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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宗教财产管理——国家对宗教团体的财政支持[1]
发布时间: 2012/3/8日    【字体:
作者:雷丽华
关键词:  宗教财产 管理  
 
     国家对宗教团体的财政支持是国家与宗教之间财政关系的体现,也是国家对宗教事务管理的表现形式之一。各国对宗教团体的财政支持政策有显著差别。一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不资助任何宗教,实际上也不给予宗教任何财政支持;一些国家虽然明确不给予宗教团体财政支持,但却在一些领域与宗教团体发生一定的财政关系;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资助宗教团体。本文通过部分国家对宗教团体财政资助方式的梳理,进一步理解各国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一、国家对宗教团体的直接财政支持
 
    国家对宗教团体的直接财政支持,是指政府通过某种方式直接给予宗教团体财政资助,用于其开展宗教活动、支付教职人员薪水、修建和维护宗教场所等。

    (一)直接财政支持的范围

    1.资助国教会、向国教会的神职人员提供薪水

    资助国教会和向国教会的神职人员支付薪水,是目前拥有国教的许多欧洲国家较为普遍的做法。

    在基督教传统有国教的国家中,希腊政府对国教会的财政资助最为丰厚。希腊正教会是希腊的国家宗教,是希腊唯一拥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国家不仅向高级教士、服务于教区的牧师以及受雇于希腊正教的执事、传教士和普通信徒提供薪水,甚至这些人员退休后还可以向国家领取退休金,国家还对宗教培训提供补贴、为正教会的教堂和维修提供资金。

    在丹麦和冰岛,福音路德教是国教,受国家的支持。国家不对宗教提供全部资助,但国教会神职人员薪水由国家支付,其他宗教不享受这一待遇。

    但是,也并非所有国教会都像希腊、丹麦的国教会那样获得较多的资助,英格兰的国教圣公会就几乎没有获得什么财政支持。

    2. 为登记注册或官方认可的宗教团体提供财政支持

    在欧洲一些国家,宗教团体即使不享有国教地位或类似的官方地位也可获得财政支持,但政府只资助登记注册或官方认可的宗教团体,向这些团体的教职人员支付薪水,而未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则不享受这样的待遇。

    西南欧和中欧天主教传统的许多国家都要求宗教团体进行登记注册,国家对已登记注册的宗教团体提供财政资助。比利时传统上是一个天主教国家,国家只资助罗马天主教、基督教新教、犹太教、伊斯兰教、希腊正教、俄罗斯正教这几大已登记注册的宗教团体。政府为这些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提供教职人员薪水、退休金和住房费用,政府还提供大量的教堂建筑维修费用。除固定的费用外,教会还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得到政府的额外补贴,政府还为主要教派的专科院校提供教务人员的薪金津贴,运转费用和学校全部和部分建筑、设备的费用。

    法国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四个受官方认可的教派,即天主教、归正宗、信义宗、犹太教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所有教士划归文职人员,从政府领取薪金。这四种宗教的信徒可以选择将其收入税的一部分转交给他们的教会,这两个地区的政教关系和宗教管理模式与法国其他地区有很大差别。

    在卢森堡,与政府签有协议的罗马天主教、希腊正教和俄罗斯正教、犹太教以及基督教新教的一些派别接受国家的资助、支付教职人员的薪俸。瑞士各州都对三大传统宗教进行财政资助,资助的方式主要通过税收来进行,也就是将税收的一定比例交给教会,纳税人也可以不缴纳宗教税。

    挪威是政教合一国家,福音信义宗有许多特权,但国家除资助国教会之外,也向那些获得政府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提供财政资助。国家不要求宗教团体向政府登记,但如果要获得政府的财政资助,那就必须向政府登记注册。政府根据成员数量对已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进行财政补贴,从国家和市政预算中将宗教津贴以人口为基准分配给宗教组织及其他具有世俗公共目的社会团体。

    瑞典1995年实行政教分离后,福音信义宗教会不再是瑞典的官方宗教,但仍继续保留法人地位,享受政府资助,其他宗教团体也可申请登记为合法宗教团体,拥有法人地位,享受政府资助。

    奥地利“宗教团体认可法”规定了奥地利宗教团体的“三级结构体制”,在这个结构的最顶端,是那些“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协会,享有免税、接受政府资金、免费的媒体广播时间以及神职人员接受国家薪水的特权。

    在欧洲其它一些国家也都存在这种情况。立陶宛法律认定有9种“传统”宗教可得到政府的财政资助。罗马尼亚政府要求所有宗教团体进行登记,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享受免税地位,修建教堂时申请政府资助,由政府支付教职人员的薪水,各宗教团体获得资助的多少取决于信徒人数的多少。保加利亚正教是保加利亚的传统宗教,国家向正教和其它“传统宗教”(包括伊斯兰教、罗马天主教、犹太教)提供财政资助。

    在亚洲国家,以色列政府通过国家基金扶持宗教,国家为犹太教法庭、穆斯林法庭和德鲁兹宗教法庭提供全部经费,并广泛地资助其他宗教机构。印度议会和法院允许为了宗教活动而支出,宪法290(1)条款特别要求有些资金应该花在支持指定的印度教寺庙,如南部喀拉拉邦和泰米尔人的纳德地区的寺庙,其他的宗教活动由公共基金资助,宗教少数派的教育和文化机构由政府拨款(在有些情况下,几乎受到完全的资助),这些资助甚至明确包括宗教学校。一些少数民族的宗教学校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

    除此之外,也有一些国家只向个别宗教团体提供财政支持。如土耳其,虽然采用法国式的政教分离,但国家却向官方伊斯兰组织提供大量的财政支持,包括对清真寺的资助,对公立学校里逊尼派宗教机构的资助,为官员支付工资。日本宪法规定,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或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提供给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使用,但却出现日本高法判定一些地方政府资助靖国神社不违宪的案例。

    3.为特殊领域的神职提供薪水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一些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政府不资助宗教团体,但一些特殊领域的神职是直接得到政府资助的,如为在军队、监狱、医院和养老院服务的神职提供薪水。

    法国宪法对宗教与国家的财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不向宗教提供补助,尽管如此,法国军队和监狱都设有国家支付薪水的神职职位。在荷兰,政府对教会进行财政支持会被看成违背政教分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教会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任何财政联系。荷兰政府支付军队、监狱牧师的薪金,在医院或老年人之家服务的牧师薪水也从国家支出。在英国,国家一般不负担教士的薪水,但军队中的随军神职、监狱和医院中的神职,薪金由政府支付。

    在亚洲的菲律宾,宪法规定,不得为支持任何教派、教堂、宗派等直接或间接调拨、动用、支付任何公款或公产。但在军队、监狱、政府办的孤儿院、麻疯病院里的神职人员却不在此限。

    在这些国家中,这种资助有长久的历史,被视为政府履行的一项责任,即确保在特殊环境下宗教自由权利的行使。

    (二)直接财政支持的方式

    国家对宗教团体的直接资助主要通过宗教税、法律框架的保证(实际上是一种税收体制)、直接财政补贴等三种方式来实现。

    1.通过宗教税资助国教会

    这种方式是在国家税收中设立宗教税,缴纳后交给国教会或官方教会,是存在国教和官方教会的国家资助宗教团体的主要作法。宗教税用来维持国家教会活动和一般开支。如:

    冰岛通过对16岁以上居民强制征收宗教税(人头税)的方式对冰岛信义宗教会和其他已获得国家认可的宗教团体进行资助,而且规定,“凡既非冰岛国教成员、又非其他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成员的任何个人,应向冰岛大学或该大学指定的学术基金缴纳本应捐赠国教的捐款。”

    瑞典也通过国家税收体制资助宗教团体,1995年前瑞典实行政教合一,国家收取宗教税,缴纳后交给瑞典信义宗教会,其他宗教不享有这一法律地位。实行政教分离后,公民可以申请免除。其他宗教团体也可申请登记为合法宗教团体,同信义宗一样享受政府资助。

    芬兰有两个官方教会,所有信奉这两种宗教的公民都要把收入调节税的一定比例缴纳给这两个教会的其中之一,用以维持国家教会的一般性开支。

    丹麦国教会也由政府通过教会税来提供资助,但教会税并不是义务的,纳税人有选择不缴纳教会税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这一点与北欧其他国家做法不一。

    2.通过法律框架资助宗教团体,保证宗教团体的收入

    国家通过建立一个法律框架来资助宗教团体,保证宗教团体的收入,在这个法律框架中,国家不直接补贴教会,教会使用国家权力机构收取税款或允许教会自行收税款。这种框架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纳税人可以选择把他们应交付的个人所得税的一部分交给教会,这种模式以意大利和西班牙为代表。

    意大利于1984年同梵蒂冈签定新协定,取消了天主教的国教地位,结束了国家对天主教会的直接资助,确立了两套财政资助体系。第一种制度体系,政府每年向收入超过特定起征点的意大利纳税人征收其所得税收入的0.8%,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意大利政府应对世界范围内的饥荒、自然灾害、难民救助、以及保护文化古迹;或者用于天主教会满足人们的礼拜需求,供养神职人员,以及实施有益于本国及第三世界国家的福利措施;或者用于与政府签订协议的宗教派别。这三种用途要由纳税人在其所得税的申报表中指明意向。如果没有指明意向,则按其它纳税。据1997年的数据,选择天主教的占指明用途的人的81%。第二种制度体系是通过政府与天主教会和其他宗教教派的协议创设,从纳税人的收入中抽出至多1032.91欧元,用以资助天主教会其他教派的神职人员。两种形式都适用于同意大利政府签定协议的其他宗教派别。

    西班牙在上世纪70年代末修改宪法并同梵蒂冈签定新协议,取消天主教的国教地位,1988年起国家对教会的直接财政拨款改由纳税人自愿决定是否将税收的一部分交给教会。在国家的纳税表上允许纳税人表明他的一部分所纳税金交给天主教会。在个人纳税申报单中,纳税人必须向国家缴纳税款的0.5239%,要么用于天主教会,要么用于其他社会目的,这是其他任何宗教团体没有的福利。这种援助被视为国家从教会掠取财富的一种可能的“补偿”。除此之外,国家直接提供资金给天主教补贴其宗教教育、直接付款给军队中天主教神甫,其他宗教则没有这种福利,国家为国立学校的天主教宗教教育提供津贴,还补助天主教的私立学校。

    西班牙与意大利的资助方式相似,但又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意大利向宗教团体进行捐赠的百分比高于西班牙;意大利的这一制度不仅向天主教会开放,还向其他与意大利国家签有协议的宗教团体开放,而西班牙的体制只针对天主教会。

    第二种模式是教会直接征收税款,由政府帮忙代收,这种方式以德国为代表。

    在德国,政府协助拥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向其成员征收税率8-9%的宗教税,这是德国教会资金的主要来源。《德国基本法》第140条以及《魏玛共和国宪法》第137条第六款,允许那些属于公共法人的宗教社团征收税款,那些被授权征收教会税的特定教会的成员必须缴纳宗教税。这种税目是由国内主要教会全体成员缴纳,政府随其他税种一起征收,扣除一定劳务费之外,然后再转给教会,用作宗教性开支。所有人按个人信仰在政府注册处登记,政府凭注册登记决定每个教派可获多少比例税款。

    除德国之外,其他国家也有通过税收资助宗教团体。如:瑞士各州对登记认可的罗马天主教、古老天主教会和新教三大传统宗教之一进行财政资助,资助的方式主要通过税收来进行,也就是将税收的一定比例交给教会,但宗教税不是强制的,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不缴纳宗教税。

    两种模式有一定差异。从数量上讲,德国教会得到待遇更为优厚和慷慨。从征收方式上讲,德国是自己征收,国家代收;意大利、西班牙,是国家征收,标准不是在成员资格而是年度选择。

    3.直接的财政拨款

    也有一些欧洲国家是采用直接拨款,从国家预算中直接资助宗教团体。如:匈牙利。1997年,匈牙利政府与四大传统宗教罗马天主教、犹太教、信义宗、归正宗分别签定协议,政府每年在文化遗产部与财政部协商后拨给宗教团体经费。还拨出大量经费维修有历史意义的宗教建筑、向教会的宗教教育提供财政资助。尽管宪法明确规定政教分离,但1990年选举出的自由议会决定,政府每年将给予宗教团体以一定数量的拨款,用于宗教活动和设施的维持,拨给每个宗教团体的款项各不相同,取决于宗教团体的成员数量和社会作用的大小。

    捷克政府对所有在文化部登记注册的宗教团体都提供财政补贴。捷克政府每年给宗教团体拨财政资助,这些资金由21个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共同分派,分配标准主要是成员数量和日常行政开支,用于教职人员薪俸、教会医疗、慈善、教育活动以及教会建筑物的维修等。

    斯洛伐克也只有登记注册的宗教团体才可以得到财政资助,包括对教职人员的薪俸和办公经费的补贴,享有免税地位。政府还对教会学校提供补贴,负责在公立学校担任宗教指导课教学任务的教师的薪水。

    可以说,对教会实行财政扶持,是欧洲政教关系的一个典型特征。对欧洲国家而言,对教会进行财政资助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考虑。早期是因为国家对将教堂物品征为国有后进行补偿,以维护教会历史尊严;后来则是因为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不同角色之间共同合作;“9﹒11”之后,一些政府对宗教团体进行资助的前提是该宗教团体愿意接受民主政府理念及法治理念,并遵守法律秩序。
 
    二、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间接财政支持

    国家对宗教团体的间接财政支持是指国家对宗教团体不直接资助,而是通过间接或迂回的方式。对古迹和文物的宗教建筑等的维护、对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医院以及宗教背景公益慈善机构的扶持等方面的资助是间接支持的主要方面,这种支持不直接用于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像美国、法国这样一些比较严格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不资助任何宗教,国家对宗教组织的财政资助主要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来实现。

    (一)对古迹和文物的宗教建筑等的维护

    对实行政教分离,不直接资助宗教团体的国家来说,资助作为古迹和文物的宗教建筑等的维护,是这些国家的通常做法。
 
    法国是世俗化国家,严格实行政教分离原则,宪法对教会与国家的财务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家不向宗教提供补助。但是,法国大革命时期没收的现有天主教教会使用的教堂属国家所有,由国家出资维护,在这方面,法国向罗马天主教提供的财务支持相当多。

    在荷兰,18世纪没收教会财产后,政府曾承担过发放教会神职人员薪俸与养老金的责任。1972年国家修订宪法,政府对这一传统责任进行一次性买断,从上世纪80年代后,政府不再直接资助宗教团体,改为间接的资助方式。目前,荷兰政府资助教会的方法各式各样,资助的数额不是太多,理由各异。如:对一些立为古迹的教会建筑的维护,属于政府对保护国家文化和历史遗产应尽的责任。除中央政府外、各地方政府和省政府也可能会对维护古建筑给予一部分资助,但并不会支付所有费用,且只有那些拥有古建筑的教会才能从中获益。

    英国除了官方教会或另有约定之外,所有其他宗教与国家都是一种政教分离的关系。所有教会、宗教组织和机构都不能接受国家的直接资助。宗教组织要通过收取奉献、投资和募集基金等方式来为自己的活动募集基金。1969年,英格兰教会设立了一项基金,主要用于该教会具有历史文化或建筑学价值的冗余教堂的维修和保护,这项基金70%来自英国政府的直接财政拨款。从1977年起,英国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宗教建筑的维修基金,这些资金主要用于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宗教性建筑的维修和保护。1993年,成立了一个历史性教堂信托基金,目的是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非圣公会宗教建筑进行维修和保护,此类基金中只负责在英格兰的宗教建筑。

    在亚洲,国家不资助宗教团体是个开放的概念,韩国《传统寺刹管理保护法》明文规定,确有传统文化价值的寺刹属文化遗产,应受到保护,其中一些寺刹得到国家的财政资助。此外,像新加坡,回教事务局建立清真寺建设基金间接资助清真寺建设,资金来自教民,但由回教事务局协调,建立起来的清真寺都得听政府的。

    上述资助方式被看成是政府在履行并非以宗教或教会为目的的一般性义务。

    (二)对宗教背景的学校、医院和其他慈善组织的资助

    1.对宗教组织开办学校、医院的资助

    开办学校、医院是基督宗教的传统,在基督教传统国家比较普遍。许多欧洲国家在实行政教分离后,同意至少对教会学校的世俗教育内容提供实质性资助,欧洲议会也同意国家资助教会学校,但这种做法并不强加于各国。

    英国虽然很少资助宗教团体,但对宗教团体建立和经营的宗教学校——“信仰学校”的补贴却是例外。近7000所宗教团体开办的中小学接受政府补贴,用于支付85%的运作成本和教师工资。国立学校例行的宗教仪式也由政府财政支持。

    法国虽然严格实行政教分离,但宗教团体开办的医院、学校等享受国家资助,还对某些私立天主教学校予以补贴,对宗教组织开展的文化活动予以补贴和税务优惠。荷兰也对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和医疗机构进行资助。新西兰政府不直接向教会提供经济资助,但政府给予教会办的学校、慈善机构包括养老院、医院等津贴。

    上述支持方式,被认为不是出于宗教的特权地位,而是为了利于发挥宗教的社会功能。

    2.对宗教背景的公益慈善组织的财政支持

    在许多福利国家,政府对宗教背景的公益慈善组织有较多财政支持。对福利国家而言,各种活动都会得到国家的慷慨资助,教会自然就是在政府的资助范围之列。

    德国的社会福利系统,尤其医疗、培训和失业福利方面都被大的宗教组织所承担。在社会救济方面,德国政府与宗教团体密切合作,在公共预算中特殊救济项目占有一定的份额。二战后,德国宣布将社会服务的重点优先放在非营利机构上,并由此建立了6个世界上至今为止最大的非营利性机构,大型教会聘用的工作人员超过60万人。而这些人的薪金实际上由政府(以教会名义)间接支付。许多私立学校主要由政府提供资金,并且国家还资助合乎条件的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教育。

    在新西兰,政府对所有的慈善机构进行资助,无论是宗教背景还是世俗性的,一律平等。政府资助教会开办的慈善机构,包括养老院、医院,给予津贴。

    在英国,20世纪70年代上台的保守党撒切尔政府针对政府公共部门低效率和机构臃肿等问题,大力推行“私有化”政策,将许多原来由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委托等方式转交给民间慈善组织,强调福利机构的私有化,变政府的直接经营为向民间非营利组织购买服务。1998年,布莱尔政府和全英慈善组织与政府合作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了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协议——《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COMPACT)。随后,由地方政府协会主席和全英慈善组织与政府合作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了一个地方版的COMPACT——《地方各级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充分肯定民间公益组织在英国社会的巨大作用,并强调政府与民间公益组织在价值观上的一致性和功能上的互补性与合作关系,确立政府对民间公益组织的资金支持原则。

    此后,英国政府积极推动政府各部门及各级政府与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政府每年提供给慈善组织的资助总额达33亿英镑,相当于慈善组织每年营业总额的大约三分之一。在英国,宗教慈善组织是民间公益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得到政府的大量资助。

    在一些国家,国家不资助宗教团体,但政府通过独立于教会的慈善机构大力支持宗教公益慈善组织,这种类型的支持以美国为代表。

    按照美国的政教分离原则,美国政府不直接拨款给宗教组织用于宗教活动,不直接拨款给教堂、清真寺和犹太教会堂等宗教机构,也不会像一些国家那样给教会学校提供直接资助,但美国政府采取迂回性的财政政策,资助宗教组织从事社会服务活动。许多州政府的税收可以捐赠给宗教慈善组织,只要政府资助没有直接促进宗教,便被认为合法。特别是1996年的福利改革法令取消了过去宗教组织不能申请政府资金以提供社会慈善服务的障碍,鼓励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利用同私人慈善团体,包括与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组织(FBOS)的合作,通过固定拨款或政府可以利用的其他项目的参与将私人组织引入社会公益服务中,创造了一个包括所有社会服务供应者的公平竞争环境。

    2001年,时任美国总统的布什发起信仰行动计划,扩张了政府对于宗教组织的资助。布什通过行政命令成立了“白宫信仰和社区行动计划办公室”,其职责是在美国的行政体系内推动联邦政府各级各部门资助、授权以及扩大宗教性组织及其它社区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布什还在多个内阁部门设立相应机构,致力于在各部门主持的社会项目中审查并去除宗教与社区组织在同政府合作参与社会服务方面的障碍。2002年,布什还签署了“慈善平等对待”令,此后,宗教性组织在政府财政援助项目中的参与度得到发展。2009年初,奥巴马政府宣布,将对宗教性组织参与联邦资助的社会公益项目的规则做出改革。

    尽管以上作法引起争议,但政府资金还是源源不断流入各大宗教背景的社会服务组织。据《非营利组织时报》统计,全美非营利组织中两个最大的政府资金接受者都与宗教有关,一个是“路德教会服务部”,仅2000年它就从州政府和联邦政府获得了26.8亿美元的资助;一个是美国天主教慈善会,它从政府接受的资助是14.2亿美元,几乎是公众资助的两倍。其他如救世军、基督教男女青年会和世界宣明会等,也接受了政府大量资助。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仅布什政府设立的Compassion Capital基金就已直接向200家这类组织提供了9900多万美元的联邦财政支持,而这些组织又将这些资金用在了17000项公益事业上。尽管这些资金原则上不能用于宗教活动,但却可以支持他们的宗教使命。

    (三)对宗教团体或宗教公益慈善组织减免税收

    对获得法人地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慈善组织实行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是政府对宗教团体提供间接财政资助的方式之一,对宗教团体的生存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1.对宗教团体的税收优惠

    在大多数国家获得法人地位是宗教团体享受免税政策的必要条件。如在奥地利,只有“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协会具有法人地位并享有免税政策。在斯洛伐克,未向政府登记的宗教团体不能享受免税和政府资助。法国1905年确立政教分离原则,同时确立了宗教团体的免税地位,根据1905年的法令,宗教团体如要获得免税地位,就必须首先向本地行政当局申请登记为礼拜协会。经审核合格,才能获得免税地位。波兰所有宗教团体都享有免税进口办公设备、税收减免等权利。瑞士各州都有自已的立法调节各自的政教关系,宗教团体只有得到登记认可后才能享有免税地位,目前只有三大传统宗教(罗马天主教、古老天主教会和新教)享有这一地位。在捷克和斯洛伐克,国家承认依法登记注册的教会和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并给予减免关税和赋税的政策。荷兰也有形式多样的税收减免政策,这是间接的,不是专门针对教会和宗教,荷兰向教会或各种慈善活动(包括宗教活动)提供的捐赠免税或税率很低,国家鼓励捐赠。

    在西班牙,与国家签有协议的宗教团体可免交所得税和财产税。纳税人如向西班牙历史遗产组成部分的大量天主教大教堂、教会和其它与天主教协定中注明的建筑捐献,可获得20%税收减免。捐献给其他与国家签定协约的宗教团体可获得10%的税收减免。在德国,宗教公法法人和注册协会享有税务优惠,宗教公法法人基本免税,注册协会只有在税法含义之内证明其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公众利益或参与慈善才能免税。在英国,神职人员住宅的土地税减半,教堂建筑免征税。俄罗斯对登记组织的捐赠是减免税收的。

    对宗教团体的税收优惠,美国完全不同。在美国,宗教团体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免税地位的取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一个宗教团体在成为法人之前就完全有可能享受税收豁免的政策,而且宗教团体的这种税收豁免比一般的非营利法人有更多优惠,并且在程序上更加简化。美国50个州都对宗教礼拜场所免征财产税,并且在州的宪法上予以保证,唯一的要求是它们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共政策,不得参与政治。

    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属于事业法人,属非课税对象,宗教法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山林,宗教礼拜用的建筑,宗教性的收入(包括宗教捐款、香金、佛事收入、墓地收入、功德金、寺院门票等)全部免税。

    菲律宾宪法规定,慈善机构人员、教会及其所属的神职人员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添设部分,免税。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也向注册的宗教协会提供某些税收优待条件,但国家不直接补贴宗教活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所有法》规定宗教团体募捐所获得的资金和财产来自公民,不得纳税。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宗教团体都能享有税收减免。如在土耳其,任何宗教组织都不能获得法人地位,更谈不上免税资格。
 
    2.对宗教“慈善组织”税收优惠

    对宗教公益慈善组织实行税收优惠,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在一些国家,在公法的框架下登记成为社团或实体并没有税收优惠。为了获得优惠,宗教实体在成为国家承认的实体以后还应该在《捐赠法》允许下再申请登记成为“慈善组织”。

    英国绝大多数宗教机构被划入慈善机构的行列,享受着范围很广的免税优惠。1601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民间公益组织的法规——《慈善法》,确立了政府对慈善基金会的管辖权。法案还规定,给予慈善组织以优惠的待遇,免除其若干税赋,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国家对民间组织给予优惠的传统,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根据《2006年慈善法》,慈善组织(包括宗教组织)一旦注册登记,就能免除所得税、企业增值税、资金收益、遗产税和印花税。

    新加坡和英国相似,在公法的框架下登记成为社团或实体并没有税收优惠,为了获得优惠,宗教实体在成为国家承认的实体以后还应该在《捐赠法》允许下再申请登记成为“慈善组织”。要想登记成为慈善组织,必须遵守规则,接受财政部和慈善专员的监督,当一个慈善组织被宣布免税,它的捐赠人就拥有了减税资格。一些宗教实体,包括圣公会,天主教会和基督教青年会在内,都已经被分别免除了附加税。

    美国有关宗教慈善组织税收优惠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邦税法。“国税局”依据1954年国会制定、1986年重新修订的《国内税收法典》中免税条款,确认各级组织(包括宗教组织)的免税身份,并负责审计它们的免税活动。对美国联邦政府而言,宗教慈善组织的法律定义针对的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宗教性。美国政府对宗教组织的财政支持主要体现在宗教财产和收入的免税待遇上,可以说宗教财产和收入免税贯穿了美国历史发展的始终。美国政府在对待宗教组织和宗教慈善机构的具体政策上坚持两点:一是坚持给予宗教团体及其所属的各类慈善机构免税;二是允许纳税人把向宗教团体的捐款列入抵税部分(最高可达减税前毛收入的50%)。宗教组织之所以能够成为美国人捐款的最大接受者,美国政府的税收政策起到了很大的调节作用。

    在俄罗斯,《俄罗斯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1997年颁布的《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和2001年颁布的《政党法》,对宗教慈善组织及其税收方面作了规定。来自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性活动的收入必须照章纳税,而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收入通常免除所得税。为残疾人服务的宗教组织和公共组织一般被免除所得税,但由艺术协会拥有的应课税企业纳税前,对用于完成协会特许活动的经费,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一般来说,法律不允许非营利组织开展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商业活动,所以法律上也未对与非营利组织宗旨无关的营业所得做出相应的规定。

    德国有两个基本的法律制约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即民法和税法。德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规定较为宽松。税法区分了慈善团体中两方面的利益:“理想的”和“私利的”。“理想的”利益是指符合慈善团体章程目标的商业活动收入,即与实现组织的非营利性目标相关的商业活动收入,如文化、教育和类似慈善项目的入场费,体育项目的门票和由医院、学校、护理院及类似的部门承担的服务费等。“私利的”利益是指组织资金积累和利益分配。拥有公共法人地位的宗教团体开办的学校和医院等机构还可以得到国家的财政资助。

    在法国,从事公益活动的宗教组织可以成为公用事业协会,享有自身经营免税或捐赠品减免税,非营利组织不用缴税,捐赠抵税,个人捐赠给非营利团体在税务上可抵扣66%的金额。

    菲律宾教会财产、清真寺、非营利性墓地、其他慈善性机构免税。

    对大多数国家来讲,国家对宗教公益慈善组织给予资助或政策优惠,支持的不是“宗教”,而是支持其“服务”,是国家社会福利的需要。

    但宗教团体通过使用社会资本进行社会服务,在社会受益的同时,也加深了宗教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扩大了宗教在社会中的正面影响,从整体上自然而然地提高了宗教与宗教组织的社会地位,为宗教团体增加了新的社会资本,从而实现了宗教团体社会资本的增值,教会得到发展,力量得到壮大。
 
结  语

    由于资料所限,本文只对部分发达或较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与宗教团体的财政关系作了梳理。各国政府对教会的支持既有共性也有差别,对一些国家来说,宗教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部分,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发生一些财政关系,是政府履行一般性义务而非以宗教或教会为目的。虽然很少有国家向宗教团体提供全部财务支持,但几乎所有国家都向宗教团体提供某种类型的财政支持,即使在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政府资助宗教的国家里,政府对宗教的资助也是不可避免的。一些研究者认为,在当今时代,政府扶助教会的前提是教会必须尊重它们所在的法律环境的规则,这种援助背后有政治因素的考虑。

     一个国家对宗教组织是否资助,资助的范围、方式如何,与一个国家的政教关系模式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一定由该国的政教关系模式所决定。在不同历史时期,国家与宗教团体的财政政策是随其政教关系的发展而变化的,总是与该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相关联的。
 
 
 


注释:

[1] 本文为“各国宗教事务管理研究”课题的部分成果,课题组负责人为张训谋,课题组成员有:雷丽华、宋明军、孙家宝、董栋、谢荣谦。
 
            
 
(本文转载自:《宗教与世界》2011年第8期,本网刊载已获作者许可。转载请注明来源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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