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其
一、 伊斯兰刑法原则的历史渊源
1. 简洁易懂的教义
对伊斯兰来说,宗教是根本。而法律仅仅是维系这种以一神论为基础的社会制度的一个手段,是其对社会综合管理制度的一个分支。世界三大宗教中,唯伊斯兰最简洁,唯伊斯兰最容易理解:伊斯兰的全部我们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一句话,即“清真言”①:“万物非主,唯有真主。穆罕默德是主的使者”。这句话分两段,是一个并列的但又有递进关系的结构统一体。首先,应相信这个世界上的主宰是真主②(安拉)③,并且同时还必须承认代表安拉到人世间传播教义的先知是穆罕默德。如果是一个没有信仰或者是信仰别的宗教的人,要改信或者皈依伊斯兰教,他只要当众(穆斯林群众)诵读上面的或由他人领读这句话。那么,他立刻就成为了穆斯林——皈依就是这样简单。但是,简洁的内容还必须依据特定的程序加以表达,那就是:誓言。只能用阿拉伯语诵读,而不是用其它别的任何语言,这一形式上的要求确蕴含着巨大的宗教内含。它一开始就使人从语言上向着伊斯兰统一化的方向靠拢,这种语言的乃至思想上的统一,在《古兰经》中也不止一次地被明确的以立法形式加以强调。
[12:2]④我确已把它降示成阿拉伯文的《古兰经》以便你们了解。
注:①清真言又称为誓言,是每个穆斯林必须诵读,也会诵读的的一句话,是异教徒皈依伊斯兰的必要条件。②真主:是汉学者在过去还没有分清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这三大宗教信仰的是同一个神的时侯,专为伊斯兰教徒而译的神的名称。③安拉:是阿拉伯语神的称呼,有三种发音,为主格时读作“安老呼”,宾格时读作“安拉”,属格时读作“安来嘿” ④〔12:2〕是指《古兰经》的第12章第2节,全世界通行的,尤其是伊斯兰学者在引用《古兰经》时所采用的固定方式。即在括号内以冒号将章、节分开,冒号前表示章,冒号后表示节。
[26:193]那忠实的精神把它降示在你的心上,
[26:193]以便你警告众人,
[26:195]以明白的阿拉伯语。
[13:37]我这样把它降示为阿拉伯文的智能。
以这种统一的明白的阿拉伯语,固定了《古兰经》的读法,固定了它每一章节的意思,而不容许任何人加以改动和曲解.为《古兰经》这个世界上钢性最硬的法度打下了语言(交流)的基础,伊斯兰刑法的原则就源自《古兰经》的这种坚定的信念和简洁的程序。
2.《古兰经》文本
罪行法定这一原则能得以贯彻1300多年,正是源于《古兰经》在形式上所具有的固定性。
[7:33] 你说:“我的主只禁止一切明显的和隐微的丑事,和罪恶,和无理的侵害,以及用安拉所未证实的事物配安拉,假借安拉的名义而妄言自己所不知道的事情。”
这里强调“只禁止”,这段经文用了一个限制性的词汇将犯罪与丑行限定在了《古兰经》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不是随意地扩大理解。
《讨拉特》(Taiwulate)①(即犹太人所说的《托拉》或译为《妥拉》)之中,起初安拉在给先知穆萨(Mu:sa)②(在西伯来文中他的音是摩西)的立法中仅仅规定了十项内容,而《古兰经》在安拉给先知穆罕默德的启示中重申这一历史事件时,又一次地肯定了它的存在。
注:①《讨拉特》(Taolate)是《旧约》的前五章即《穆萨五经》,主要记载了安拉给犹太人最早的约(法律)。我倡议:在用外文语音标注时,采用汉语拼音,这是新文化运动后汉字改革的成果。②括号内标示:汉语拼音,如果出现冒号则表示其前的音为长音,要将此音发到口中已无此音的气流时为佳。如(Mu:sa)穆萨的名字,穆萨是用汉语直接表示的阿拉伯语音,括号内为其汉语拼音,冒号表示长音。
[ 5:45] 我在《讨拉特》中对他们制定以命偿命,以眼偿眼,以鼻偿鼻,以耳偿耳,以牙偿牙,一切创伤,都要抵偿。自愿不究的人,得以抵偿权自赎其罪愆。凡不依真主所降示的经典而判决人,都是不义的。
《古兰经》强调了以往成文法典的地位和作用,成为伊斯兰刑法原则得以建立的基础。
[6:55] 我这样解释一切迹象,以便(真理昭著),而罪人的道路变成明白的。
“(真理昭著),而罪人的道路变成明白的”。是将人们的行为以明示的方法昭然于公众面前。什么是正确的行为,合法的行为,清楚明白。什么是犯罪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也一样明明白白地昭告天下。法的规范作用,体现在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教育上。规范性指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优点,而规范的教育则可通过法的宣示对此后的相似行为发生积极的影响。
3. 平等的宗教理念
认主独一的宗教理念和穆斯林皆兄弟的宗教观,是伊斯兰教义及各项法律的源泉.教义告诉人们,应以安拉为独一的信仰,唯一的崇拜对象。而不能以现实世界上任何人为信仰对象,穆斯林除安拉之外不允许崇拜任何帝王将相,也不允许崇拜自己的祖先,包括对自己的生身父母的跪拜礼都被明令为非法。
[3:144] 穆罕默德只是一个使者,在他之前,有许多使者,确已逝去了;如果他病故或阵亡,难道你们就要叛道吗?叛道的人,绝不能伤损真主一丝毫。真主将报酬感谢的人。
[33:40] 穆罕默德不是你们中任何男人的父亲,而是真主的使者,和众先知的封印。真主是全知万物的。
在这两节经文中精确无误地传达了安拉的规制,即穆罕默德“只是”一个使者,是一个人。这样一来就杜绝和否定了后世将其神化的可能。〔33:40〕又进一步地阐述并以否定语句从反面证实他的人性,而强调了不能以神的光环加于其身。“他不是任何人的父亲”,引申为信徒不能崇拜他。这对伊斯兰法的法源来说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即《古兰经》系神定之法,在位阶上是高于一切的,不能混淆《古兰经》与《圣训》的上下关系。
这就是为什么伊期兰教1300年来一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教阶①的根本原因,这也是穆斯林皆兄弟的理论本源。当然,这种平等的教义观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进一步肯定。基督教在西元313年米兰敕令获得合法化后,迅即发展而席卷了整个欧洲。同时,其类似于世俗的统治方式即其教阶阶级也相伴随着产生了。宗教于帝王的差别并不大,平等的概念或者说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破坏了,而伊斯兰从来就没有这种神与人(民)的隔膜。
[16:90] 真主的确命人公平、行善、施济亲戚,并禁人淫乱、
作恶事、霸道;他劝戒你们,以便你们记取教诲。
[55:7] 他曾将天升起。他曾规定公平,
[31:2:1100]② 据阿伊莎③说,古莱什人④为麦赫祖姆家族一女人
注;①教阶:是基督教在被罗马帝国以法律形式合法化之后,才出现的一种将宗教神职人员划分等级的制度。逐渐形成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级别,基督教产生之初并未有此制。②陈克礼所译纳·阿·曼苏尔(埃及人)著的《圣训经》;《圣训》传世很多,逊尼派穆斯林公认的有六部,称为“六大部”。其中尤以《布哈里圣训》和《穆斯林圣训》受人尊崇。由于在编排体例上各有差异,我们采用比照引用《古兰经》的方式,用括号将章、节、句标示于其内,再以冒号将其分隔,以便读者查阅。因为,它在括号内表现为三段,与《古兰经》引用时在括号内表现为两段明显不同,不可能发生冲突与误解 。③ 阿伊莎:穆罕默德穆罕默德的妻子,第一任哈里发艾卜·白克尔的女儿。她所传世的《圣训》内容最多。④古莱什人:是阿拉伯半岛上贝杜因人的一支历史最古老的民族,是穆罕默德的直系血缘族系。
的偷盗行为甚感忧虑。有人提议可派一人去向先知为她求情。他们一致认为除了先知所喜爱的伍萨玛外,没有人能担当此任。伍萨玛去向先知求情,先知说:“难道你为违反安拉戒律的事而求情吗?”说毕站起来发表讲演,其中说道:“在你们之前有些民众遭到了毁灭,其因就是他们执法不公,贵族犯偷盗罪逍遥于法外;而对贫弱民众犯偷窃罪者却处以严刑。以安拉发誓,假若我的女儿法蒂玛偷了东西,我也必断其手。”
《古兰经》所规定的公平是要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以实现的。比如,穆斯林在进入清真寺做礼拜的问题上,去的早的人,不论是老是少,是贵还是贱,是官还是民。谁去的早谁就朝前站,不因后来者是老、是贵、是官而给他让位子,后来者也不能因此而责令别人给他让出好的位置,这种在宗教仪式上的公平与平等,是人们用一生的行为去遵循的,它深深地刻入每个穆斯林的脑海。这种行为方式潜移默化地使人们形成一种习惯和平等的观念(当然这也是今天阿拉伯无法团结统一的根本原由)。教权的平等反映到现实社会生活中,在民事行为方面,人们的交易活动必须平等、公平。因为伊斯兰法是诸法合体,以民商为主的法律体系,为了保障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一开始就厘定了在处理平等主体(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主体)之间交往上的各项法律制度。可以说,其刑法中的诸多规定仍然是为维护阿拉伯社会数千年行商习惯这一需要的表现。市场的主体和交易本身就要求平等、公平,而不能强卖强买。通过信仰和法律的强制,伊斯兰最终要达到是“灵魂的平等”和现实平等的统一。这也为刑法原则的确定提出了客观的需要。
二、 伊斯兰刑法原则的内容及其适用
在伊斯兰,除安拉降示的(经文)法律和穆罕默德通过其执政期间的言行,再次在实践中或引《古兰经》,或依其权力对实际案件进行判决而形成的案例为法源。形成了以经训为一体的成文法典。从法的位阶来说,《古兰经》是第一位的,因为它是“神定之法”,具有绝对的权威。而《圣训》为第二位,因为它是人定之法。穆罕默德归真①之后,他的哈里发②,穆斯林公认的有四位,被称为“四大哈里发”时期,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变化,出现了当时人们认为经训中也未曾规定的社会问题③。因此,哈里发们便根据经训的原则与精神进行了造法活动。其中有两种方式:一是众议,也称为协商,即众人(有知识和资历的人,并不强调其拥有权力。)在一起就具体案件进行讨论,依据经训的原则精神做出判决。而经过他们判决的案例也成为伊斯兰法的法源,日后遇到同类案件法官可以援引之。二是援例,又称为类比
注:①归真:穆斯林将人逝去称为归真。伊斯兰教六大信仰之一,信徒必须信仰“后世”,认为,今生是短暂的,后世即人死后才是永生的。所有的人都要也都会归真。②穆罕默德的继承人,有四位,分别是:一艾卜·白克尔,二欧麦尔,三奥斯曼,四阿里。他们是穆斯林公选出的继承人,因非世袭而被人们推崇。③因为,《古兰经》明文指出:宇宙万物是安拉秉真理而创造的,并秉真理创制了一起律例。所以,才要“努力”学习经文的内在含义。依此理,经文中不存在“没有规定的”一说。
或判例,即直接依据《圣训》和哈里发们的判例进行对同类案件的判决。这就是后世人所称的四大法源。
公议和判例,起初(因为哈里发时期后,人们不再认可任何人的立法行为,主要是逊尼派穆斯林。)是两种立法活动,后来成为法源。阿拉伯进入帝国时期即世袭制之后,其历代王朝的行政立法都不被后人所认可,各王朝也只能根据以上的四大法源,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那么,在伊斯兰法系中,就刑法这一支系,其在经训、公议、援例四大法源中的原则性规范清析可见,脉络分明。并且,被人们忠诚地遵从。不仅现代刑法制度的各项原则,如罪行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相适应原则在伊斯兰刑法中都有具体表现。而且,更为细致的是,如罪止一身、疑罪从无、不分种族、民族同等适法及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具体制度也表现的极为突出。
1.法定原则的适用
[4:105] 我确已降示你包含真理的经典,以便你据真主所昭示你的(律例),而替众人判决。你不要替奸人做辩护人。①
应当依安拉降示的经典而进行诉讼,不允许人们随意地引用别的什么法律,也不允许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教义要求人们,一切行为都要规范在应遵循《古兰经》的法度上,依《古兰经》来判断
注:①这段经文的最后两个阿文,“哈依努”(Ha:yinu)和“哈碎姆”(Hasui:mu)的语意其实非常关键。它的原意:“哈依努”是“不忠实的”、“不忠诚的”之意,而“哈碎姆”则是“诉讼当事人”、“对手”之意。那么,马坚先生所译的“你不要替奸人做辩护人”实则有违经文原意。而且照此译法,现代的律师制度在教法看来为不义。但是,该段经文的翻译如果以直译的方式来翻释就全然不同了。译为:“你不要成为不诚实的诉讼当事人”。这样一来,则不仅不伤及现代的律师制度。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以律师制度来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就显得是极其重要与合理了。如果是直译,要让这句话与前面的语言在意思上保持一致的话,应当是指断案的法官,乃至整个司法程序。
一切。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执行上的表现。
在全世界的穆斯林看来,《古兰经》的译本不是《古兰经》本身,它仅仅是操阿拉伯语以外的穆斯林学习《古兰经》的参考资料,这种认识极其正确。否则,阿拉伯语与其它语言中的意思无法达成共同认识的部分将会被曲解,甚至因相反的意思而误解,这将导致人们对教法认识上的根本错误。危害极大的是,在此情况下还全然不知。
安拉已降示,已昭示了法律,这是有法可依时代的来临,全体教民应依安拉的法律办事。并同时告诫拥有司法权的执法者,在审判中应当查寻律例,不应凭空断案,在诉讼中不要昧良知而“成为不忠实的诉讼当事人”。
[4:112]谁犯过或犯罪,然后以那种罪过侮蔑无辜者,谁确已负诽谤和明显的罪恶的责任。
对于法的适用范围来说,不分男女老幼、不分宗教与信仰、民族与种族而一概适用,这是伊斯兰法的又一大特点。在以往的教法学家看来,《古兰经》中明确的刑名不过六条:诽谤罪是其中之一。当然此处的诽谤仅仅是嫁祸于人的裁脏陷害。“谁犯过或犯罪……谁应负……明显的罪恶的责任”这才是该段经文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真实含义。首先,应依《古兰经》上规定的刑名去衡量“谁犯过或犯罪”。然后,才可在确定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之后进行量刑与处罚。有无犯罪,犯什么罪,不是随便说、随便定的,而应以《古兰经》中明确的规定为依据。比如,在《古兰经》中明确规定了盗窃罪,并且对犯盗窃罪的量刑也做到了明示。那么犯盗窃罪者应当砍掉右手(是指第一次犯该罪),先知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依《古兰经》判决盗窃者处斩手刑。
[31:1:1097]据传阿伊莎曾听先知讲:“偷盗四分之一第纳尔①者可断其手。”
[31:1:1098]据伊本·欧麦尔说,先知曾斩断一个偷盾者的手,那盾仅值三枚第尔汗②。
[31:1:1099]据传艾卜·胡莱赖曾听先知讲:“安拉诅咒所有偷盗者,偷鸡蛋者可断其手,偷绳子者也可断其手。”
断手的刑罚,在《古兰经》中是明确的定制。
[5:38] 偷盗的男女,你们当割去他们俩的手,以报他们俩的罪行,以示真主的惩戒。真主是万能的,是至睿的。
《古兰经》既然对此种罪行有了明文规定。并且,在宣教中不断地向人们昭示、宣读,触犯该法律的人,就必须得到相应的惩罚。《哈底斯》(Hadi:si)即《圣训》中所记载的历史事件,是先知生前的语言,而被后世弟子所记载成书。也就是说,先知以自己的言行再次肯定了《古兰经》中的法度。当先知在世的时代,《古兰经》中规定的刑法为其日常的司法活动所再次肯定,即后来形成的《圣训》。这种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而后又在判例中加以重复肯定的方式,为不列颠日后能形成判例法系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不列颠人在日后的衡平法中也是用此方式来再次肯定了成文法。
疑罪从无是保证罪行法定原则的重要一环。《圣训》中曾有这样
注:①第纳尔:阿拉伯的货币单位。现在依然在使用。②第尔汗:货币单位,一个第纳尔等于十个第尔汗。在当时以上两种货币都是金属形式。
一个案例:“一个谨防半信半疑案情的人被带到先知的宗教和荣誉的法庭受审,而先知的回答是:把引起你怀疑的事看作是未引起你怀疑的事”。①今天沙特的穆夫提(释法者)仍然是依此判例对证据不足,缺乏说服力的内心疑案作疑罪从无处理的。有一个人在生气时连说了三声“塔拉格”,即休妻的话。依照法律该婚姻就算解除了,但他事后又怀疑自己是否说了此话,大穆夫提伊本·巴兹(沙特前任穆夫提)依《圣训》解释了此案,从而挽回了这桩婚姻。
《古兰经》中仅仅规定四种罪可以施以死刑,它们是:叛教罪、故意杀人罪、通奸罪、盗窃罪。而这四项罪,先知在世时都以《逊奈》(Xunnai)②的形式,即先知以亲自审理案件,适用《古兰经》法律而进行了再次确定,使之成为后世依据的第二大法源。
[2:63]“你们当坚守所赐你们的经典,并且当牢记其中的律例,以便你们敬畏。”
[2:66]我以这种刑罚为前人和后人的鉴戒与敬畏者的教训。
[5:47]凡不依安拉所降示的经典而判决的人,都是犯罪。
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在于鼓励人们至少是允许人们从事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从事某种行为。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评价作用。评价的对象是人们的行为。亚里士多德在谈到法治胜于人治时指出:人的本性难免于感情用事的毛病,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古兰经》以安拉的命令模式,要求人们“牢记其中的律例”,“戒鉴”与“惩罚”必须依律“判决”,毫无例外。
注;①该案例引自吴云贵所著的《当代伊斯兰教法》p305 中国社科出版社 ②《逊奈》:是《圣训》的另一个名字,主要记载了先知的行为。《哈底斯》记载的是先知的语言,二者共同组成《圣训》。
从对法官的要求上我们可以看出:
〔5:42〕……如果你给他们判决,你当秉公判决。安拉确是喜爱公道者的。
〔5:49〕你当依安拉所降示的经典而替他们判决,你不要顺从他们的私欲,你当谨防他们引诱你违背安拉所降示的一部分经典。
费尔巴哈①曾用三个标语式的语言来概括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和“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马克昌是这样评价费尔巴哈的,他说道:“从此,罪行法定主义作为近代法制主义的一环,为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②
执法者在司法过程中的实践活动,是必须依律而为的。依照《古兰经》来判断一切在经文中不止一次地被强调,并且告诫手握权柄的人们,谁不依安拉的经典判决谁实属不义。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是保证罪行法定原则的途径之一。
法律的公平还表现在,当法律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与罪犯无关联的其他人是否受到牵连的问题上,主要是对犯罪行为本身并无同谋或是协助的亲友。祸灭九族的连坐式酷刑仅在中国历史上表现的最为完备。而《古兰经》一开始就将"罪止一身"的处罚范围限定在犯罪者本人的身上,没有丝毫可以扩大的余地。
[17:15]谁遵循正道,谁自受其益;谁误入迷途,谁自受其害。一个负罪者,不负他人的罪.派谴使者之前,我不惩罚(任何人)。
注:①费尔巴哈:近代刑法学之父,在刑法理论上提出了著名的罪行法定原则的三个标语式、定式化概括性公式。哲学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的父亲。 ②马克昌:著有《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一书,中国检察出版社印。
[4:111]谁犯过或犯罪,谁自食其果。
自伊斯兰产生以来,历史上从未发生过株连的刑事判决案例。执法者严格依据了罪行法定的大原则,只对犯罪者本人施以应受的刑罚。这一原则的贯彻不仅是对罪状较轻的普通犯罪,即一般的危害社会,危害公民,危害市场秩序的犯罪,而且对危害国家安全(即宗教安全的)重罪,如叛教罪也毫不例外。在伊斯兰并不因其叛教、叛国而行株连之刑。另外,法定刑和公平原则所赋予人们的权力还不仅仅局限在上层有权有势人的手中。一般穆斯林平民对它的实施拥有监督权和程序违法的拒绝权,《圣训珠玑》〔32:8:1120〕据传(原文),阿伊莎曾听先知讲:“在我们的宗教中,不依据经训而标新立异者,皆可拒绝接受”,从而使执法者在司法中有所忌惮。18世纪的贝卡利亚一再强调: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及其刑罚;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否则司法者就变成了立法者。
2. 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
[55:7] 他曾将天升起。他曾规定公平,
[2:62]信道者、犹太教徒、基督教徒、拜星教徒、凡信安拉和末日,并且行善的,将来在主那里必得享受自己的报酬,他们将来没有恐惧,也不忧愁。
平等观不仅在穆斯林中间适用,而且被扩及伊斯兰以外所有信仰安拉的教民,那些被称为“有经之人”①的,即犹太教和基督徒们。因为他们同样以安拉为唯一的信仰者。所以,在适用法律
注:①有经之人:泛指犹太教徒、基督教徒,一个拥有《旧约》,一个拥有《新约》,与穆斯林加在一起合称为“穆民”。
上对他们也加以保护。这一点不象罗马的《万民法》和《市民法》那样将人们刻意地区别对待,划分彼此。宗教平等的理念跨越了人种、民族,将其统统囊括其中,加以调整。这种平等观念也不像蒙古帝国的《大札撤》,和满人的《大清律例》,他们都将汉民族置于低等级人群之中。而崇奉《古兰经》的伊斯兰,则将全世界各民族、各种族列在同等的和平等的范围之内加以调整。
先知常常站在大厅广众前面宣教讲经,在清真寺或能够容纳更多人的广场上宣读重要的教令、政令、军令、判决。教义规定:伊玛目(Yima:mu)①不能脱离群众去进行所谓的独善其身。他必须天天与群众在一起,一起礼拜。不能以其所谓的特殊身份和事务繁杂、众人吵闹为由,拒绝与群众在一起。伍萨玛的求情没有成功,那位古莱什贵族妇女被砍掉了右手,先知以严明的《古兰》法度和大公无私的公平断案程序维护了穆斯林大众在刑法面前真正的人人平等。要知道,先知本人就是古莱什人,古莱什是先知的血统族系,他没有因此而坦护自己的宗族。身份上的平等和无特权性,是伊斯兰法的又一项重要特征。
[33:30]先知的妻子们啊!你们中谁作了明显的丑事者,将受加倍的刑罚,这事对于真主是容易的。
伊斯兰的平等,不因其出身、种族、地位贵贱而有所区别。这正
注:①伊玛目:阿文中是“祖母”、“老祖宗”的意思,在宗教上是指,带领大家作礼拜的领头人。他没有什么特权。但在非阿拉伯语的国家却拥有了一些权力,原因是大家因为不能以阿语诵读《古兰经》,在需要以阿语诵读经文时只能求助于他们,久之则形成了特权。
是伊斯兰历经1300多年而不衰败的原因,在这个问题上,对犹太人的适法也是一致的。贝卡利亚在阐述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时说道: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法律条文应当明确和公平。
[31:6:1104] 据伊本·欧麦尔说,一些犹太人来到先知处诉说他们中的一对男女犯了通奸罪。先知问道:“你们在《讨拉特》中没有发现关于石击刑的规定吗”?他们说:“只是揭露其危害并处于鞭刑而已”。 伊本·色拉姆在一旁说道:“你们说谎!《讨拉特》中有石击刑这一规定”。有人便拿来该经打开,一个犹太人用手盖住有关石击刑的内容,只读其前后的经文。伊本·色拉姆让那人抬起手来,一抬手那一节经文便显露了出来。那些人说:“穆罕默德所言果无差错,经中确有石击刑的内容”。先知便下令以石击毙二人,只见那男人扑在那女人身上,为她阻挡石块。
《旧约》中的规定,尤以穆萨十戒为核心,这是有经之人(三大宗教)一致的看法,先知穆罕默德对该案的法律适用还牵扯出许多其它的法律问题。如冲突法、治外法权、属人或属地管辖及《古兰经》、《圣经》的一脉相承性等问题。但是,平等适用是其核心的内容。穆斯林适用之,希伯莱人亦适用之。
3.罪责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4:111]谁犯罪,谁自食其果。真主是全知的,是至睿的。
[2:179]有理智的人们啊!你们在抵罪律中获得生命,(以此为制以便你们敬畏。 )
犯罪的人必然受到刑罚,那么刑罚的轻重、尺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呢?在[4:111]的章节中首先肯定:只要是犯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在[2:179]中又以同态复仇的方式规定了量刑的幅度,量刑应以所犯之罪,负同等或对等的责任,而使受害人得到抵偿,在抵偿刑上尤以伤害罪最为清楚明白。格老修斯主张:惩罚之苦应等于行之恶。①而康德认为:刑罚的尺度应该是与其所犯的罪等量报复,只有这样才是平等的。②
[30:3:1087]据艾奈斯说,先知时代,有个犹太人侵犯一女郎,夺走了她佩戴的锃光发亮的首饰,并砸破了她的头部。她的家人把她带到先知处时,她已气息奄奄,不能说话。先知指着一个与事情无关的人问她:“是谁打伤了你?是这个人吗?”她用头暗示不是此人。先知又指着另一无关联的人问她:“是这人打伤的吗?”她又摇头表示不是。先知指着真正的凶手说:“是某某人打伤的吗?”她点头称是。先知便下令将那人抓住,用两块石头夹击其头部。
这一案例,在今天的法律看来一定判其抢劫罪而予以定罪处惩。而在经训中,当时确未对此罪名加以规定。那么,对这个因抢劫而以暴力打伤人的犯罪来说,当时的教法是依以人为本的原则加以限定的。因而定为伤害罪,故施以犯罪者同样的实施犯罪时所用的犯罪工具加以同等刑罚,而其抢劫行为却被伤害罪吸收了。在这里,罪责相适应被简单化地体现为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同态复仇形式。
注:①《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 马克昌 中国检察出版社 ② 康德(1724-1804)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奠基人。 《西方社会思想史》 袁华音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三、 伊斯兰刑法原则对后世的影响
1. 伊斯兰刑法原则对当今阿拉伯世界的影响
[3:7]他降示你这部经典,其中有许多明确的节文,是全部的基本;还有别的许多隐微的节文……我们已确信它,明确的和隐微的,都是从我们的主那里降示的。惟有理智的人,才会觉悟。
关于"创制"①的问题,在伊斯兰传统与变革、守旧与革新、死守教条和与时共进的问题上被吵得沸沸扬扬、莫终一是。最后的焦点就集中在了"创制"这个问题上了。即在先知之后,是否还允许立法的问题。我们认为“创制之门已关闭”,创制之门确已关闭。因为《古兰经》以明白的经文告知众人,使者穆罕默德是安拉派来人间的最后一个使者,以后不会再派使者。这部秉承真理,包含一切的天经已记载了一切。安拉无需再派使者,加以补充,人们也不用再期盼别的使者的来临,众先知封印的意义就在于此。那么,有许多人会问:事过境迁,事随时易,难道当今天世界上发生的一切《古兰经》都已予料,都已厘定了律例?将来的事情它也言及了吗?
在使者生前与四大哈里发时期,这一问题并不严重,人们依明白的《古兰经》与《圣训》就足以解决当时历史背景下方方面面的问题了。
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地带给阿拉伯世界新的问题,这些新生的社会现象或者新被发现的自然规律,其实都是人们在探
注:①“创制”:阿语汉音为“伊吉提海德”(Yijitihaide),本意是“努力”,宗教上的意思是“创制”,即立法。
知科学的时候又向安拉所本真理创造的宇宙靠近了一步,科学或者说真理,本身就是安拉的,或者就是安拉本身。(只有用这种方法来解读宗教,才能习惯于周围日益悄然包围我们的宗教那不断进行着的扩张,基督教正在以迅猛的发展速度在中国发展。)
“明白的经文”永远指那些被时人所认识的事物,而“微言”
则是留给后人无尽的宝藏,只有通过“伊吉提海德”去实现。而对于阿文中的“伊吉提海德”(yijtihaide)一词来说,它的中心词意是“努力”——努力本身的意思很多。依教义,首先是努力诵读《古兰》。那么,书读万遍其意自见,读得越多,就越是容易理解其中的精妙,这一点当然没有异议。
在伊朗伊斯兰革命之后的1979年《宪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六项中明确地规定了对“伊吉提海德”的肯定:
“符合条件的教法学家在《古兰》天经和先知及其后裔中的伊玛目言训的基础之上所进行的不断的创制(伊吉提海德)。
1971年7月18日,阿联酋颁布的《宪法》这样描述其与《古兰经》的关系: “伊斯兰教是联邦的正式宗教。伊斯兰教法是联邦法规的主要来源。联邦的官方语言是阿拉伯语。”
1973年3月13日颁行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这样简述这部宪法与《古兰经》的关系:“伊斯兰法学是立法的本原”。
20世纪50、60年代之后纷纷取得民族独立的国家,或者确立了共和宪法或者以君主立宪或者依政教合一模式的宪法,再次以世俗政权的立法方式肯定了与《古兰经》的法源联系,这不是创制,这一切都是对《古兰》微言的开发,即努力。
现代穆夫提(释法者)对新问题的不断解释就是《古兰经》微言的大义化。
20世纪80年代发生了一件震世界的法界大事,在当今所谓民主与法制的时代就像核弹爆发后的冲击波一样波及了全球法界:沙特公主被处以斩首刑,当这位高贵而年轻美貌女子的头颅离开她受罚脖子的一瞬间(距她的身体大概有一尺多远时)西方的记者按下了照相机的快门记录了这惊心动魄的历史一刻。
让世人难以理解的有两点:一是这位公主是亲王的女儿,难道一国之君也无法挽救自己女儿的生命?她犯的仅仅是“自由婚姻”上过错或者无过错的问题,何至砍头。二是当今世界的法制已走向文明,皆向人性化方向发展,许多国家取消了死刑,即使在有死刑的国度里,其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文明”化了,大多采用了电刑、注射刑、枪决等形式,而这种传统的残忍的行刑方式确是令世人无法接受。可是,《古兰经》如钢铁般的坚硬,毫无情面可言的法性,又怎能容忍这位在当今大多数国家看来仅仅是道德而非触犯法律的娇弱公主呢?当初出于对一夫多妻制度的严格保护而制定的通奸罪施以石刑(后来转化为斩刑),看来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对法的精神的进一步理解,会逐渐的有所变化。
但是,且不说文明与残酷,就本案而言,他体现了法定刑的威严。她的死却恰恰维护了贯穿古今的伊斯兰教法,是罪行法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之刑法原则现实的典范。她在英国留学期间与他人(卡弗尔①)同居,因而触犯了教法的禁区。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规定,在此案的审判与执行中得以充分体现,重创了沙特王室的威风。本案的审理,经过一个曲折而艰苦的斗争过程,王室为保护其公主企图破坏法律,最终以法律的胜利而告终。因为,在伊斯兰,穆斯林是平等的,在安拉制定的法律面前不分贵贱。
再次,对教法的破坏和对阿拉伯道德社会评价的藐视是该案当事人受到极刑的又一重要情节。当时有人曾劝诫她,不要回国,而是应留在英国进行避难。而公主以为自己贵为王室血统,家族掌握着国家军政大权,又何以至于死,她根本不信自己会死在自己的国土上。但是,她错误地估计了伊斯兰在执法上的公平概念,结果是王室也得向安拉之剑低下高贵的头。
2. 伊斯兰刑法原则对近代欧洲的影响
马丁·路德于1517年高举伊斯兰宗教精神的大旗,吹响了对基督教祭司特权宣战的号角。他的“人人皆祭司”和“人人都可以与上帝沟通”的学说成为中世纪末期对基督教大祭司教阶专制制度战斗的革命性理论依据,也是后来欧洲思想领域进行革命的理论前题。更是诸多法学理论取之不尽而清澈的源头活水。虽然,“路德把从教会和教皇那里剥夺来的权威转交给了《圣经》”。②
从霍布斯、孟德斯鸠到卢梭、洛克等人,他们仅仅是强调了教
注:①卡弗尔:穆斯林称异教徒或没有宗教信仰的人为卡弗尔。 ②雅各布·布克哈特著《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 商务印书馆
法与世俗法的分离,他们仅仅以其对法的各自理解而对传统的教法中已有的原则与精神附会以时代的“新意”。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将由人把持的宗教,朝向自由的心理解放的宗教靠近了一步。(这对神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其实,这是路德胜利的继续。
立法形式的独一性,和对法律解释的独一性使伊斯兰法在立法初期就具有了不可变更的固定性,从而也保证了它的原则性。新法优于旧法的概念为伊斯兰法后期的“努力”提供了根据:
〔5:50〕难道他们要求蒙昧时代的律例吗?在确信的民众看来,有谁比安拉更善于判决呢?①
欧洲人的法律文明深受地中海东岸文明的影响,语言文字的传入是古老的两河文明与约旦河文明的开始点播,宗教哲学和宗教法学的传入是二次催化,而伊斯兰宗教法学的传入则是引起欧洲觉醒和彻底革命的导火索。自此,欧洲人才有了“罪刑法定”的概念。西元②前2世纪罗马哲人西塞罗提出的“罪责相当原则”才有了一个完整的架构,法律体系中趋于完备的思想也渐渐的清析起来。
从各国刑法原则思想的形成和在立法中的体现来看,西元1215年的《大宪章》标志着罪刑法定思想开始出现,而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促使该原则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确立。紧随其后的各国立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刑法原则写入了法典。日本人
注:①本节经文中“蒙昧时代”指的是穆罕默德创立伊斯兰教之前的阿拉伯社会。②我国台湾地区这样使用,很科学。一来我国有自己的太阴历,农历。二来伊斯兰也有太阴历,伊斯兰历。三来如果将基督教的格里高利历(即现在所说的公历)视为“公历”的话,会引起伊斯兰世界的不满。可能会像我国改变“红十字会”的标志一样,在阿拉伯人的要求下而变动。
宫本英雄所著《英吉利法研究》以第四章“英国继受罗马法之性质”描述了罗马法对英国法形成产生的影响,说道:“罗马征服世界,一度以其武力,二度因宗教,三度以其法律与称Jhering者,罗马法之分布及于世界,实为可惊,特其及于欧罗巴诸国之影响极大,今不再赘”。其实,这个日本人与当今世界的许多人一样,在研究各大文明的历史传承问题上,都忽略了具有源头意义的阿拉伯文化,而使真理与之擦肩。让我们回忆一下《古兰经》的形成时间,它是西元610到632年间的事。瑞士人雅各布②并不隐讳这一点:“在东方语言中阿拉伯文也和希伯来文一样有人学习。伟大的阿拉伯医学家著作的较旧的拉丁文译本不再能使医药科学感到满足,因而要经常求助于原本”。“但是,文艺复兴时期的阿拉伯学术仅仅是阿拉伯文明在中世纪时对于意大利和整个文明世界所起影响的一个软弱无力的反应——这种影响不仅发生在文艺复兴的影响之前,而且在某些方面是和它相抵触的,并且是在经过一番斗争后才放弃了它长期地强有力地维持着的地位”。①
宗教批判的终结者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说:“人与动物最大的区别是,人有宗教,而动物没有”。他又进一步说:“如果牛要是有宗教的话,他的上帝一定还是一头牛”。②
世界各大文明的原始法典都毫无例外地借助神义而附会立法。巴比伦的汉穆拉比王在他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几乎将所有神的光辉都披在了自己的身上,它最早确立了“以牙还牙”的
注:①《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 〔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 著 商务印书馆。②路德维希·费尔巴哈 著 《基督教的本质》
刑罚原则,为后来犹太法、罗马法、伊斯兰法所普遍接受。《十二铜表法》在第八中明确了同态复仇的刑罚方式,值得宣扬的是它在第九表第六条中规定了从程序上保证法的公平实施方法:“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处以死刑”。日耳曼人的《撒利克法典》明显带有罗马法的味道,是罗马法忠实的追随者。而印度自成体系的《摩奴法典》,在对执法者个人修养的要求上,其实也是从罪行法定的角度出发来限定执法过程及程序,在第七卷第十六节中规定:“国王在对时间、地点、处罚方式与法律规定深思熟虑后,方可对罪犯用刑”。
伊斯兰法是世界法制建设用之不竭的深厚的文化宝藏。它兼具成文法与判例法两大法系的优势,一开始就形成了始于经训,归于律例,诸法合体,以民商法为主的独立法系。它在刑法上的贡献就是:通过经训,几乎可以寻找到所有现代国际社会通行的原则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