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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
发布时间: 2005/1/6日    【字体:
作者:马克·希尔(Mark Hill)
关键词:  1  
 
 

                                                     马克·希尔(Mark Hill)


      本次研讨会讨论的国家之间对宗教组织的管理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虽然出现了某些共同的倾向,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更广泛的社会问题、历史事件、政治权术和众多其他因素。我对英国模式的认识和体验肯定要多一些,而这种模式可能是最不合时宜和最具个人主义色彩的。但是,在此我非常感谢杰里米.古恩(Jeremy Gunn),他撰写了详尽的国别论文。我认为这些文章在内容上很有启发性,在论证分析上有很高的学术水平。他的研究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使我在准备这份讲稿的过程中受益良多。

      在演讲过程中,我打算提出——并尽力回答三个关键的问题:

     (1) 国家采用哪些机构管理宗教组织?

     (2) 它们是如何完成不同工作的?

     (3) 宗教组织本身对它们持什么看法?

     我先对目前存在的机构类型做出一般的说明,然后详细探讨这些机构的运作问题。

     1. 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

     尽管有几个国家设有明确负责管理宗教组织的具体政府部门,但此类管理工作通常是由文化部等职能较广泛的组织承担的。同样,专职管理宗教组织的部门也很少。这些机构通常默认地履行此项职责,或者将其作为更广义的管理或行政职能的一部分。

     为了使我们的讨论具有实质意义,简单列出这些国家机构可能有一定的裨益。管理宗教组织的机构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地方当局、税收当局或警察机关。让我们依次看看这些机构。

     立法机关

     某些国家有调整宗教的一般法:如法国、日本、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或西班牙。德国、印度、英格兰、新加坡和美国等其他国家则没有。

     英格兰(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英国)所处的位置揭示了立法机关与英国圣公会之间非同寻常的紧密联系。英国圣公会的措施与议会法案居于同样的地位。这些措施虽然是由宗教大会起草的,但要取得下议院批准和御准。圣公会法是英格兰普通法的一部分。这种独一无二的模式可以追溯到英国脱离罗马帝国的改革时期,是教会与国家之间复杂的共存关系的一部分,它反映了英国圣公会在历史上的地位。相比之下,新加坡于1990年通过了旨在防止宗教与政治混合的《宗教和谐部法》,避免一方将另一方用作促进自己利益的平台。但立法规定新加坡总统对宗教事务负有多项责任,其中包括任命宗教组织内部的各种官员,如新加坡伊斯兰教法官等。

      虽然这是极端的个案,但我们可以举出明确就宗教组织立法的其他国家。我们可以记起法国的1901年《结社法》(处理承认与注册问题)——以及一个世纪后的2001年《膜拜团体法》(旨在处理当局设想的新宗教运动)。一般认为这是包含广泛授权的严苛法律,可以基于不起眼的事由对主要宗教施行压制。1905年《政教分离法》(将天主教会分离出来,剪断了教会与国家的资金和法律联系)也属于此类立法。美国也制定了关于宗教信仰与结社自由的类似法律,在教会与国家之间筑起一座“明确的隔墙”。

      德国法中有许多具体调整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的条款。这包括《宪法》、《民法典》、其他联邦法律、十六个州的法律以及宗教与州之间缔结的协定,但没有上述的特别法。例如,印度有适用于不同宗教群体的各自独立的人身法律(包括结婚、离婚、未成年人监护和继承)。1950年宪法预计的法典化并未实现。日本的主要立法性规定是1951年《宗教社团法》,该法虽然历经多次修订,但至今仍在施行。除规定其他事项外,这部法律规定了国家对宗教组织的政策,确定了宗教社团成立、注册、运作和解散的规则以及设立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的规则。

     俄罗斯联邦最重要的立法文件是1997年《信仰自由与宗教团体法》。这部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比其替代的1990年法案具有更强的限制性,反映了东正教会反对放松其他宗教组织注册条件的态度。

      在西班牙,1980年《组织法》规定了宗教权利,并确立了宗教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但西班牙有国家与四个宗教团体谈判达成并经议会批准的四份协议。其中最主要的是与天主教会达成的协议。

      司法机关

      普通法国家倾向于让司法机关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将司法机关(尤其是上诉法院)审慎做出的判决视为普通法的权威表述,供后来的判决遵循和适用。实践中,英国、美国和印度都由法官宣布法律,虽然在英国——可能其他国家也如此——法院非常不愿意介入信仰团体的内部运作。[1] 但在需要介入时,法院会冷静地适用国内法处理纠纷以履行其职能。

      德国宪法法院扮演着积极的角色,它一直在界定宗教自由的范围。该法院曾认定,政府在2002年做出的涉及政府出版物使用在宗教与人文信仰方面的中立语言的决定,在得出结论之前没有考虑专家学者或宗教、人类学或社会学界的观点。德国法院比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更多地介入宗教事务。印度法院在解释宗教权利范围方面似乎也扮演着特别重要的角色,尤其在平衡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国家之间的权责问题方面。有证据显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曾介入宗教自由问题,例如基于信仰拒绝服兵役的问题。西班牙宪法法院一直以来扮演较积极的角色,而美国最高法院经常就宗教自由问题做出判决。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虽然已经有多起案件诉至最高法院,但法院似乎尚未对与宗教有关的宪法或法律规范做出过解释。司法尊重宗教是否一项指导原则,关于宪法适用的一般性表述在当事人之间有多大的实际效力,这两个问题有助于增进我们的理解。与日本的情况进行对比也会有所助益,该国的宗教社团委员会(设在教育部之下)负责答复司法部提出的质询,但被明确禁止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

      行政机关

      这一领域的实践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虽然德国的几个州履行多项职能,但德国联邦政府没有管理宗教组织的机构。法国有犹太法院、法国穆斯林委员会以及——较晚设立的——中央宗教事务局。印度有全国统一委员会和全国少数族群委员会。吉尔吉斯共和国设有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和宗教事务部际委员理事会。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注册,同时就防止宗教极端主义等国家宗教政策提供咨询。宗教组织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到委员会和司法部注册。十名以上年满18岁的吉尔吉斯公民可以申请注册宗教组织。如国家宗教事务委员会拒绝注册,申请人有权到法院上诉。已注册的宗教组织应当向国家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新加坡的做法与此类似,该国的1966年《社团法》规定了宗教社团的注册制度。宗教社团通过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但从此受到国家的持续监督。

     法国的1901年《结社法》确立了承认和注册宗教实体的基本规则。此外,自2002年以来法国设立了警戒与反教派违法委员会。该委员会设在总理职务之下,其职能是搜集教派和膜拜团体违法活动的信息,发布咨询报告,协调法国政府内部其他机构的工作。德国联邦议院在1966年设立的民意调查(Enquete)委员会也考虑了膜拜团体增加的现象。该委员会认为公众的担忧受到了误导,大多数膜拜团体是没有危害性的。

      英国的某些政府部门与宗教界有一定关系,但没有系统的规定或统一的处理办法。这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复杂而协调的体系形成鲜明的对比。在吉尔吉斯,某些宗教的历史性建筑可以免受政府的建筑管制,并采用自己的替代体系,对遗产问题提供平等的保护;对宗教的这些例外性管理工作由文化、媒体与体育部负责。[2] 英国的宪法事务部负责处理与圣公会团体和红衣主教在上议院的任职有关的问题。劳工部目前正在考虑是否终止对宗教官员就业保护权的例外处置。财政部已于近期重申继续对教堂修缮费用免征增值税。

      印度的情况与此相似,任何政府部门都没有负责宗教事务的机构。该国的全国统一委员会是旨在促进宗教间和睦的非法定机构,但设立于1994年的全国人权委员会在宗教领域所做的工作很少。全国少数族群委员会处理过一些与宗教组织相关的事务。在日本,教育部是负责宗教事务的主要国家机构,通过其文化事务处和咨询性质的宗教社团委员会履行职能。在俄罗斯,负责宗教社团注册的是司法部及其宗教社团注册处。此外,还有涉及宗教领域的国家管理的宗教组织合作理事会和专家委员会,以及国家杜马任命的俄罗斯联邦人权事务专员。西班牙的情况与此相似,司法部通过宗教事务总局(负责办理宗教实体的注册和协调事宜,并促进宗教自由)和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从事研究工作并提供建议)承担管理宗教事务的主要职责。美国联邦政府没有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税务局负责认定包括宗教类团体在内的社团的免税资格。

     新加坡宪法规定设立宗教和谐总统咨询委员会和少数族群权利总统咨询委员会。政府应当照顾在新加坡居于少数的种族和宗教群体的利益。内政部长有权发布命令对可能导致宗教不和的人员施以限制。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新加坡和美国,国家不为宗教提供资金,英国对教会以外的资助也非常有限。在法国,(在大革命时期没收的)天主教堂虽然由教会经营,但继续由国家拥有和维护,而且国家为私立性的天主教会学校提供补助。在德国,国家对宗教组织的福利与教育资助水平很高,相当部分是通过对天主教和新教的支持提供的。德国的州协助公法机构向其成员征收教会税。在西班牙,国家对宗教提供某些直接的资助,特别是对天主教组织。印度虽然没有强制性的教会税,但对公共资金在宗教活动中的支出没有限制。虽然日本最高法院曾允许将公共资金用于地方神社,但日本宪法第89条明确禁止将公共资金用于宗教机构。宗教学校以及神道的最高神职人员——天皇居住的皇宫得到国家的资金支持。

      地方当局

      英格兰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实行全国统一管理,没有地区间的差异。[3]在法国和德国,州与部之间的确存在不同。例如在德国,虽然调整宗教社团的几部主要法律都是联邦法,但其实施与具体规则却是州一级的。州法院保存下级民事法院的非赢利性机构的注册信息,而文化部则保存公法机构的名单。有时同时采用联邦和州的宪法保护机关调查宗教和信仰组织。英格兰和印度没有注册的概念。

      印度各邦设有负责管理行政信托的机关或部委。日本的地方政府官员也负有宗教组织的注册职责,地方政府首脑负责鉴别力图成为宗教组织的团体提交的文件。由地方政府的法律事务局或分支机构办理注册事宜。俄罗斯有许多地方法律和规章,其中许多公开地挑战宪法对宗教自由的保障,甚至比联邦立法更苛刻。地方官员在适用法律和规章方面被赋予相当大的处置自由。

      税收机关

      许多宗教组织享受税法的例外待遇。在英国,慈善捐助无须缴纳所得税。认定或取消慈善资格由独立的非政府组织——慈善委员会控制。几个世纪以来,促进宗教的信托一直被赋予慈善资格。目前提交到议会的《慈善法》建议案可能提出“公共利益”概念作为注册的前提条件。确立如此模糊的原则并将其付出实践可能是件困难的事情。在法国、吉尔吉斯共和国、西班牙、美国和俄罗斯联邦,宗教实体还得到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德国的税收制度非常复杂,但宗教实体可以得到多种形式的利益。当然,国家仍然对公民征收教会税。同样,日本的宗教组织在注册之后才能享受税收利益。

      警察机关

      宗教组织并非居于国内法之上。执行关于公共集会和公共秩序的法律是警察机关的职责。英格兰有个独一无二的亵渎罪,但很少有人被判犯有此项罪名,该罪被认为在二十一世纪可能只有象征意义。吉尔吉斯共和国《刑法典》规定妨碍宗教组织属于非法行为。该法还禁止团体和个人以宗教的名义侵害公民的健康或精神,或吸引未到法定年龄的人参加集体活动。但在法国,“公共秩序”概念的范围很宽,起到限制宗教活动的作用。德国有几项与宗教有关的具体罪名:如煽动仇视宗教团体罪、侮辱个人宗教生活罪和干涉信仰罪。

      印度有许多与宗教有关的罪名。虽然日本没有关于诽谤或亵渎行为的法律,但日本刑法典禁止不尊重神道圣地、佛教寺庙、墓地或其他礼拜场所的行为。《滥杀人命组织管理法》授权公安调查局调查被认为从事违法行为的实体。俄罗斯《刑法典》规定非法妨碍宗教组织的行为构成犯罪。新加坡虽然没有关于亵渎行为的法律,但该国的刑法典有关于侮辱、干扰或伤害个人宗教情感行为的规定。西班牙有一些具体的罪名,其《刑法典》第525条规定通过提及信教者的教义、宗教实践或仪式伤害信教者的感情的行为构成犯罪。美国没有关于宗教问题的具体罪名,也没有关于宗教诽谤或亵渎的类罪。

      2. 这些机构如何履行管理职责?

      前面已经指出,不同国家的处理方式是本次研讨的课题(也是更广意义上的课题),这使我们很难就普遍适用性做出一般的说明。各国出现了最低限度的趋势,倾向于减少而不是增加管制的“轻度接触”政策。

      吉尔吉斯共和国和俄罗斯的管理体制可能是最系统化的,它们是全新的体制,不是长期逐步演化的产物,因而不能反映历史和社会问题。管理机关一般是分散的,可能设在不同的政府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内部。通常采用基本立法,但倾向于制定分散的法律而不是涉及所有问题的法律。司法机关虽然在体制设计上一般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适当机构,但它们不愿介入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注册起到多种作用,但最经常的是作为提供税收特权等利益的手段,而不是为了实现恶意的目标。

      3.宗教组织如何看待这些机构?

      管理机构大多得到信任,不被宗教组织怀疑。教派和膜拜团体是引起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有些国家——但远非所有国家——对这些组织持敌视和不信任的看法。容忍态度可以在国家与宗教组织之间建立对话机制。由于国家和宗教组织都是难以归类的实体,因此这是涉及多个层次的复杂问题。

作者: 英国考底夫大学法治与宗教中心教授,圣公会Chichester教区法官, the Middle Temple律师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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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M Hill著《宗教纠纷的司法处理》,载R O'Dair与A Lewis编《当代法律问题第4期:法律与宗 
     教》(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英国圣公会的体系被称作主教辖区制度,由衡平法院法官任职的教区法官行使管辖权。

[3] 但在英国范围内存在巨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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