教区主教,助理主教,修道院长,高级神职人员以及堂区神父和其他重要教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情况。
     (3)除对罗马及其郊区的教区外,不得任命非意大利公民担当本条文所述教会机构的负责人。
      第四条
     (1)已发愿的神父、执事和修道士,在他们的请求下,可以免除兵役或被分配其他替代兵役的民事工作。
     (2)在全民总动员的情况下,没有指派管理教友的教士,应召在军队中从事宗教工作、或者其次可指派从事医护工作。
     (3)神哲学院修生,小修院最后两年的修生以及献身生活会和宗徒生活团体成员可以和意大利大学生同样享受缓服兵役的待遇。
     (4)教会人士不能向地方官员或其他当局提供由于自己所担负的职务而了解的有关人或事的信息。
      第五条
      (1)如果不是出于重要原因并事先国有关教会当局达成协议,公开举行宗教仪式的建筑物不能被征用、占据、没收或拆除。
      (2)除非紧急需要,警察在没有事先通知教会当局的情况下,不得为了履行其职责而进人公开举行宗教仪式的建筑物。
     (3)民事当局必须考虑由教会有关当局提出的一切关于修建天主教举行仪式用的新建筑物,关于修建教区工程的民众宗教要求。
      第六条 意大利共和国承认所有的礼拜日和双方一致确定的其他宗教节日为节假日。
       第七条 
      (1)意大利共和国,遵照其宪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重申,一个协会、机构的宗教性质、宗教目的或信仰目的都不能对它的章程、法律能力和一切活动形式作为进行特殊的立法限制的原因,也不能使之造成特殊的财政负担。
      (2)意大利共和国对目前还具有法人地位的教会团体允许保留其法人地位,并在教会当局的要求下或在其同意下,继续承认那些设在意大利、根据教会法典的规定创建的或得到批准的教会团体的法人地位,这些教会团体的目的在于进行宗教信仰活动。并将以同样方式,承认一些团体的各种具有民事效力的重大变化。
      (3)在纳税方面以从事宗教或信仰活动为目的的教会团体,及以此为目的的各种活动与那些以从事慈善事业和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团体享受同等待遇。
教会团体开展的宗教和信仰以外的各种活动,将根据这些团体的组织结构和活动目的,服从国家有关这些活动的法律以及为这些活动所规定的纳税制度。
      (4)有关举行宗教仪式的建筑物的规定;有关公布教会条令的规定;有关在举行宗教仪式的建筑物或教会建筑物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张贴的规定;以及有关在建筑物中实行募捐的规定,将继续按现行制度执行。
      (5)属于教会财产的管理,必须接受教会法典规定的监督。但是,这些团体的收入还得接受意大利法律对法人收入规定的监督。
      (6)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双方组成一个双边委员会,以制订一些准则,凡有关教会团体和教会财产一切问题的调节,有关审查意大利国家的财政义务及其干预教会团体的财产管理的问题,均需受此准则制约。
     从目前直到新的规定产生之前,原条约的第十七条第3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继续有效。
      第八条 (1)承认根据教会法典的准则而确立的婚姻具有民事效力,但必须事先向市政府说明,登记注册:举行婚礼后,堂区神父或其代表应立即问夫妇双方说明其婚姻的民事效力,讲解民法中有关夫妻权利和义务的条文,然后签发两份结婚证书,根据民法,在结婚证上可以写下夫妇双方的声明。
     圣座认为,在下述情况下不能进行登记:
     A.夫妻不符合民法规定举行婚礼的年龄要求;
     B.在夫妻之间存在着民法认定的不可克服的障碍。
     只有在根据民法的规定不能提出废止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准予登记。
在举行婚礼后的五天内,应由举行婚礼的地方堂区神父提出登记的书面要求。有登记条件的民政官员在接到证明的24小时内履行登记手续,并将其通知本堂神父。
      即使行政官员由于某种原因在规定的时间之后才履行登记手续,婚姻也是从举行婚礼时起具有民事效力。
      只要双方自举行婚礼之时起到申请登记之时止始终保持自由身份,并且没有损害其他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应夫妻双方的要求,或者应其中一方要求而另一方承认并不提出反对的情况下,登记手续也可以在以后履行。
     (2)教会法院宣布的、得到上级教会监督机关的法令确认的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在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意大利上诉法院可以判决其婚姻在意大利共和国为有效,但该法院需确认。
     A.教会法官是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婚礼的案件的责任法官;
     B.在教会法院审理过程中,确保双方以符合意大利法典基本原则的方式,在审判中采取行动及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
     C.具备宣布外国判决有效的意大利立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在审理有关实施教会的判决时,上诉法院可以采取有利于宣布婚姻无效的夫妇之一方的临时经济措施,重新让双方到有关法官处解决问题。
     (3)在同意这条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的同时,圣座认为有必要重申天主教教义有关婚姻问题的不可更改的价值以及天主教会对社会的基础——家庭的尊严和价值的关心。
      第九条
     (1)根据办学和教育自由的原则和宪法的有关条款,意大利共和国确保天主教会自由地创办各种和各级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权利。
     对于取得平等待遇的学校,必须保证其完全的自由,对其学生,保证与国立和其他地区办的学校学生享有平等的教学待遇,在国家考试方面也是如此。
     (2)意大利共和国承认宗教文化的价值和考虑到天主教的原则是意大利人民的历史遗产的一部分,根据学校的目标,将继续保证在各类及各级非大学的公立学校开设天主教教育课。
     为了尊重信仰自由和家长的教育责任,应确保任何人均有选择是否接受这种教育的权利。
学生在入学注册时,在学校当局的要求下,学生或他们的家长行使这种权利,他们的选择不会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十条
     (1)根据教会法典创建的以培养神职人员、修道士或以宗教科目教学为目的的大学机构、修院、学院和其他机构,将继续仅从属于教会当局。
     (2)双方一致决定的、由圣座批准的学院颁发的神学和其他宗教学科的学位,国家予以承认。
在梵蒂冈的学院中获得的古文字学、外交学、档案学和图书馆学文凭也同样被承认。
     (3)圣母圣心大主教大学及其所属学院教师的任命,必须从宗教的观点征得有关教会当局的同意。
      第十一条
      (1)意大利共和国保证,参加武装部队、警察机构或其他类似的组织,住医院、疗养院或公开救济院,长期拘留在劳教所或监狱,都不应对宗教信仰自由和履行天主教仪式有任何障碍。
      (2)在上述机构中的牧灵服务将由意大利有关当局根据教会的指派和双方一致确定的法制状态、组织办法和形式而任命的神职人员去执行。
      第十二条
     
 (1)圣座和意大利共和国为保护历史和艺术遗产而相互合作。
      为使意大利法律的贯彻执行与宗教方面的要求协调一致,双方将拟订保护、评价和享用属于教会机构和组织的有宗教意义的文化财富的适当条例。
      对于教会机构和组织的历史意义的档案和图书馆的保存和使用,双方有关组织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2)圣座保留对处于罗马和意大利领土和其他地方的基督教地下坟墓的支配权,并承担看守、维护和保护的义务,对于其他坟墓则放弃其支配权。
在遵守国家法律和保留第三者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圣座可以进行必要的挖掘和迁移圣徒遗骸的工作。
      第十三条
      (1)上述各条是对《拉特朗条约》的修改之处,它们将被双方接受并自交换批准件之日起生效,除第七条第6款的规定之外,凡没有重新写人本文的《拉特朗条约》的规定一律废止。
     (2)以后出现的需要天主教与意大利合作的问题,或者通过双方签署新的协议来调节,或者通过意大利国家和意大利主教团的有关当局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如果将来在解释和执行上述规定中出现了困难,圣座和意大利共和国将委托由他们提名组成的双边委员会寻求友好的解决办法。
     附则I,有关第一条《拉特朗条约》原来规定的天主教是意大利国家的惟一宗教的原则已不再有效。
     附则II,关于第四条:
     A.关于本条第(2)款,下述人员均视为管理教友者:教区主教,堂区神父、堂区代理神父、供举行仪式的教堂主任司铎以及第十一条所指的长期从事牧灵工作的神父。
     B.意大利共和国保证,司法当局必须把对教会人士采取的刑事措施通知负责该教区的教会当局。
     C.圣座借修改《拉特朗条约》之机宣布:在不损害教会法典的情况下,同意意大利国家对《拉特朗条约》第23条第2款所作的解释,根据这种解释,此款所规定的由教会当局所公布的判决和处置的民事效力,应同宪法上向意大利公民保证的权利相一致。
      附则III,有关第七条:
     A.意大利共和国确认,除非每次在有关行政当局和教会当局之间达成协议,并有特殊理由、教会组织没有义务转让其不动产。
     B.本条第6款所指双边委员会必须在本协议签字后的六个月内结束工作。
      附则IV,有关第八条:
     A.为了执行第l款B项,以下情况被认为是民法上不可克服的障碍:a.婚姻的一方由于患精神病而无权结婚;b.在夫妻中存在着另一种具有民事效力的合法婚姻;c.由于犯罪或具有直系亲属关系而造成的障碍。
     B.关于第2款,为执行意大利民事程序法第796条和第797条之规定,必须考虑到调节婚姻关系的教会章程的特殊性。尤其是:a.必须考虑到意大利法律对进行判决的地方法律提出的要求与教会法典相符合;b.认为根据教会法典已付诸实施的判决是定案之判决;c.在所有情况下,一般都不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C.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之前,根据《拉特朗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1929年5月27日第847号法令规定已举行婚礼仪式的夫妻,对于他们来说,正如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手续并未在民事法律当局面前履行。
     附则V,有关第九条:
     A.本条第2款阐述的学校的天主教教育必须由——根据天主教会的教义和尊重学生的信仰自由原则那些被教会当局认为合格的、学校当局在教会当局同意下任命的教师传授。
     在幼儿园和小学,上述教育可由被教会当局承认合格的、本人乐于从事这项工作的班主任教师承担。
      B.在有关学校当局和意大利主教团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确定:a.各种和各级公立学校的天主教教学大纲;b.此类教育的组成形式及其在课程设置中的位置;c.选择课本的标准;d.教师的专业水平。
      C.本条的规定不损害边界地区的现行制度,这些地区的教育受特殊原则的制约。
      附则VI,有关第十条:
      意大利共和国在解释本条第3款一一本款没有根据1929年2月11目的条约第20条进行修改——时,表示将尊重宪法法院1972年有关本条的第195号裁决。)
      附则VII,有关第十三条:
      第2款双方为各自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将进行适当协商。
      本附加议定书是圣座和意大利共和国修改《拉特朗条约》的协议的组成部分,将与协议同时签署。
      新条约签字的同时,双方组成了“研究教会团体和财产问题的双边委员会”,以协商解决意大利天主教会的经济地位。该委员会于同年8月2日达成协议,从1990年起,意大利政府将中止在此之前每月向教区、主教及其他教会官员发放的补贴,这种补贴在1984年前每年高达1.8亿美元;协议将意大利各教区机构如小堂区、宗教修会、慈善机构及其他教区组织的财产全部归入本教区神职人员的生活基金,意大利主教团下设“资助意大利神职人员中央基金”;意大利公民在向国家纳税时,可声明将其中的0,8%交给教会基金(最多不超过1,500美元),而团体组织纳税时可每次把税款中最高不超过600美元的税金交给教会基金;意大利教会开办的各种营利性机构如果属于宗教性质的则可以申请免税,而开办的非宗教性机构如影剧院、招待所等则要纳税。该协议是根据新的《拉特朗条约》中关于教会经济自养的原则制定的,神职人员生活基金也是教会法典中所规定的。

 

                                                选自《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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