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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宗教与法律的关系看伊斯兰法文化对回族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2/1/12日    【字体:
作者:马克林
关键词:  伊斯兰教 法律  
 
 
                                        马克林

[内容摘要] 宗教曾经是古代社会长期支配社会的精神力量和表征文化的外在形式。在伊斯兰教的构成体系中,教法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伊斯兰生活方式的典型体现,展现出广泛的社会整合与协调作用。伊斯兰法文化对伊斯兰国家和非伊斯兰国家的穆斯林社会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中国回族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伊斯兰法文化通过在中国的本土化过程,对回族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行为等方面产生了直接影响,成为回族穆斯林社会活动的一种内控性生活秩序,并构成多元格局下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关键词:伊斯兰教  回族  文化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宗教曾经是长期支配社会的精神力量和表征文化的外在形式,而法律的发展过程与宗教密切相关,正如宗教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言:“可以说几乎所有重大的社会制度都起源于宗教”。[1]在宗教影响较大的族群中,法律往往披上宗教的外衣,通过诉诸神灵的权威,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有研究者指出,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人类社会早期法律形式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比较大的逻辑阶段:先是法律与宗教、道德浑然一体,此为“混沌法”;次则是法律走出宗教,但仍与道德不分,此为“伦理法”(道德法);最后是法律进一步在形式上与道德分离而独立化,此为“独立法”。“混沌法”普遍的表现形态是各民族早期的“神权法”,其极端的、亦或高级而经典的表现形态则是东方宗教法;“伦理法”的经典形态是自西周以降的中国古代法;“独立法”的经典形态则是发端于古希腊古罗马的西方法。[2]由此可知,人类社会的“法治”历史并不长。庞德指出,直到欧洲文艺复兴后,法律在西方社会里才逐渐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法治”才逐步成为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选择。[3]在此之前,宗教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在长时期的文明史中担负了重要的社会控制任务;很多早期的法律,都曾直接受到各种宗教制度和宗教戒律的影响。

    在古代社会里,宗教对于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一般源于宗教律例。因此,宗教既是一种崇拜和信仰,同时也发挥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几乎所有宗教都有其作为教规的律条,一些影响较大的宗教还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宗教法体系。在宗教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宗教法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甚至被奉为唯一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宗教法不仅控制人的行为,而且支配人的信仰,一切与正统信仰相悖的思想都在禁止之列。但是宗教的作用只适用于信仰该宗教社会成员,是为他们而制定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的约束力量对其适用的每一个成员一视同仁,而每一个成员也都要严格地遵守全部宗教法律。在世俗政权制定的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前,人们就以此来维持社会秩序和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宗教“法律”的内容涉及物权和债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等很多方面,完整程度几乎和现代法律体系相差无几。

    宗教律例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宗教是一种不以暴力而能约束人、不以论证而能说服人的权威。”[4]由于宗教能够满足人类心灵深处的需要,人们才去笃信,否则我们就根本无法解释笃信宗教的教徒们为什么会虔诚地保持宗教信仰。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宗教的宗旨在于使人通过对超自然力的信仰,来获得精神上的慰藉。同时,宗教常常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和信念都体现为人们所追求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平等、献身等等。正如格尔兹所说:“在特定的仪式形式中,宗教象征符号所引发的情绪和动机,与象征符号为人们系统表述的有关存在秩序的一般观念相遇,互相强化,从而使人们的现实感产生了独特转变”。[5]所以,宗教以仪式和信仰的方式,将其价值观念渗透到人们的心灵深处,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制约、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对人们能自觉近善远恶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上述表明,在宗教及法律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二者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作为社会规范,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我们很难区分何为法律规范、何为宗教规范。宗教与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相互伴生、互为促进,二者往往表现为:法律仍然是宗教的表现形式,内容仍然是宗教性的;或宗教是法律的表现形式,而内容是法律的。可以说,早期的宗教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长期保持一种互为表里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分化,宗教与法律的区别与对立日趋明显。从实现方式上看,法律规范主要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障实施,而宗教规范在主要依靠教徒的自愿或自我强制,同时,宗教机构的权力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辅助作用。从制裁程序上看,法的规范体系的存在、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司法机构的存在是分不开的。在宗教规范体系中,一般的违规行为是由当事人自己根据对神意的理解来判断,并自行决定以忏悔、施舍或苦修的方式来赎罪,只有那些特别严重的行为才由宗教机构来处理。从作用范围来看,法的规范只调整那些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较高价值的社会关系,而宗教规范则覆盖了全部社会关系;法的规范无条件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而宗教规范对于没有选择该信仰的人毫无约束力。从规范形式上看,法的规范通过规定出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来给人们的行动指明方向,它有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种基本形式;宗教规范则强调人对神的服从义务为主,因为人在神面前是没有权利可言的,故宗教规范大多数是义务性规范。[6]

    二、伊斯兰法文化与穆斯林社会

    伊斯兰教自兴起以来,逐渐由阿拉伯人信仰的民族宗教,演变为多民族信仰的世界性宗教,其传播地域也由阿拉伯半岛扩及世界各个地区。伊斯兰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史表明,它不单纯是一种宗教体系,还是一种生活哲学、一种社会制度、一种总体生活方式。在伊斯兰教的构成体系中,伊斯兰教法占有重要地位,正如德国学者约瑟夫·夏赫所说:“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教的缩影,是伊斯兰生活方式的最典型体现,是伊斯兰教本身的精髓和核心。”[7]在伊斯兰教中,教法的专称为“沙里亚”,原指“通向水源地之路”,泛指“行为”、道路,进入法律成文期以后,又称“沙里亚法典”,意为真主“安拉”神圣命令的总和,即一个虔诚的穆斯林在宗教上、道德上和法律上应当遵行的一整套义务制度。在伊斯兰国家里,伊斯兰教法是以宗教教义为基础、集诸法于一体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的统称,是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国家与穆斯林社会规范的基本法则和基石。从内容的构成来看,伊斯兰教法实际上是由早期和中世纪法学家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继承、修改习惯法的基础上,以神启的名义加以规定和编纂的。传统社会里,伊斯兰法典主要包括宗教礼仪制度、民事法律规定和刑法三大类。沙里亚法典的编排次序,通常前五章为宗教礼仪规定,以下的次序是契约、遗产、婚姻、家庭、刑法、对不信者作战、对非信徒的基本态度,以及关于可食之物、宰杀、作证、法律程序、法律证据、释放奴隶等问题的规定。[8]按照性质,通常可分为五类规范。其中关于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在经典里论述比较集中、比较明确,同穆斯林个人日常生活关系也更为密切,他们构成伊斯兰教法的主体部分,经过一定的修改沿用至今。其他方面的内容,经典里涉及不多,但在传统派宗教学者们看来,他们同样是无所不包的穆斯林“生活法典”的组成部分。
 
    宗教社会学的研究揭示,各种宗教在走向世界大舞台过程中之所以仍保持存着宗教信仰的本质属性,是由于它们在与异质性世俗文化的交往中,既保存了宗教精神价值的超越性,又吸纳了包括对外来非宗教文化成份在内的各种文化因素。因此,通常可以把宗教精神价值普遍适用的超越性视为一种宗教文化的共性,而把宗教文化受外来宗教与非宗教文化影响而形成的多样性、差异性视为宗教文化的个性。对伊斯兰文化的分析就是要既要看到其明确的共性,又要看到其鲜明的个性。只有以此为出发点,才能较为准确地认识和把握伊斯兰法文化对伊斯兰国家和非伊斯兰国家穆斯林社会不同程度的影响。

    就伊斯兰文化的共性来看,伊斯兰教之所以成为世界性宗教,是因为它在创立和传播过程中,不断超越了部落、种族、语言、地域、民俗等限制性因素,使自身成为一个具有开放性、普世性的文化体系,为不同文化背景的世界各族人民所接受。这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历史过程,涉及政治征服、宗教信仰与生活方式认同、文化与民族融合等种种情况。[9]伊斯兰文化的共性,从认主独一的宇宙观、主体宗教文化的综合性、神圣律法的整合作用等方面体现出来,其中神圣律法的社会整合作用是其共性的重要表现。在漫长的中世纪,伊斯兰教曾经对世界不同地域的许多民族产生过广泛的影响。在阿拉伯帝国时期,伊斯兰教成为一种具有广泛的整合协调功能的宗教——政治文化,统摄着社会舆论,指导着国家政治与社会生活,协调、维系着不同社会群体间的人际关系,成为法律、秩序、良心的象征,价值取向的主要源泉。作为一部宗教律法,伊斯兰教法的显著特色是集宗教教义、道德规范、法律制度于一体,它以信仰真主为根本出发点,把伊斯兰社会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简化为个人与真主的关系,作出相应规定,以便有所遵循。由于这种传统的法制观念是以共同的宗教信仰为基础,伊斯兰教法实质上是宗教信仰的外化和延伸,因而具有精神价值超越性,即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伊斯兰教法在历史上所展现出的社会整合与协调作用,不是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而主要是宗教信仰、宗教道德的感召力。正如德国法学家科殷所说:“如果一个时代的法与那个时期的实际的状况处于最密切的相互关联中,那么,这同样也适用于文化的精神因素。在这里,宗教尤其显得突出。认为神明保护着法的信念,也许是一切较高发展的文化所共有的。”[10]在传统伊斯兰国家,伊斯兰教法是最有影响的一部成文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构成伊斯兰国家政治生活的绝对准则,统治着伊斯兰国家和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讲,伊斯兰国家及其政府只能服务于作为安拉代治者的全体穆斯林成员,在《古兰经》和圣训的指导下,实现伊斯兰的法制精神。因此,在伊斯兰国家,真主安拉具有至高无上的排他性主权,具有唯一的立法权,国家的首要职责是保持对真主的专一崇拜,根除其他一切与此违背的思想学说;其次是依伊斯兰教法维护自由、正义、秩序与和平。[11]

    在伊斯兰国家之外,伊斯兰教虽然在其中许多国家不具备主流文化的地位,不可能以政教合一的形存在,但凡是穆斯林居住的地方,同样都有以伊斯兰教法为基础的社会公德与行为规范,并且已成为穆斯林民众的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制度。因为他们共同的依据是《古兰经》和圣训,很容易为普通的穆斯林所理解、接受和执行。所以,千百年来能够形成很自然的生活方式,成为亿万穆斯林的需要。因此,伊斯兰教法“不只是一种高远的道德目标、宗教理想,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全面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穆斯林之所以是穆斯林,也就是说,穆斯林实际上是根据教法教规来体认伊斯兰教信仰的”。[12]因此,即使是在非伊斯兰国家的穆斯林群体中,在当地的国家法律之外,以“沙里亚”法为核心的有关调整人与真主安拉间关系的宗教规范和人与社会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同样成为穆斯林的重要价值准则。尤其是穆斯林大众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如宗教义务、商事契约、遗产继承、婚姻家庭等方面,伊斯兰教法仍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广大的穆斯林社会。

    三、伊斯兰法文化对回族社会的影响

    法文化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制度性文明成果,它体现出文化的一般属性,具有传递性、动态性、复合性等特征。任何一种外来法文化只要它能找到适合其生存的土壤,也会像人类社会中的其他文化现象一样发生本土化现象,其发生根据就是法所具有的一般文化属性。在法文化的本土化过程中,两个接触的群体间总是互相有选择地采纳对方法律中的“文化特质”来进行适应,并最终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土壤和空间,进而完成本土化的过程。伊斯兰教传入中国后,外来的伊斯兰法文化以回族为载体,在中华法文化的大背景下经历了长期的本土化历程,从而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法文化形式——回族法文化。所谓回族法文化,是指在回族历史发展过程中,以法或类似法的行为规范为枢纽而形成的关于法的观念形态、行为方式及社会组织构架等各种要素的总和。其内涵可分为深层和表层两方面。回族法文化的深层结构包括回族的法心理、法意识和法学思想等层面的内容,表层结构由回族的法规范、法行为、法组织等方面构成。[13]回族法文化作为是回族社会的产物,它与回族政治、宗教、道德等一样,同属回族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回族法文化作为维护回族社会价值观念和秩序稳定的民族精神内核,是回族社会实现自我控制和保持自身社会稳定、发展的一种重要的工具和手段。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社会规范功能。历史上,回族社会在总体上一直被直接纳入中央政权的直接行政管辖和国家法的规范和约束之下,回族传统法文化仅处于一种非主流文化状态。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使国家法制难以深入到回族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因而,在回族社会发展和运行机制的具体实践中,包括法文化在内的回族社会规范仍然发挥着独到的作用。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稳定器,回族法的功能与一般国家法的功能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它们都发挥着调整个人和社会生活中的秩序的功能。“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主观任意的努力,而是深深地根植于整个自然结构之中。”[14]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是多元化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分化,人类的生活方式亦趋多样、问题愈趋复杂,因而由规范调整人类事务的领域也更广泛,除了被制定来确保重大社会进程得以平稳有序进行的官方法外,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也存在大量的非官方的规定。之所以形成这种格局,是由于“在正常情形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发展的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15]回族法文化具有法律、宗教、道德的多重特性,它是回族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回族穆斯林在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中反复的行为模式基础上产生出来的,符合多数穆斯林的意志,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民族整体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从功能上看,回族法文化偏重于对具体行为的评价、指引、教育、预测、调整和约束,对回族民众的社会秩序和个人行为均具有很广泛的规范力,所以它成为了传统回族社会中的一种内控性的生活制度,是回族社区内人们用以辨别是非、审视自我言行、进行价值取向的重要标准。由于它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即能实现其自身存在的意义,所以能够在对具体人或社会组织的规范、约束中实现对具体行为的直接调控。

    回族法文化的规范功能是指它在其他社会结构要素的共同作用下,表现出对具体的回族个人或回族杜会组织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是对回族社会中通行的公平、正义、平等之价值观念进行维护的必要性和有效性的实际体现,其功能实现的目的在于对具体的人或组织的行为进行调控。由于它不同于国家法的规范功能,它对回族社会的规范功能主要通过心理调适、行为规范、评价预测、教育警戒等方式体现。

    心理调适的方式主要指通过信仰实践,满足回族穆斯林的心理需要和现实需求,使人们把自己的一切言行、思想都自觉地置于真主的监督之下,从而把回族人的精神理想和现实生活紧密地结合到了一起,让信仰成为一种现实的生活方式,使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找到寄托精神和满足心理需求的途径,以增强自己的韧性和耐力,进而通过法律化的宗教仪式或宗教活动来获得信心和勇气。行为规范的方式是指通过世俗化规范确定人与人、人与社会、入与自然之间的义务和关系,并将这种世俗的社会关系上升到宗教信仰的高度,使之神圣化,以确保这些规范能被人们自觉地遵从。回族法把法律、宗教和道德规范融合在一起,对回族民众的行为有规范和约束作用,发挥着行为导向功能。从制度层面提出明确的行为规范,禁止偷盗、奸淫、诬告陷害、抢劫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毁约、侵吞孤儿财产、欺诈、拒绝作证或作伪证、高利盘剥等行为,并提倡孝敬父母、亲爱同胞、和睦邻里、买卖公平、处事公道、诚实守信、怜悯孤寡、勤俭节约等可嘉的行为与美德,从而规定了回族社区的组织及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了回族社区的社会公德,调解着社区的社员纠纷,规定了社区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以及财产继承、分配、交换、借贷等有关重要内容,在回族社会现实生活中起着积极的行为导向和秩序规范功能。回族穆斯林把“既遵国法又遵教法”视为完美人格的体现,以“国法”和“教法”的具体结合作为衡量自己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尺,从而营造出了“爱国爱教”的生存空间,最大可能地回避了教法与国法的冲突和矛盾,指引人们在遵守回族法的同时尽力避免触碰国家法律,努力地实现着回族法对国家法的补充、辅助和支持功能。教育警戒的方式是指通过法的传播与实施对本民族对本民族成员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这既包括处罚、制裁违反法的行为,从而为回族社会成员起到教育、震慑、警戒和示范作用。

    其二,民族凝聚功能。对回族而言,回族法文化不仅规范回族成员的社会行为,稳定社会秩序,而且伴随着回族发展壮大的历程,已内化为人们的一种自律心理与心理定势。这实际上是一种民族意识、民族性格、民族宗教心理感情的具体表现。回族法文化对于增强回族凝聚力,保持民族文化传统起了重要作用。它聚合了回族的民族精神,巩固了回族的整体性,使回族成为一个有统一认知体系和世界观的民族,并最终成为民族凝聚、发展的内动力。从历史上看,回族的先民们在形成民族之前,既没有密切的血缘联系,又没有共同的居住区域,甚至没有共同的语言,他们在与汉等民族通婚及经济往来中没有被同化,却能不断吸收其他民族成分,不断发展壮大并最终形成了新的民族,这与伊斯兰文化在回族形成之过程中的整合作用密不可分。其后,回族在形成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中仍能在中国主流文化的引领和多民族文化的交流、融合之下而没有解体,则与具有中国伊斯兰文化特色的回族法文化的特殊凝聚力有直接关系。

    其三,文化传承功能。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总是依靠一定的形式才得以表现和被感受。传统文化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器物、艺术、规范、语言文字等,在诸种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中,民族法文化的作用十分突出,它不仅有记录传统文化的功能,还有向人们提供传统行为准则的功能。回族法文化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回族文化,它以权利、义务为核心,以其特有的强制性和威慑力构成回族穆斯林思想上理解和行动中实践的行为规范,它把神秘的内心体验固化为“法”的强制性,履行着回族文化的传承功能,维系着回族文化的延续、发展过程。回族法文化通过自身的进化、发展,它把回族过去所创造的优秀文化精神传统加以保存,然后不断延续和传承,从而使回族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连续性;并且通过回族法文化的运行,使回族文化发展的实践行为有效进行下去,从而不断创造出新文化,促进回族文化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

    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多元文化社会。多元文化意味着社会行为的规范和控制的方式、内容也必然是多元的,除了国家的法律外,还有大量的包含在各民族的法文化内的各种民间习惯和民间规范。这些民间习惯和规范具有本民族长期历史发展惯性的支撑,它是鲜活的、生动的,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社会生活有着很强的调控、规制能力。在回族社会现代化进程中,认真分析和总结回族法文化的利弊得失,探讨国家法与民族法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补充关系,促进国家法文化与回族法文化之间的协调统一,对保障和实现回族社会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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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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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阅胡旭晟.东方宗教法概观[J].比较法研究.1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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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转引自王云霞.东方法律改革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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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吴云贵.当代伊斯兰教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6.
[13] 详见马克林.回族传统法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03-267.
[14] 1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M].220、235.
 
 
作者简介:马克林,男,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从事中国法律史、文化社会学研究。
 

    (本文原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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