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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宗教法与宗教管理
发布时间: 2012/2/9日    【字体:
作者:张文良
关键词:  宗教  日本  
 
                        
                                      张文良 


内容提要:自1946年颁布“宗教法人令”,日本的宗教法历经十余次修订,但其一贯的原则都是宗教自由、政教分离,政府对宗教法人的自治权和自律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宗教界内部的管理方面,“宗议会”制度和“责任役员”制度体现了民主的原则和平等的原则,为战后宗教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由于宽松的政策环境和民主化管理,宗教在日本战后获得了很大发展。但1995年的“奥姆真理教”事件之后,日本政府对宗教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在尊重教团的自律性前提下强化了政府对宗教教团的管理,宗教团体的活动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日本、宗教法人法、宗教管理、宗议会、责任役员
 
 
    根据日本文化厅编《宗教年鉴》(2006年版),信教总人数达两亿一千多万人,超过了日本的总人口。而全国的宗教法人总数也达十八万两千余个。宗教活动场所遍布全国,宗教在日本社会各个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力。这些宗教法人分为“神道教系统”、“佛教系统”和“基督教系统”以及“新宗教系统”[1],但无论从组织的严密性、信仰者的人数还是从社会影响力来看,佛教系统的教团(包括传统的诸宗派和佛教系新宗教)都处于突出的位置。自圣德太子在公元六零四年颁布“十七条宪法”,明确将“敬奉三宝”规定为国家意识形态以来,佛教就与日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一直到今日仍然深刻影响到日本社会的各个方面。

    以下,在追踪日本宗教法的历史演变的同时,以佛教界为例对日本的宗教管理制度做一考察。
 
    一、战后日本宗教法的演变
 
    日本最早的关于宗教的法律是1940年颁布的“宗教团体法”。因为这一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正当军国主义、天皇崇拜尘甚嚣上的战争时期,所以深深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如神社神道被定位于国家意识形态,而不是宗教,所以不受“宗教团体法”的规范。这就为违背现代政教分离原则的国家神道的出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此法还赋予文部大臣和地方长官极大的权限,不仅宗教团体的设立和宗教法人资格的取得要得到政府的审批,而且宗教团体领导人乃至寺院住职的任命都需要得到政府的认可。在政府认定宗教团体及教职人员的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的安定,违背臣民的义务”时,可以对宗教活动进行限制、取消,可以取消教职人员的资格乃至对宗教团体进行取缔。

    战后,联合国军最高司令部在1945年12月28日,废除了战时的“宗教团体法”,颁布了“宗教法人令”,重新确立了信教自由的原则、政教分离的原则和各宗教一律平等的原则。

    “宗教法人令”与“宗教团体法”最大的不同,除了废止神社神道的特权外,还包括以下几点:一、在“宗教法人令”的备忘录“神道指令”中,废除了神道教在战时享受的一切特权,如国家不得为神道提供财政援助,废止神官、神职的国家公务员待遇等;二、宗教团体的成立由过去的许可制改为了登记制。即宗教团体的设立原则上是完全自由的,只要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政府机关进行登记即成为合法团体。三、从保障信教自由和尊重宗教法人的自律性出发,广泛承认宗教法人的自治权,对政府监督的权限几乎全部消除。
“宗教法人令”虽然在消除在宗教政策的军国主义和国家主义、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有积极意义,但也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如由于宗教法人设立的自由化和手续的简化,宗教法人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战后的四年间约有一万个宗教法人出现。这些法人有的没有实质性宗教活动,有的则利用宗教法人在税制上的优待政策,披着宗教的外衣而从事商业活动。

    还有一个问题是佛教的派别的乱立问题。在战时,政府为了加强对佛教的管理,对佛教的宗派进行认定和统合。但在“宗教法人令”颁布之后,许多寺院出于对宗派运营的不满以及经济的理由(寺院要向宗派的管理机构缴纳活动经费)出现了分派独立的倾向。据文化厅编写《百年史》记载(312页以下),从1946年到1949年的四年间,佛教系统新获得独立的法人达103个[2]

    为了进一步规范宗教团体的活动,日本政府在1951年制定颁布了新的“宗教法人法”。这一宗教法人法继承了“宗教法人令”的信教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同时坚持圣俗分离原则和对宗教法人的自治权和自律权的尊重。在此原则下,对宗教法人的法务、财务、事务、税务以及行政手续、行政诉讼等制度和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此外,还对寺院的管理,包括教团寺院的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认证制度、公示制度等做了详细规定,使得佛教教团和寺院能够有法可依。教团和寺院的管理走向了程序化、公开化、法律化的轨道。此后,宗教法人法又经历了十次修改,但这些修改大多是程序性的,是为了与其他新制定的法律如教育法、公益法人法等相衔接,没有大的原则性的修改。

    对宗教法人法本身进行较大的修改,是1995年公布的“宗教法人法部分修改的法律”。这次修改有特殊的背景,那就是震惊世界的日本奥姆真理教事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奥姆真理教进行了一系列反社会的犯罪行为,如残杀信仰产生动摇的信徒,暗杀反对他们的律师,最后发展到在地铁散布沙林毒气,使数百人无辜者死伤。奥姆真理教事件对习惯了战后和平生活的日本人来说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而这种恶性犯罪竟然来自标榜慈悲、和平的佛教团体,更是人们难以接受。日本的宗教界、知识界和政治界都在反思,到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如果单纯地说奥姆真理教是邪教而不是真正的宗教,所以账不能算在宗教或佛教身上,似乎没有说服力。因为奥姆真理教也是在东京都合法登记,是获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教团。这就不能不让人们反思战后制定的宗教法人法的问题。

    鉴于社会对宗教法人法进行修改的意见强烈,文部大臣组成“宗教法人审议会”(由宗教家和宗教学者组成)对宗教法人修改问题进行讨论。这次讨论的焦点,是如何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强化宗教团体作为公益法人的自己管理和自我责任,同时在尊重教团的自律性前提下强化政府对宗教教团的管理。

    这次宗教法人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两个以上都道府县活动的教团,其管辖权归文部大臣;2、教团在取得法人资格后,需要定期向所辖官厅报告活动情况;3、信徒和其他关系人有权阅览教团和寺院的有关情报;4、所辖官厅对教团的活动有疑意时对相关责任人有质问权。

    这次法律的修改主要是针对奥姆真理教事件而展开,大体上反映了宗教界的意见。从后来宗教界的发展看,政府确实加强了对宗教界的监管,新的宗教法人资格的取得变得困难,社会对宗教的看法也变得较以往更为严厉。总之,传统宗教团体面临的社会环境变得空前困难。
 
    二、政府对教团和寺院的管理
 
    从法律上讲,宗教法人分为“单位宗教法人”和“包括宗教团体”。“单位宗教法人”是指有礼拜设施、僧侣和信徒,传播教义、举行宗教仪式的单个宗教组织。而“包括宗教团体”则是由以上单个组织所组成的宗派、教派、教团等。

    在宗教法人设立方面,采取认证制度,即只要该宗教团体的手续齐全,相关政府部门原则上必须给予认证。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宪法所规定的信教自由和结社自由的原则。

    但如果法院认为宗教法人有以下违法事项,则可以命令解散该宗教团体、剥夺其法人资格。这些违法事项包括:有违反法律、显著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事不符合宗教团体的宗旨的活动或者在一年以上的时间里没有从事任何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活动;礼拜设施灭失或在两年之内没有得到修复;一年以上没有代表役员等。

    根据“宗教法人法”,政府对宗教团体的管理,有以下值得注意的方面。

    1. 役员制度

    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必须设置三人以上的责任役员,其中一人为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作为宗教法人的代表处理宗教团体的一切事物。

    但宗教团体的责任役员和代表役员的选任,尊重教团的宗规。在佛教团体中,代表役员一般由寺院的住职担任。在历史上,曾发生寺院的住职不服宗门解除其住职职务而提出诉讼的事件,但法院认定,寺院住职属于宗教上的、信仰上的地位,其任免权在于所属宗派的宗长等,而不属于宗教法人法的管辖范围。

    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则,那么宗教法人的事务将由责任役员的多数做出决定。在表决时,责任役员的权力是平等的”。所谓特殊的规则,如对于寺院财产的处理,就不能够完全由寺院单独进行,需要得到所属宗门的同意。寺院脱离所属宗派等重大事项,也需要通过咨询机构等参与。除了这些特殊事项,寺院的日常事务的处理,由寺院责任役员以多数决的方式来进行。

    法律的这一规定,本来是为了寺院管理的公开化、民主化、合理化,避免寺院由住职一人把持的局面。但由于宗教自律原则的存在,在寺院管理上最大限地尊重教团内部的规约、规则,公权力不能介入,所以许多寺院的责任役员形同虚设,大小事务还是住职决定。有些责任役员由自己的亲族、弟子担任,不能形成对代表役员的有效制约[3]

    2. 关于教团与单独宗教法人的关系

    日本宗教的一大特征就是严格的宗派性。这种宗派不仅是教义上的也是组织上的。如日本佛教教团与寺院的这种紧密关系源于江户时代的本末制度[4],在这种制度下,形成本山——本寺——中本寺——小本寺——直末寺——孙末寺等金字塔结构,本山、本寺对遍布全部的末寺具有人事和财务的支配权,末寺需要每年向本山、本寺缴纳一定费用。

    在明治时代,本末制度与寺檀制度都遭到解体,在法律上本寺与末寺之间已经不存在从属关系。但由于宗教上(同一教祖、同一教义)、历史上的渊源,以及现实上从属于某个大的教团在活动上更加便利等,大多数的日本寺院都从属于某个宗派。在宗教法人法中,宗教团体有“包括宗教团体”和“被包括宗教团体”的区分。“包括宗教团体”即作为中心存在的宗教团体,相当于过去的本山、本寺;而“被包括宗教团体”则是隶属于这一宗教团体的其他多数宗教团体,相当于过去的末寺。现在的本山虽然没有对末寺的绝对支配权,但根据宗派的规则,本山拥有对大多数末寺的住职的任命权。末寺每年也要本山上缴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与过去的本末制度不同的是,这种“包括”、“被包括”的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是支配被支配的关系,而相当于一种加盟、契约关系。基于契约原则,只要一方提出废止这种关系,那么这种“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即告结束。

    因为在“包括团体”与“被包括团体”的关系中,“被包括团体”相对属于弱势地位,所以为了保护“被包括团体”的利益,宗教法人法第七十八条还规定,当被包括团体提出解除“包括”关系时,包括团体不能在关系结束之前或关系解脱之后两年间,不能对被包括团体的代表做出有损其权益的事情,如免去其代表役员或责任役员职务、对其权限进行限制等。这使得末寺在教义上与本山产生根本分歧或在利益关系上感觉受到严重侵害时可以自由脱离本山的控制。

    自古以来,本寺与末寺之间就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主要是围绕人事、财务等利益问题而展开。在寺院与教团仍然存在隶属关系时发生的冲突,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介入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1969年,宗教法人慈照寺(即银阁寺)的住职辞任、其所属宗派的临济宗相国寺派管长任命了新的住职。但在新住职任命后,原住职认为自己的辞职非出于本意,应该宣布无效,对同管长提出诉讼。最后,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主体的寺院代表役员,其一切权力都依附于其宗教上的地位如住职的职务等。而这种宗教地位的获得是宗派内部事务,法院可以确认代表役员的权利关系,但其宗教地位的失去或获得不是法律的问题。

    宗教法人法坚持圣俗分离的原则,对于寺院与教派之间涉及宗教教义和信仰的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世俗的法律尊重教团的自律权,不予介入。

    3. 关于宗教法人的公益事业和其他事业

    按照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宗教团体是“以弘扬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和活动、教化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但因为这些宗教活动涉及到人的生老病死、涉及到人的生命问题心灵问题等,所以宗教法人的活动范围比较广泛。从历史上看,除了正常的法事活动,宗教团体还从事各种慈善救济活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活动,从事和平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等。这些活动实际上与宗教的社会教化活动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宗教事业的一部分。

    鉴于这种情况,为鼓励宗教团体发扬从事公益事业的传统,宗教法人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宗教法人可以从事公益事业”。

    这种公益事业是指以谋求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如幼儿园、各种学校、博物馆、美术馆等教育事业,保育院、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等社会福祉事业,墓地、陵园经营等环境卫生事业。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事业,对经营主体也是有资格、资质要求的。除了宗教法人法,还有“私立学校法”、“社会福祉法”等,只有具有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资格者才能从事相关事业的经营。公益事业的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但前提是必须用于公益事业本身。为此,公益事业的会计需要单独列出,并接受税务部门审查。

    战后,除了公益事业,宗教团体为了确保经济基础,在从事公益事业之外,许多团体也开始经营其他一些事业,如补习学校,茶道、花道、书道、音乐教室,舞蹈教室,宗教婚礼业务,土地、房屋的出租,宗教关连物品的制造、贩卖,出版业,旅馆业,停车场经营等。对于这些公益事业之外的事业,宗教法人法规定,“在不违反宗教法人本来的宗旨的前提下”,宗教团体可以从事这些事业[5]

    但对于公益事业之外的事业,宗教法人法有许多补充规定。如宗教法人不得从事投机性的事业、事业规模不得明显超过宗教法人的活动范围、不得让信徒从事无偿劳动等。

    公益事业之外的事业所得收益,必须用于①该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②该宗教团体所属的教团;③该宗教团体所支援的宗教法人;④公益事业。对于这些事业收益能否用于支援特定正党的政治献金,日本政治界曾有争论,但政府认为政党也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给政党的现金也属于用于广义的公益事业,所以并不违背政教分离的原则,也不违背宗教法人法。

    此外,从事公益事业的所得与从事其他事业的所得必须在会计上明确加以区分,因为前者原则上可以免税,而后者则有纳税义务。宗教法人的收益事业的法人税税率为27%,低于普通法人的37.5%和中小法人的28%。而且,每年所得金额的最高20%可以算作捐款,纳入公益事业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但如果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宗教法人从事的盈利事业有不当之处,如违反宗教的目的、规模明显过大、其收益没有用于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方面等,可以向宗教法人下达事业停止命令。

    但为了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宗教法人法对执行事业停止命令的程序做了严格限定。如当政府部门认为宗教团体从事的事业有问题时可以要求该宗教法人进行说明,但必须事先向“宗教法人审议会”报告询问的项目。在政府部门的职员进入宗教设施调查时,必须征得该宗教法人代表者的同意。政府部门下达事业停止命令前,必须给予该宗教法人书面或口头申辩的权力。而且必须留出一年的时间让该宗教法人改善事业的问题点。如果一年之内,该宗教法人的事业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改善,政府部门没有权力强制停止该事业,但可以再次下达停止命令。

    在日本现在的宗教法人中,真正依靠信徒的布施而维持的是少数,大多数的宗教团体利用各种条件经营教育、福祉等事业,一方面改善本身的经济条件,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创造价值,体现宗教利乐众生的理念。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宗教人士不谙商道,出现商业纠纷,造成巨额损失的事例。也有繁华都市的宗教设施旅游观光收入丰厚,将钱财用于奢侈消费,招致社会批评等情况。要改善这种状况,需要提高宗教人士的素质,需要宗教界的观念更新,单纯依靠法律难以解决问题。
 
    三、宗教界自身的管理——以佛教界为例
 
    现在,日本全国的佛教系宗教法人有七万七千四百余个,占全国宗教法人总数(十八万二千余)的42%。这些寺院分属于一百六十七个“包括宗教法人”即宗派、教团。从规模来看,净土教系(净土宗、净土真宗)有近三万座寺院,规模最大。其次是禅宗系(临济宗、曹洞宗、黄檗宗等),有两万余座寺院。再其次是真言系,有一万两千余座寺院。

    日本佛教界的组织运营可以分为三级,最高为“全日本佛教会”,属于全日本佛教宗派及其所属寺院的联合体,对内、对外代表日本佛教界。中间的层级为各宗派的本山或宗务厅等,它作为宗派下属各寺院的代表,在人事、财务、教化活动等方面发挥指导作用。散布在各地的寺院主要在宗派的领带机构的指导下,从事教化活动和各项事业。

    1. 全日本佛教会

    全日本佛教会成立于1954年,1957年成为财团法人。现有加盟教团五十八个,江户时代之前创立的较大规模的宗派几乎全部加盟。除了各个佛教宗派,加盟团体还包括各地的佛教会、社团法人“全日本佛教妇女联盟”等。该组织的运营费用来自各宗派的分担金。会长、副会长、理事等由各宗派协调选出,工作人员也由各宗派排除。

    该组织的主要工作,在国内主要是在各宗派之间起联络、协调的作用,同时代表日本佛教界就涉及佛教、宗教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如该组织曾就宗教法人的税制问题、人权问题、葬仪戒名问题等成立专门委员会进行研讨,并通过演讲会、研修会等方式凝集佛教界的共识。在日本首相参拜靖国神社问题上,全日本佛教会也向政府提交意见书,表明强烈反对的立场。最近,该组织还就脑死、器官移植、安乐死、临终关怀、死刑制度等问题组织研讨,以期从佛教的立场深化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在国际上,全日本佛教会是“世界佛教徒联盟”(总部设在泰国曼谷)的加盟团体。1978年、2008年,全日本佛教会承办了两届世界佛教徒会议。2008年11月在东京举行的第二十四届“世界佛教徒会议日本大会”以“佛教徒为社会问题的解决做贡献——关于佛教与社会的关系”为主题,分别就“自杀、精神治疗”、“少年儿童”、“女性问题”、“临终关怀”、“和平建设”、“社会开发、民间社团”、“环境保护”等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显示出日本佛教界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讨论、积极参加国际交流合作的姿态。

    全日本佛教会的首任事务总长是友松圆谛(1895-1973)。友松原为净土宗僧人,但立志于佛教改革、佛教复兴运动,创立无宗派寺院神田寺,追求超越宗派界限的“全一佛教”。但日本宗教在本质上是宗派佛教,各宗派之间的本尊、经典、仪式作法乃至僧衣颜色各不相同,虽然都尊佛陀为教主,但教义内容差别极大。如对于“祈祷”,有的宗派把它视为教义的核心内容,而有的宗派则对此彻底否定。既没有各宗派共同的经典,也难以阻止共同的法事活动。所以“全一佛教”在日本没有实现的社会基础。

    现在的全日本佛教会不是超越宗派的指导机构,而是宗派主导的宗派间的联络协调机构。因为各派别之间的立场和利益差异极大,该机构要就宗教界的问题形成共同一致的立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在一九九五年的奥姆真理教事件发生之后,全日本佛教会没有能够对这一事件做出强有力的反应,在之后的宗教法人法修改问题上也没有代表佛教界发挥应有的作用,反映了这一组织在结构和功能上的根本性缺陷。

    2. 宗务厅和宗议会

    日本佛教界的活动主要以宗派为中心而展开。现在虽然也存在不属于任何宗派的所谓单立寺院,但即使这样的寺院也与佛教宗派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者曾经属于某个宗派,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独立,或者是曾经属于某个宗派的僧侣所建立的寺院。

    与其他宗教相比,佛教各宗派在管理上的特异之处是几乎所有宗派都和日本当下的政党政治一样,实行“三权分立”的民主制度。各宗派的最高领袖称为门主或管长,但除了兼任宗务总长者之外,大多为荣誉性职务,没有实际权力。选举产生的宗务总长主宰的宗务厅(或称“内局”)相当于政府的内阁,负责制定和推行相关政策,对外代表宗派。宗务厅下设“教学部”、“财务部”、“总务部”等,相当于政府机构的各部委。

    像净土真宗等巨大宗派,单靠宗务厅难以处理全国各地的宗务,于是在全国设立若干教区事务所或宗务所,作为宗务厅的派出机构,处理当地的事务。在各个教区有设有“组”等基层组织来管理数量庞大的末寺。各地寺院的活动基本上以“组”为单位来展开。

    各宗派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宗议会。各宗派的宗议会的议员数各有不同,如净土真宗本愿寺派的宗议会由七十八人构成,其中三十九人由僧侣选出,三十九人由门徒选出,一般任期四年。由宗议会选举产生宗务总长,并审议宗派的预算和决算。宗议会中也有支持宗务总长的执政党和反对宗务总长的在野党,双方在议会的攻防,在宗教界的报纸《中外日报》、《佛教时报》等媒体上公开。如果在宗派的重大问题宗务厅和宗议会产生严重对立,宗务厅总长可以提前解散宗议会,进行重新选举。如净土真宗本愿寺派的宗议会在战后曾六次解散,就重要事项,直接诉诸信徒民意来解决。

    各宗派的宗议会也是宣示宗派有关重大问题的立场的场所,宗议会的有关决议往往更能反映信徒的声音。如1995年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五十周年之际,真宗大谷派宗议会就通过“不战决议”,决议对于过去战争年代“借佛法的名义将有着美好未来的青年送往死地,让他们遭遇难以用语言表达的苦难”而感到深深的忏悔,并发誓“超越民族、语言、文化、宗教的不同,和所有人一道反对战争、建设富裕和平的社会”。这种宣示反映了真宗大谷派对战争的真诚反省,代表了日本人民的良知。
   
    除了立法和行政机构,有的宗派还有相当于司法机构的组织,如净土宗本愿寺派有“监正局”、曹洞宗有“审事院”。当然这些机构的审理、判决只在宗派内有效力。
   
    3. 寺院的管理

    寺院的管理,包括法务管理和事务管理。法务管理依据宗派的宗宪、宗规等来进行,而事务管理主要依据宗教法人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在一般规模较小的末寺,往往由住职和副住职等组成役员会来决定寺院的法务和事务,而在本山等大的寺院,由于僧侣众多,往往设置诸多僧职,相互分工合作来管理僧侣的修行、生活等。

    如曹洞宗的本山永平寺常年有百数十名僧侣修行,寺院的管理是一个复杂的工作。该寺的住持(贯首)是最高责任者,统率全寺僧众过修行生活。而实际事务则由“役寮会议”来处理。所谓“役寮”即负责寺院的运营管理和修行僧指导的僧侣,大约有三十人左右。名义上,役寮分为“都寺”、“监寺”、“副寺”、“维那”、“典座”、“直岁”,称为“六知事”。但“都寺”空有其名,其职能由监寺(今称“监院”)承担。监院实际上是负责寺院一切事务管理的责任者。副监院则辅佐监院处理寺院的全盘事务。“副寺”辅佐监院处理寺院的财务;“维那”负责指导僧侣的修行;“典座”负责僧侣的伙食;“直岁”相当于总务部,负责寺院的建设、造林、放火等。在“六知事”之下,知道僧侣修行的有“西堂”、“后堂”、“单头”、“讲师”,还有“首座”(修行僧的第一座)、“书记、知藏”(大藏经等图书管理者)、“知浴”(浴室管理者)、“知殿”(佛殿、法堂的管理者)、“知客”(来宾的接待者)。此外还有“侍真”(祖庙的管理者)、“殿司”(祠堂殿的管理者)等。

    禅宗寺院的这些管理机构的设置,源出道元禅师的《永平清规》、《典座教训》、《众寮箴规》等。而道元禅师的这些制度设计又受到中国禅宗的《百丈清规》等的影响。

    在一般规模小的末寺,僧侣的夫人(寺庭妇)在寺院管理中的作用很重要。明治之后,僧侣结婚得到承认,寺院的家庭称为“寺庭”,主妇称为“寺庭妇”。在大的寺院由执事从事的工作如殿堂管理、茶点饮食、来客接待等,几乎都由“寺庭妇”来承担。但在宗派的制度中,“寺庭妇”的地位较低。一旦住职去世,“寺庭妇”和孩子就有衣食无着的危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许多住职往往选任自己的儿子或义子(女婿)作为继承者。这就造成寺院的私有化和世袭制。围绕寺院住职的继承问题,宗派、寺院和檀家之间往往产生许多纠纷,有些甚至发展成为民事案件。
 
    四、小结
 
    日本作为一个宗教大国,在战后的民主化进程中逐步完善了宗教法,使日本的宗教管理走向了法制化、公开化和民主化,为日本宗教的现代化转型提供制度保障。总的说来,日本的宗教法在战后的宗教事业的恢复和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宗教法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由于强调宗教的自律性、强调公权力不得介入宗教的内部事务,导致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监管有些缺位。特别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大量的新兴宗教教团出现,鱼龙混杂。由于政府监管不力,出现了“奥姆真理教”、“法之华三宝行”等邪教团体,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社会造成了很大危害,对从事正常宗教活动的教团也造成**影响。1995年虽然对宗教法人法做了修订,但仍然没有消除人们对反社会的宗教活动的恐惧。另一个问题是宗教法虽然条文很多,看似规定很细,但许多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宗教法人规定宗教法人必须把公益事业的收支与经营性事业的收支分开,经营性事业的收入要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但如何认定何者为公益事业何者为经营性事业,在政府部门和宗教团体之间存在着很大分歧,如对于寺院的门票收入、贩卖宗教用品的收入的性质认定等。这实际上是宗教团体与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上的一种博弈。

    在宗教内部事务管理方面,日本宗教团体在继承传统的同时,积极导入现代民主政治的原则和制度设计,追求宗教事务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体现出时代的进步性。但传统的积弊在许多教团中仍然根深蒂固,如教团运营的非公开性、对教主的个人崇拜、拜金主义、世袭制等。特别是在新兴宗教教团内部,这种倾向就更为明显。这也是日本的新兴宗教与社会多有摩擦和冲突的原因所在。
 
 


注释:

[1] 根据《宗教年鉴》2006年版的统计,宗教信仰者总数213826661人,其中,神道教系统,108580457人;佛教系统,93485017人;基督教2161707人。而日本2006年的总人口数为12774万人。全国宗教法人总数182237,其中,神道系有84940个,佛教系宗教法人有77519个 ,基督教有4522个。
[2]而根据《战后宗教回想录》的记载(新宗联调查室编《战后宗教回想录》),这些新独立的有名派别有:脱离天台宗的四天王寺(和宗,1946年)、脱离日莲宗的大本山法华经寺(中山妙宗,1946年)、120寺脱离高野山真言宗(空海宗,1946年)、脱离净土宗的大本山黑谷戒明寺(1947年)、脱离净土宗的总本山知恩院(本派净土宗,1947年)、脱离天台宗的京都鞍马寺(鞍马弘教,1949年)、浅草寺(圣观音宗,1950年)、脱离北法相宗的法隆寺(圣德宗,1950年)。
[3] 许多大寺院为了制约役员的权利,设立宗教法上所没有的“监事”,行使会计监督、事务监督的职责。此外,还有由在家信徒组成的“总代”、“总代会”。宗教法虽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寺院规则,“总代”也可以享有宗教法人的重要事项的表决权。
[4] 本末制度,1665年,德川幕府发布“诸宗寺院法度”,规定佛教各宗派设置本山、本寺,并赋予其管理全国的末寺寺院的权力。幕府设立这一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幕府对佛教寺院和僧侣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已经存在的本寺与末寺之间的纷争。
[5] 根据日本的法人税法,收益事业包括以下三十三种:物品贩卖、不动产贩卖、贷款业、物品出租业、不动产出租业、制造业、通信业(包括广播业)、运输业、仓储业、中介业、印刷业、出版业、照相业、会场出租业、旅馆业、饮食业、周旋业、代理业、咨询业、批发业、矿业、沙石采集业、浴场业、理发业、美容业、娱乐业、高尔夫场业、旅游业、医疗保健业、技艺传授业、停车场业、信用保证业、无形财产权提供业。
 
     (本文转载自:《世界宗教文化》2011年05期,本网转载已获作者授权,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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