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宗教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是许多国家对宗教团体管理的重要方式。国家对宗教团体登记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其设立、登记的条件、程序及登记后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许多国家亦利用对宗教团体的管理来处理新兴宗教问题。有的国家规定宗教团体必须登记。例如,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规定,宗教组织拒绝登记将对其提出起诉;罗马尼亚、匈牙利的法律要求所有宗教团体向宗教团体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保加利亚的法律要求所有宗教团体申请登记,未登记认可的宗教团体不得开展活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宗教团体只有登记,才能获得法人资格,享受到免税、财政支持等优惠政策,在许多国家,宗教团体通过登记获得法人身份是开立银行账户、租贷或购买房屋、接收宗教团体成员捐赠等必备的条件。例如,美国只有拥有法人地位,才能拥有财产、获得免税资格;欧洲许多国家的宗教团体只有登记,才能获得财政资助、获得税收优惠。
一、登记的类型
许多国家宗教团体登记不需要设立许可,有的国家宗教团体登记需要设立许可。有些国家的宗教团体可以和非宗教类团体一样获得一般类法律身份,有些国家的宗教团体可以获得特定的法律身份,有些国家的宗教团体两类法律身份都能获得。许多国家的宗教团体可以分级分类登记。
(一)设立许可。多数国家宗教团体的登记制度是注册登记制,社团的设立原则上不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少数国家规定了宗教团体登记前的设立许可制度。例如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规定,欲设立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制作记载相关事项
[1]的规则,此规则必须接受所辖厅认证。韩国的法律规定,文化公报部主管的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宗教团体在根据《民法》在登记机关登记前,需要该部的设立许可,设立许可的基准是法人的事业内容健全并有充分能力开展目的事业;确立可实现目的事业的财政基础或可以确立时;目的事业不妨碍他人时;不与其他法人名称相同或相似。无特别理由时,文化公报部长官在收到申请后20日之内应审查其可否许可,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法人设立时可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一般类法律身份。一些国家视宗教团体和其他团体无异,确立统一的社会团体管理和登记制度,宗教团体可以获得像其他民间团体一样获得慈善组织等法律身份。例如,德国的宗教团体可以依照德国民法典、通过注册登记来获取注册协会的法律身份,亦可以依照《魏玛宪法》第137条、法院解释以及各州对于程序的分别规定等,通过注册登记来获取公共法人的法律身份。英国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据是《1985—89年公司法》,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拥有法人资格,但一般依照《2006年慈善法》登记为慈善组织。有的国家宗教团体虽然获得的是一般类法律身份,但其对宗教团体登记条件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美国大约有15个州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教派的组织结构进行规定;很多州效仿《加州非盈利性组织法》和《非营利性组织示范条例》的规定,对公益性组织、互利性组织和宗教组织进行区分,宗教组织会受到较为宽松的管理;许多州的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程序比普通的非营利性组织较为简单,原因之一就是宗教团体可以随意地应用信托或宗教法人的法律条文进行组织。
(三)特定宗教类法律身份。一些国家对宗教团体成立制定专门的登记制度,设立特定的条件,宗教团体可以获得特定的宗教类团体的法律身份。丹麦的非官方宗教依照《宗教自由法》向司法与教会事务部提出申请登记;拉脱维亚的宗教组织依照《宗教组织法》注册登记;斯洛伐克的宗教组织依照《宗教团体登记法》注册登记;罗马尼亚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宗教宗派法》向宗教事务国务秘书处提交有关申请;俄罗斯的宗教组织依据《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注册登记;奥地利的宗教组织依照《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向教育与文化事务部申请登记;西班牙的宗教团体依据《宗教自由组织法》向司法部宗教事务总署申请登记;日本的宗教团体依据《宗教法人法》进行登记。
(四)分级分类登记。一些国家的宗教团体可以获得多种一般类法律身份,有些国家的宗教团体可以获得多种特定宗教类法律身份,有的国家的宗教团体则可获得多种一般类法律身份和多种特定宗教类法律身份。例如,美国的宗教团体可以登记为非营利性宗教法人、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团体、非营利性法人、慈善或宗教信托组织、个体法人;英国的宗教团体可以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等,但一般依照《200年慈善法》登记为慈善组织;德国的宗教团体可以注册为协会、公共法人、基金会、教育学院等。部分国家实行两级或者多级宗教组织体系。法国的宗教团体可注册为礼拜协会、文化协会、宗教团体慈善基金会等。西班牙宗教实体登记有3种不同情况和种类,第一种是特别类,包括天主教会附属的一些实体机构和一些与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第二类是普通类,包括还没有同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及其附属机构;第三类是天主教宗教基金。奥地利的法律规定了宗教团体登记的“三级结构” 体制,在这个结构的最顶端时那些“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协会;在这个结构的第二层是被“合法承认”的宗教信仰社团;这个结构的最底层是没有被合法承认因而没有合法权利的总价组织,或者称为俱乐部。俄罗斯的法律规定,俄罗斯的宗教组织有中央宗教组织、和地方宗教组织,外国宗教组织可在俄罗斯境内开设代表处。
二、登记的条件
宗教团体申请登记应该向负责登记的机关提交申请书、章程等书面文件,具备一些条件,宗教团体的章程成员数量、存在时间、教理说明、成立大会时间、团体办公地点、负责人名单与通讯地址、组织构成及负责机构的产生办法、财务管理办法、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团体终止后的问题等方面的内容。
(一)成员数量的要求。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固定的人数。例如,波兰的法律规定,至少提供100名成员的名字(或签名);丹麦的法律规定,至少要有20名成员;斯洛伐克的法律规定,需要提供一个有2万名成员(须是斯洛伐克的永久居民)的名单;拉脱维亚的《宗教组织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需要至少25名18岁以上的常驻公民,3个以上的同一宗教信仰的地方宗教团体可组成一个地区或中央机构;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宗教组织要由“不少于10个年满18岁并永久居住在一个地区” 的俄罗斯公民组成;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规定,登记时要提交一份不少于100名乌兹别克斯坦公民签字的申请书。二是要求信徒占国民的一定比例。例如,奥地利的法律规定,追随者的数量应至少占奥地利居民人口2 ‰,只有一个宗教团体在一个地方的信徒比例达到当地人口的5%以上时,才能批准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并修建新的宗教行为场所;只有成员总数达到全国人口总数的0.5%以上的宗教团体才能获得登记认可。
(二)存在时间的要求。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要存在一定时间。例如,俄罗斯的法律规定,登记为全国性的宗教团体,至少应当在俄罗斯合法存在50年,登记为地方教会至少要在地方境内合法存在15年;奥地利的法律规定,宗教团体可申请具有法人资格,要符合作为宗教协会存在至少20年以上,而且在其中,作为依据本联邦法所指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存在至少10年以上。
(三)关于教理说明。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与现有已登记宗教团体的教义雷同,要有积极的价值观,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有的规定不得与现有宗教传统相抵触。例如,比例时的法律规定,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必须能为公众提供一种社会价值,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并尊重公共秩序;奥地利《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规定,对社会和政府持积极的基本态度。
另外,有的国家还有其他一些要求,如奥地利的法律规定,收入和资产用于宗教目的(还包括基于其宗教目的的福利和慈善目的);对于现存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或其他宗教协会之间的关系没有不合法的干扰。
三、登记的审查
许多国家负责登记的机关对申请登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的内容、时限、被拒绝登记的措施
(一)审查的内容。许多国家负责登记的机关对申请登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组织、管理层人选等诸多方面,有的国家还成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英国慈善委员会对申请登记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层人选进行审查,对组织的评估,要点是确定申请组织的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公益性组织;对人的审查,要点是确认申请组织的管理层人选是否合适。俄罗斯的法律规定,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登记机构有必要对承认组织的宗教行和检查有关其教义原理及相应的实践的资料的可靠性问题进行补充调查时,按中央宗教组织或不具有中央宗教组织发放的加入该信仰的中央宗教组织的证明的地方宗教组织登记时登记机构的决议进行。鉴定的基本任务为:根据提交的成立文件,有关其教义原理及相应的实践的资料确定被登记组织的宗教性;检查和评定宗教组织提交的材料中有关其教义原理部分的资料的可靠性。鉴定须由为此目的成立的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委员会中须包括国家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宗教学及国家与总价协会关系领域的专家。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以及宗教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工作顾问受到鉴定委员会的吸纳。日本的法律规定,在文部省设立宗教法人审议会,对申请登记为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宗教法人审议会有10人以上20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从宗教家及具有宗教学识经验者中选出,由文化厅长官提请文化大臣任命。
(二)审查的时限。负责登记的机关收到宗教团体登记申请后对其进行审查,审查期限有长有短,一般不超过6个月。例如,韩国的法律规定的是20日。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对由中央宗教组织或根据中央宗教组织发放的证明建立的宗教组织的国家登记的申请须在自提交本条款规定的所有文件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在其他情况下,为宗教学者进行的国家技术鉴定,审查机构有权将审查文件的期限延长至6个月。英国慈善委员会整个材料的审查过程至少需要15个工作日,有时甚至需要两、三个月的时间。
(三)拒绝登记的原因。登记机关可能基于法定或其他理由拒绝某些宗教组织登记的申请。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如有以下情形宗教组织的国家登记可能遭到拒绝:通过引证具体的法律条款证明宗教组织的宗旨和活动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法规;建立的组织不能被认定为宗教组织;章程和提交的其它文件不符合俄罗斯联邦法规的要求或内涵信息不确凿;曾在国家法人统一登记簿上以同一名称作过组织登记;创立者(们)未被授权。奥地利的法律规定,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拒绝赋予法人地位:根据其训导或申请,为保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的利益或者为保护民主社会中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尤其是在因违反法律行为而被要求接受处罚、妨碍青少年心理发展、损害心理完整性以及运用心理治疗方法以特别用来散布其宗教信仰的情况下。章程与法律规定不符。乌兹别克斯坦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规定,如果一个宗教组织条例和规则中的某一款项或其他文件与现行法律或乌兹别克斯坦其他文件法律文件相抵触,那么这个宗教组织将被拒绝登记注册。一封详细说明拒绝注册登记理由的官方文件必须及时送给被拒绝注册的宗教组织。
(四)救济措施。许多国家被拒绝登记的宗教团体依照法律修正后可以再次申请登记。例如,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规定,只要宗教组织依照法律制定其条款,该宗教组织的负责人有权再次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及地方部门申请再次登记的权利。一般国家可以向本国法院起诉。例如,西班牙的法律规定,被拒绝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仍不被视为宗教团体,它仍可以向内政部申请进行协会登记,登记认可为社会团体或公民协会,未经登记认可的新兴宗教如科学学教会是作为文化协会进行登记的。
四、监督管理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登记后的宗教团体要围绕宗旨,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不能违反宪法、法律,要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督的内容包括宗教团体的财务状况、宗教团体是否围绕其章程开展活动;监管的措施包括报告、质问、调查、审计、访问等;处罚的措施包括可以基于法定理由给予警告、勒令改正、罚款、终止其活动、取缔等。仅以以下几个国家的例子加以说明。
(一)英国。对于依据《2006年慈善法》注册为民间公益性组织的宗教团体,慈善委员会依法拥有很大的管理权限,包括一定的行政执法权。注册组织必须及时通知慈善委员会自己的任何变化:组织章程内容的改变,比如每年举行年度全体会议日期的变动;录入数据库信息的变动,比如换了新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活动情况的变化,比如由于赞助来源中断该组织无法继续开展活动等。必须根据慈善委员会的要求填写相应的年度报表,并按时提交财务状况文件。其主要的件管制度有年度报表制度、审计与独立财务检查制度、公益募捐管理制度、访问制度、调查制度等。依据调查制度,若最后的调查结论是一个宗教团体根本就不配作为民间公益性组织继续存在下去,慈善委员会有权将其取缔。
(二)俄罗斯。《关于“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之实施方面的实践活动问题》之“监督的任务和对象”规定,对宗教组织活动的监督须是在以保证宗教组织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现行法律、及预防和制止宗教组织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发生为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登记机构对宗教组织活动的监督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监督宗教组织对有关其活动目的的章程的遵守情况;监督宗教组织对有关其活动程序的章程的遵守情况。在对宗教组织遵守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时,登记机构不应代替检查机关和其他国家机构及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监督和监察职能的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宗教组织进行不符合其章程的目的,或违犯现行法律的行为事实,登记机构须通知宗教组织的领导机构其违反了法律并要求其停止这种行为,或向宗教组织提出书面警告。当表现出来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特性时,登记机构须向有权审查有关行政违法事宜的机构或公职人员呈交关于违法行为的报告和检查材料。当表现出来的违法行为具有犯罪特点时,检查材料须提交给检查机关。当宗教组织一再进行不符合其章程的目的的活动,并已向其发出2份以上的书面警告时,登记机构可向法庭提请诉讼取缔该宗教组织。俄罗斯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规定了国家终止宗教组织活动或取缔宗教组织的条件:宗教组织必须每年向其登记的机构报告自己活动的继续情况,如果3年不提交上述资料即可构成裁定宗教组织终止活动的依据。亦规定了取缔宗教组织或禁止其活动的依据:扰乱社会安定和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强制改变宪法制度的基础和破坏联邦完整性的行为;成立武装部队;宣传战争,挑起社会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纠纷,煽动仇视人类;强制家庭解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导致法律认定的对公民的道德、健康的损害,其中包括为其宗教行为使用麻醉剂,心理疗法和催眠术,进行道德败坏的及其他违法的活动;怂恿自杀行为或按宗教理由劝说对处于生命和健康危险状态的人们不进行医疗救护;阻止接受义务教育;强迫宗教协会的成员和信徒及其他人为宗教协会的利益割让属于他们的财产;以如果真正实施就存在危险的对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相威胁,或采用强制手段,以其他违犯法律的行为阻止公民脱离宗教协会;怂恿公民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及做出其他违法的行为。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对宗教组织章程的修改和补充须按规定的宗教组织登记程序进行国家登记,并自国家登记之日起对第三方生效。如果被列入统一的国家法人登记薄的资料改变,宗教组织须在自此改变的一个月内将此通知给登记机构。
(三)日本。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规定,变更、合并、解散都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登记,宗教法人了解清算时,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结清算的登记。规定了宗教法人的管理人员、财务、建筑物改变等内部管理制度,宗教法人必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辖厅提交财产目录、收支计算书等文件。如宗教法人提交不实材料、拖延相关登记、进行不实登记、拒不执行停止事业的处罚规定等,宗教法人的代表者、其业务代理者、临时代表者将被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当所辖厅怀疑该宗教法人所从事的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有违反必须将其作为该宗教法人、包括该宗教法人的团体、该宗教法人援助的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使用的规定等情况时,所辖厅有权有权要求该宗教法人报告其业务或事业管理事项,或有权对该职员、该宗教法人的代表职员、责任职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质问。宗教法人从事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而违反有违反必须将其作为该宗教法人、包括该宗教法人的团体、该宗教法人援助的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使用的规定被确认后,所辖厅可命令该宗教法人在一年内停止事业。如判明认证缺乏法定条件,可在交付认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认证。法院确认宗教法人有违反法令和危害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违背宗教团体的目的的等行为时,可下达解散命令。
(四)韩国。韩国法律规定了对文化公报部主管的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宗教团体的监管制度。主要监管措施有财产移交的报告、任职人员选人报告、任职人员就任许可批准、变动登记报告、分支事务所设置登记及事务所转移登记的报告、事业实际成就及事业计划等报告、财产的增加报告、基本财产处理等的承认、文件及账薄的备置,条款变更、申请许可,设立许可的取消、解散申报、剩余财产处理的许可申请、清算结束申报。条款变更时应向文化公报部长官报告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变动登记等变更也要向化公报部长官报告。解散后的宗教团体剩余财产处理许可时,须将向文化公报部长官报告。文化公报部长每年对法人事务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和监督。须立向文化公报部长官申报被认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文化公报部长官依有权取消其设立许可:进行设立以外的事业时;违反设立许可的条件时;有害公益事业的行为时;被认定设立目的不可能达成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设立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开展业务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两年以上没有事业成就时。
(五)其他国家。美国宗教团体的活动如出现违反刑事、税收等方面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法院和具体主管这些法律执行的行政机构来对其加以处理。奥地利的法律规定,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的通告义务。宗教信仰团体以及下属拥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应向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报告授权代表它们的响应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它们章程上的任何变更,不得延误;法人地位的中止可通过自动清算,应书面通告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如果未能或不再满足于取得法人地位相关的要求之一,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取消某宗教信仰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法人地位,德国宗教团体的宗旨违反宪法可以被取缔,有些州登记的宗教团体必须每年向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机关寄送资产负债表;在比利时,登记宗教团体的登记薄向公众公开,必须向法院的登记处寄送年度结算账,大型的宗教社团还必须向比利时国家银行寄送年度结算账。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规定,出于宗教组织自身的意愿或由于该组织违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它的任何活动将被中止;宗教组织违反司法部门制定的现行法律条款将对其提出起诉;禁止发送和传播未经审核的宗教文学材料和宣传品于境外,禁止制造、储藏、传播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分离主义、原教旨主义内容的印刷品、磁带、音像制品,如被发现将受法律制裁。
五、处理新兴宗教问题
许多国家通过对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来处理新兴宗教问题。英国慈善委员会拒绝科学学教会等登记为慈善组织;法国政府拒绝赋予耶和华见证人教会、科学学教会等礼拜协会地位;德国政府拒绝赋予耶和华见证人教会公共法人地位,1997年至1999年,对登记为非盈利性协会的科学学教会进行观察以确定是否撤销其非盈利协会的地位;俄罗斯《信仰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所列的宗教组织的登记条件,限制某些新兴宗教组织登记,其所列的取缔宗教组织或禁止其活动的规定,为限制和打击邪教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莫斯科当局至少11次否决了科学教派莫斯科分会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申请。
对宗教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是许多国家对宗教团体管理的重要方式,各国的实践情况不尽管相同,但都设定登记的条件,登记后都要接受国家对其活动、财务等方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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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包括目的;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在存在包括欲设立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时,其名称以及宗教法人和非宗教法人的区别;代表者、责任者、代理业务者、临时代表者以及临时责任者的名称、资格、任免以及有关代表者的任期和职务权限,有关责任者的人数、任期及职务权限,有关部门代理业务者的职务权限等事项;存在决议、咨询、监察等机构时,有关此类机构的事项;在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工作事业时,有关其种类以及运营等事项;基本财产、宝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理、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他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其事项包括在内;关于规划变更的事项;解散的理由、清算人的选任以及确定剩余财产归属时的相关事项;公告的方法律;在确定制约其他宗教团体或者受其他宗教团团体制约时的相关事项等。
主要参考资料:
1、张训谋:《欧美政教关系研究》,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3月。
2、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国外宗教法律规汇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3月。
(本文转载自:《世界宗教文化》2013年第5期。)