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手段。基于不同的社会背景,一些国家选择了使用行政手段作为处理宗教问题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可以较好地将社会高层政治领袖的意志通过庞大有力的政权组织体现出来,为其支持(某种或几种)或者反对(某种或几种)宗教的目标服务。这个模式的特点是国家通过设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宗教管理机构,以行政手段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将宗教管理行政化,宗教管理被纳入国家行政事务的范畴。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宗教的支持或反对不仅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政策,而且是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国家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对宗教的管理可以是利用国家掌握的一切资源为宗教提供全方位的充分的支持和保护(如某些伊斯兰国家);也可以是反其道而行之,对包括宗教团体、宗教神职人员、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在内的一切涉及宗教的事情进行全面、严格的掌控、限制,通过行政审批、行政授权的方式,在涉及宗教的事务中体现国家意志(例如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实际操作中,国家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往往是将支持宗教、服务宗教与控制宗教、打压宗教的两种目标结合起来,选择性地进行管理——对不同宗教、教派区别对待,在利用国家资源支持和扶持某个或某些宗教、教派的同时,打压和限制某个或某些其他宗教或教派。在这种模式下,国家的政治目标及对待宗教的价值取向非常明确。在此类国家里,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团体,其地位不是受宠就是受压,国家不承认世俗政权与宗教并存并列的二元性,政教双方不是对等关系(在宗教权威高于世俗政权的国家,政府的合法性源于宗教价值观,政府无需挑战宗教权威;在世俗政权高于宗教的国家,宗教必须臣服于世俗政权,不敢也无力挑战政府权威)。
采用行政手段处理宗教问题的好处是能够强制贯彻国家意志。在宗教权威高于世俗政权的国家,政权本身就是体现宗教价值的工具,国家意志与宗教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利用国家机器强制贯彻国家意志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宗教利益;在世俗政权高于宗教权威的国家,则正好相反,国家处理宗教问题时的目标可以得到体制上的保证,这对强调在宗教领域实现国家意志的政府来说,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另一方面,用行政手段对待宗教,意味着无论是为了支持、保护、服务宗教,还是为了打压、掌控、限制宗教,政府都必须设立宗教管理机构,配置官员,编制巨额财政预算,这样才能将“宗教事务”有效地置于国家的行政管理之下。但官僚体制下的行政管理机构,无一例外地存在着成本高,效率低甚至无效的通病。国家为了维持行政管理的效果,不得不持续地加大投入。在法制与道德缺失严重的国家,依靠庞大而又集权的行政官僚体制管理宗教,政府管理机构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只考虑自己管理的方便,从而人为地制造并加剧了政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导致宗教问题更多更大,管理效率更加低下。同时,由于缺乏制衡与监督,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政府官员在宗教行政管理过程中,“人治”的弊病暴露无遗,管理机制本身不仅往往会成为寻租与腐败滋生的温床,而且会成为加剧宗教矛盾、政教关系张力的原因。因此,从社会控制与社会管理有效性的角度来看,用行政手段处理宗教问题,“管住”宗教,不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模式。古今中外历朝历代政府在此问题上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与教训。
一个国家是否选择使用行政手段对待宗教,与该国的政治文明、法制建设水平、社会政治生态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对法制不完善的国家来说,行政手段是最基本的治国选择。世界上偏爱用行政手段处理宗教问题、在政府内设立专门的宗教行政管理机构的国家为数不多,除了某些伊斯兰教国家,无独有偶,主要是前苏联等一批“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的共同之处是国家本身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与信仰体系,国家处置宗教问题的前提是确保体现官方正统意识形态与信仰。
(3)法治。对法治国家来说,无论宗教问题多么复杂、“宗教事务”多么重要,如同其他领域的问题一样,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是法治,处理宗教问题也不例外,也必须依据法律。尽管法治国家都讲究法,但国家不同,宗教立法的内容也不相同。法律既可以用来支持宗教,也可以用来限制宗教,还可以用来实施政教分离或政教合一。此外,用法治的方式处理宗教问题,所依之法不一定都叫宗教法。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是否有宗教法,取决于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法律体系、宗教在该国的社会地位与影响等多种因素。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有两点是肯定的:一是发生了涉及宗教的问题,无论政教双方或当事者的目的如何,只能诉诸法律解决;二是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必定可以找到解决宗教问题的法律依据;即所谓“依法办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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