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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概念对判案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3/10/25日    【字体:
作者:左亚洛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编者按)2013年7月15日至26日, 由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主办的“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在北京成功举办。尽管时间很短,学员们还是很好的完成了作业,从不同角度对宗教与法治问题进行了探讨。特选部分作品刊载,以飨读者。题目为编者所加。
 
 
    宗教这个是一个相当难以定义的概念。一般来说,人们凭借自身的直觉,都可以给出关于宗教的某种意义上的定义。然而,由于世界上宗教形式的多样性以及人们本身对宗教理解的不同,无论是哪个学科视野下的宗教定义都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在我看来,宗教定义的缺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要么对宗教定义过于宽泛而缺乏精确性,要么对宗教定义不周延,将一些可能的宗教形式“逐出”术语所涵盖的范围。当宗教概念被运用于法学领域的时候,宗教本身定义存在的上述问题,与法律推理所要求的在技术上精确的要求就形成了一对矛盾。而在法律上处理宗教问题,保护宗教自由以及相关人权的首要前提就是在具体案例中判断某种可能的“宗教”本身在特定的法律系统中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宗教。由于学理上精确界定“宗教”的不可能性,造成了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必须基于自身对宗教的理解,对某种信仰体系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宗教作出个案的判断,也就是说,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宗教这个术语的特殊性,给法官在特定的领域创制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本身乃至社会对宗教的理解就成为了影响一个法域对宗教自由保护范围和程度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它也直接影响到与宗教自由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人权保护的重要因素。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者司法机关认为,宗教自由是一种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并且希望扩大它的保护范围的时候,他们就会对宗教做出较为宽泛的解释,这种做法虽然会扩大一个社会宗教自由保护的普遍程度,却极其容易是的该国家(地区)对宗教自由及相关权利的保护程度被“摊薄”。反之,其则可能将宗教的范围加以比较严格的限制,虽然针对在其保护范围内的宗教可能给予更大的保护,但是毕竟这种保护极易成为一种事实上的特权。在极端情况下,他们甚至可能将宗教仅仅限制为某种特定的宗教,而将宗教自由通过这种概念的偷换转化成限制宗教自由的政策取向。毕竟,国家有权以很多方式定义宗教,使得其最终被认可或者被排除。关于“什么可以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宗教”的问题,其实也可以被理解为一个政教关系的问题,因为国家对宗教的定义方式会很自然地体现其对宗教的态度,也构成其塑造该国政教关系的基点之一。在允许宗教自由的国家,宗教的定义可以被宗教组织用作维护其自治的法律武器。宗教的自我展现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带来不同的对宗教的理解,然而在理想状态下,这不应该构成对宗教自由和相关人权展开的威胁。
 
    下面,我们首先来分析几种有代表性的关于宗教定义以及其对宗教自由和相关权利保护可能带来的影响。
 
    从宗教学本身给宗教下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例如,宗教学的创始人缪勒的回答可概括为一句话:“只知其一,一无所知”(He who knows one, knows none)。他认为,宗教学“应当对人类所有的宗教,至少对人类最重要的宗教进行不偏不倚、真正科学的比较”。所以,宗教学起初又名为“比较宗教研究”(Comparative Religion)。宗教学对宗教的定义本身是中立而宽泛的。这样的一种解释的“诚意”值得我们肯定。然而,在具体的定义和理解在具体的法律案件中是必须的,甚至在特定社会,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对宗教作为整体以及特定的宗教的态度至关重要。因此,我们应当在这样的解释原则下理解宗教、宗教信仰和宗教行动。
 
    宗教社会学一般认为,一种宗教就是一个具有统一性的体系,它把神圣事物相关的信念和实践统一起来了,这里说神圣事物是被划分出来的、赋予禁忌性的,而信念与实践则使所有的信奉者团结起来,形成了一个可称为教派(a Church)的道德团体。可以说,这是一种基于对基督教的近距离观察而得出的定义,在这种定义下,多神教很可能因为其观念的非统一性而被排除出宗教的范畴。此外,这样的定义还可能将马克思主义、儒教等一般意义上不被理解为宗教的信仰体系宗教化。如果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将这样一个定义作为实施宗教自由和相关人权保护的标准,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在宗教多样化的地区,这样的定义可能带来实质上的歧视或者是适用上的混乱。
 
    正是因为传统宗教定义的这些缺陷,有的法官主张,可以用宗教本质主义来解释宗教,并且这样的观念在我们教材所引述的案例中,已经得到了实际的运用。宗教本质主义也对宗教下了几种定义。有人认为宗教可定义为一种信念与实践的体系,是某个群体用来与人类生活中的那些终极问题相拼搏的。此种体系所表达的就是人们对如下行经的抗拒:恐惧死亡,畏惧挫折,恶意割裂人际交往。有的人类学家对宗教的定义也是本质主义的:一种宗教就是:(a)一个象征体系,其作用在于(b)在人们当中营造出强有力的、普及的和持久的情绪与动机,其方式在于(c)系统阐述关于整个存在秩序的诸多观念,并且(d)赋予这些观念以实在性,此种氛围致使(e)前述意义上的情绪和动机看似是唯一真实的。(当今著名的人类学家格尔茨(Clifford Geertz,1926— )。本质主义相对于我们上面举出的一些对宗教定义的方法来说,之所以对法官更具有吸引力的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首先,本质主义对宗教的定义更为抽象和具有哲学以为,与法学推理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较为类似。其次,本质主义帮助法官将自身拥有的对该问题的自由裁量权以学理的方式正当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笔者也比较赞同使用类似本质主义的方式来判断一种“宗教”的性质。不过,笔者认为,上面这两种定义还不够全面,笔者比较推荐对宗教作一个描述性的定义,因此,下面的学说对在案件审理中判断“宗教”有着更好的借鉴意义。

    当代著名的比较宗教史家、宗教现象学家斯马特(Ninian Smart,1927—2001)所作的尝试堪称典范。尽管宗教现象如此多样复杂,但仍有可能从中发现“某种结构或模式”,以帮助我们思考“宗教的本质”。那么,何以发现此种结构或模式呢?斯马特尝试的方法就是考察诸种宗教所共有的“维度或层面”,其结果是概括出了如下七个层面:1.宗教的实践与仪式层面。各种宗教传统都坚持某些实践活动,例如常规性的崇拜、布道和祈祷等,此类活动一般被称为“仪式”。2. 宗教的体验和情感层面。纵览宗教史可见,经验和情感对于宗教传统的形成与发展非常重要,像佛陀的觉悟、保罗的皈依、穆罕默德的幻象等,都是原创性的宗教事件。
经验与情感可比作“其他宗教层面的生命食粮”,没有情感的仪式是冷漠的,缺乏敬畏的教义是生硬的,不能感人的神话是苍白无力的。3.宗教的叙事与神话层面。各种宗教都流传着“有生命力的故事”,其主题和题材非常广泛,像世界的始终、先知或圣徒、扬善与惩恶等等。这类故事常被称为“神话”。它们或许并不源于历史,历史学家往往怀疑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它们在信仰者看来就是“历史”,而宗教学者则认为,与其历史性相比,更重要的是它们的意义与功能,譬如最早的传说与宗教经典的形成,各种宗教故事与现有的仪式、经验和情感的密切联系等。4.教义与哲学层面。这个层面可支持并强化前一层面。例如,在基督教传统中,关于耶稣的故事和相关的仪式,导致了“道成肉身”、“三位一体”等教义及其哲学论证的形成;而在佛教那里,教义与哲学思想从一开始就相当重要。总的来看,教义与哲学在各大宗教中都具有重要地位。有的宗教学家将宗教的这一层面概括为宗教观念。5.伦理与法律层面。如犹太教的“十诫”,伊斯兰教的“教法”,基督教的“博爱”等,都是其信徒和团体的生活准则。6.社会与制度层面。任何一种宗教都是由群众组成的,这就形成了教会、僧团或“乌玛 (umma,穆斯林公社)等等。为了理解宗教,显然需要考察宗教是如何在群体中发挥作用的,以及宗教与社会都有哪些联系。7.宗教的物质层面。宗教的每一个层面几乎都要以物质的形式体现出来,例如宗教的建筑物、艺术品和圣地等。此类物质性的表达方式,对信徒来说不但既具体又生动,而且往往是他们“接近神圣者”的重要途径。譬如,若不知道在东正教徒的眼里圣像就是“天堂的窗口”,怎么能理解东正教呢?若不走进印度教的众神塑像,怎么能体会其信徒的感受呢?而诸多圣地之于各种信徒的神圣意义就更显而易见了,像恒河、约旦河、富士山、橄榄山、西奈山、阿耶尔石岩、耶路撒冷城、菩提城等等。

    我认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法官不妨借用宗教的这七个方面的特征,对一种“准宗教”进行全面评估,以判断其性质。当然,基于国家对宗教自由以及相关人权的保护会赋予宗教团体和相关个人一定的利益或者法律上的豁免,故在综合判断“宗教”的同时,法官还必须坚持对案件适用法律的“目的性解释”以及对请求特殊保护的宗教团体的主观意图进行关注,坚决使得法律的适用符合立法的目的,并将“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目的”的一些行为排除出对宗教自由和相关人权的保护,以防止此类权利被滥用。
 
    如果我们辩证地来看,“宗教概念”的模糊性一方面可能会损害到对宗教自由的实质性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拥有足够的诚意和技术,那么这种模糊性也能为宗教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故这种定义的模糊性并不必然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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