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林
[内容摘要]法律与宗教在历史上曾经交织在一起,而宗教观念总是制约着法律,并在古代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性地位。随着近代政教分离制度的广泛确立,宗教的传统影响力随之式微,法治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但宗教作为人类社会进程中带有普遍性的文化现象而仍具有特定的现实存在空间。在我国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宗教文化一直具有深刻影响,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中,需要在理论上厘清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并进而在实践中促进法律与宗教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宗教;法律;法治;少数民族
对法律与宗教作关联性考察,起因于法律与宗教都对规范性的社会生活和某些普遍性价值有着共同追求,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有关法律、宗教之间相互关系的探讨,以及对多民族国家建设现代法治社会进程的关注,是一个法律人类学、法律宗教学需要深入思索的议题。
一、法律与宗教的关联及相互关系的历史嬗变
法律与宗教作为调控社会的两种基本手段,尽管有着明显区别,但也存在着复杂而深层的关联。关于法律在何种方式上与宗教相关联,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总结了法律与宗教所共同具有的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认为这四种要素标志着人类寻求超越自身的真理的努力,它们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因此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按照伯尔曼的论述,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如果真正承担起一种公正地治理社会的职责,就必须通过上述四个要素与超越的宗教价值联系和沟通起来。“首先,通过仪式,亦即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其次,经由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与习俗,它们标志法律的衍续性;再次,依靠权威,即对一些成文的或者口头的具有决定性的、标志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渊源的依赖;最后是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或者洞见。这四种要素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之中,一如它们存在于任何宗教之中,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由此而获得合法性。”
[[1]](P21)确实,法律经由国家制定颁行后,它如果要被人们广泛接受,其中必定要容纳其他要素,要有价值基础,要有传统,要有普遍的正义,否则,它很可能形同虚设,容易退化为僵化的法条。
回顾历史,无论梳理法律发展史或是宗教发展史,都会发现宗教与法律自始便存在密切联系及相互依赖,二者的关联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人类学的研究表明,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通常都是生活在神秘主义与形式主义的世界里面”,
[[2]](P8)巫术、神话、宗教禁忌成为人们信仰的基本主题,对当时的社会具有普遍性影响,这是由于“通过宗教禁忌所强化的神圣与世俗的区别,世界在人的心目中不再是混乱无序的,而是一个有组织的、有目的的、充满意义的世界。”
[[3]](P346)宗教文化往往通过表达和汇集信仰、赋予传统以权威,对一种社会秩序的形成、存在和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从而为法律制度与人类价值观提供了不容置疑的根据。按西方早期宗教的习惯思维,个别人对规则、礼仪、戒律、习惯方式的任何违犯,都会使世间的秩序与和谐受到损害。因此,法律最初的绝大多数禁条几乎都反映着宗教伦理方面的禁忌;最初的执法活动几乎都被祭司所垄断,宗教神话对人类世界的解释,较早地为权利、义务、程序、司法等等具体的法律观念奠定了理论基础,而法律的观念几乎是一种宗教意识形态,法律生活用语都无一例外地浸染过宗教文化的神韵。这正如法律史学家梅因所说,在古代社会里,无论“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完全一致的,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人类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
[[4]](P9)
中世纪以及此前文明史的法律鲜有不受宗教影响的例证。在古代印度,成书于公元前二世纪左右的《摩奴法典》既是一部教法典籍,也是反映印度社会制度的重要法典。《法典》在卷首开宗明义毫不含糊地申明了宗教有神论,在其余各卷内容中,宗教思想不时重现与赘述,贯穿始终。然而,在宗教外衣之下,《法典》提出了构成整个社会秩序的道德价值与行为准则。从中可以看出其所包含有两重性:一方面,与任何宗教形式一样,它是一种对超自然力量的信仰,人们虔诚地将自己置于某种超自然力量的控制和保护之下。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它按照印度教的世界观来解释现实世界中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规定不同等级人们的行为准则,将印度教教义与教法律典贴切地融合在一起。
[[5]](P105)在伊斯兰文明中,根据《古兰经》的精神和后来法学家的解释,伊斯兰法是指真主对世人的命令,是真主意志的体现。穆罕默德在创立伊斯兰教的同时,运用伊斯兰的精神和原则对阿拉伯氏族、部落社会的习惯和习惯法进行了审度,然后将其中某些可资利用的内容予以伊斯兰化,使之成为伊斯兰法的一部分。这表明伊斯兰法从产生之时就与宗教联为一体,密不可分。
[[6]](P147)伊斯兰教发展到中世纪后期,已不仅仅作为一种政体和制度而存在,而是作为一种观念、一种理想、一种感情联系、一种社会秩序流传至今。它主要靠思想信仰的力量影响着世界,使伊斯兰教超越了阶级、阶层、民族、社团、地域的界限,联合起所有信教的阿拉伯人、波斯人、埃及人、突厥人、中亚人,使各种势力、派别和集团都被集合在伊斯兰文化的旗帜下,这也是宗教文化难以被政治纲领、世俗意识替代的原因。
[[7]]
在西方,有资料表明,法律史上堪称鸿篇巨制的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与宗教有密切联系。庞大的法律典章被宣称为体现上帝博爱精神的最佳选择,法典的具体规范中也直接体现宗教方面的一些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罗马法能在辽阔的罗马帝国疆域内施行,是因为它摄取了当时社会的宗教精神力量,基督教文化是它最理想的载体。当罗马法处境不佳之时,教会法在漫长的中世纪代表了一种不曾中断的法律文明发展史,“教会法以‘爱’作为控制原则的特点使它明显有别于历史上的许多世俗法体系,使它高度警觉和严厉批评拘泥条文的法律实证主义。”
[[8]](P6)法律通过宗教的教化得以普及到日常生活中去,宗教内容又借法律的形式获得神圣的地位,这就形成了西方中世纪法律与宗教之间复杂而微妙的关系。
不仅印度法、伊斯兰法、罗马法如此,即使是中国这个较早摆脱神权控制的国家也不例外。中国夏商时期的神权具有支配性影响,《尚书·召诰》中有所谓“有夏服天命”、“有殷受天命” 之说,尤其是商朝,神权法相当盛行,《礼记·表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表现在司法上,一方面,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常常通过占卜取得神判,另一方面,商王作为上帝在人间的代表,拥有最高的审判权。
[[9]](P38)西周法律较夏、商而言,已具有明显的世俗性,但仍然有宗教价值相支撑。西周的诉讼程序已经是以理性为主导的,但诉讼中所用的“告”字,承接了殷商时期“祷告”、“祈求”的宗教意味,其本身是向代表祖先神的制裁人祈求;诉讼中的“誓”,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期待祖先神的佑助,而且应视作其在违背誓言的情况下将遭受祖先、鬼神的惩罚;西周法律铭文中的判决虽由生者宣布,然而使败诉者遵从判决的正是那种对神授惩罚的恐怖感。因此,“至少对诉讼双方来说,法律之所以能有约束力,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依赖宗教的权威性及约束性”。
[[10]](P109)事实上,西周确立的礼治思想本身就含有一定的宗教观念。《说文解字》载:“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 ”表明礼治思想最初属于祭祀、宗教之仪节,西周初期经周公的系统改造和完善,周礼逐渐演变成宗法性的完备的典章制度、伦理道德规范、祭祀制度规范,成为宗教与宗法制度之间重要的融合剂,并对后世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汉代以后,虽然儒家的道德伦理思想说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以君权天授、祖先崇拜为宗旨的宗法性传统宗教仍然被直接纳入国家政治制度与政治生活。
[[11]](P1223)可见,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仍借着神灵之光而发挥作用。
17、18世纪,西方世界进入“除魅”的年代,随着科学技术与工业革命的巨大发展,神灵信仰的虚无性被人们所认清,主体的信仰对象日渐摆脱了神灵信仰统率一切的模式,转化为真理与科学信仰。在这一过程中,主体深深认识到通过努力探索,外部世界的奥秘是能够认识的。于是,在真理与科学信仰的引导下,人们摆脱了关于法律源于神启的观念,从而把法律置于人化的视角加以审视。法律由此摆脱了宗教信仰时代的从属性质而获得独立发展的广阔空间,成为主导性社会控制力量。作为当今世界普遍认可的治理手段,法律的主要优势在于:其一,现代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它作为一种人道的正义的规则具有被主体普遍遵从的价值基础;其二,现代法律作为一种客观的科学规则具有被主体普遍认可的真理基础;其三,法律是以调整权利与义务为前提的、通过交换而实现利己与利他相统一的规则,它作为一种方便的利益规则具有被主体普遍遵从的行为操作基础。可见,作为现代社会最现实的治理方式和最民主的治国原则的法治的确立,使法律具有权威、首要和普遍的地位,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具有现实性。
二、法治秩序视野中的宗教文化
人类文明的产生、发展与社会秩序的建立是同步的。依据类型学的观点,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大致存在着宗教秩序、道德秩序、法律秩序三种秩序类型。宗教秩序与道德秩序构成传统社会的秩序形式,而法律秩序则体现了自近代以来西方历史的演进逻辑。从历史进程的表现看,宗教、道德主导的秩序类型都存在固有的局限性,中世纪欧洲的宗教裁判导致的思想禁锢、古代中国的礼教所维持的封建社会长期徘徊便是典型例证。现代法律挣脱宗教神学的藩篱之后,以其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特征构建起现代社会的秩序格局,从而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制度,为市民社会的日常生活,为个人的各种权利,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可以说,没有法律的主导性地位,就没有现代社会的秩序格局。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法律的本己性和自主性的分析,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由法律主导的现代社会同样是有限度的。源于西方的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也表现出“时滞”(time lag)问题、保守倾向和过度使用法律控制手段等弊端,
[[12]](P402-404)从而出现法律职业中普遍存在的价值原则和技术问题之间紧张而又微妙的关系,导致现代法治诸如“恶法亦法”之类的困境。这表明仅靠法律是不够的,单纯的法律秩序难以构成一种自足的体系,因而需更高层次的形态——法治秩序来完善和替代。“法治秩序强调政府的依法为治,但也注意社会组织与个人的自治以及同国家法律的互动,注重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包括习俗秩序的社会价值。”
[[13]]在这里,依法而治、守法精神以及法与道德的一致性等观念的背后,存在着一种默示的前提,就是对法治的普遍性正义的信仰。“如果没有这样一种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在化、进而落实到自发的行为之中,主体的自由和社会的强制这一现代法的矛盾就会显现出来并造成精神上的不安,从而导致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名存实亡。”
[[14]](P309)事实上,在近现代的法治实践中,如果某个法律领域,例如有关暴力犯罪的法律或有关因社会需要而对财产进行强制没收的法律,其整体仅仅立足于实用性而不是更高层次的价值观念上的话,那么它就很难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法律正在承受着价值的困扰。其中的一些,例如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已被人们视为应当通过法律来达到的价值而普遍接受。”
[[15]](P363)同时,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证明,在守法的原因层面,信任、公正和归属感远比法律的强制性更加重要,“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不能容忍自身被阉割,越是汲汲于让法律成为民众的单纯义务,民众视守法为义务的观念就越淡薄,其在法律之外寻找权利的要求也越迫切。”
[[16]]这表明法律不仅仅依靠计算与强制,而且包含了某些超越理性的要素。因此,从更根本的意义上看,法律的存在还需要另外一些东西的支撑,只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其他一些法律流派不愿正视法律背后的那些更根本性的价值而已。法律尽管在有限的范围内是自主性的,但法律的最终价值或道义根基,是法律自己无法给出来的,因为“法与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从表面形式到内在本质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7]](P490)例如,不可说谎,严禁偷盗,履行契约,不可侵犯他人的财产等诸多古老训诫,之所以在几千年的人类历史上为不同民族和国家的人们所遵从,主要原因在于它们是正当的,超越时空的,具有普遍的正义性。应该指出,上述所说的那些“根本性的价值”最主要的除了道德便是宗教,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宗教比道德更为根本,法律的价值基础在于它的正义性,而正义性的根源在于宗教性的正义——超验正义,法律正义涉及正义的形式,超验正义涉及正义的实质。”
[[18]]因此,探讨法律的形而上学基础,追溯法的价值根基,必然要涉及法律与宗教之间的深层联系。
宗教根源于人类对自然力量认识的局限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表现为人类对自身以外的超自然力量的崇拜。但面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还是看到这样的现实:科学虽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宗教,而宗教现象却仍然广泛存在。对于这一现实,涂尔干解释说,宗教中有一些永恒的东西,这就是崇拜与信仰,因为“信仰首先是一种行动的冲动,而科学,不管人们把它推进到多远,它始终与这种冲动保持着距离。因此,目的在于帮助人们生活与行动的理论不得不超越科学。”
[[19]](P64-65)宗教作为特定事实的系统,是一种现实存在,科学是难以否认这一现实的。于是我们看到,在当今西方国家,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实的巨大变化,宗教仍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拥有深厚的社会影响力——社会权力。“宗教对于稳定社会道德秩序乃至促进法律的人性化,都有相当的正面影响。统治者也往往利用宗教来维护其统治秩序。特别是宗教作为民众私生活中的一种信仰,对宗教自由的尊重,是对人的尊重,是民主的法治国家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
[[20]]这表明,尽管宗教作为一种崇拜、一种使人至死不渝的忠诚信仰正在衰减,但是宗教的形式及其社会影响力并没有随之衰亡。当它的信仰功能递减发展时,对特定的民族而言,宗教作为民族文化中最内核的部分,仍可以对一个民族的社会生活发挥影响;宗教的文化意识形式,渗透到各民族其他要素之中,对一个民族社会的发展产生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当今,置身于法治秩序下东西方宗教相互交融的时代,面对社会生活的世俗化和宗教信仰多元化共生共存的现象,以及各种新兴宗教在世界各地如雨后春 笋般地发展,使我们不得不着意关注法律与宗教的关联。“从终极意义上来说,法律与宗教都关心人类生存的方式与意义;在思想和制度上,宗教曾经是法律的思想发源地和制度的供给者之一;从法治建设历程来看,在西方,借助于人们的宗教情怀,法治的信仰得以被培植与传承,对宗教的信仰后来则被移情为对法律的信仰;从功能上来看,法律和宗教都有凝聚和调适社会的功能,成为共同维系社会的纽带,只不过,法律主要是维系人际关系的外在纽带,而宗教则主要是沟通人们心灵的桥梁。”
[[21]]因此,法律尽管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主要、最普遍的运行规范,但无论人们在内心是否真正接纳宗教,宗教同样是我们这个社会不可回避的构成要素,宗教所蕴含的合理性因素,是现代法治文化的必要组成部分。
三、宗教文化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的影响力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宗教在当代与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思想、信仰乃至精神意向和生活情趣都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复杂交织。”
[[22]]由于历史的原因,汉族与少数民族在宗教信仰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宗教的影响力也明显不同。汉族人口众多,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受宗教“复兴”的影响,各类宗教有显著发展,但宗教信仰活动分散、地区差异大,不具有全民族的一致性,因而宗教文化并不构成汉族传统文化的核心,影响力有限。与汉族相比,少数民族的宗教文化具有种类齐全而层次繁多、信仰宗教的人口比例大、宗教观念比较专一和虔诚、宗教氛围浓郁等突出特点。由于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都受到宗教的浸染和影响,宗教在其社会生活和精神文化领域占有十分突出地位,“它不仅在历史上对一些民族的形成起到‘轴心’作用,而且也是维系这些民族历史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精神力量,甚至成为个别民族的文化标识,它在民族心理底层结构和思维方式中的深厚积淀,成为规定着民族传统文化以及整个民族历史发展趋势和形态特质的民族文化基因,形成了一种具有神圣特质的实质性传统。”
[[23]](P367)宗教使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民族意识常常和宗教感情、宗教意识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分割,从而使一个民族的凝聚力得以增强,使民族借助宗教张扬个性,扩大其影响。
民族与宗教的交融性决定了宗教文化在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具有深刻影响。就西北伊斯兰文化区来看,伊斯兰法作为伊斯兰教的核心,随着伊斯兰教的传播而波及西北各族穆斯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最大特点是,“教法的强制力是依靠民间宗教权威来保障和执行,而且凭着人们对宗教信仰的虔诚来实现,一旦穆斯林的行为突破国家法对这种内控性规则的认可时,便要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和调控。”
[[24]](P72)以青海穆斯林为例,伊斯兰教在他们的个人生活、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等诸多领域均具有各种程度的影响。伊斯兰法经过长期实践已经异化为各穆斯林的民族习俗,成为他们人生观、价值观的一部分,有些规范正积淀为民族心理,成为他们的传统法律观念。这些传统法律观念及其行为,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之间,既有冲突之处,也有共同的方面。
[[25]]在西部藏族地区,对古代藏族社会具有久远影响的《法律二十条》就是以佛教《十善法》为主旨而制定颁行的,其内容体现出混合性,习惯与禁忌、宗教与道德、刑事与民事、实体与程序等内容混为一体,表现出古代法律诸法合一的共同特征。虽然该法在稳定性、作用范围、立法技术等方面有诸多局限性,但是,其语言的通俗性极为符合西藏社会的实际,使法律通俗易懂、形象生动、便于传播、利于执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因此,值得我们在研究民族法律的现代化和现代法律的民族化等问题时加以认真思考。
[[26]]在东北地区的赫哲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等民族普遍信仰萨满教,萨满在社会上有较高威望,有权解释本民族的“敖教尔”(习惯法),并有义务召集本族人参加集会祈求平安和繁荣。在这些民族中,萨满教信仰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通过习惯法对各种仪式、活动、节日等方面的规范,加强群体成员的神圣感。
[[27]](P102)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相关研究表明,由于深受宗教传统的影响,当地群众的公民意识较为淡薄,有近半数的村民首先认为自己是上帝或神的子民,其次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人们对现行的各种法律的认知程度各有不同。一方面,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国家绝大部分法律法规对他们来说是陌生的,如基本法律中的刑法、民法通则等等都不甚了解,至于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则更是一无所知,甚至表示从未听说过。另一方面,婚姻法、义务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森林法,相对而言村民是有一定了解的。对法律功能的认同度方面,村民普遍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例如,苗族群众倾向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很多人表示从未有过上法院的念头。
[[28]]以上状况表明,在广大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建设法治社会将 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律与宗教之间有着多方面的交互影响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正确认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准确把握和对待宗教的地位和影响,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群众的现代法治意识,强化法律的权威性,依法加强和完善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和引导,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全面推进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法律与宗教的良性互动
如前所述,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需要在厘清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基础上,进而在实践中促进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良性互动。这一进程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通过促进法律与宗教之间契合点的联接,引导和发挥宗教中蕴涵的积极因素,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大力培育各族群众的现代法治意识。
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的法治进程中至关重要。从西方学者伯尔曼的论述中可知,法律权威的形成可以借助宗教的某些影响来实现,因为法律信仰的情感并不是单独产生的,它与宗教文化有直接关联,二者之间体现为一种文化的繁衍。虽然伯尔曼所讨论的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主要针对西方法律以及在西方社会流行的基督教,并不足以概括世界各国所有的法律和宗教,但也不应否认这对理解和处理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具有一定启发意义。以佛教与法律的关联为例,修学佛法的进程强调“信、解、行、证”,大意为先信仰其法,次了解其法,再依其法而修行,最后就能证悟道果。这与现代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形成一定程度的契合:基于“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这一原理,法律程序使实质正义的目标追求演变为形式正义的操作过程。一个程序完善的法律规范,以及进一步的公正内涵,使人们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认识有一个可视化的窗口,从而产生信任,进而促进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这犹如佛教中的“信、解”;进而在此基础上的法律实践又可以反过来加深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对正义的推崇,即“行、证”。在这里,正是法律程序所体现的形式正义与正当性,通过与少数民族群众的内心世界某些基本的价值信念和终极信仰的联接,推动人们对法律正义的确信,有助于法律权威的增强。
人们守法意识的养成是法治社会的必要基础,而宗教对信众行为的引领有利于形成人们的自觉守法意识和行为。宗教教义对信众心灵的慰藉指引作用,宗教戒律对于人的行为约束规范作用,可以使之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在基于合理、正义等层面上,当这种指引、约束与法治精神相契合时,则对于法治建设具有正面促进作用。这种契合在法律不断对社会的作用中受到强化并予以反馈,形成良性循环促,使宗教教义所含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更好地与法治社会相呼应,与法律规则相一致。例如,在佛教的影响下,信众形成了因果报应观念,导致思维中对于犯罪的憎恶,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佛教《善生经》中对世人如何处理家庭关系、如何看待财富等问题作了具体开示,这与法律规范中关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等问题的追求平等、和谐的法律理念内涵相一致。又如,伊斯兰教特别强调孝敬父母,把美满和睦的家庭视为社会稳定、民众幸福的主要因素,对于这种有利于社会和谐及法治建设的宗教意识,使之映照在法律上,可促成对于法律的确信。而法律中相应的有关赡养等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规定会强化公民道德意识,并与宗教教义比照,从而形成对法律的信赖。
上述表明,法律与宗教都力图建立并维持一定的秩序,都具有理顺、改善和稳定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提高整个社会运行的效率和文明程度的功效。因此,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引导和发挥少数民族地区宗教所蕴涵的积极因素,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法治意识培育和法治进程的推进不无裨益。
另一方面,通过规约宗教对法律的消极影响,依法加强和完善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推进现代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
实现法律与宗教的良性互动,还需充分认识到宗教对法治的消极影响并依法予以限制。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宗教信仰经过长期的积淀,已经深深融入民族意识中,形成具有宗教文化特征的传统法律观念。由于历史、自然环境及现实等多方面的因素,各族群众文化教育水平相对落后,人们对于现代法律缺乏了解与认识,而对于宗教的认同以及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承认与固守,不利于法治的推行。例如,一些少数民族结婚、离婚按照宗教程序进行,不遵照《婚姻法》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离婚证书;在西部民族地区,动用私刑在部分信众中被接受;在矛盾的解决中,受教法影响,纠纷采用和解方式,或通过宗教权威人士调解,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等等。如果顺应这种思维趋势,强调民族宗教习俗现实地位与影响,就有可能导致削弱法律的公信力、权威性,在民众的意识中形成错误的法律观。因此,限制宗教的消极因素,依法加强和完善宗教事务管理,是保证法律与宗教良性互动的必然要求。
宗教信仰作为主体最高信仰的动摇和法律权威地位的形成,是社会进步、理性昌明的结果。在当今世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将宗教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毫无疑问,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工作的重要性,要求国家必须加强和完善对宗教的依法管理,“目前中国关涉宗教领域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一些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机构以自定的行政法则为主来管理宗教,却缺乏由立法机构确立、通过的基本宗教立法等。因此,目前状况尚需进一步加强宗教立法工作,加强宗教法治建设,建立和健全宗教方面的法规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22]通过对宗教信仰的立法,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宗教、习惯等与现代法治不协调的地方,充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才能更好地促进法治建设,法律制度就更容易被民众所吸收,从而促使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沿着法治轨道发展。
总之,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与多元论,“宽容在当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要比过去来得重大”,
[[29]](P413)然而,“现代社会统一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价值取向却试图通约人们的价值、消弭个体的差异,遏制个人的偏好,由此造成了对多元的扼杀和对个体的压抑,并引发了诸多社会冲突。”
[[30]](P307)有鉴于此,在世界范围内法治先进各国已经认识到宗教的作用和力量,并从法律与宗教关联的角度探究法律制度如何制定与实施并得以实现,其实质是探讨法律如何才具有权威、如何被人们尊崇的问题,其方法论上的意义,“旨在探讨法学和宗教学作为两个皆已相当成熟的领域,如何保持暨竞争又合作的关系,以科学的方法论为基础,共同将‘法律与宗教’或者‘法律宗教学’建设起来,共谱一个光明的未来”。
[[31]]因此,通过法学和宗教学之间的合作,并足以使法律的社会控制、解决纠纷以及社会工程等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这尚有赖于法学、宗教学界的专家学者深入探讨,共同努力。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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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谢宏滨.跨领域法学学科的方法论:从法律与宗教谈起[J].太平洋学报,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