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迎修
所谓宗教财产,依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是指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宗教财产是广大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现经济自养的物质保障。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工作,因为这不仅涉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也关系到党的宗教政策和统战政策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就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做一些初步的探讨。笔者将首先对与宗教财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厘清宗教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在此基础上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我国宗教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法律条文中,都不乏与宗教财产保护相关的条款。就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包含有宗教财产条款的有《民法通则》、《文物保护法》、《宗教事务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而言,包含宗教财产条款的有《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通过考察和梳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应条款,我们可以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二)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社会捐赠并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取得合法的宗教收入;宗教财产必须被用于符合宗教目的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解散后应进行财产清算,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如《宗教事务条例》第35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第37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宗教财产建立健全对于宗教财产的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防止宗教财产被侵占和滥用。如《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四)宗教财产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例如享受税收优惠,在涉及宗教不动产的拆迁中必须按照特定程序给予特殊处理。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寺庙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宗教事务条例》第33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五)对于那些被认定为历史文物,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宗教财产,如部分宗教寺观建筑、法器、宗教典籍等,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仅享有使用权;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履行充分的管护义务。《文物保护法》第2、5、6、7条等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通过对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体系,这为宗教财产的切实保护进而为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落实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体系,但现有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亟须完善之处:
(一)关于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界定问题。落实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应当界定清楚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但就现有的宗教立法而言,对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规定得尚不够完整和全面。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无疑宗教团体是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不过,除了宗教团体之外,其他主体能否成为宗教财产权利主体?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事实上,《宗教事务条例》和许多地方性法规中部明确规定,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宗教团体,还包括宗教活动场所,而《民接通则》却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样,在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行政法规之间的《宗教事务条例》就出现了不协调。另外,尽管《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类宗教财产权利主体,在部分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缺陷,但除了这两类主体之外,现实中还出现了宗教慈善基金会这种新的组织形式,也掌管着大量的宗教财产。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承认宗教慈善基金会作为宗教财产权利主体的地位,因其既非宗教团体,又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为了避免引发宗教财产纠纷,也为了使宗教慈善基金会的运作更加规范,宗教立法应对这种新的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权限问题。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组织,其所掌控的宗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合的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当然,为了解决宗教自养问题,法也允许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将部分宗教财产投资于经营性活动,但投资活动不应成为宗教活动的主要业务,投资对象也不能选择高风险行业,而且投资的营利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然而,现实中却发现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过多涉入投资经营性活动,这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大多数财产捐献者的意愿。另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宗教财产。但实践中由于部分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宗教财产监管不力,导致个别宗教教职人员侵占以及滥用宗教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亵渎了宗教教义、败坏了社会风气,也损害了宗教组织的信用并侵犯了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
(三)关于地方政府投资兴建宗教建筑问题。近些年许多地方流行所谓的“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开发宗教旅游资源,动用地方财政投资兴建宗教建筑、佛像等,在宗教团体与政府部门之间就宗教建筑的权属方面容易出现纠纷。如果按照资金来源来看,由于是由地方财政资金投资兴建,无疑应属于国有资产。然而,如果这样来界定宗教建筑和佛像的产权,就会违反政教分离和政府平等对待各个宗教的原则,形成所谓的“官办宗教”的局面,损害到各个宗教之间的和谐相处。
三、现存问题的解决思路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既有立法本身不完善的问题,也有法律实施缺乏实效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一)完善相关立法。鉴于我国法律中对于宗教财产权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建立宗教法人制度予以解决。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将宗教团体规定为社团法人,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慈善基金会规定为财团法人。我国也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或者专门的宗教立法中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基金会等规定为不同的法人类型,厘清宗教财产关系,明晰宗教财产产权,预防财产纠纷的发生。(二)严格执法,加强对宗教财产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财产管理和使用的监管,防止宗教财产被非法侵占和滥用;同时应避免对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财产行为进行非法干预;另外,还应禁止地方政府参与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承担的经营活动,避免违背政教分离原则,损害不同宗教之间的和谐相处。总之,政府部门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加强执法,通过为宗教财产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进而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文转载自:《中国宗教》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