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欲进一步阐述威尔在周三及之前的文章,在我看来,“公司不能要求信仰自由权利”(或者——用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不能“实践”信仰)的论调是完全不成立的。正如威尔所提到的,由这种观点得到的结论是教会的宗教自由诉求也会被否定。不过最高法院已经认可教会的宗教自由诉求,而且包括慈善组织和学校在内的其他许多社会公共机构在目的上具有明确的宗教性。
有人可能会说,教会和某些团体有宗教自由权利,但营利性机构没有。但这是为什么呢?个体经营者——引用威尔所举的例子,比如一个出售犹太洁食的熟食店——显然可以要求宗教自由权利,无论她是否希望熟食店赚钱,是否把收入捐献给某一宗教慈善组织。若此人成立公司,她是否就失去了以上权利呢?成立公司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她宗教动机的虔诚呢?或在法律上更难以判断?我认为不是这样。如果熟食店老板与其同样虔诚的兄弟合作经营,那情况会怎么样呢?这会有影响吗?那么,如果一个非正式的合作关系是许可的,为什么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却不可以呢?
“公司没有宗教自由”这种说法导致了这样的结论:个人若想进入商业领域却不准备求助于《宗教自由恢复法》或其它方式,就会受到处罚。政府给出的选择是——进入商业?还是持守你的宗教信仰?尽管在之前我建议过一些其它方式,但在我看来这种说法仍给践行宗教施加了巨大的压力。讨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这种压力是否是正当的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压力是确实存在的。
在众多有关强制避孕法的案例中,政府很难区分哪些法人实体可以提出宗教自由权利诉求。政府想要宣称像好必来(Hobby Lobby)这样的公司不能享有宗教自由权利,但不愿意将其用于它逻辑上的结论——否认个体经营者的宗教自由权利。有一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就是查看一个公司在实际上是否有宗教目的。对教会或类似组织,这比较容易。但对其它的法人实体呢?与大卫·甘斯的观点不同,我认为商业公司并非不能有宗教目的。一些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赚钱,但另外一些公司是出于思想中其它的目的而建立,这些目的中有些可能与宗教相关。一个像好必来这样的公司可能会有资格要求宗教自由权利,因其坚持按照与宗教原则一致的方式运作。而大众汽车则不会。所以我同意甘斯引用约翰·马歇尔的话:“一个公司的权利取决于它建立的目的”。我认为有些公司的建立有宗教的目的。
对此方法可能有这样的反对,说它难以应用,并且公司很容易通过不真实的宗教权利诉求以逃避法规的要求。这或许有可能,但我认为评估一个公司是否有宗教目的并非特别困难。实际上,这可能比一个人(比如一个监狱看守)提出的宗教自由诉求是否真诚更容易判断。因为公司有创始文件、章程和其他工具来表明它是否具有宗教导向。所以,举个例子,一个公司在它的章程或公司文件中提及它的宗教目的可被认为具有真实的宗教目的,在其章程和文件中没有提及则没有宗教目的。
我认为许多公司在这个测试下不太可能提出不真实的宗教自由诉求。作为一个公司,它的宗教原则不可避免地受到公众的证实,那么公司拥有者或管理者不会轻易尝试这种行为。上市公司会因公司章程中有宗教目的的表述而失去一些当前和潜在的股东。同样,私营企业也可能会失去潜在的投资者或购买者。因此,把利益置于宗教原则之上的企业家不太可能要求宗教自由权利。另外,我认为公司作出成功却不真实的宗教自由诉求的可能性会比个人的要少。相比之下,着重调查文件证据,使检验公司信念的真实性更为容易。
认可盈利性组织也可能拥有宗教目的,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意味着某些法规(如强制避孕法)与《宗教自由恢复法》是冲突的。当然我同时也认为该强制法令施加了不符合《宗教自由恢复法》要求的巨大压力。在我看来,一个阻碍盈利性机构宗教自由权利诉求的规定不应该继续施行。
(翻译:马冰珂)
(英文网址:
http://www.volokh.com/2013/08/09/can-for-profit-corporations-have-religious-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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