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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有关宗教法规确认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建议
发布时间: 2012/10/6日    【字体:
作者:释永信
关键词:  宗教 管理  
 
                                                                释永信 

      案由:

      长期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逐步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得到了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衷心拥护。根据《宪法》和《民法典》精神,尽快修订、完善《宗教事务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进一步明确并规范传统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及其合法权利,并适时启动宗教法人立法调研和筹备,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这对进一步加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进一步推动宗教界为和谐社会作贡献、服务社会、服务人群、服务建设、服务发展,进一步扩大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的对外交往、交流和合作,从而自觉主动地抵御外来渗透,都具有重要而且直接的意义。

      这项建议是我在多年亲身实践、调查和思考基础上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但传统宗教活动场所由于同时兼有非物质文化传承场所和传承人的双重身份,承担着传统宗教和文化遗产的双重功能,理应受到传统宗教法律平等权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双重法律保护,为了避免出现“双重法人”现象(后详),赋予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因此显得尤为必要而紧迫。因此,应当通过修订《民法通则》,并据此修订相关的专门法规,明确赋予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

     案据:

      一、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必要性

      (一)我国民法通则所承认的四类法人中,不存在“宗教法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权利包括宗教财产权利主要通过宗教行政法规得以明确和保护,同时在宪法、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给予确认和保护。问题是,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宗教团体可以登记为社会团体从而获得社团法人身份,而宗教活动场所在四类法人中无处安置,无法通过变通获得法人资格,只是“拟似法人”:实际上以宗教法人身份参与大量社会民事活动却又可以不受法人制度的严格规范、管理和保护,因为法律主体模糊,《民法通则》以及上述专门法规规定的宗教财产权利也就被悬置,最终成为无主体。

      (二)上述问题在历史传承悠久的传统宗教(佛道教)活动场所反映得尤为突出,这是传统宗教活动场所的历史和现实特殊性所决定的:

      1. 寺庙宫观不仅指有形房屋,更指僧道众集体,尤其是象少林寺这样有千年传承谱系的子孙寺庙,更象是一个典型的大家庭;它是传统佛教赖以存在的核心宗教组织,也是服务社会大众、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事实上的民事法律主体。现行法律对此不予确认,只会造成政府管理监督漏洞和可能的社会隐患,也使寺观在内部管理尤其是参与世俗事务中忽于法人的规范自律和公信力,同时给侵害宗教合法权益留下空间。

      2. 作为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历史悠久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同时也是我国非物质文化场所遗产,其核心是传承人。在这里,场所和僧团(传承人)是相互依存的统一体,而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和非物质文化场所遗产也是同一主体的不同呈现方式。但是,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承、并有世界性影响的传统佛寺,比如河南的白马寺、相国寺、少林寺等,竟然连名义上的法人地位都不具备,就不仅是“依法”抑制其社会文化价值的发挥,更象是在“依法”鼓励民族文化资产的流失!

      3. 赋予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是依法、平等开展对外文化交流的现实要求和法律保障。《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而大量国际文化交流活动与合作,对方针对的是传统佛教活动场所和传承人,经过向主管部门报批,最后的主体该是原申请人呢?还是变更有正式法人地位的主体呢?按平等合作原则当然应该是由原申请人直接签约——但因为只是拟似的法人,造成合作方困扰和疑惑,影响了中国宗教政策形象,也为合作留下法律后遗症;若变更签约主体,法人地位明确了,但结果是:或者合作告吹,或者合作被他人截流、冒名、从而留下侵权违法、无形资产流失的后遗症。

      4. 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是传统宗教存在的核心组织体,是发挥宗教社会功能的基础单位。佛教界积极服务社会、服务人群、服务建设、服务发展,必然会与现实社会发生多种经济、文化、产业、慈善、公益等联系。《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宗教活动场所如果不是法人主体,无权签订相关协议与合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民事法律权利如何保证?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只身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5.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的局限性,宗教财产权属不明确,僧俗之间、宗教组织内部围绕宗教财产的利益之争普遍存在;个人侵吞宗教财产,将其居为己有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寺庙动产不动产包括无形资产被侵权的现象,在市场化全球化的浪潮中更呈愈演愈烈之势。这方面,又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突出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为突出。根据现行的国家政策,根据现行的国家政策,教会(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房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中佛道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属是最没有法律保障的:“社会所有”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已有法学家正确指出,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实际房屋产权登记中,无论何种寺庙宫观,均将佛道教协会登记为所有权人——这又显然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要捐给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给予他们心中的佛祖、神灵、以及大德高僧;由佛道教协会所有,也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

      6.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不明确或缺失,法律规定的权利小,拟似合法的权利大,在服务社会、服务人群、服务建设、服务发展的形势要求下,造成一系列现实矛盾、两难困扰和政策法规空缺问题。为了因应“与时俱进”的现实要求和挑战,有些宗教活动场所先后注册了企业法人。少林寺1998年注册了企业法人身份后,才得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成功保护了少林和少林寺的无形资产,避免了中华民族宝贵文化资源的大面积流失,为少林功夫申报国家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奠定了现实的法律基础,并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响应。甚至可以说,如今少林寺取得的为全世界所瞩目的保护和发展成就,离不开当年打下的法律基础,但当初变通取得的企业法人身份,是被逼无奈的现实选择,实非少林寺所愿:事实上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身份,却不合法;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又不是我们的本份。这种“双重法人”困局,至今仍然是我们的一份尴尬和困扰,也终究是中国传统宗教活动场所乃至法律界的尴尬和困扰。不难想像,当年未能注册企业法人,将会流失掉多少少林寺乃至中华民族的文化财富;但注册了企业法人却被别有用心的人或集团所控制所利用,又将会是一种什么结果?事实是这种结果随时都会在我们身边发生,例子还少吗?

      二、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可行性

      (一) 在当今中国社会,宗教不仅始终保留有世俗的一面,更负有积极主动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的重要责任和使命。宗教与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外交的关系,财产权问题、税收问题、教育问题等无不与公民社会密切相关。对宗教组织进行法人改造是必要的,而且实施改造的外部条件已经成熟。

     (二) 从实行法人制度的内在条件看,目前中国大陆的宗教组织,尤其是宗教活动场所当中的绝大多数基本上具备了国内外确认宗教法人的主要条件。即使是同时作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在其中拥有重点文物所有权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拥有使用权,承担文物保护和修复的责任。

     (三) 宗教团体的财产权利并不当然归属于自己,而是要通过各种行政审批、限制才能或者说依然不能得到实现。解决这种行政法规缺陷的唯一方式就是从上位法上进行规范,把对宗教财产的保护直接纳入法律的框架。在我国民法中正确科学地规定宗教财产权,是对宗教财产权利归属的一个长期考虑。以民法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为中心,逐步制定和修订具体的宗教相关法律规范,最终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有机的法律保护,才是明晰宗教财产权的归属、实践宗教信仰自由、完善法律体系的有效方法。
   
      方案:

      一、 审查、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传统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定位:社会团体或是社会事业单位。两种定位尽管都不十分确切,但各有其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据此可以要求这类宗教活动场所同时按照法人的基本制度进行自我管理和控制,行使宗教财产权,从而将法人财产、捐助人财产和宗教组织体成员的个人财产明确的区分开来。

      1. 若考虑到现有法律法规条文的逻辑,把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明确设定为僧团集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型场所与房屋土地财产性场所的有机统一体,从而归入社会团体大类,允许其同时登记为社会团体,并明确认定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正常业务内容和范围与同级宗教协会不相同或相似,那么既解决了传统宗教活动场所面临的现实困扰,又能保持民法通则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建议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已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有重要文化传承价值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应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定的传统业务范围与宗教团体或其它同级宗教场所不相同或相似。”

      2. 若考虑到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同时兼有“财的集合”与“人的集合”,而重心是前者,那么相对恰切的归类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事业单位)。《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已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有重要文化传承价值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应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定的传统业务范围与宗教团体或其它同级宗教活动场所不相同或相似。”

      二、 建议国家民政部审查、修订有关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和办法,在相关法人类别中,准予依宗教法规审批、登记的有重要历史文化传承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登记。并在法规解释中明确认定:有重要文化传承价值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其法定的传统业务范围与宗教团体或其它同级宗教活动场所不相同或相似。

      若将之归入民办非企业/社会事业单位法人大类,则应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三),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应增注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定的传统业务范围与宗教团体、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不相同或相似);”

      三、 已建议修订《民法总则》。在关于宗教财产的法律主体规定中,除宗教团体外,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并为宗教财产权量身制定特别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保护方式,在程序上防止了合法的宗教财产不致流失,使其更好地实现服务宗教组织体、保障宗教活动正常进行的目标。另外,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增加一条:“侵占、假冒、滥用导致宗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规定对受侵害的宗教财产权应当给予特别救济。

      四、 由国家宗教局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调查、筹备,力争早日从法律上系统解决有关宗教法人的问题。
 
                            (本文转载自:“少林寺”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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