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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波兰与罗马教廷签订的政教协定
发布时间: 2004/9/20日    【字体: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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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1993年7月28日,罗马教廷和波兰双方代表在华沙签署了新的政教协定,以下是协定具体内容。
    

     圣座与波兰政府双方:
      ——诚意建立相互之间稳定而协调的外交关系;
      ——考虑到天主教是波兰大多数公民信奉的宗教这一事实;
      ——双方意识到天主教会的使命,教会在波兰国家一千年历史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若望·保
禄二世出任罗马教宗对波兰的现代历史所具有的意义;
      ——考虑到波兰国家恢复其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意义,并关心其发展;
      ——看到天主教会对人格的发展和道德的增强所做的重要贡献;
      ——根据这种价值观、国际法的共同准则、以及涉及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及消除基于宗教原因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不宽容的原则;
      ——深信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的发展取决于对人的尊严及权利的尊重;
      ——注意到经宗座通谕《全波兰人民》批准而新成立的支持波兰教会的重建工作的机构;
      波兰共和国方面考虑了本国的宪法原则和法律;圣座方面考虑了梵二大公会议涉及宗教自由、教会与政治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教会法典的准则后,双方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教廷驻华沙宗座特使科瓦洛齐克总主教代表罗马圣座,波兰政论外交部长斯库皮采夫斯基先生代表波兰共和国决定,对以下各条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条 波兰共和国和圣座重申国家和天主教会各自在自己的领域内是独立的和自主的,双方承诺在相互关系中完全尊重这一原则并为促进人的福祉和公共福利而精诚合作。
      第二条 为维持并增强缔约双方间的关系,也为履行其使命, 一位宗座大使将常驻波兰首都华沙,波兰一位特命全权大使将常驻罗马教廷。
       第三条 波兰共和国保证天主教会及其法人和自然人享有与罗马圣座、各主教团、各个别教会以及各教会相互之间、或与国内外的其他团体、组织扩个人保持接触和通信的自由。
      第四条
     ⑴波兰共和国承认天主教会的法人资格; 
     ⑵波兰共和国承认所有符合教会法典之准则、具有法人地位的属地及属人的教会机构的法人资格。教会当局应按照法定手续把上述情况通知国家主管机关;
     ⑶经教会当局的要求,其他教会也可按照波兰立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家出于对宗教自由权利的尊重,保证天主教会不分何种礼仪,可按照教会法典之珍宝,自由、公开地履行其使命、行使其司法管辖权及管理其自身事务的权利。
      第六条
     ⑴设立教会自身专有的机构是教会主管当局的权利,它特别涉及建立、变更或撤销教省、总主教区、教区、随军教士团、宗座署理区、属人及属地的教会自治区、属地的修道院、堂区、奉献生活团体、从事使徒传教的组织和其他教会法人;
     ⑵波兰领土的任何部分都不得纳入任何一个其总部设在波兰共和国境外的教区或教省的范围内;
     ⑶总部设在波兰境内的任何教区不得在波兰共和国境外延伸其范围;
     ⑷波兰主教团所属的主教不得同时属于其他国家的主教团;
     ⑸非波兰籍公民的主教不得属于波兰主教团,不得在波兰共和国行使其管辖权,但宗座大使或其他使节除外。
      第七条
     ⑴按教会法典之规定,教士的职务得由教会主管当局授予;
     ⑵主教的任命及调职是专属于罗马圣座的权力;
     ⑶在波兰,圣座应在波兰籍教士中挑选主教;
     ⑷在公布教区主教的任命之前。圣座应及时地将其名字秘密地告知波兰政府,而且越快越好;
      第八条
      ⑴波兰共和国保证天主教会能按照上述第五条之规定,自由行使其宗教崇拜;
      ⑵组织宗教公共崇拜是教会当局的权力,应按照教会法典的准则并尊重波兰法律之有关规定;
      ⑶国家保证由教会主管当局指定专门用作宗教礼拜、埋葬死者的场所不可侵犯。基于重要理由,在征得教会主管当局的同意后,上述场所可移作其他用途。此项规定不构成政府按照国际法准则在援引波兰法律征用财产时的一种限制;
      ⑷公共宗教礼拜在上述第(3)款所提到的指定地点之外的场所举行时,不需要民政当局的批准,但波兰法律中特别为安全及公共秩序的缘故而对此另有规定者除外;
      ⑸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的缘故,民政当局可事先不通知教会当局而在上述第(3)款提及的场所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九条
     (1)星期天及下列宗教节日为法定假日:
      ①元月1日,元旦,圣母为天主之母;
      ②复活节的星期一;
      ③圣体及基督宝血节;
      ④8月15日,圣母升天节;
      ⑤11月1日,万圣节;
      ⑥12月25日,圣诞节;
      ⑦12月26日,副圣诞。
      ⑵上列宗教法定假日名单,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作补充。
       第十条
      ⑴按教会仪式的宗教婚礼,自举行之日起,在下列情况下,即具有近波兰法律结婚的效力:
      ①夫妻双方无波兰法律规定的结婚障碍;
      ②利用举行婚礼的机会,夫妻双方一致表示有产生这些法律效力的意愿;
      ③婚礼应在举行后的5日之内通知民政户籍机构,并在户籍登记簿上记录在案。5天期限如因不可抗拒力而无法遵守时,可延长直至不可抗拒力终止之时为止。
      ⑵宗教婚礼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教育待婚男女双方了解宗教婚姻的不可分离性和波兰法律涉及婚姻效力的有关规定;
      ⑶就宗教婚姻的有效性及教会法典规定的其他婚姻诉讼等问题在法律方面做出决定,纯属教会当局管辖的权限;
      ⑷就涉及波兰立法所规定的效力的范围内的婚姻诉讼问题在法律方面做出决定纯属波兰法院管辖的权限;
      ⑸涉及上述第⑶、⑷两款的判决通知的问题可按本协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⑹为使本条款付诸实施,波兰立法将作必要修改。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表明通力合作以保护和尊重社会的基础——即婚姻与家庭的制度——的意愿。双方强调家庭的价值,圣座方面重申关于婚姻的尊严及不可分离的天主教教义。
      第十二条
      ⑴波兰国家承认父母有权使其子女接受宗教教育及承认宗教宽容的原则,保证公立小学和中学以及民政或私营机构管理的学龄前儿童中心,在符合有关人士的意愿的情况下,在相应的教学大纲中安排宗教教育;
      ⑵天主教的宗教教事提纲和相应的教科书由教会主管当局编写并通知民政主管当局;
      ⑶学校教授宗教课的教师得经当地教区主教批准,撤销此项批准即意味着丧失教授宗教课的权利,宗教课程教学方面的准备工作的合格标准以及完成此项准备工作的方式方法得由政府主管部门与波兰主教团协商决定;
      ⑷涉及宗教方面的教育及教学内容,宗教课教师应遵照教会的法律及规定,在其他方面,宗教课教师应遵守民事法律的规定;
      ⑸天主教会有权自由组织包括大学牧灵课在内的专为成人开设的教理讲授班。
      第十三条 对参加夏令营、青年营或其他形式的集体活动的天主教青少年,政论保证其宗教实践的权利,特别是星期日和重要宗教节日参与弥撒圣祭祀。
      第十四条
      ⑴天主教会有权按照教会法典之规定,依据相应民事法规确定之原则,建立和管理诸如幼儿园和各种小学等的教育中心;
      ⑵上述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的最低纲要及分发官方文件时,应按照波兰法律办事;反之,在实施其他方面的教育纲要时,这些学校应遵守教会的准则,波兰法律对这些学校和中心的公立性质起决定性的作用;
      ⑶如果本条第⑴款所涉及的学校及中心是公立的或相当于公立的,其教师与其他雇员和学生一样,享有公立学校或中心的同等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⑷本条第⑴款所涉及的学校及中心应按情况及民法就此所制定之标准,由国家或地方自主机构资助。
      第十五条
      ⑴波兰共和国保证天主教会有自由开办及管理大学、独立学院、大修院、科学研究院等高等学校的权利;
      ⑵本条第⑴款涉及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比如受国家承认的学位和教会学院的证书等,与国立大学中的天主教神学院的法律地位相同。应按照波兰共和国与波兰主教团之间签订的协议办事,后者需事先征得罗马圣座的支持和保证;
      ⑶克拉克夫宗座神学院和卢布林天主教大学由国家资助。国家应考虑对本条第⑴款所涉及的独立学院进行经济援助。
      第十六条 
      ⑴天主教对包括职业军人在内的现役军人的牧灵工作,应根据教会法典之规定及圣座与波兰共和国主管当局取得一致意见后所批准的章程,由随军主教在军人教区的范围内落实;
      ⑵国家保证本条第⑴款所涉及的军人能自由地参与星期日及宗教节日的弥撒圣祭,但因执行重要任务而无法参与者除外;
     (3)司铎、执事及发过终身愿、参加奉献生活及使徒生活团体(修会)的成员应编入后备役部队,大修院修生发暂(小)愿的会士及初学院修士推迟服兵役,使他们能完成学业;
      ⑷应教会主管神长的要求,编入后备役部队的司铎可被征召赴军营进行预备役军官的训练,以执行随军司铎的职务;
      ⑸如出现战争或全国总动员的情况时,教会当局应额外调拨一定数量的司铎担任随军司铎职务,并增调一定数量的执事、大修院修生及参加奉献生活和使徒生活团的成员去从事部队的卫生勤务或民防工作。
      第十七条
      ⑴波兰共和国保证为被监禁在监狱、改造机构或重返社会生活的机构、治疗中心、社会救济机构及其他类似机构和中心的人士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他们能进行宗教实践并得益于宗教帮助。
      ⑵保证本条第⑴款所涉及的人士能参与星期日及宗教节日的弥撒圣祭、参加教理班、神修退省(避静)及接受个人宗教援助,但应考虑这些人士之所以留在第⑴款所提的中心的目的。
      ⑶为使上述第⑴款所涉及的人士的权利得以落实,教区主教应指定负责的指导司铎,后者应与民政机构签订专门协议。
      第十八条 关于对少数民族的牧灵工作,教区主教应决定用少数民族语言提供牧灵及教理讲授等服务的机构。
      第十九条 波兰共相国承认教友根据教会法典及确定的目的,有结社集会的权利。按其活动涉及波兰法律所管辖的范围,这些集会也应遵守波兰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条
      ⑴天主教会有权自由印刷、出版及散发一切属于教会使命的刊物;
      ⑵天主教会有权拥有并使用社会通讯的专门手段,并按照波兰法律规定之准则,利用国家电台及电视台播送节目。
       第二十一条
      ⑴教会的专门机构有权各按其性质从事传教。慈善、社会救济活动。为此目的,这些机构得成立组织并公开募捐经费;
      ⑵波兰法律关于公开募捐所制订的法律不适用于以宗教目的为资助教会、慈善、社会救济、科学、教育等活动而捐献的收入,也不适用于指定为供养神职人员及修会会士而开展的募捐活动。其条件是,这些活动必须在教会范围内,在教堂内、或在特定地区根据传统方式由习惯所约定的场所及环境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⑴教会法人以人道、慈善、科学等目的所从事的活动等同于民政机构以类似目的所人事的活动;
      ⑵缔约双方为处理涉及教会机构、教会财产、神职人员的财产等财政问题,得以波兰法律及现行教会准则为基点建立一专门委员会,负责这方面的必要改革。新的规定在重视教会的使命及波兰教会生活目前的实际情况的同时,应考虑教会的种种需要;
      ⑶应使民政当局知道何者是处理上述第⑵提到的财政问题的教会主管机构;
      ⑷波兰共和国尽其可能地对具有历史纪念价值的圣堂、毗连的建筑物、及作为文化遗产的宗教艺术作品等的维护保养及修复工作予以物质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教会法人能获得、占有、享有及转让动产与不动产,也能按波兰法律的准则获得和转让遗产的继承权。
      第二十四条 天主教会有权依照波兰法律之规定,建造、扩建和保存宗教用途的建筑物及公墓等。教区主教或主管的教区正权得决定是否需要建造圣堂或开办公墓。在就确定地点问题与地方民政当局取得一致意见并取得行政当局必要的许可后、教会主管当局应着手进行建造圣堂或开办公墓。
      第二十五条
    (1)在每一教区内,由教区主教专门为此而设立的委员会应与主管民政当局合作,经保护具有国家级价值的文化遗产,以及在教会建筑物内保存的档案文件或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文献;
     (2)民政主管当局与波兰主教团应制订准则,使属于教会所有并由波兰共和国政府与事前得到罗马圣)座授权的波兰主教团达成的协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教会法人得设立基金会,并按波兰法律妥加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谋求新的补充答案的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达成的新协议或由波兰共和国政府与事前得到罗马圣座授权的波兰主教团达成的协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双方间在解释或应用本政教协定之规定时出现的分歧。
      第二十九条 本政教协定得经双方最高立法机构批准,并在批准文书换文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本政教协定于1993年7月28日在华沙草拟,正本一式两份,一份用波兰文,另一份用意大利文书写,两份都属于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大使作本协定八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代表罗马圣座:教延充驻华沙宗座大使科瓦齐克总主教
     代表波兰共和国:外交部长斯库皮采夫斯基先生

                              
                                       选自《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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